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登記

日期

2025-01-07

案號

TPHV-111-上-1012-20250107-2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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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012號 上 訴 人 簡秀芳 簡月素 簡春欽 鄭簡香 陳簡秀蓮 簡寶玉 簡阿猜 簡秀梅 簡莉萍 簡莉菁 簡鈺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 追加 原 告 楊子河 楊子汀 楊子清 張楊佩玉 簡水源 簡利芸 簡朝熙 簡朝堂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張珈嫚 追加 原 告 楊德旺 楊德政 楊凱傑 林楊文英 林楊金 謝思汎 簡財旺 楊致南 楊英榮 楊忠謀 張秀卿 被上 訴 人 周美子 簡朝廷 楊子江 楊子明 陳修典 陳玉玲 陳玉娟 楊蘭玉 楊惠玉 楊瑞玉 張承志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6月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2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即追加原告),本院於113年12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五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 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如附表1編號1(E)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三、如附表1編號2(E)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四、被上訴人周美子、簡朝廷應將前開第二項之地上權登記予以 塗銷。 五、被上訴人楊子江、楊子明、陳修典、陳玉玲、陳玉娟、楊蘭 玉、楊惠玉、楊瑞玉、張承志應將前開第三項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六、其餘上訴駁回。 七、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50%,被上訴人周美子及簡朝廷負擔29%,被上訴人楊子江、 楊子明、陳修典、陳玉玲、陳玉娟、楊蘭玉、楊惠玉、楊瑞玉及張承志負擔21%。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廢棄原判決, 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須以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且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者為限。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係指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言。查被上訴人陳玉玲、楊惠玉、楊瑞玉(下合稱陳玉玲等3人)分別於民國99年4月、104年9月、99年9月間遷出國外(見本院限制閱覽卷附戶籍資料),原審未查明其等之國外住所並囑託駐外單位送達111年5月2日言詞辯論通知,逕對陳玉玲、楊惠玉原登記之國內戶籍地為送達,並對陳玉玲等3人為公示送達(見原審卷二第199、205至211頁),而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依上訴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見原審卷二第225頁),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惟原審係判決上訴人敗訴,陳玉玲等3人並未因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依前揭說明,自無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於38年間由訴外人楊阿彬、楊連樹設定如附表1所示地上權(下稱原始地上權),該土地於   65年間分割出同段000-3地號土地(下稱000-3地號土地), 嗣000地號、000-3地號土地於66年間重劃改編為同段84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開地上權經轉載至系爭土地,嗣被上訴人分別繼受辦理登記如同表(E)欄所示(下稱系爭地上權),然系爭地上權於設定時並非由000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合意設定,應屬無效;如認有效,楊阿彬及楊連樹在系爭土地上從未建築任何地上物,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目的亦已不存在而應宣告終止;伊等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爰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821條規定,求為命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之判決(見原法院卷一第3至9頁);嗣於本院將其聲明區分為先、備位,備位部分並依同前之規定聲明請求判決終止系爭地上權,並於終止後予以塗銷(見本院卷三第446頁),核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 三、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而設,必以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且該數人應共同起訴者,始足當之;共有人就共有土地上已由他人設定之地上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定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或依同法第835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租金者,乃以形成之訴,請求判決變更共有土地所設定地上權之內容,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需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之共有人同意行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43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倘起訴之共有人未具備上開人數或應有部分比例之要件,即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命未起訴之共有人追加為原告之必要。