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PHV-110-重上-88-20250225-1
字號
重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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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大溪山莊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信成 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 趙政揚律師 林永頌律師 沈巧元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佩琪律師 林欣諺律師 參 加 人 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涵 訴訟代理人 傅文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 月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5月27日簽立租賃契約(下稱 系爭租約),由上訴人向伊承租參加人所架設之安防系統工程及設備一批(下稱系爭系統),約定租期36個月,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2萬5,000元。上訴人自108年1月16日起應依約給付租金,卻未為之,經伊定期催告仍拒未履行,伊於108年6月21日終止租約等語,爰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1款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530萬元,並加計自108年1月1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另被上訴人於原審依同約第12條第2項請求部分,於本院陳明不再主張〈本院卷五第130頁〉,其餘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建置系爭系統屬於大溪山莊社區(下稱系爭社區 )共用部分之重大修繕或改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11條第1條規定,伊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會)決議為之,方有法定代表權。系爭社區區權會僅議決准伊於800萬元以內建置系爭系統,伊前任主任委員(下稱主委)陳梅堂卻代表伊以3年合計1,530萬元(即42萬5,000×36),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租約,此為無權代表,嗣107年12月23日區權會(下稱107年區權會)否決追加預算,已拒絕承認,自不生效力,且上情無民法第107條之適用。系爭契約縱為有效,系爭系統因有重大瑕疵未修補且未完成驗收,伊於108年6月19日已據此解除契約,被上訴人亦無權請求給付租金。否則,該遲付之租金未達全部租額1/5,仍不得為全部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經查,系爭社區於106年12月23日召開區權會(下稱106年區權 會),決議上訴人之經費支出上限由200萬元調增為300萬元,及就系爭系統建置編列特別預算,授權上訴人於800萬元內審核執行;上訴人於107年5月6日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會議決議由參加人承作系爭系統(下稱107年管委會議),嗣兩造與供應商即參加人於同年月27日共同簽立系爭租約及大溪山莊案「租金支付方式」三方協議書(下稱系爭三方協議),及由上訴人與參加人簽立(附約)安防系統契約(下稱系爭安防契約),以及由被上訴人與參加人簽立大溪山莊案「扣款支付方式」協議書(下稱系爭扣款協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四第418至419、422頁),並有該區權會會議記錄及各契約在卷可稽(簡字卷第25至71頁、原審卷一第93至101、341至371頁),堪認屬實。 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 ,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代理人於代理權範圍內所為之法律行為,效果始歸於本人;如逾越代理權範圍,應為無權代理。代理權之範圍,因法定代理或意定代理而不同。前者,依法律之規定,後者,則依本人之授權行為定之。而代表與代理固不相同,惟解釋上應類推適用關於代理之規定。次按公寓大廈成立管委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1人為主委,主委對外代表管委會;主委、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權會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為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所明定。是公寓大廈管委會之主委,依法固有對外代表管委會之權,然其代表權仍應受區權會決議及規約之限制,倘其代表管委會所為之法律行為,逾越區權會決議及規約之授權範圍者,當屬無權代表,應類推適用關於無權代理之規定;且前述無權限之行為,不問第三人是否善意,非經區權會承認,不能發生效力。 ㈡經查: ⒈管理條例第11條規定,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 繕或改良,應依區權會決議為之;前項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又大溪山莊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22條第2項規定:「主委對內綜理會務,對外代表管委會」、第25條第1項第8款及第2項規定:「管委會之職務如下:…本山莊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管委會執行職務應依照法令、本規約及區權會之決議」(本院卷一第80頁),足見管委會或其主委就管理條例第11條規定之重大修繕或改良,對外代表系爭社區全體住戶或上訴人行使職權時,應依規約或區權會之決議為之。