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1-03

案號

TPHV-111-上易-1179-20250103-2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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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易字第1179號 聲 請 人 馬崇德 代 理 人 馬宣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 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179號判決(下稱本 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內容為誤寫,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更正如「聲請人聲請更正之內容」欄所載。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顯然錯誤,係指判決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若裁判書內表示者即係法院基於證據資料所為之判斷,自無顯然錯誤可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0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並無不符之情事,當事人自不得聲請法院以裁定更正之。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更正本院判決第3頁第12行至第13行、第2 0行至第21行及第26行至第30行(聲請人誤植為第29行)內容如附表所示。查上開部分分別為本院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之㈡時效中斷之效力說明、四之㈢兩造當庭所確認之不爭執事項(筆錄見本院卷第67頁),以及四之㈣本院基於證據資料所為之判斷。均屬本院審酌全辯論意旨暨調查證據結果所為之認定,自無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意思不符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本件聲請人聲請更正之內容,為聲請人之主張或陳述,非本院之意思,其所為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附表 編號 本院判決頁碼 本院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所載內容 聲請人聲請更正之內容 1 第3頁第12行至第13行 ㈡…其時效中斷事由應於債權人取得債權憑證時終止,並自翌日起重行起算時效期間。 其時效在法律上無中斷事由,應於債權人取得債權憑證時為不符合法令規定或在債權時效期間無障礙及債權人怠惰閒置債權請求權之給付不完成時效的事實,系爭本票票據上給付償還利益自始無重新起算時效時間。 2 第3頁第20行至第21行 ㈢…經原法院以100年度執字第52684號受理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經原法院以100度值字第52684號受理在案等情,為兩造所爭執,且查原審有96年2月28日桃院木執宙宇字第4659號債權憑證即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利行使均不合法,南山人壽故意拖延於民國96年1月間時限屆滿後,才向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債權憑證的發證實有時效消滅之事實俱在,係以違反法規命令早於有逾越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三款的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三十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前開債權暨請求權利併在法律上權利行使事實上無中斷之時效的事由或無障礙之給付不完成之時效的事由。 3 第3頁第26行至第30行 ㈢…而南山人壽於96年間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並自取得債權憑證之翌日即96年3月14日重新起算時效,嗣於99年4月14日即已時效完成。然上訴人受讓系爭本票債權後,於100年7月21日始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已如前述,業已罹於時效。 而南山人壽於94年間聲請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65707號本票裁定而無中斷時效,應適用於民法第129條請求之規定,南山人壽有所誤會,並申請債權憑證時自屬不合法取得債權憑證之應依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及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為民法第128條定有明文之規定,經查前開上訴人所聲稱新臺幣35萬3706元債權暨請求權利始終未提出具體有被上訴人欠款被上訴人公司名下借款證據,而被上訴人提出抗辯權利,拒絕給付實有理由,被上訴聲稱新臺幣35萬3706元的本票本金之受讓債權暨請求權利,於受讓系爭本票債權事發生債權讓與之債權在97年12月19日當時已有本票票據上債權請求權利罹於時效而有3年期限屆滿,被上訴於本案系爭給付本票聲稱債權新臺幣35萬3706元的本票本金之受讓債權暨請求權利,於本案提出聲請強制執行時,被上訴於南山人壽受讓借款契約主權利因罹於時效消滅而有15年以上期限屆滿,被上訴人在本案是在110年12月8日聲請強制執行,其本票及債權讓與契約之債權請求權為明知不受法律信任保護之不法權利的有故意涉犯詐欺取財犯罪嫌疑,為從權利因罹於時效消滅,是永久不能行使本票及債權讓與契約之債權請求權,依其規定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被告前開行使不法權利基於法令規定無保護的必要,被告非依法定行為行使讓與債權暨請求權是依法無效,並被告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行使不法權利的被告是不法行為也是不當得利,及本案應屬於被上訴人依法此需概括承受之受讓債權暨請求行使之權利始於民國94年5月6日之借款契約發生起算基礎日,被上訴人受讓債權暨請求行使之權利期限屆滿截止至早於民國108年5月6日的消滅時效。而被上訴人明知自始在併在法律上權利行使事實上無中斷之時效的事由或無障礙之給付不完成之時效的事由無重新起算時效,然上訴人後於100年7月21日始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已如前述債權憑證不合法的發證自始非依法律行為行使權利自始無效按民法第73條定有明文之規定,業已罹於時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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