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PHV-110-重上-486-20250225-1
字號
重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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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486號 上 訴 人 鼎創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皓然 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王寶輝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黃文祥律師 被 上訴 人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嘉昭 訴訟代理人 張嘉真律師 陳鵬光律師 洪志勳律師 李仲昀律師 林家妤律師 陳錦隆律師 黃雪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 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莫皓然,有公司 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49至251頁),其於民國111年4月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39頁),核無不合。 二、上訴人主張:伊自92年起至94年間止,向被上訴人購買手機 液晶顯示器(下稱系爭產品)。詎被上訴人遲延交付伊所訂購如附表1所示93筆系爭產品(下合稱系爭93筆訂單),致伊受有新臺幣(下同)1億7,500萬元之損害,伊得依訂購通知單背面條款(下稱系爭背面條款)第4條約定、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另被上訴人所交付如附表2所示系爭產品(下合稱系爭瑕疵產品),經伊做來料標準檢驗,發現存有瑕疵,致伊受損害共1億7,500萬元,伊得依系爭背面條款第11條約定、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億5,000萬元,及其中1,0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其餘3億4,000萬元自108年6月1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其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億5,000萬元,暨其中1,0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3億4,000萬元自108年6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向伊訂購如附表1編碼5、42、59、 63至65、68、79至81、92、93所示訂單(下合稱系爭12筆訂單),及附表1編號4、11、12、17、26至28、30、31、36至38、40、41、44至53、55至58、66、69至74、77、82、83、85所示訂單(下合稱系爭39筆訂單),伊亦未與上訴人就系爭背面條款達成合意,兩造係依每日或每週確認貨品之交貨期日,伊並無給付遲延。另伊就可歸責於伊之異常產品,均已以換貨或折讓方式處理,況上訴人遲至107年6月2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逾民法第365條規定之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自92年起至94年間陸續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產品。兩 造就如附表1編碼1至3、6至10、13至16、18至25、29、32至35、39、43、54、60至62、67、75、76、78、84、86至91所示訂單(下合稱系爭42筆訂單)成立買賣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㈣卷第607至608頁),並有訂單在卷可按(見原審㈠卷第67、75、91、115、121至133、197、225、231、235、253、263、267、271、277、287、293、297、323、397、401、409、415、447、525頁、㈡卷第25、85、109、113、137、281、285、301、339、351、355、363、375、379、387頁),堪信為真正。