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3-04
案號
TPHV-111-上更一-42-20250304-2
字號
上更一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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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翁重鈞 訴訟代理人 王正明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蔡易餘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林昱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 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19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蔡易餘給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翁重鈞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翁重鈞之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及發回更審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 翁重鈞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翁重鈞(下逕稱翁重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原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蔡易餘(下逕稱蔡易餘)應將如原判決附件一所示之道歉聲明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頭條刊登各1日,並公開於Facebook網站連續登載(計有https://www.facebook.com/000000000與https://www.facebook.com/0000000二個臉書帳號)及在「蔡易餘家己人」臉書粉絲團(https:// www.facebook.com/0000000000000/)並將文章置頂1年部分(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63頁)。嗣更正為:蔡易餘應負擔由翁重鈞刊登如附件所示之勝訴啟事,以附件所示刊登方式及期間之費用(見本院卷二第157頁)。核屬未變更訴訟標的,而係更正關於回復名譽方式之事實上陳述,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翁重鈞主張:蔡易餘身為立法委員,竟於民國105年12月28 日、29日分別於立法院召開記者會及在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視)所屬「政經看民視」電視節目中(下稱系爭節目),發表如附表所示之不實言論(下稱系爭言論),內容指稱伊家族所營玉豐糧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豐公司),以特權取得原屬政府所有之二氧化碳包裝機(下稱系爭白米包裝機),以承辦軍糧業務,且誣指玉豐公司藉賣軍糧給國防部,向農民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27元收購再以47元轉賣,並指稱此項業務20年來累積獲利11億元等不實情事,致使社會大眾認伊以立法委員之身分,特權謀取暴利,壟斷軍糧20年,而毀損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蔡易餘應給付伊200萬元本息及負擔由伊刊登如附件所示之勝訴啟事,以附件所示刊登方式及期間之費用之判決(原審判命蔡易餘給付翁重鈞20萬元,及自106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駁回翁重鈞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不服各自提起上訴;又翁重鈞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未據其聲明不服即請求金錢給付逾20萬元本息部分,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翁重鈞後開第二項之請求部分廢棄。㈡蔡易餘應負擔由翁重鈞刊登如附件所示之勝訴啟事,以附件所示刊登方式及期間之費用。