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PHV-111-上國更一-4-20250219-2

字號

上國更一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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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國更一字第4號 上 訴 人 謝清彥 被 上訴 人 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 法定代理人 曾文欽 訴訟代理人 許智勝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瑞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 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國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上訴人擴張上訴聲明,本院就擴張上訴 聲明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擴張聲明之上訴駁回。 第二審擴張上訴聲明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撤回上訴者,喪失 其上訴權。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1項本文、第3項定有明文。而減縮上訴之聲明,乃係減少不服下級法院判決之程度,故其減縮應為上訴之一部撤回,足使減縮部分之該下級審法院判決歸於確定,上訴人自不得再就已減縮部分復行擴張聲明而為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見原審卷第59頁),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判決維持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將本院前審判決廢棄發回。查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15頁),嗣於民國113年4月19日準備程序當庭陳明減縮上訴聲明第2項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元。」,並經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一第402頁),就其減縮之299萬9,999元,核屬撤回一部上訴,則第一審判決就逾1元部分已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確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嗣後即不得再就此部分為擴張請求。是以,上訴人於113年6月12日準備程序擴張上訴聲明第2項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440頁),又於113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欲再修正上訴聲明第2項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55頁),依上說明,係就已減縮確定部分復行擴張聲明而為請求,均非合法,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擴張聲明之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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