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12筆、39筆訂單亦成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遲延交付系爭93筆訂單產品,應賠償1億7,500萬元,且被上訴人交付系爭瑕疵產品,亦應賠償1億7,500萬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析述如下: ㈠兩造就系爭12筆訂單成立買賣契約,另就系爭39筆訂單則未 成立買賣契約: ⒈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12筆、39筆訂單成立買賣契約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關於系爭12筆訂單部分: ⑴觀諸被上訴人之業務人員李玟憲(下稱李玟憲)於93年6 月25日傳送主旨為「Nanya open PO生產狀況明細」之 電子郵件(下稱甲電郵)記載:「Attach 1為目前DBTE L open P/O(訂單)& 欲cancel的P/O於南亞端生產的 狀況明細(含DBTEL forecast進行生產部分),請依雙 方6/24於土城meeting的決議,儘速回覆南亞,DBTEL的 action為何」等語(見本院㈣卷第111頁),另於94年10 月6日傳送主旨為「南亞逾期應收帳款」之電子郵件( 下稱乙電郵)記載:「截至目前大霸對南亞逾期的應收 帳款已達usd 2,175,025.12,出貨資料明細如附件…」 等語(見本院㈣卷第121頁),可知被上訴人已生產或交 付甲、乙電郵附件所示訂單之系爭產品,其應有收受上 開電子郵件附件所示訂單,並同意與上訴人就該訂單成 立買賣契約。又甲電郵附件中項次4、35至37、44、50 至52、58、59等10筆訂單所記載之單號、料號、訂購數 量,分別與附表1編碼5、63至65、68、79至81、92、93 等10筆訂單所載內容相符等情,有甲電郵附件、訂單在 卷可參(見本院㈣卷第115至117頁、原審㈠卷第107頁、㈡ 卷第117、121、127、143、315、319、323、397、401 頁),另乙電郵附件中項次22、26出貨資料明細所載之 單號、料號,分別與附表1編碼42、59訂單所載內容相 符等情,有乙電郵附件、訂單在卷可參(見本院㈣卷第1 27頁、原審㈠卷第487頁、㈡卷第71頁),足認兩造確就 上開12筆訂單成立買賣契約後,被上訴人始開始生產、 交付該訂單所示之系爭產品。 ⑵被上訴人雖辯以伊未簽認系爭12筆訂單,亦未找到留存 之訂單資料,可見兩造就此未成立買賣契約云云,然倘 兩造未就系爭12筆訂單成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何以願 意生產該訂單所示產品,並出貨予上訴人之理,自不能 僅以其未簽認或未找到留存訂單資料,遽認兩造就系爭 12筆訂單未成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否認兩造就系爭12 筆訂單成立買賣契約云云,顯不可採。 ⒊關於系爭39筆訂單部分: 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39筆訂單成立買賣契約云云,固 據其提出訂單、進料驗收單、進料檢驗單、付款明細表、匯款水單(見原審㈠卷第103至105、153至195、243至251、305至321、365至395、421至445、455至461、539至561頁、㈡卷第5至23、35至69、133至135、193至279、291至299、327至337、347至349頁、原證30㈠卷第35至42、67至89、147至148、191至229、281至298、379至393、401至408頁、㈡卷第5至7、59至101、111至311、31、73至179、205至237、275至279、291至296頁、原證31卷第5至93、101至169、203至225、247至255、273至305頁),及上訴人之會計協理陳秀鳳(下稱陳秀鳳)於本院111年重上更三字第13號給付貨款案件(下稱系爭甲案)證述為據,然: ⑴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 文,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 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 ,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上訴人提出之系爭39筆訂單、 進料檢驗單、進料驗收單、付款明細表,均屬私文書, 然形式真正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㈣卷第80頁) ,自應由上訴人負證其真正之責,惟上訴人僅稱進料檢 驗單、進料驗收單,係其檢驗、驗收系爭39張訂單之系 爭產品後所製作,驗收合格後,再製作付款明細表,上 開資料既均上訴人單方製作,又互為製作之依據,上訴 人未舉證證明上開私文書為真,實難認其文書為真正。 另匯款水單記載匯款人為上訴人、受款人為被上訴人、 匯款金額、日期(見原證31卷第5至93、101至169、203 至225、247至255、273至305頁),僅可知悉上訴人曾 匯款予被上訴人,但無法證明各該匯款原因係系爭39筆 訂單之貨款,則上訴人所提之訂單、進料驗收單、進料 檢驗單、付款明細表、匯款水單,皆難為有利於其之認 定。 ⑵上訴人固稱被上訴人曾於系爭甲案審理時提出系爭39筆 訂單之付款明細表,可見兩造間就系爭39筆訂單成立買 賣契約云云,然被上訴人於系爭甲案亦爭執該付款明細 表之形式真正,況被上訴人於該案中係就兩造是否就系 爭39筆訂單之帳款核對後,上訴人方製作該表為攻防, 並非逕認該表為真正乙情,有該案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 參(見原審㈥卷第170頁),可見被上訴人始終否認該表 形式真正,要難僅因被上訴人於該案提出系爭39筆訂單 之付款明細表,遽認該表形式為真。又陳秀鳳於系爭甲 案雖證述:會計部門會根據這些資訊,核對正本的訂單 及驗收單無誤後,就會製作成付款明細表等語(見本院 ㈠卷第493頁),惟被上訴人已否認上訴人製作之訂單、 進料驗收單之真正,上訴人又無法證明上開單據之真正 ,已如上述,則陳秀鳳據該訂單、進料驗收單所製作之 付款明細表,亦難認為真正,是上訴人上開主張,難以 採憑,自無從認兩造間就系爭39筆訂單已成立買賣契約 。 ㈡上訴人依系爭背面條款第4條約定、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或賠償損害,為無理由: ⒈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231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所謂債務人遲延,係指債務人於應給付之期限內,能給付而不為給付之意。從而,須債務已至應為給付之時期而債務人不為給付,其始負遲延給付責任。至債務人於何時應為給付,則因其給付是否有確定期限而不同。承上,兩造就系爭42筆、12筆訂單成立買賣契約,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遲延交付該等訂單之系爭產品,應負賠償責任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給付遲延乙節負舉證責任。 ⒉參諸李玟憲於系爭甲案證稱:兩造間交易採FOB臺灣方式, 伊委託聯倉(即運輸公司)將貨物交給上訴人指定之貨物運送代理商(下稱貨代),被上訴人之交運單會由貨代簽收等語(見原審㈤卷第607頁);被上訴人之業務助理李奎瑤(下稱李奎瑤)在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19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乙案)結稱:伊每天早上都會到系統中之成品庫存表查看,之後伊打給上訴人之採購副理羅媛嬌(下稱羅媛嬌),跟她說庫存中之型號、數量,請她安排出貨,羅媛嬌確認後會說她要出的型號及數量,也會提供PO(即訂單)及單價,伊再依羅媛嬌所稱型號及數量製作出貨通知單,傳真給被上訴人之成品課,請他們協助整理貨物,伊再打電話給貨代說上訴人通知要出貨,被上訴人成品課整理好貨物後,會以電話通知伊型號、箱數、毛重、淨重,伊再依羅媛嬌提供之型號、數量、PO、單價及成品課通報之箱數、毛重、淨重等製作出貨文件,於文件完成後,伊寄電子郵件給羅媛嬌、貨代及李玟憲;被上訴人都是經由上訴人指示出貨種類、數量、日期,才可以出貨等語(見原審㈤卷第604頁);羅媛嬌於同案證稱:兩造間外銷上海之交易是採FOB臺灣方式,這是開始交易時就談妥的,除重修品外,海空運送之費用是由上訴人負擔等語(見原審㈤卷第597頁),佐以被上訴人提出之發票及出口報單上載有「FOB TAIWAN」字樣(見本院㈠卷第301頁、原審㈣卷第154頁)相互以察,可見兩造間交易係採FOB臺灣方式,即被上訴人所生產欲交予上訴人之系爭產品,應待上訴人指示交貨日期、貨物型號、數量及訂單號碼等,並安排運送人,被上訴人始負出貨之義務。 ⒊上訴人雖主張兩造間約定以各筆訂單第1次實際交貨日為交 貨日期,被上訴人逾該交貨日而未交付,已構成給付遲延云云,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況其於系爭甲案審理時不爭執兩造交易之實際交貨日期,係由兩造人員於每日或每週確定交貨日期乙節,有系爭甲案判決理由在卷可參(即系爭甲案判決第17頁第10至12行,見本院㈣卷第319頁),且李玟憲於該案證述:訂單上交貨時間並非雙方議定的交期,只係上訴人希望的交期,兩造的交期通常是以上訴人每週以電話或電子郵件回覆的交期為準等語(見原審㈤卷第609頁);李奎瑤亦證述:伊每天會依被上訴人電腦系統中庫存表,請羅媛嬌安排出貨,伊依羅媛嬌提供資料製作出貨通知單,再聯絡貨代出貨。被上訴人需經上訴人指示才可以出貨,不然會被退貨等內容(見原審㈤卷第34至35頁);被上訴人副廠長周宜學於系爭乙案證稱:上訴人會下單給李玟憲,李玟憲會依被上訴人生產負荷狀況,與原料準備時間,告知預估交期,上訴人會要求每週開會檢討,並提供下一週所需要的型號與數量,伊會依照上訴人的需求排定生產安排,但常會發生上訴人先下單的型號要求延後,後下單的型號要求往前,也有發生上訴人很急的型號,已經排在排程上,上訴人又要求變更型號,常常生產完,繳到倉庫,要求上訴人出貨,上訴人都不出貨,要的型號上訴人就一直催,不要的型號,就一直往後延,需求常常變來變去,被上訴人都配合等語(見原審㈤卷第363頁),可見兩造間關於系爭產品交易之交貨日期,係以兩造於每日或每週更新確認之交貨日期為據,與訂單記載或第1次實際交貨日皆無關。