又系爭規約第17條第2項另規定:「本基金(指公共基金)…由管委會負責保管、支出及運用,其支出及運用,除本規約另有規定外,應依區權會之決議為之」、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本基金之支出以左列各項為限:本山莊共用部份及約定共用部份之修繕、管理、維護等費用;…。共用部份及約定共用部份之修繕、維護費用,管委會得依下列規定限額統籌辦理:㈠1萬元以下者,由主委核定行之。㈡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者,由相關科目執掌委員會簽並經主委核定行之。㈢10萬元已上至200萬元以下者,需提報管委會議由全體管理委員2/3已上表決通過行之。㈣同一案支出款項超出300萬元以上者,需經區權會同意行之。」(本院卷一第77頁)。 ⒉準此,系爭系統建置案之經費既超過300萬元,且系爭規約第18 條第1項第5款明定以「同一案」計算,該建置案經106年區權會決議以編列特別預算方式為之,並授權上訴人於800萬元以內審核執行。其性質當屬共用部分之重大修繕或改良,上訴人與其主委均應依該決議之內容(含授權額度)執行,否則即難認為有權代表;且區權人會議之決議,效力乃高於管委會之決議,二者如有抵觸,當以前者定之,無從由後者取代。再者,系爭租約於簽約時即議定其3年總額為1,530萬元,非於原授權額度辦理簽約後,始因他故需辦理預算追加,而具有整體性,難謂該建置案業經106年區權會決議通過,事後僅需就追加部分另召開區權會進行表決。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建置案非共用部分之重大修繕或改良,其每年費用僅510萬元(即42萬5,000×12),加上每年可動支之300萬元,未逾106年區權會決議之限額,及107年管委會會議已決議由參加人承作系爭系統,應屬有權代表云云,依前說明,均無可取。從而,陳梅堂於前開時、地代表上訴人以總額1,530萬元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租約,屬無權代表所為之法律行為,此由陳梅堂事後於107年區權會提案追加預算遭決議否決後,當場表明願承擔責任而請辭主委,亦可為證(本院卷一第101至102頁)。是107年區權會既否決辦理追加(即變更限額),顯已拒絕承認系爭契約,該契約自不生效力。 ⒊被上訴人雖主張伊就系爭系統建置曾於系爭社區舉行公聽會, 且該社區line群組有公布上訴人會議記錄,住戶應已知悉系爭契約之總額為1,530萬元,而未表示反對;系爭契約性質應屬融資性租賃,其融資利息由參加人吸收,亦有利上訴人之資金運用及配置,而無損失,基於保護交易安全及誠信原則,應承認系爭契約效力云云。然查: ⑴依上訴人107年1月至12月間會議紀錄及同年10月20、21日說明 會資料(原審卷一第349至371、381至384、657至773頁、本院卷四第183至211、377至381頁、本院卷一第467至469頁),可知,上訴人會議紀錄固曾公告,然內文並無記載系爭租約之詳細內容或金額,遲至107年8月25日上訴人會議,始有管理委員對總經費1,530萬元,與106年區權會授權之一次性經費800萬元不同,提出質疑(原審卷一第687至689頁、本院卷四第193至211頁),無從證明於上開會議記錄公告前,系爭社區住戶已知悉系爭契約之金額超過106年區權會決議之限額。另前揭2次說明會,總計僅有6戶參加(本院卷一第467至469頁),而系爭社區全體住戶約200戶(原審卷一第31至38頁),實難認前開與會戶數有何代表性。 ⑵又系爭契約縱為融資性租賃,其總額既已超過106年區權會決議 授權之限額,縱參加人願吸收融資期間之利息,亦難因此即謂有利於系爭社區全體住戶。佐以被上訴人自陳其於簽約前曾至系爭社區實地訪查,依該社區布告欄張貼上訴人107年4月30日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可知悉上訴人財務體制健全,評估結論系爭社區為桃園市頂級別墅社區,住戶品質佳,管理費收支及存款具水準,具有還款能力,本案為購置監視保全系統之用,資金用途明確,查詢上訴人於中華徵信所、票交所之結果皆為正常等語(原審卷三第12至13頁),並有上訴人107年4月30日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原審卷三第18至20頁)可證,而兩造簽立系爭租約時,系爭社區總資產(含固定資產)計為4,026萬2,296元(含現金約3,500萬元),系爭契約總額1,530萬元,已占系爭社區總資產將近4成,且建置範圍廣達該社區全區,被上訴人依其契約金額、施作規模及範圍,應可認知此非共用部分之一般修繕或改良,顯達於重大修繕或改良之程度。復參以被上訴人自承此案具有指標性(原審卷三第12頁),其為知名公司,除經營住宅大樓開發租賃等業務,亦轉投資設立社區物業管理、保全等公司,且將設備器材租賃社區使用,有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網頁資料及相關判決(本院卷一第117至148頁)可參,足認被上訴人對於管理條例與社區規約之規範,應屬熟稔,難以推諉不知系爭系統之建置案,應受管理條例第11條及規約之限制,亦即應經區權會之決議(含授權額度),始得為之。 ⑶此外,法定代理,係依法律規定而發生之代理權,既非因授權 行為而發生,即使有授權事實之表示,亦與法定代理權之發生無關。故民法第169條關於表見代理之規定,唯意定代理始有其適用,此於法定代表之情形,亦同其理。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基於保障交易安全、誠信原則,系爭契約應屬有效云云,委無足採。 綜上所述,系爭租約為無效,被上訴人依該契約第10條第1款約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3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饒金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泰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