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日期
2024-11-05
案號
TPHV-110-重家上-11-20241105-4
字號
重家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家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柏融律師 上 訴 人 A02 訴訟代理人 劉琦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 年7月26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更正如附表所示之內容。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潘曉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附表: 編號 主文或理由 更正前 更正後 1 主文欄第二項 上訴人A02應再給付上訴人A01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參仟肆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A02應再給付A01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捌仟零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 主文欄第五項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A01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A02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參仟肆佰肆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A01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A02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捌仟零玖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3 原判決第3頁第13列至第14列 兩造對於A01有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婚後財產合計45萬2,950元 兩造對於A01有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婚後財產合計55萬2,950元 4 原判決第14頁第3列至第4列 A02之婚後財產與婚後負債如附表編號4至10、12、14所示,婚後剩餘財產總計為453萬9,828元。 A02之婚後財產與婚後負債如附表編號4至10、12、14所示,婚後剩餘財產總計為474萬9,129元。 5 原判決第14頁第5列至第6列 兩造婚後剩餘財產之差額為398萬6,878元(計算式:4,539,828-552,950=3,986,878) 兩造婚後剩餘財產之差額為419萬6,179元(計算式:4,749,129-552,950=4,196,179) 6 原判決第14頁第13列至第14列 則A01請求A02給付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199萬3,439元(計算式:3,986,878/2=1,993,439) 則A01請求A02給付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209萬8,090元(計算式:4,196,179/2=2,098,090) 7 原判決第14頁第16列至第17列 A01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A02給付199萬3,439元 A01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A02給付209萬8,090元 8 原判決第14頁第20列至第21列 原審就其中A02應給付A01121萬3,445元(計算式:1,993,439-779,994=1,213,445)本息部分 原審就其中A02應給付A01131萬8,096元(計算式:2,098,090-779,994=1,318,096)本息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