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1-07
案號
TPHV-111-上易-1446-20250107-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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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446號 上 訴 人 林志諺 訴訟代理人 許博森律師 陳羿蓁律師 被 上訴人 柯水旺(即柯景文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柯佩杏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嘉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 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謝政君因承包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 研究所之工程標案需資金周轉,經伊介紹,謝政君於民國105年11月10日與柯景文簽訂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合作契約),約定由柯景文出資新臺幣(下同)135萬元供謝政君辦理標案,惟柯景文當時並無足夠資金,遂向伊借款135萬元(下稱系爭135萬元),伊依柯景文之指示,分別於105年11月9日、10日簽發面額50萬元、85萬元之支票各1紙(下合稱系爭支票)交予謝政君,均已兌現,柯景文則於105年11月10日簽立面額135萬元、到期日為106年3月31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伊作為擔保,詎柯景文屆期未清償,屢經催討無果,並於本件訴訟中死亡,被上訴人為柯景文之唯一繼承人,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78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柯景文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135萬元本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否認柯景文有向上訴人借款135萬元及請 上訴人代墊任何款項,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合作契約、系爭本票及刑事告訴狀均非柯景文本人所簽署;縱認上訴人有依柯景文之指示交付系爭支票予謝政君,以上訴人與柯景文間共同經營臺灣兵凌江軍水產有限公司(下稱兵凌公司),並有生意往來之關係,亦難認即係基於上訴人及柯景文間之消費借貸合意而為交付等語,以資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於繼承柯景文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13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246至247頁): ㈠上訴人於105年11月9日、10日分別簽發面額為50萬元(支票 號碼:BJ0000000號)、85萬元之系爭支票(支票號碼:BJ0000000號)交予謝政君收執,並均已兌現。上開支票兌現前,訴外人即上訴人之胞兄林宗賢分別於同日自其合作金庫銀行北士林分行帳戶匯入50萬元、85萬元至上訴人帳戶。 ㈡原審卷㈡第117至120頁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 署)105年度他字第4792號侵占等事件(後簽分為同署106年度偵字第2952號事件,下稱另案)105年12月27日柯景文偵訊筆錄為真正。 ㈢柯景文於109年12月6日死亡,被上訴人為柯景文之唯一繼承 人。 五、上訴人主張其對柯景文有135萬元本息之消費借貸債權等情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始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其依柯景文之指示,於105年11月9日、10 日分別簽發面額為50萬元、85萬元之系爭支票交予謝政君收執,作為柯景文依系爭合作契約應履行之135萬元出資,並均已兌現等情,雖據提出有柯景文署名之另案刑事告訴狀,記載「被告謝政君......,因而告知林志諺需要資金購料協助,本人經林志諺洽詢後,也不疑被告與簽訂合作契約書,並於民國105年11月9日及10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由林志諺『代交付新臺幣50萬元票據與新臺幣85萬元票據』給予被告所需之購料費。」