查上訴人備位訴請終止系爭地上權部分,訴訟標的對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必需合一確定,而系爭土地共有人為上訴人等11人、被上訴人周美子等9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及楊子河、楊子汀、楊子清、張楊佩玉、簡水源、簡利芸、簡朝熙、簡朝堂、楊德旺、楊德政、楊凱傑、林楊文英、林楊金、謝思汎、簡財旺、楊致南、楊英榮、楊忠謀、張秀卿等19人(下分稱姓名,合稱楊子河等19人),合計40人,上訴人加計同意追加為原告之國產署(見本院卷二第   246頁),其人數仍未過半數,應有部分合計60/108(詳如 附表2所示),亦未達2/3,上訴人聲請本院裁定追加楊子河等19人為原告,其等經本院通知表示意見後,僅簡利芸、張秀卿具狀表明不同意列為追加原告(見本院卷二第387至389頁),但未說明其有何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原告。本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於113年4月10日裁定楊子河等19人應於5日內追加為本件備位請求判決終止地上權部分之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見本院卷三第3至9頁),該裁定已合法送達楊子河等19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3至57頁),其等逾期並未追加,依前揭規定,就上開備位請求判決終止系爭地上部分,視為已一同起訴。又此部分訴之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446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抗辯不得於第二審程序追加原告,難認可採。 四、本件追加原告楊子河等19人、國產署,被上訴人周美子、楊 子江、楊子明、陳修典、陳玉玲、陳玉娟、楊蘭玉、楊惠玉、楊瑞玉,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分別依到場被上訴人、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000地號土地於36年5月21日原登記為訴外人楊 樹木、楊木科、周牛、楊阿彬、簡嬰、楊連福、楊氏如蘭、楊連樹(下合稱楊樹木等8人)共有,38年5月間登記之共有人為楊樹木、楊木科、楊阿彬、簡嬰、楊連樹、簡光輝、簡坤(下合稱楊樹木等7人),楊阿彬、楊連樹於38年間分別單獨聲請就000地號土地辦理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原始地上權設定登記。其後000地號土地於53年6月30日分割出同段000-1、000-2地號土地,於65年6月5日分割出000-3地號土地,並均將楊阿彬及楊連樹之上開地上權登記,逕予轉載至上開分割出之土地他項權利部;改制前之桃園縣政府於66年間辦理土地重劃,將000地號、000-3地號土地重劃改編為同段849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並將上開地上權登記逕予轉載至系爭土地之他項權利部。惟楊阿彬、楊連樹於38年間單獨聲請原始地上權設定登記時,並無設定義務人,足見其等未與斯時之000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合意設定地上權,其登記應為無效;又上開地上權存續已逾20年,且楊阿彬及楊連樹在系爭土地上從未建築任何地上物,其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應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宣告終止;被上訴人分別繼受楊阿彬、楊連樹之地上權(即系爭地上權),其登記已妨害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伊等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爰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備位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求為命終止系爭地上權,並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更正聲明如前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㈢備位:⒈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追加原告方面:簡利云、簡朝熙、簡朝堂、張秀卿均陳稱不 同意終止系爭地上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等語;國產署陳稱同意終止系爭地上權。其餘追加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被上訴人方面:㈠簡朝廷、張承志以:依35年10月2日發布之 土地登記規則第80條規定,設定義務人並非地上權登記時必須登載之事項,楊阿彬、楊連樹38年間設定系爭地上權時,係經斯時000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而為之,自非無效;又系爭地上權並非未定期限,無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之適用,且系爭地上權設定範圍內仍有簡朝廷及訴外人簡陳玉所有之建物存在,不應宣告終止等語,資為抗辯。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㈡其餘被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000地號土地於36年5月21日原登記為楊樹木等8人共有,38 年5月間登記之共有人為楊樹木等7人,楊阿彬、楊連樹則於38年間分別申辦000地號土地上如附表1編號1、2之原始地上權登記;嗣000地號土地經輾轉重劃分割出000-1、000-2、   000-3地號土地,000、000-3地號土地再經重劃改編為系爭 土地,上開地上權登記因而轉載至系爭土地;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被上訴人則分別輾轉繼受楊阿彬、楊連樹之地上權(即系爭地上權)等情,有上開各地號土地人工作業登記簿謄本、桃園市政府地政局110年3月12日桃地重字第   1100012830號函,以及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下稱桃園地 政)110年8月16日桃地所登字第1100010213號函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申請登記資料、112年9月21日桃地所登字第   1120012032號函、113年3月5日桃地所登字第1130002857號 函附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登記申請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至33頁、39至57、99至293頁,本院卷二第105至   106、403至597頁),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先位主張系爭地上權登記無效,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並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關於土地登記,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者,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即所謂表現證明。