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PHV-111-上易-1014-20250220-3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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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易字第1014號 聲 請 人 張曉芬 訴訟代理人 顏碧志律師 江宇軒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甲○○(即乙○○之承受訴訟人)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為相對人甲○○(即乙○○之承受訴訟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慶啟人律師、蘇軒儀律師於本件訴訟為相對人甲○○(即乙○○ 之承受訴訟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上訴人乙○○於民國113年5月9日死亡 ,應由其繼承人即甲○○、丙○○承受訴訟。惟相對人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1年度輔宣字第52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且選定乙○○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為免久延遭受損害,爰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 ㈠乙○○對於桃園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106號判決提起上訴,嗣在 本院審理中,於113年5月9日死亡(本院卷第313頁),繼承人為相對人、丙○○,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稽(本院卷第321-327頁),聲請人已於113年9月6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第2項規定具狀聲明由相對人、丙○○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61-362頁),是相對人、丙○○已承受乙○○之訴訟地位。 ㈡然相對人前於86年11月18日經長庚紀念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 ,其病名、診斷情形欄記載:「○○○○、○○○○」、「智力測驗結果為00分(正常值102)。○○○○。」等語,於111年3月17日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其診斷、醫囑欄記載:「○○○○○○」、「……個案於110年10月29日進行認知功能評估,結果顯示全量表智商(FSIQ=00,PR=0;95%信賴區間為00-00)落在○○○○範圍」等語(桃園地院111年度輔宣字第52號事件〈下稱輔宣事件〉卷第6、7頁)。嗣相對人於111年9月5日至林口長庚醫院鑑定精神狀態,該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結論、鑑定結果欄記載:「個案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一、○○○○○○○○○○○○:○○○○○○。二、○○○○○○○○○○○○○○○○○○○○○○。三、○○○○○○○○○○○○○。」等語(輔宣事件卷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並由輔宣事件之承審法官於111年9月5日前往林口長庚醫院訊問相對人,經承審法官詢問:「你有新臺幣(下同)1000元,衣服1套350元,買2套,要找多少?」,相對人稱:「我算不出來」(輔宣事件卷第31頁背面),而於112年2月10日經桃園地院以111年度輔宣字第52號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乙○○為相對人之輔助人,業經本院調取輔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復以相對人於113年11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其不曉得一審判決、不懂法律等語(本院卷第410頁)。綜合上開事證,足見相對人確無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權利義務、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應屬無訴訟能力之人,而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㈢本院審酌慶啟人律師、蘇軒儀律師具備法律專業能力,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中均擔任乙○○之訴訟代理人,對本件訴訟爭議事項及證據資料均熟悉,應能維護相對人之權益,並有意願擔任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本院卷第410頁)等節,認以選任慶啟人律師、蘇軒儀律師於本件訴訟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 ㈣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 選任特別代理人,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昱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