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PHV-111-上易-1440-20241016-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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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440號 上 訴 人 王忠慧 劉國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嚴珮綺律師 被上訴人 杜志忠 廖嘉宗 呂淑貞 馮欣誠 廖育君 馬建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擴擧律師 複代理人 王子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 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王忠慧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7633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其請求金額為4萬5933元本息(見本院卷第50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杜志忠為○○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 )第22屆管理委員會(下稱第22屆管委會)之主任委員,被上訴人廖嘉宗、呂淑貞、馮欣誠、廖育君、馬建中(以上5人與杜志忠,以下合稱被上訴人)同為該屆管理委員;被上訴人前為修整系爭社區停車場車道(下稱系爭車道),於民國109年6月12日召開管委會決議以45萬元將系爭車道修繕工程委由訴外人郭昭宏承攬,然因在施作時不慎鑿穿系爭車道,被上訴人竟不思先以填補方式修復,亦未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人會議)討論是否同意辦理重大修繕,即要求郭昭宏將系爭車道破壞、打穿,並共同決定追加修繕工程款至98萬8880元,致系爭車道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0年7月13日完成修繕為止,伊等均無法開車進出停車場;被上訴人指示拆除系爭車道,係故意不法侵害伊等之意思決定自由、財產權,王中慧為此受有油耗支出5000元、非財產上損害4萬0933元,上訴人劉國禎受有計程車營業損失47萬8420元、代步車資支出4萬8000元、逾期定檢遭罰與辦理復駛支出2113元、無法申領防疫補助金損失3萬元、車輛修復費5600元、訴訟支出5534元、非財產上損害17萬2700元(以下合稱系爭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王忠慧4萬5933元、劉國禎74萬2367元,及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王忠慧4萬59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劉國禎74萬23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車道歷經長期使用表面已凹凸不平,影 響住戶行車安全,伊等乃決議發包整修,並於109年6月間約由郭昭宏以45萬元承攬修繕;此前伊等對於車道瑕疵毫不知情,待施工後始知系爭車道原有路面厚度不足,一經刨除便遭穿透,亟須及時補強,且因此事影響住戶權益,伊等方再召開管委會討論決定,要求郭昭宏緊急拆除系爭車道重新施作,絕無欲以不法手段侵害住戶權利之故意,上訴人應不得向伊等主張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查,㈠杜志忠為系爭社區第22屆管委會主任委員,呂淑貞為 副主任委員,馮欣誠為財務委員,馬建中為監察委員,廖嘉宗、廖育君亦為該屆管理委員;㈡被上訴人前於109年6月12日召開管委會決議修繕系爭車道,並於同年月19日與郭昭宏簽訂價款45萬元之修繕工程合約,公告將自109年6月29日起至7月10日間進行施工;㈢系爭社區於109年6月30日另公告因系爭車道厚度不符標準,引致刨除時穿透,將緊急實施補救工程並會延長工期;㈣系爭社區第22屆管委會嗣指示郭昭宏全數拆除系爭車道,並於109年6月30日開會決議追加修繕工程款35萬元;復於同年7月20日同意再行追加,隨與郭昭宏議價約以98萬8880元執行修繕工事等情,有系爭社區第22屆管委會109年6月例行會議會議紀錄、系爭車道工程施作公告、系爭車道整修中突發狀況公告、系爭車道整修狀況照片、系爭車道土木工程付款明細、重整修繕合約(見原審湖司調卷第29、30、33、34頁、原審卷第82至90頁、第134、238頁;本院卷第257至277頁),且經本院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67號被上訴人被訴涉犯背信罪(下稱系爭刑案)之刑案卷證查核無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7頁),堪信真正。 五、本院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指示他人將系爭車道 全數拆除,係故意不法侵害其等意思決定自由、財產權,致生系爭損害,是否有據?㈡如有,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王忠慧、劉國禎所受系爭損害各4萬5933元、劉國禎74萬2367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指示他人將系爭車道全數拆除,係故意 不法侵害其等意思決定自由、財產權,致生系爭損害,是否有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發現郭昭宏於修繕系爭車道期間,不慎 將路面鑿穿後,竟未召集區權人大會商議如何處理,便直接要求郭昭宏逕將系爭車道全部拆除,於法有違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因整建工程甚具時效性,伊等方會緊急作成拆除車道決議,當中無涉不法云云。按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不爭執曾決議拆除系爭車道,並與郭昭宏約以98萬8880元工程款進行施作等情,業如前述;審酌系爭社區於修繕當時之109年6月間有活存款項115萬7452元及定存款項232萬5398元(見本院卷第115頁系爭社區管委會財務收支明細報表),總計該社區所得動支數額為348萬2850元(計算式:115萬7452元+232萬5398元=348萬2850元),縱經議價郭昭宏同意減收工程款如上,一旦給付便將立刻耗用前開公共基金將近3成(計算式:98萬8880元÷348萬2850元=28.3%);兼以系爭車道既係地下停車場汽、機車賴以進出之共用要徑,拆除工程亦已非如原定之表面刨除、鋪平等項目如此單純,重建車道所需施工日數相較原先估算更將大幅增加,實難再謂僅屬一般修繕。是依前揭規定,系爭車道後續施作,經核當屬關係系爭社區共用部分之重大拆除修繕工事,依法應另召集區權人會議議定以行,被上訴人捨此未為,容非適法。 