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5頁),並經本院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就上開刑事告訴狀內之柯景文署名筆跡進行鑑定,結果認與柯景文平日真實簽名筆跡相符,此有該局113年10月17日刑理字第1136121507號鑑定書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41頁鑑定結果二、㈡部分);再參以上開刑事告訴狀所附之告證2、3即合作契約書及支付被告(謝政君)購料費票據證明2張等(見本院卷㈠第156至157頁),經核即為本件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合作契約及系爭支票(見原審卷㈠第67、69至72頁),可知柯景文確有於105年11月10日與謝政君簽訂系爭合作契約,並由上訴人於同年月9日、10日交付系爭支票予謝政君,作為該合作契約第1條第2項所約定柯景文應出資之135萬元工程料費;且系爭支票均已兌現,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前揭不爭執事項㈠),堪認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非無憑。惟交付金錢之原因不一,僅憑上情,尚無足證明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予謝政君,係本於柯景文向其借用系爭135萬元之消費借貸合意而交付,依上所述,上訴人請求柯景文之繼承人返還借款,即應就此一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上訴人就其與柯景文間就系爭135萬元存在消費借貸合意一節 ,係以系爭合作契約、系爭支票、柯景文本人於另案刑事告訴狀與105年12月27日偵訊期日內所為之陳述、系爭本票、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240號不起訴處分書暨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4857號處分書及證人侯迺爵之證詞為據。惟查: 1.系爭合作契約為柯景文所親自簽訂之事實,固據柯景文於另 案偵訊中所自承(見原審卷㈡第119頁),堪認無訛,然觀諸系爭合作契約與出資相關部分,僅第1條第2項、第3項約定為「乙方(柯景文)負責出資甲方(謝政君)所需全工程料費新臺幣135萬元整」、「此標案工程結束驗收完畢後,甲方取得完工工程款將優先償還乙方所出資之款項,甲方不得佔用或延期給付。」等語,不僅未記載實際上應由何人交付工程料費,更未提及柯景文係向上訴人借用系爭135萬元等情(見原審卷㈠第67頁);而系爭支票本質上具有無因性,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有交付金錢予謝政君,無從知悉票據簽發原因為何;至柯景文於另案刑事告訴狀雖載有由上訴人負責「代交付」系爭支票予謝政君作為所需購料費等語,業如前述(見本院卷㈠第135頁),然亦未說明上訴人為柯景文「代支付」系爭支票予謝政君之內部原因為何,均無從作為柯景文有向上訴人借用系爭135萬元之證明。 2.再依另案105年12月27日詢問筆錄所示,柯景文當天以告訴 人身分陳述「(投資怎麼算獲利?)我只跟謝政君見過一次面,之後都是林志諺去聯絡。工程款290萬4,000元撥下來會給我一半,就是145萬元左右。我投資135萬元,可以獲利10萬元。」、「(你只見過謝政君一次面,之後拿票交付現金都是交給林志諺?)是,我跟林志諺有生意往來,我獲利10萬元會分5萬給林志諺。」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8至119頁),可見柯景文雖不否認其係委由上訴人交付系爭135萬元予謝政君,但未表示該等款項係其向上訴人所借用。另徵諸同日上訴人以證人身分到場時證稱:「謝政君找我問我有無金主,他說他卻(缺)135萬元購料。做完工程後,他會還錢後,如有獲利會分給金主,我的部分也是跟金主拿。」、「(你何時拿到50萬、85萬元支票?)105年11月9、10日當天拿到,我就轉交給謝政君。」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9頁),亦全未提及系爭支票為其所開立、資金乃其所提供,其因謝政君之行為而受有損害等旨;且倘上訴人前揭主張屬實,則其對此略而不論,亦不符常情。 3.上訴人雖又提出形式上蓋有「柯景文」印文之系爭本票1紙 ,並以該紙本票之發票日為105年11月10日、票面金額為135萬元,與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之日期、金額均相符等情,佐為柯景文確有向其借款135萬元,方以系爭本票作為借款擔保之證明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為柯景文所簽發,抗辯係遭人以盜刻之印章冒名製作等語,經本院調取兵凌公司登記卷宗,以其內柯景文留存之若干真實印文連同系爭本票,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進行印文鑑定,結論認系爭本票上之柯景文印文,因蓋印不清、印色不勻,致紋線特徵不明無法鑑定,有該局113年3月18日調科貳字第11303126670號函可考(見本院卷㈠第283頁);本院復依上訴人之聲請,先後以同上公司登記卷宗及兵凌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綜合印鑑卡暨開戶綜合申請書等物,函請刑事警察局就系爭本票上之柯景文印文進行鑑定,然仍經該局分別以113年5月3日刑理字第1136041633號、113年10月17日刑理字第1136121507號鑑定書函覆表示系爭本票上之柯景文印文,與部分真實之印文形式不符,與其他印文間則因欠缺足夠比對特徵,無法認定等語在卷(分見本院卷㈠第400頁、卷㈡第141頁),自難認系爭本票上之柯景文印文為真。