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蔡易餘則以:伊當時身為第9屆立法委員,伊所為系爭言論 僅係質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農糧署(下逕稱農糧署)之前身即糧食局為何會於84年間,將系爭白米包裝機以1573萬元標售予玉豐公司,並以繼續提供軍糧密封白米包裝業務作為附帶條件,而使玉豐公司得持續承作上開業務,系爭言論並非針對翁重鈞個人所為之攻擊,翁重鈞當事人並不適格,其名譽亦未受侵害。復系爭言論所涉事實均係發生在翁重鈞擔任立法委員期間,且翁重鈞長期在主管相關業務之經濟委員會和國防委員會,有其影響力,難免使人有特權存在之聯想,故就上開事實本應接受社會高度公評,而屬可受公評之事項。又翁重鈞確有以特權取得全臺僅3套的密封白米包裝機設備暨軍糧業務,嗣後20餘年間,並以特殊規格綁標,持續掌握軍糧業務,可見系爭言論並非子虛,而伊發表系爭言論前,有先向農委會、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等機關進行查證確認,亦已善盡調查之責。伊係基於監督政府施政之權能,就前開可受公評之事項進行推測及對之評論,並非為私人攻訐,縱然其內容與事實有些許落差,亦係因部分資料業遭銷毀,及農糧署未提供所有資料所致,非能歸責於伊,而伊基於立委監督之職責,對此可受公評之事項發表適度之評論、意見,應受更高之言論自由保障。從而基於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且為民主社會所容忍,故不問其事真偽,應認伊不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翁重鈞雖主張伊應刊登勝訴啟事,惟侵害名譽之訴訟一旦勝訴,該勝訴判決即能還其公道而回復名譽,而無登報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蔡易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翁重鈞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00頁): ㈠翁重鈞曾擔任中華民國第1屆增額立委第6期及2至4、6至8屆 、第10屆立法委員;蔡易餘則為第9、10屆立法委員。 ㈡蔡易餘有於105年12月28日在立法院召開記者會為如附表編號 1所示言論,且於同年月29日參加民視系爭節目中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言論。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雖非不受保障,惟對言論自由應為相當程度之退讓,而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其中關於事實陳述部分,當事人如能證明為真實,或主要事實相符,不必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另關於意見表達部分,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如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者,均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自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另解讀爭議之言詞時,除不得任意匿飾增刪外,應綜觀該言詞之全文,以免失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蔡易餘於上揭時、地所為系爭言論是否有不法侵害翁重鈞之 名譽? ⒈翁重鈞於79年2月1日至91年1月30日、94年2月1日至105年1 月31日、109年2月1日至113年1月31日期間擔任立法委員一節(即第1屆增額立委第6期、第2至4、6至8屆、第10屆),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合先敘明。查訴外人張花冠前因其配偶曾振農與翁重鈞競選84年第3屆立法委員選舉,曾於84年1月30日發布之新聞稿指出翁重鈞家族做軍糧一事,而遭翁重鈞提起自訴認張花冠涉犯刑法第310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按:修正後改列第104條)等規定等情,前經本院臺南分院89年度重上更㈢字第38號刑事判決記載略以:訴外人即翁重鈞之父翁登崑擔任負責人之玉豐碾米廠於80年間一提出陳情,軍方即派員協調將已承辦該業務達26年之久之瑞興行同意撥出部分業務改由玉豐碾米廠承辦,而軍糧代碾供補業務之承辦單位何以在前後20餘年之久均未曾更動之情形下,於玉豐碾米廠於80年間一提出陳情即能迅速獲得軍方主動協調並取得代碾供補業務?