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PHV-111-上國-17-20250317-2
字號
上國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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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國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張永松 訴訟代理人 林夏陞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交通部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本院111年度上國字第17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 叁萬壹仟叄佰捌拾叄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 二、查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交通部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本 院第二審判決上訴,未據預納第三審裁判費。依上訴人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上訴聲明,本件第三審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65萬1,000元,依民國114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萬1,383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吳孟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