羅媛嬌雖於系爭乙案證稱:訂單中訂單號碼、開單日期、訂購數量、單價、總價以及交貨時間等欄位,是依物料需求計畫(下稱MRP)系統指示填載,伊沒有權限自行變更,除非有上訴人物管單位之變更通知單,不然均依原先記載交貨日期等語(見原審㈤卷第589至590頁),上訴人副總經理李文平(下稱李文平)在該案結稱:訂單之交貨日期係由上訴人MRP系統來做並執行等字詞 (見原審㈣卷第631至633頁),然此與上訴人所陳兩造合意交貨日期係各訂單實際上第1次交貨日等語(見本院㈣卷第93頁)已有出入,且羅媛嬌陳稱被上訴人並未與上訴人MRP系統連線,伊不知悉為何被上訴人要依上訴人MRP系統所排定之日期等語(見原審㈤卷第594頁),可見被上訴人無從知悉MRP系統內容,自無依該系統所示出貨日出貨之可能,則羅媛嬌、李文平上開證言尚不能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交易係以各筆訂單第1次實際交貨日為交貨日期云云,無可信實。 ⒋依李奎瑤於系爭甲案陳稱:羅媛嬌沒有跟伊說過訂單上的 交期已經過了,要趕快出貨。羅媛嬌都是跟伊說型號、數量,如果庫存表沒有,伊會跟李玟憲反應等詞(見原審㈦卷第43至44頁)觀之,可知兩造間關於系爭產品交易過程,上訴人未曾因被上訴人出貨日期遲於兩造約定之交貨日期,而向被上訴人主張逾期交貨。羅媛嬌雖證述:依照訂單交貨日期就可以知道,被上訴人一直以來都有遲延交貨的問題,伊會以電話、電子郵件向李玟憲催交已遲延之貨物等語(見原審㈤卷第591頁),然兩造間關於系爭產品之交貨日期係每日或每週更新確認,而非依訂單所載,業經本院認定如上⒊所述,羅媛嬌上開證述顯與事實有悖,難以採取。 ⒌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42、12筆訂單交付之系爭產 品驗收不合格,依系爭背面條款第4條約定視為逾期交貨,應負遲延給付責任云云。惟系爭背面條款第4條記載:「承製廠商應依本公司所定期限交貨,若未能如期交貨,每逾1天罰扣各該批總金額百分之十,逾期一天以上者,以此類推計算」等字句(見原審㈡卷第451頁),並未言及倘被上訴人所交付系爭產品驗收不合格,即視為逾期交貨,上訴人主張顯與上開約定意旨不符,況上訴人自承其僅傳真訂單正面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否認兩造就系爭背面條款達成合意,亦非全然無據,故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驗收不合格,視為被上訴人逾期交貨,其應負遲延給付責任云云,要不可採。 ⒍依上,系爭背面條款既未約明,系爭產品驗收不合格視為 遲延給付,可見上訴人得否依系爭背面條款第4條請求違約罰款、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之要件,應係被上訴人是否未依兩造於每日或每週更新確認之交貨期日交貨,而與系爭產品是否有驗收不合格情形無關,則上訴人以其品質工程部經理賴志平、被上訴人品管工程師潘吳豪、李文平、李玟憲、羅媛嬌、陳秀鳳之證述(見原審㈠卷第491至507、523至525、617頁、㈣卷第579至581、589、597至599、645頁、㈤卷第616至617頁、㈥卷第487至490頁),及94年3月9日、同年月11日、同年月15日、同年10月6日電子郵件(見本院㈠卷第509至517、520至522),主張系爭產品有驗收不合格情形,已構成遲延給付云云,自不可採。又上訴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42筆、12筆訂單,有未依兩造於每日或每週更新確認之交貨期日交貨之事實。因此,上訴人依系爭背面條款第4條約定、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或賠償損害,均屬無據。 ㈢上訴人依系爭背面條款第11條約定、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為無理由: ⒈民法第227條第2項所規定之加害給付,乃債務人提出之給 付,除其本身不符債務本旨外,更造成債權人人身或其他財產法益之損害;故加害給付之存在,必先以不完全給付之存在為前提,此項不完全給付之存在及因該給付所造成之損害,應由債權人舉證證明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交付系爭瑕疵產品有瑕疵,致伊受有無法製造之損害共1億7,500萬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產品有瑕疵,經兩造15 次會同判斷(下稱會判)共計63萬0,780片,伊將其中之系爭瑕疵產品存放在新北市土城區倉庫云云,被上訴人則辯以兩造交易期間就可歸責於其之瑕疵產品,均以換貨或折讓方式處理完畢,否認系爭瑕疵產品係其所製造,況距兩造交易時間已10餘年,縱系爭瑕疵產品有瑕疵,亦難認係被上訴人交付時即已存在等語。查: ⑴上訴人固主張系爭瑕疵產品均有黏貼被上訴人之生產日 期碼標籤,可知系爭瑕疵產品係被上訴人所生產交付云 云,並提出其員工王開元之電子郵件、大霸#54分析報 告(下稱分析報告)為證(見本院㈠卷第543至548頁) ,然系爭瑕疵產品縱貼有被上訴人之生產日期碼標籤, 惟經被上訴人否認該標籤真正,而生產日期碼標籤非不 得仿冒,自不得僅以其上印有數字,即認該標籤係被上 訴人製作並黏貼在系爭瑕疵產品上,進而推論該產品為 被上訴人所生產、交付。