翁重鈞於80年間既貴為立法委員,其身分、地位在一般人之心中不可謂之不特殊,玉豐碾米廠能於80年間自眾糧商中脫穎而出並獲得軍方如此特殊之待遇,自難免讓第三者有其中是否有特權存在之不正常聯想等節,並經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71號判決駁回翁重鈞、翁登崑等人上訴而確定,有蔡易餘提出該等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24-128頁,完整判決文字見本院卷二第309-319頁),參以翁重鈞所提出臺灣省政府糧食局桃園管理處(下稱桃園管理處)標售白米密封包裝機及附屬設備與全自動白米密封包裝機(備用零附件)投標須知第2條第1項規定:投標廠商資格應具備經糧食局指定之公糧委託倉庫並兼辦軍糧白米加工業務(見本院前審卷一第421頁),核與翁重鈞自陳玉豐碾米廠於84年12月27日參與桃園管理處標售而取得系爭白米包裝機等語相符,復佐以玉豐公司(85年1月15日設立登記,前身為玉豐碾米廠)為翁重鈞家族所營公司乙情,有經濟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網頁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04-105頁),暨玉豐公司自85年2月起辦理軍糧白米密封包裝業務迄今乙情,有農糧署南區分署109年10月12日農糧南嘉儲字第1091171996號函(下稱996號函)檢附相關契約文件可稽(見本院前審卷三第3-371頁)。足見蔡易餘於系爭言論中關於附表編號1⑴、⑶、編號2提及:立法委員翁重鈞家族之玉豐公司購買取得系爭白米包裝機、軍糧由翁重鈞家族在做等語,均有所憑,尚難認有侵害翁重鈞之名譽權。 ⒉農糧署就軍糧須採二氧化碳密封包裝,其理由在於可以延 長白米保存期限至1年一節,有聯合報105年12月28日新聞報導可稽(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1頁),而玉豐碾米廠經標售得標取得之系爭白米包裝機,簽訂合約內投標補充說明規定,得標之公糧委託及白米加工廠(現稱公糧業者)不得以其他因素理由拒絕承辦外島軍糧密封白米加工包裝作業,玉豐公司依前揭合約規定承接白米加工包裝業務,及依農糧署通知加工軍糧密封白米;農糧署並考量政府收購之公糧庫存數量龐大且業務具相當延續性,與原合約案確具相容或互通性之需要,玉豐公司等公糧業者受委託辦理公糧業務乃採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一節,有農糧署南區分署109年5月21日農糧南嘉儲字第1091171360號函、109年7月13日農糧南嘉儲字第1091171600號函(下稱600號函)及檢附之白米密封包裝機及附屬設備與全自動白米密封包裝機備用零附件投標補充說明可稽(見本院前審卷二第41、105-106、120頁)。然查,真空包裝或充二氧化碳包裝者,在5℃~20℃中儲存者,保存期限為8個月,在室溫儲存者,保存期限為5個月一節,此有蔡易餘提出衛福部105年10月27日部授食字第1050045459號函可憑(下稱衛福部函文,見原審訴字卷一第93頁),足認玉豐公司採用系爭白米包裝機以二氧化碳密封包裝之技術,所保存之白米與市售真空包裝之白米於保存期限並無差異。雖翁重鈞家族經營之玉豐公司或其前身玉豐碾米廠因農糧署就系爭白米包裝機採限制性招標辦理,而陸續得標並繼續承作軍糧、公糧業務,如前所述,惟蔡易餘於系爭言論關於附表編號1⑶提及將二氧化碳包裝改成真空包裝、繳交軍糧改採政府採購公開招標,及附表編號2提及二氧化碳包裝是否保存較久等語,應係鑑於衛福部函文說明採二氧化碳包裝與真空包裝間並無保存期限之差異,就農糧署辦理公糧之政府採購業務此一可受公評之事,善意評論是否有繼續採行二氧化碳包裝之限制性招標必要,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而不具違法性,自無構成侵害翁重鈞名譽權可言。 ⒊系爭言論關於附表編號1⑵部分: ⑴翁重鈞主張公糧或軍糧之收購、出售均係農糧署所辦理 ,非承辦公糧業者即玉豐公司所處理,玉豐公司僅收取 密封白米包裝工資及材料費等語,查關於密封包裝及公 糧經收、保管、加工、撥付等業務,係政府為穩定糧價 、平衡供需及確保農民收益,以保證價格收購農民稻榖 ,並做為國家安全存糧,委由公糧業者代為經收、保管 、加工及包裝等,有600號函可稽(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 05-106頁),固可認公糧之收購及銷售為農糧署所辦理 ,公糧業者僅受託代辦經收、保管、加工及包裝。