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款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PHV-111-上易-1407-20241218-2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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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407號 上 訴 人 王耀星律師(即李盈進之遺產管理人) 被 上 訴人 嚴心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0月1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上訴人李盈進(下逕稱姓名)於民國111年12月4日死亡,嗣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嚴心秀聲請後,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於113年6月20日以112年度司繼字第194號裁定選任王耀星律師為李盈進之遺產管理人,王耀星律師於113年7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299至301頁及第305頁),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嚴心秀起訴主張:   李盈進於107年間購買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街00巷0號房屋(以下稱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嚴心秀(下逕稱姓名),並以李盈進為債務人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向新竹縣新埔鎮農會(下稱新埔鎮農會)申辦房屋貸款,另以李盈進為要保人向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房地投保住宅火災險,惟系爭房地自108年7月3日起至110年4月23日止之房貸新臺幣(下同)57萬5,786元及住宅火災險之保險費3,298元,總計57萬9,084元(下稱系爭給付),均由嚴心秀墊付。嚴心秀為李盈進代墊系爭給付,李盈進顯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貸款及保險費債務獲清償之利益,致嚴心秀受有損害,嚴心秀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李盈進返還不當得利。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見本院卷㈡第66頁)。 二、上訴人即李盈進之遺產管理人王耀星律師則以: ㈠、李盈進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嚴心秀名下   系爭房地為李盈進所有,僅借名登記在嚴心秀名下,李盈進 出資給付系爭房地定金10萬元、頭期款170萬元,嗣以李盈進為貸款債務人申辦貸款,並以李盈進為要保人為系爭房地投保住宅火災險,嚴心秀另切結系爭房地出售及設定二胎貸款需經李盈進同意,嚴心秀擅自出售系爭房地並侵占售屋款,經上訴人主張以李盈進對嚴心秀之售屋款債權(主動債權)與嚴心秀所主張之不當得利債權(被動債權)抵銷後,已無剩餘。 ㈡、李盈進僅為部分贈與、附負擔贈與、嚴心秀未受損害   退步言之,縱李盈進、嚴心秀間成立贈與契約,李盈進亦僅 就買屋之定金10萬元、頭期款170萬元共180萬元為贈與,並未贈與全部房地。又縱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全部成立贈與契約,系爭贈與契約亦為約定嚴心秀應清償系爭房地房屋貸款債務之附負擔贈與契約,嚴心秀長時間按期繳納貸款本息及火災險保險費即可證明。再退而言之,縱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未附負擔,嚴心秀於出售系爭房地時,因其代償本件貸款本息,買受人代償貸款金額亦同額減少,嚴心秀可取得較高售屋款而未受損害等情詞置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見本院卷㈡第33頁;第66頁)。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68、69頁;第74頁): ㈠、李盈進與嚴心秀於107年8月8日結婚,於108年11月7日於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簽立108年度婚字第206號和解筆錄經法院和解離婚。 ㈡、李盈進於107年間出資定金10萬元、頭期款170萬,並以李盈 進為債務人向新埔鎮農會申辦房地貸款(下稱系爭房貸),供嚴心秀購買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街00巷0號建物(即系爭房地),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於嚴心秀名下(見新竹地院100年度竹北簡調卷第167號卷第359至391頁)。 ㈢、嚴心秀就系爭房地繳納如原判決附表所載房貸共57萬5,786元 及保險費3,298元,總計繳納57萬9,084元(即系爭給付)。 ㈣、李盈進於111年12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經 嚴心秀聲請後,金門地院於113年6月20日以112年度司繼字第194號裁定選任王耀星律師為李盈進之遺產管理人(見本院卷㈠第299至301頁),王耀星律師於113年7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305頁)。 四、主要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李盈進就系爭房地與嚴心秀間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本院1 09年度重家上字第71號請求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系爭另案)對本件是否有爭點效之拘束力?  ⒈按所謂爭點效,乃法院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判決)。  ⒉系爭另案就李盈進、嚴心秀間未對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 約之爭點判斷,對本件有拘束力:   查,李盈進以系爭房地為李盈進出資購買借名登記嚴心秀名 下為由,起訴終止與嚴心秀間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嚴心秀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盈進,經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判決駁回李盈進之訴,經李盈進上訴後,由本院以109年度重家上字第7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見系爭另案電子卷證)。系爭另案與本件之當事人均為李盈進(上訴人係以李盈進遺產管理人身分承受訴訟)、嚴心秀,又觀諸系爭另案二審審理過程,本院於首次準備程序已將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列為爭點,嗣依李盈進聲明通知證人魏木忠到庭證述,給予兩造充分辯論機會,而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未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爭點判斷(下稱系爭爭點判斷)(見系爭另案二審卷第48頁;第111至114頁)。上訴人雖抗辯依嚴心秀所提出107年8月8日承諾書可證明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云云(見本院卷㈡第49頁;第66頁),惟查該承諾書前於系爭另案由嚴心秀提出(見系爭另案一審卷第37頁),業經另案判斷,顯非新訴訟資料,自無從據以推翻系爭爭點判斷,另兩造所提其他事證均已於系爭另案提出,並無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系爭另案之爭點判斷,而系爭另案係由李盈進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本件則係嚴心秀請求返還代繳系爭給付之不當得利,前訴訟之利益雖較本件為大,惟兩造於前訴訟之系爭另案均可預期系爭爭點判斷將影響本件訴訟之結果,兩造於本件應受系爭爭點判斷拘束,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  ⒊綜上,系爭另案關於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契約之 爭點判斷,與爭點效之要件相符,依前揭說明,就本件該爭點應有拘束力,兩造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從而,李盈進與嚴心秀間就系爭房地未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 ㈡、李盈進就系爭房地與嚴心秀間是否存有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 ?贈與之範圍?是否為附負擔之贈與契約?  ⒈按贈與係契約之一種,一經合法成立,即生效力,當事人均 應受其拘束,除贈與人依法撤銷贈與外,贈與契約並不因贈與人事後反悔而當然無效或不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又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4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李盈進贈與嚴心秀系爭房地全部,未附負擔   查,李盈進與嚴心秀係於107年8月8日結婚(見限閱卷第5頁 ),系爭房地由嚴心秀於107年10月12日與魏木忠、日陞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日陞公司)分別簽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三方並於同日簽立磋商條款協議書,由李盈進於107年10月8日匯款給付日陞公司定金新臺幣10萬元,再於同年12月3日匯款給付日陞公司分期款170萬元。嗣由李盈進為借款人、嚴心秀為保證人向新竹縣新埔鎮農會(下稱新埔鎮農會)申辦購屋貸款等情,有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磋商條款協議書、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授信申請書、個人資料表在卷可稽(見110年度竹北簡調第167號卷卷㈠第223至229頁;第359至387頁;原審卷第39頁;第41頁;第45頁;第129頁;第132頁),參以李盈進曾簽立記載:系爭房地全歸嚴心秀所有,嚴心秀沒欠李盈進任何借款等內容之承諾書(見本院卷㈡第51頁,下稱系爭承諾書),及李盈進與嚴心秀於108年1月31日之對話:「嚴心秀:很感謝您買這個房子送給我住,以後不要吵架,好不好?李盈進:好」;及於108年4月20日之對話:「...嚴心秀:還有呢?不是還有買房子嗎?李盈進:房子已經買給您了;嚴心秀:之前不是說要送我房子嗎?李盈進:房子已經送了;嚴心秀:您說安石街21巷,這個房子?李盈進:對啊。」等內容(見本院卷㈡第57頁;第59頁),足見李盈進出資為嚴心秀購入系爭房地,並擔任借款人申辦系爭房地貸款,更以系爭承諾書確認系爭房地全歸嚴心秀所有,嚴心秀未欠李盈進借款。審諸李盈進於其與嚴心秀107年8月8日登記結婚後之新婚期間即107年10至12月間為系爭房地支付180萬元、承擔房貸債務620萬元,並以自己為要保人為系爭房地投保火災保險等情,堪認李盈進當時欲全額出資購置系爭房地贈與嚴心秀,並無約定嚴心秀應履行繳納貸款、保險費之負擔。  ⒊至上訴人就其抗辯李盈進僅贈與定金、頭期款共180萬元,系 爭房地貸款及火災保險費應由嚴心秀負擔;或抗辯李盈進贈與系爭房地全部,但嚴心秀負有繳納系爭房地房貸、火災保險費負擔之附負擔贈與契約等節(見本院卷㈡第99至101頁),均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之,況倘有嚴心秀負擔房屋貸款、火災保險費用之約定,逕由嚴心秀以系爭房地買受人身分申辦房貸、保險即可,縱有貸款信用不足情事,亦得以在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邀同他人連帶保證等方式擔保之,何須由李盈進出名承擔貸款債務、保險費債務?參以李盈進於107年8月8日與嚴心秀結婚登記當日書立:本人李盈進保證永遠深愛嚴心秀小姐,如有違背承諾,所有房地產、資產、現金歸嚴心秀作為損失補償費等內容之承諾書(見本院卷㈡第49頁),嗣再以系爭承諾書重申系爭房地全歸嚴心秀所有,嚴心秀對李盈進並無借款債務等內容(見本院卷㈡第51頁),李盈進全額出資贈與系爭房地予嚴心秀,未約定嚴心秀應負擔房貸、保險費等情,至為灼然,上訴人前開所辯,要難憑採。 ㈢、李盈進是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嚴心秀依民法第179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⒈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 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而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本質上固難以直接證明,然原告仍應先提出被告受領訟爭給付之事實(或為被告所不爭執),再由被告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為具體之陳述,使原告得就該特定原因事實之存在加以反駁,並提出證據證明之,俾法院憑以判斷被告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9號判決)。本件嚴心秀主張其以系爭給付代墊李盈進之房貸債務、保險費債務,李盈進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債務減免之利益,核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上訴人爭執系爭給付欠缺法律上原因,自應由嚴心秀就給付無法律上原因負舉證之責。  ⒉李盈進因系爭給付得利欠缺法律上原因    上訴人抗辯李盈進僅就系爭房地為部分贈與或附負擔贈與, 依前揭說明,應由嚴心秀舉證反駁上訴人之抗辯,以證明系爭給付無法律上原因。本件嚴心秀就系爭房地繳納房貸、保險費給付共57萬9,08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抗辯李盈進就系爭房地僅為部分贈與、附負擔之贈與,故嚴心秀應自行繳納系爭房地貸款、保險費,其所為系爭給付非無法律上原因,惟李盈進乃贈與系爭房地全部與嚴心秀,未有嚴心秀應負擔貸款、保險費之約定,上訴人前揭抗辯,均無可採,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李盈進因嚴心秀所為系爭給付而獲減少貸款債務、保險費債務之利益,自無法律上原因,嚴心秀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李盈進返還代墊之57萬9,084元本息,自屬有據。  ⒊上訴人抗辯因嚴心秀繳納系爭房地貸款57萬5,786元,嚴心秀 出售系爭房地應扣除之代償金額隨之減少,扣除代償金額後實際取得之售屋款即相應增加,故未受有任何損害,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要件不符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01、102頁)。然系爭房地為李盈進允諾全額負擔之贈與物,依該贈與契約,本應由李盈進依系爭房貸契約、保險契約繳納分期款、保險費,嚴心秀無庸支付任何成本即可獲得系爭房地。李盈進未按期繳納貸款分期款、保險費,嚴心秀既非系爭房貸債務人、保險契約要保人,其於代墊各筆貸款分期款、保險費時,即受有財產減少之損害,嚴心秀嗣後出售系爭房地獲取價金,與代墊系爭給付之時間點已有不同,自不得將兩者混為一談。況嚴心秀代墊系爭給付,與其後續出售系爭房地實際取得價金數額無必然關聯,蓋買賣房地成交金額多寡涉及當時房地交易行情、當事人意願等諸多不確定因素,不同交易時間、交易對象,可能導致相去甚遠之成交價格,上訴人以嚴心秀代墊系爭給付必增加其嗣後出售系爭房地實際所得價款,抗辯嚴心秀未受有損害,委無可採。 ㈣、上訴人不得主張抵銷抗辯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李盈進並未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嚴心秀,而係將系爭房地連同房貸、火災保險全數贈與嚴心秀,亦未約定嚴心秀應負擔房屋貸款、火災保險,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嚴心秀將其獲贈之系爭房地出售變現,乃自由處分其名下財產權,不生分配售屋款與李盈進之債務,李盈進當無分配售屋款請求權。從而,上訴人主張以嚴心秀對李盈進之售屋款債務與李盈進之不當得利返還債務互為抵銷之抵銷抗辯,洵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李盈進全額出資購入系爭房地贈與嚴心秀,未約 定嚴心秀應繳納貸款、火災保險,兩人間就系爭房地亦無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嚴心秀為債務人李盈進代墊系爭給付,李盈進無法律上原因獲系爭房貸、火災保險費債務減少之利益,自屬不當得利。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代墊之57萬9,084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吳孟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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