又被上訴人否認上開電子郵件 、分析報告之形式上真正,依上開㈠⒊⑴說明,自應由上 訴人證明其真正,惟上開電子郵件上未記載任何寄件人 、收件人、電子信箱、郵件寄送時間等資料,則此文書 是否為王開元寄發之電子郵件,尚非無疑;另分析報告 僅為影本,上訴人未提供分析報告正本以供核對,實難 認上開文書為真正,是上開電子郵件、分析報告,皆不 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⑵況就系爭瑕疵產品是否存有瑕疵乙節,經本院函請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財團法人臺灣經 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下稱臺經院)、財團法人中華工商 研究院(下稱中工院)為鑑定,工研院覆以:伊與被上 訴人有業務往來,無法承接本件鑑定業務等詞,有該院 111年1月24日工研轉字第1110001595號函在卷可參(見 本院㈡卷第151頁);臺經院稱:該等鑑定標的手機液晶 顯示器約已出廠18至20年,由於電子類產品無論在使用 或未使用之情況下,均存在有零件老化之情形,且存放 之環境亦會影響電子產品狀態,故本院雖可就鑑定標的 手機液晶顯示器是否存在瑕疵進行鑑定,但該等瑕疵未 必能夠判斷是否於交付時即存在等文句,有該院111年2 月7日(111)經研良字第02005號函存卷可稽(見本院㈡ 卷第155頁);中工院回覆:本案並無鑑定標的全數詳 細生產製造、出廠至瑕疵形成等直接資訊以供評估,亦 無測試治具與測試作業文件等可供測試,自無本件步驟 一之初步評估之成立要件。而本件鑑定標的自95年起至 今已逾7年以上未通電運作,除了無法排除未通電運作 所生物理性損耗或劣化,或是鑑定標的已無法通電顯示 、無法顯現瑕疵樣態或其他異常情形,則有取得鑑定標 的之交付至運回歷程紀錄與相關技術支援資訊等全數資 訊之必要,以供評估利用實驗法或資料評估法之可行性 ,基於上開資料並無鑑定標的基礎資訊與實施紀錄,本 院無法對兩造所提瑕疵樣態提供本案鑑定步驟、方式之 可行性評估、任何推論或假設性研判等詞,有該院111 年2月25日(111)中北法純字第02033號函、112年5月1 0日(112)中北法純字第05020號函可按(見本院㈡卷第 163至177頁、㈢卷第491至493頁),可見系爭瑕疵產品 生產迄今已10餘年,因該產品本身之物理性因素、存放 環境影響其品質是否異常,縱認其現存有瑕疵,然難以 認定該瑕疵是否於製作完成即存在。至上訴人所提出存 證信函、系爭瑕疵產品照片、公證書為證(見本院㈣卷 第259至264、原審㈤卷第71至77頁、外放卷之原證33) ,僅可知上訴人曾函催被上訴人取回瑕疵產品、系爭瑕 疵產品外觀,及存放在倉庫之產品數量,無法據此即認 該產品存有瑕疵。則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系爭瑕疵產品係 被上訴人所生產、交付,且於被上訴人交付時即存在瑕 疵,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該瑕疵所生損害,自不可採 。 ⑶再徵諸被上訴人之品保處副處長田治宇於系爭甲案結稱 :兩造於交易期間總計15次會判,認定產品有無異常及 責任歸屬,伊負責會判,第1至11次會判結果,屬於被 上訴人應負責任部分,是用換貨方式處理,均已換貨完 畢,第12至15次會判結果,係以折讓方式,並扣除上訴 人應付貨款方式處理,會議記錄第7點有講到以折讓或 退回重修方式處理等語(見原審㈤卷第159至167頁); 核與李玟憲於該案證稱:伊有參加94年7月28日之會議 ,第1至12批退貨是以等量之M54型號產品更換後結案, 被上訴人有依約分批交運處理完畢,第12至第15次會判 結果屬被上訴人責任部分,是以折讓方式處理,直接從 應收帳款中扣除等語(見原審㈤卷第129、131頁)大致 相符,並有會判紀錄、94年7月28日會議紀錄、成品交 運單、94年11月24日會議紀錄、折讓金額明細表等附卷 可查(見原審㈤卷第371至411頁),足見被上訴人所交 付之系爭產品有異常者,經兩造15次會判,其中應由被 上訴人負責部分,被上訴人已以換貨或折讓方式全部處 理完畢,並為上訴人所接受。被上訴人經兩造15次會判 ,既已處理有瑕疵且可歸責於其之系爭產品,益徵其並 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存在。 ⒊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系爭瑕疵產品係被上訴人所製造、且被 上訴人交付時存有瑕疵,則上訴人依系爭背面條款第11條約定、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億7,500元,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背面條款第4條約定、民法第231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億7,500元本息,另依系爭背面條款第11條約定、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億7,500元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聲請鑑定系爭瑕疵產品,然系 爭瑕疵產品生產迄今已10餘年,而該產品為電子產品,可能因存放環境或物理性耗損,縱現存有瑕疵,亦難認瑕疵發生時間、原因,故本院認無鑑定之必要;另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郁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