然觀 諸玉豐公司辦理公糧業務每年得請領之項目為稻穀手續 費、糙米加工費、白米加工費、保管費,其依農糧署通 知加工辦理軍糧密封白米包裝業務,每年亦得請領密封 白米包裝工資及材料費等節,有農糧署南區分署108年1 1月14日農糧南嘉字第1081160943號函(下稱943號函) 檢附玉豐公司軍糧密封白米包裝工資及材料費統計表、 各項業務委託數量及金額統計表及600號函可稽(見本 院前審卷一第187-193頁、卷二第105-106頁);以蔡易 餘為系爭言論時之前一年度104年度為例,玉豐公司辦 理公糧業務所請領收購稻穀手續費為43萬5664元、糙米 加工費為260萬8101元、白米加工費為1198萬6626元、 保管費210萬2112元,合計1713萬2503元,辦理軍糧密 封白米包裝工資及材料費為62萬930元,該年度收取之 費用共為1775萬3433元(計算式:17132503+620930=17 753433)(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91、193頁),是玉豐公 司雖未直接處理公糧收購及銷售之事宜,然由其代辦公 糧經收、保管、加工業務,可獲取手續費、加工費及保 管費,及辦理軍糧密封白米包裝之工資及材料費等費用 ,準此,蔡易餘於附表編號1⑵之言論談及玉豐公司因辦 理公糧及軍糧前開業務而獲有相當利潤一節,自有所本 ,可認足使蔡易餘有相當理由確信此節所述為真實。 ⑵又政府計畫收購農民稻穀價格於84年至96年間每公斤21 元、97年至99年間每公斤23元、100年至105年間每公斤 26元,有蔡易餘提出農糧署106年1月13日農糧儲字第10 61055157號函檢附政府收購農民稻穀價格及收購數量表 (下稱稻穀價格表)為佐(見本院更字卷一第297-298 頁),且106年度軍米銷售價格一般包裝白米每公斤42. 76元,密封包裝白米每公斤44.56元,亦有蔡易餘提出 農委會105年12月1日農授糧字第1051097287號函(下稱 287號函)可稽(見本院更字卷一第299頁);而蔡易餘 所為「公糧的收購,過去賣23塊,現在有提高,賣27塊 ,經過了他們的玉豐家,他們的二氧化碳的包裝,伊一 公斤變47塊賣出去」之言論,價格雖與前開資料略有誤 差,然應係本於其所查證稻穀價格表及287號函,說明 公糧收購價格與出售價格,尚不影響其當時所欲強調玉 豐公司辦理公糧業務獲有相當利潤之主要論述。 ⑶翁重鈞雖主張玉豐公司未直接收購稻穀及將之出售牟利 ,蔡易餘所為上開言論並非真實等語,查軍糧白米係由 農糧署依國防部需求而撥售公糧,公糧業者則依照委託 業務契約,針對農糧署南區分署通知每批數量,負責加 工、包裝、點交予農糧署南區分署指定之運輸業者後撥 付軍方,其價款係由軍方直接撥款入農糧署帳戶,爰軍 米定價、撥售價金等與前開之公司(廠)無關一節,固 有600號函可稽(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05-106頁),惟查 ,蔡易餘所為「公糧的收購,過去賣23塊,現在有提高 ,賣27塊,經過了他們的玉豐家,他們的二氧化碳的包 裝,伊一公斤變47塊賣出去」之言論,應同時對照附表 編號1⑴、⑶前後脈絡文義觀之,亦即蔡易餘係先強調翁 重鈞家族所營玉豐公司自84年起因取得系爭白米包裝機 ,進而取得受託委辦公糧業務,並透過限制性招標之優 惠條件而得以延續迄今,藉記者會說明在保存期限已無 差異之條件下,公糧業務是否仍要受限於二氧化碳包裝 而繼續採行限制性招標必要,有無改採公開招標之可能 。而蔡易餘所稱「公糧的收購,過去賣23塊,現在有提 高,賣27塊」,並未指明係玉豐公司逕向農民收購稻穀 ,其雖接續稱「伊一公斤變47塊賣出去」,惟本院審酌 農糧署辦理稻穀收購之價格介於每公斤21元至26元間, 且106年度軍米銷售價格一般包裝白米每公斤42.76元, 密封包裝白米每公斤44.56元,其間價格之落差,應係 鑑於須支出公糧業者代辦經收、保管、加工等業務之稻 穀手續費、糙米加工費、白米加工費、保管費,及辦理 軍糧密封白米包裝之工資及材料費等費用成本,而玉豐 公司辦理公糧代辦經收、保管、加工業務,確有領取手 續費、加工費、保管費,及辦理軍糧密封白米包裝之工 資及材料費等費用,業如前述,蔡易餘為此部分言論時 ,係依其查證所得之稻穀價格表及287號函,以軍糧銷 售價格對比稻穀收購價格說明玉豐公司在此差價中獲取 利潤,雖公糧或軍糧銷售為農糧署所辦理,非得標之公 糧業者即玉豐公司受託業務,如前所述,惟蔡易餘就玉 豐公司因公糧、軍糧承作農糧署委託之業務而獲有相當 利潤及其獲利情形之主要事實,依前所述,已有相當理 由確信此節所述為真實,蔡易餘就此可受公評之事,善 意發表前開言論,揆諸前開說明,難謂係不法侵害翁重 鈞之名譽權。至翁重鈞復主張蔡易餘此部分言論係針對 軍糧,未及公糧,玉豐公司僅收取包裝材料費等語,然 查,參以附表編號1⑵之言論內容,並未僅指軍糧密封白 米加工包裝,尚有提及公糧收購部分;又玉豐公司得標 公糧代辦業務,應同時承辦外島軍糧密封白米加工包裝 作業,有996號函可憑(見本院前審卷三第3頁),足認 軍糧密封包裝部分,係由公糧作為供應,玉豐公司承接 軍糧密封白米加工包裝,仍應先完成公糧代辦經收、保 管、加工之業務,再進行密封加工包裝作業。則翁重鈞 主張蔡易餘僅針對軍糧為指述,而不及於公糧等語,亦 非可採。 ⑷翁重鈞又主張蔡易餘於發表系爭言論具立法委員身分, 當可調取玉豐公司辦理公糧業務之相關契約等文件以查 明事實,卻未查證等語,惟蔡易餘於105年12月28日發 表附表編號1⑵部分之言論時,當時所適用99年5月18日 修正之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45條規定:「立法院經院會 決議,得設調閱委員會,或經委員會之決議,得設調閱 專案小組,要求有關機關就特定議案涉及事項提供參考 資料。