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HV-111-上易-1189-20241226-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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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易字第1189號 視同上訴人 許意晨(兼許陳錦蘭之承受訴訟人) 劉邦棟(兼劉王春蘭之承受訴訟人) 劉美珠(兼劉王春蘭之承受訴訟人) 劉美華(兼劉王春蘭之承受訴訟人) 劉美玉(兼劉王春蘭之承受訴訟人) 劉美麗(兼劉王春蘭之承受訴訟人) 劉進芳(即劉德茂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林坤豐 訴訟代理人 陳漢仁律師 楊富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由許意晨為視同上訴人許陳錦蘭之承受訴訟人,續行 訴訟。 二、本件應由劉邦棟、劉美珠、劉美華、劉美玉、劉美麗為視同 上訴人劉王春蘭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本件應由劉進芳為視同上訴人劉德茂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 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繼承人,係指民法繼承編所規定之遺產繼承人而言。倘就遺產已為分割時,應由分割取得之繼承人,承受與該特定遺產物權有關之訴訟,始符法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⒈視同上訴人許陳錦蘭於民國111年8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許時燕、許時堂、許鈴筑、許意晨、許齊,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7至59頁)。關於許陳錦蘭所有之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912分之1(見原審壢司調卷第41頁),業由許意晨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45、447、473、475頁),又許意晨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原為6912分之1(見原審壢司調卷第45頁),分割繼承許陳錦蘭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912分之1後,現應有部分為3456分之1(見本院卷一第445、447頁),依上說明,應由許意晨承受訴訟。許意晨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許意晨為許陳錦蘭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⒉視同上訴人劉王春蘭於112年10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劉邦 棟、劉美珠、劉美華、劉美玉、劉美麗(下合稱劉邦棟等5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1至75頁),劉邦棟等5人均未拋棄繼承,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09頁)。劉邦棟等5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劉邦棟等5人為劉王春蘭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⒊視同上訴人劉德茂於113年3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劉進芳 、劉文惠、劉懿慧、劉芬慧,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憑(見本院卷二第91至107頁)。關於劉德茂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84分之1(見本院卷一第425頁),業由劉進芳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05、247、249頁),依上說明,應由劉進芳承受訴訟。劉進芳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劉進芳為劉德茂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文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