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PHV-110-重上-638-20250123-3
字號
重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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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字第638號 聲 請 人 即 上訴人 丁丹怡 鄭恆昌 阮麗齡 蔣玉華 蔡耀德 趙雁南 楊春夏 林仁壽 聶彗如 曾文哲 黃明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巫星儀律師 黃祿芳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榮哲律師 高紫棠律師 周家瀅律師 翁鵬倫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638號),聲請為華益建設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瑞珠律師於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638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為被上訴人華益建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送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定有明文。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為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第79條、第80條前段所明定。又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不得充經理人,公司法第30條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限制於清算人雖無明文規定,惟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在執行清算職務範圍內,與經理人同屬公司負責人,自應依公司法第30條所定規範,否則無異使清算人免除公司法關於公司負責人之消極資格限制,當非法之本旨。另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4條、第87條、第90條等規定,應執行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虧損及賸餘財產等職務;於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遇有股東詢問,應將清算情形隨時答覆,並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之一切行為之權,益可徵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應以具完全行能力人為限。是無行為能力或僅有限制行為能力之未成年人無法充任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華益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華益公司)原法定代 理人甲○○○已於民國109年10月11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乙○○等人已拋棄繼承,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通知繼承人丙○○,丙○○亦拋棄繼承,現無人為法定代理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華益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華益公司經新北市政府以111年5月18日新北府經司字 第1118101432號函廢止登記,依法應行清算,然未選任清算人(見本院卷四第53頁、第55頁),揆諸前開規定,本應以其唯一股東甲○○○(見本院卷四第63頁)為清算人,然甲○○○已於109年10月11日死亡,其先順位繼承人即子女及孫子女均已向士林地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在案,而由甲○○○未成年之曾孫丁○○、庚○○、辛○○、戊○○為合法繼承人,有甲○○○戶籍謄本、士林地方法院113年7月8日函及所附113年度司繼字第35號裁定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73頁、卷三第562至566頁),依前揭說明,上開繼承人無法充任公司之清算人,聲請人以華益公司現無法定代理人得代為訴訟行為,為免訴訟久延,聲請選任華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本院審酌林瑞珠律師與兩造間並無利害關係存在,具相關專業能力,且表示有意願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四第33頁),爰選任其為華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宋家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何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