3.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不法所為,造成系爭車道拆除期間伊 等無法開車進出,意思決定自由、財產權為此受損,自屬侵權云云。但查: ⑴按侵權行為之債,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結果者,則該條件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而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必以無此行為,雖必定不生此結果,但有此行為,按一般情形亦不生此結果,始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是相當因果關係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系爭車道原係郭昭宏進行初步修繕時不慎鑿穿,為上訴人 所不否認;待被上訴人委由郭昭宏拆除系爭車道後,因經系爭社區住戶發現,便連署要求召開臨時區權人會議討論(見系爭刑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110年度他字第360號卷一第220至244頁),復曾委請新展土木技師事務所(下稱新展事務所)前往評估,經該所出具鑑定報告書覆以:經鑑定技師現場勘查並比對圖說,現況原建商施作之B1F及B2F既有車道樓板(S2、S6及S7)銜接處高低差達60cm以上,因現場已遭破壞無法確認,研判現況與圖說(順接)不符,恐無法按圖施作順接,故建議除配合現況辦理復原工程外,必要時在該樓板銜接轉折處下增設一RC撐牆等語(見系爭刑案士檢111年度偵字第10403號卷第36頁);堪認系爭車道原始設計與實際施作間早有落差,新展事務所憑其專業審視,甚建議再作結構補強以策安全;則在系爭車道遭打穿後,車輛本已無法再行進出,且為徹底解決既存瑕疵,規劃重建並增設支撐實屬勢在必行,縱被上訴人未曾指示郭昭宏著手拆除作業,待將此一重大修繕議案提交系爭社區區權人會議議決,繼另覓適合廠商承攬施作,於工期完成前,包括上訴人在內之系爭社區全體住戶,自仍無從使用系爭車道。 ⑶基此,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如無被上訴人逕將系爭車道 拆除工程決議由郭昭宏承作之所為,其等不至於長期無法利用系爭車道乙事為真,被上訴人未經區權人會議同意,即將拆除工程交予郭昭宏處理雖有未當,然縱交由區權人會議議定委由其他廠商接手施作,完工之前上訴人仍無法使用系爭車道,故於本件尚難率認若無被上訴人前開所為,必定不生上訴人駕車進出停車場持續受阻之結果;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行為與其等所謂權利受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此一有利事項既屬不能證明,所請即難認有理由。4.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之不法所為,主觀存在故意云云;被上訴人予以否認,抗辯其等無故意違法之情等語。查: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⑵則查,在法律構成要件之認知及具體事實是否符合該構成 要件之認定上,本有所謂「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意指法規涵義存在相當程度不確定性,一如前揭公寓條例第11條第1項「重大修繕」要件該當與否,須繫乎個案情節逐一認定,難謂存在一體適用絕對標準;上訴人既未曾證明被上訴人具備足夠法律知識專業,得對「重大修繕」之精準定義予以具體掌握,系爭社區規約第3條三、㈣又僅定明「重大修繕或改良」應經區權人會議決議(見本院卷第91頁),而非如前開法文一併規範拆除共用部分須行相同程序之詳盡,被上訴人致生誤解疏忽,錯認發包工程僅屬系爭社區規約第12條所定共用部分之一般修繕範疇,得由管委會為之(見本院卷第97頁),當非全無可能。 ⑶況於系爭車道遭鑿穿後,被上訴人旋即透過管理中心,發 佈公告通知住戶,如實交代所遇狀況,並說明會緊急實施補救工程並將延長工期,甚對其等於109年7月20日另曾舉行臨時會,與郭昭宏商議拆除工程細節乙情毫無隱諱(見本院卷第131頁);倘被上訴人真欲藉機不法侵害上訴人自由進出車道權利,又何必作此提醒,反使所為遭受批評質疑?則被上訴人於見系爭車道存在厚度不足問題後,為免另生使用危險,並期完善修整工事,方共同決議直接拆除,處理過程於法雖有違失之處,仍難率認主觀上已然具備明知所為決議將生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事實,而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有此可能仍容認其發生之心理狀態,要無故意可言。 5.依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決議要求郭昭宏拆除系爭車道,固 有違公寓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情,然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所稱其等後續無法自由進出系爭社區停車場,與被上訴人前開決議行為間確具相當因果關係,亦無證據可認被上訴人主觀上就此存在故意;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故意不法侵害其等意思自由決定、財產權,並致生系爭損害云云,即非有理。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請求 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王忠慧、劉國禎所受系爭損害各4萬5933元、劉國禎74萬2367元,有無理由?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僅透過管委會決議拆除系爭車道,係故意 不法侵害其等權利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賠償責任成立要件,核非有據,業如前述;是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等所受系爭損害,當屬無憑;又上訴人併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所為係造成其等受有系爭損害之共同原因,故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云云,亦非有理。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王中慧4萬5933元、劉國禎74萬2367元,及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詞指謫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佳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