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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5-01-07
案號
TPHV-110-重上-568-20250107-4
字號
重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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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字第568號 聲 請 人 即 上訴 人 吳昌福 訴訟代理人 鄭淑燕律師 黃永琛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孫誠偉律師 相 對 人 吳為國 上列聲請人因與被上訴人敦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所有權移 轉登記事件,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其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惟該拒絕之人如有正當理由時,法院不得命其追加。倘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而使其私法上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時,其拒絕即有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吳為國合 夥經營都市更新事業,並委任被上訴人擔任該都市更新事業實施者,依合夥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不動產所有權等語。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後,上訴人提起上訴,復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追加吳為國為原告。吳為國辯稱:其與上訴人間並無合夥關係,兩造間亦無委任關係,該等不動產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所提本案,將使其私法上權利受不利益等語。則據此足證吳為國拒絕追加為本案原告,應有正當理由,上訴人獨立提起本訴,仍屬當事人適格。上訴人追加吳為國為原告之聲請,不應准許,合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文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