上訴人另以系爭本票上與刑事告訴狀上之柯景文印文形式相同,而刑事告訴狀係由柯景文本人所提出,足證系爭本票上之柯景文印文為其親自或知情且同意他人用印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亦否認刑事告訴狀上之柯景文印文為真,及該狀係由柯景文本人向檢察官所提出等情,並提出上訴人代表泳瀧貿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泳瀧公司)對謝政君提出之另紙刑事告訴狀(見原審卷㈡第109頁),經比對與本件柯景文之刑事告訴狀,二者間無論字型、排版甚至內容,均具高度相似性,並參上訴人於本件起訴時即得以提出柯景文之刑事告訴狀影本(見原審卷㈠第75頁),可見被上訴人抗辯本件刑事告訴狀非無可能係由上訴人代為撰擬後並代為提出等情,並非無憑;上訴人就此則均無何舉證,僅能證明柯景文有於該狀上簽名之事實,已如前述,然簽名與用印乃屬二事,即使柯景文曾於該狀上簽名,亦不能擔保其上之用印亦為其本人親自或授權他人所為,自無從以該狀與系爭本票上之印文相同,遽論系爭本票上之柯景文用印為真。此外,上訴人即表明已無其他證據可資提出或聲請調查(見本院卷㈡第77頁),則依卷附事證,無從認定系爭本票係由柯景文本人或授權他人所簽發,自不能佐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 4.至上訴人所舉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240號不起訴處分 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4857號處分書,係以無證據足以證明系爭本票係由上訴人所偽造為由,而對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㈡第25至27、29至31頁),與本件上訴人為主張權利之人,應就系爭本票為柯景文所簽發乙事負舉證責任不同,尚無從以上開認定結果,即認系爭本票為真,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委無足採。上訴人另以證人即兵凌公司委任之記帳士侯迺爵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主張柯景文持有一套兵凌公司之大小章,由其自行保管使用乙節(見本院卷㈡第7頁),然縱認屬實,亦無從證明系爭本票係柯景文以其所保管之上開私章所簽發。 5.且徵諸柯景文前稱其與上訴人有生意往來一節,為上訴人所 不否認,並自陳:其與柯景文合作開設兵凌公司(原名江軍水產市集有限公司),柯景文掛名負責人,但兵凌公司內的財務從頭至尾都是其在處理;因為當時其等一起合作要負責賣大閘蟹,柯景文同意擔任負責人,其則給予他15%盈餘。另其擔任負責人之泳瀧公司亦會供貨予兵凌公司等情在卷(見本院卷㈠第329、341至343頁、卷㈡第175頁)。可知即使依上訴人之主張(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有出資兵凌公司之事實),其與柯景文間平日基於合作投資兵凌公司,或兵凌公司與泳瀧公司間之供貨契約,即有資金關係存在,並非素無往來,則柯景文委請上訴人代為給付系爭135萬元予謝政君,自有可能係出於將上訴人需支付柯景文之盈餘分派、貨款或其他往來之還款等款項,指示上訴人逕行交付予謝政君,是憑柯景文負有交付135萬元予謝政君之義務,而客觀上係由上訴人代為交付等事實,尚不足認上訴人係本於與柯景文間之消費借貸合意所為。 6.再參以柯景文名下財產有不動產8筆,總額達800餘萬元,10 6年9月6日尚借款63萬元予訴外人林憶璇等情,分別有其財產所得清單、借據及借款回收單可考(見本院卷㈠第349至363頁),可見柯景文並非無資力之人,則其是否如上訴人所述,有向其借款135萬元之必要,要非無疑。況倘若柯景文確無資力,需向上訴人借款135萬元始能投資謝政君,上訴人又何須輾轉介紹柯景文與謝政君簽訂系爭合作契約,使柯景文得以無償獲取10萬元投資報酬,自己僅從中朋分5萬元,卻因此承擔借款可能無法取回之重大風險;且於柯景文105年11月10日與謝政君簽訂系爭合作契約時,上訴人業已交付系爭支票,作為實際出資之人,上訴人未要求謝政君取得工程款後應將系爭135萬元歸還於己,或至少將其出資之意旨載於契約內,僅以見證人身分於該合約內署名,均難謂為合理,由此益徵被上訴人否認柯景文有向上訴人借款系爭135萬元等語,並非無據。 ㈣基上所述,交付金錢之原因本即不只一端,且以本件中,上 訴人與柯景文間平日有共同投資事業,各自經營之公司間又互有生意往來,已經認定如前,益見上訴人代為交付系爭支票予謝政君之原因,有高度可能係出於其與柯景文間之其他資金往來關係,不得逕認為借貸關係。而綜觀上訴人所舉事證,既均無法證明其與柯景文有就系爭135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合意,則其本於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柯景文之遺產範圍內,清償135萬元本息云云,於法不符,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繼承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於繼承柯景文之遺產範圍內給付13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麒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