調閱委員會或調閱專案小組於必要時,得經院會 之決議,向有關機關調閱前項議案涉及事項之文件原本 。」並於同法第46條至第53條訂定調閱委員會或調閱專 案小組調閱文件之相關規範(見本院更字卷二第229、2 35-236頁)。惟本件所涉言論並未經立法院院會決議設 調閱委員會,亦未經委員會之決議設調閱專案小組,則 蔡易餘自無可能於發表此部分言論前,依上開規定向農 糧署調取相關契約文件。況玉豐公司辦理公糧業務所涉 契約文件及辦理各項委託業務金額、軍糧密封白米包裝 工資及材料費等事項,係於本件訴訟中由法院向農糧署 調取,始知契約內容及辦理之相關費用,有943號函、9 96號函可憑(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87-193頁、卷三第3-3 71頁),是蔡易餘抗辯其無個人文件調閱權,無法取得 上開契約等文件等語,尚屬可信。 ⑸關於蔡易餘所稱「從80幾年到105年這中間,光是這個利 潤就已經超過了11億」一節,查證人廖坤川於本院證稱 :蔡易餘於105年12月28日在立法院召開記者會發表公 糧收購議題時,伊有幫忙蒐集資料,由助理發函給相關 單位,先查翁重鈞家族公司(玉豐公司、奧林匹克航運 股份有限公司、五王糧食股份有限公司、三合豐碾米廠 )承攬政府哪些糧食業務,發現他們家族公司密封白米 業務在南部比例特別高,續查承攬公糧、軍糧業務數量 ,發函農糧署只能查得近10年資料,配合調到白米公糧 收購價,計算收購價與國軍採購價之差價,再推估可調 得資料前10年的國軍密封白米採購量,因採購量逐年遞 減,97年以前係以300萬公斤推估,以每公斤20元價差 計算87年至106年,伊記得有破億元,蔡易餘所為上開 言論與當時蒐集資料大致相符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 311-312頁),並提出當時取得之國軍密封白米採購數 量及金額統計表(見本院前審卷一第317頁);又蔡易 餘就利潤計算部分,亦提出其試算之表格(見本院更字 卷一第303頁),係依國軍密封白米採購數量及金額統 計表列出97年至105年間之密封白米採購數量,欠缺85 年至96年間數量部分,則係以國軍人數之增減情形,即 以85年度60萬人、90年度38萬人、97年度27萬5000人、 105年度18萬6000人,此節有其提出維基百科關於中華 民國國軍之網頁資料為憑(見本院更字卷一第289-294 頁),對應前開97年至105年間之採購數量,用以推估8 5年至96年之採購數量,再依農糧署辦理稻穀收購價格 與軍米銷售價格之落差20元為其利潤,計算逐年可得利 潤,數額合計12億773萬7600元。蔡易餘發表「從80幾 年到105年這中間,光是這個利潤就已經超過了11億」 言論,既係以國軍密封白米採購數量及金額統計表、農 糧署辦理稻穀收購價格與軍米銷售價格為查證依據,以 差價推算玉豐公司所獲取之利潤,雖未能精準計算玉豐 公司獲取手續費、加工費、保管費及包裝材料費等費用 ,然軍米銷售價格與稻穀收購價格存有相當價差,本係 因須支付公糧業者及玉豐公司須收取手續費、加工費、 保管費、包裝材料費之成本所致,業經說明如前,蔡易 餘依其查證所計算價差,推估為玉豐公司所獲利潤,係 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另公糧收購有穩定糧價、平衡 供需及確保農民收益之公共政策考量,蔡易餘所為系爭 言論,無非係使閱聽者及主辦機關正視公糧代辦業者之 招標是否得以改為公開招標,而不再獨厚特定廠商,當 屬可受公評之事,自難認有侵害翁重鈞之名譽權。 ㈢從而,蔡易餘所為系爭言論並未侵害翁重鈞之名譽權,不構 成侵權行為。翁重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蔡易餘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並無理由。 五、末查,翁重鈞於前審程序中主張蔡易餘所為言論侵害其名譽 權原因事實之範圍,其中附表編號2尚包括:「最奇怪的是說,明明補助三台,北區、中區、南區,為什麼北區的是給桃園碾米廠,它當時是糧食局所有的,結果這個桃園碾米廠83年把這個機器都安裝好了,84年忽然說我不要了,我不玩了,我這個機器,包括說我這個軍糧包裝的整個權力,我就把他直接用公開標售的賣給了位在我們嘉義義竹的玉豐糧食公司,所以玉豐糧食公司取得了這個機器,他取得了二氧化碳密封的包裝技術。」、「所以玉豐公司就擁有了北區與南區的一個他的白米的密封包裝的軍糧的所有的業務,我們光看這個密封白米他的數量,單在104年的8月到105年的8月,他整個的數量是157萬公噸,就比整個南區包括說在台南嘉義在高雄在屏東這四個地方加起來沒有玉豐公司所承攬的要多。」之言論(下稱系爭補充言論,見本院前審卷四第43-44頁,即前審判決附表編號2⑴、⑵),嗣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翁重鈞主張蔡易餘侵害名譽權之原因事實範圍僅止於附表編號2,而不及於系爭補充言論(見本院更字卷二第206頁),則最高法院指摘前審判決就系爭補充言論認定不當部分,因系爭補充言論已非翁重鈞主張侵害名譽權之原因事實範圍,故就最高法院此部分發回意旨,本院無庸再為論述,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翁重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蔡易餘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應負擔由翁重鈞刊登如附件所示之勝訴啟事,以附件所示刊登方式及期間之費用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判命蔡易餘給付20萬元本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尚有未洽,蔡易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翁重鈞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翁重鈞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翁重鈞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蔡易餘之上訴為有理由,翁重鈞之上訴為無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蔡子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蔡易餘不得上訴。 翁重鈞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附表: 編號 時間 發表言論處所 言論內容 1 105年12月28日 立法院記者會 ⑴在84年的時候,民國84年的時候,桃園碾米廠忽然說,我不做了,我不要了,那我就把這台機器,包括繳交軍糧的這個權利,用1500萬元,賣給玉豐糧食股份有限公司,那玉豐糧食公司大家都知道,那是前立法委員翁重鈞家族的碾米廠。 ⑵公糧的收購,過去賣23塊,現在有提高,賣27塊,經過了他們的玉豐家,他們的二氧化碳的包裝,伊一公斤變47塊賣出去,不管是這一個社會救助糧,還是這一個國防部的戰備糧、戰備救助糧,從80幾年到105年這中間,光是這個利潤就已經超過了11億,這20年。 ⑶這一個弊案是從民國85年已經就開始了,我從上任來,就不斷告訴農糧署,這件代誌要緊去改,而農糧署他目前給我的回覆,第一個就是說,在民國84年為什麼桃園…桃園碾米廠,要把這個機器,附帶繳交公糧的權軍糧的這個權利要賣給了玉豐糧食,農糧署差不多現在我們已經不知道當時候為什麼會這麼決定。喔,這是他給我的答案。所以他對他們之前長官做這個決定,現在的沒有人知道,但是呢,進一步問他說,那你可不可以把它改成就是真空包裝,也就是未來繳交軍糧應該要透過政府採購公開招標,那人人都有機會來承接這個業務,農糧署還是跟我說,他們還是要沿襲過去因為只有用二氧化碳包裝,才可以保存期限一年六個月。 2 105年12月29日 民視「政經看民視」節目 來我們嘉義走一下你就知道這些事情,以前大家都在說,為什麼軍糧都讓翁重鈞家族在做,這大家都知道的事情,過去大家都不知道這個眉角,眉角就是伊說二氧化碳可以保存的比較久。 附件: ①刊登方式及期間 聯合報(寬6.8公分×高4.95公分)、中國時報(寬6公分×高7. 7公分)、自由時報(寬9.2公分×高4.5公分)之全國版報頭下刊登參日。 ②刊登內容 勝訴啟事: 蔡易餘於105年12月28日聯合記者會上指摘上訴人翁重鈞即原 告家族經營之玉豐公司過去以23元、現在以27元收購公糧,經玉豐公司以二氧化碳技術密封包裝後,以每公斤47元售出,而於20年間共獲取11億利潤云云之不實言論,發表侵害翁重鈞名譽之言論,翁重鈞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蔡易餘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案經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191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698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03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更一第42號案件,判決翁重鈞勝訴。茲為回復翁重鈞名譽,特此刊載勝訴啟事。 刊登人:翁重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