因此,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楊阿彬、楊連樹於38年間係單獨申辦原始地上權 設定登記,並無設定義務人,且000地號土地原共有人周牛於33年1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於38年間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顯見上開地上權非由斯時000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合意設定,應屬無效;被上訴人張承志、簡朝廷則否認上情,辯稱依38年間之土地登記相關規定,楊阿彬、楊連樹得與土地共有人(含周牛之繼承人)達成設定地上權之合意後,由楊阿彬、楊連樹檢具上開地上權登記之相關資料單獨聲請登記;依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前開利己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上訴人援引之000地號土地38年間之人工作業登記簿謄本(見原審卷一第18頁)固無登載義務人,然35年10月2日公布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規定:「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共同聲請之,權利人如因特殊情形,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聲請登記時,得由權利人陳明理由,填具保證書,呈請單獨聲請登記。但土地增值稅,應由權利人代納之。」,第26條第1項規定:「聲請登記應提出左列文件:㈠聲請書。㈡證明登記原因文件。㈢土地所有權狀或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㈣依法應提出之書據圖式。」,第32條規定:「證明登記原因文件或土地權利書狀不能提出時,應取具鄉鎮保長或四鄰或店舖之保證書。前項保證書應保證聲請人無假冒情事,並證明其原文件不能提出之實情。」,可知楊阿彬、楊連樹38年間辦理原始地上權設定登記時,依當時之土地登記規則,雖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共同聲請,但於權利人因特殊情形不能覓得義務人共同聲請登記時,仍得由權利人陳明理由、填具保證書單獨辦理地上權登記。另查,原審曾函請桃園地政提供上開地上權38年間設定登記資料,桃園地政覆稱該等資料因逾法定保存年限而無法提供(見原審卷一第361、365頁),然上開地上權登記係由地政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辦理,其完成登記之內容應可推認為真實,上訴人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自不得僅以上開地上權38年設定時並無設定義務人之記載,以及原共有人周牛於33年間死亡,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即推論楊阿彬、楊連樹未與斯時221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合意設定地上權。上訴人據此主張系爭地上權無效、應予塗銷,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備位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宣告終止 系爭地上權,上訴人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為有理由:  ⒈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 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於99年2月3日修正公布,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規定,於修正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其立法理由略為: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此項請求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權未定期限,被上訴人簡朝廷、張承志 則分別抗辯附表編號1、2地上權目前登記之存續期間依序為「不定期限」、「不拘年限」,應係指永久存續,而非未定期限,與民法第833條之1所定要件不合云云。惟經本院函詢桃園地政上開地上權之存續期間分別記載為「不拘年限」、「不定期限」係指何義、有無不同,其函覆略以:000、   000-3地號土地光復初期土地舊部他項權利部中,上開地上 權之存續期間均記載為「不拘年限」,於60年代重製土地登記簿時,轉載之資料亦為「不拘年限」;然66年間市地重劃後,楊連樹之地上權存續期間登載為「空白」;系爭土地現行電子登記資料係於87年間由上開市地重劃後之他項權利部轉載,楊阿彬之地上權因有明確「不拘年限」字樣,是依其字樣登載;楊連樹之地上權存續期間登載為「空白」,以「不定期限」登載;存續期間登載「不定期限」、「不拘年限」,均指「不定期」之意,兩者用語一致等語,有桃園地政112年9月21日函暨重劃土地分配清冊、土地登記簿、光復初期土地舊簿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5至112頁)。堪認原始地上權38年登記之初,存續期間係登載為「不拘年限」,即為未定期限之意;被上訴人抗辯當時係約定地上權永久存續,難以採信。  ⒊又法院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決定准否定存續期間或終止 地上權,應綜合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以定之;倘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設定之始,並無容任第一次建置之建築物或工作物因老舊汰新,重為第二次以後建置之目的,該以地上權建置之建築物或地上物因經時老舊,其存在及利用現狀已不合土地之經濟價值,亟待更新利用方式,俾利土地之最大效益利用,即與上開規定相符(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地上權係於38年10月間設定登記,未定期限,且無租金(見原審卷一第18頁),存續迄今已逾75年;系爭土地上現有1間磚造鐵皮頂建物,作為摸油湯餐廳使用,另有1間2層樓鐵皮建物、1間1層樓鐵皮建物、1間土地公廟,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桃園地政110年10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110年10月14日複丈圖)可稽(見原審卷二第5至15、33頁,上開建物分別為110年10月14日複丈圖編號A、B、D、F部分,下分稱A、B、D、F建物),上訴人主張上開建物均非地上權人即被上訴人所有,張承志雖辯稱該等建物為簡朝廷及其母即訴外人簡陳玉所有,惟簡朝廷自承現存建物為簡陳玉所有,該建物有改建,目前還有局部牆面及底座存在、樑柱有拆除,不清楚原始建物為何人所建,最近一次修繕是在91、92年間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47頁);又上訴人前曾訴請簡朝廷、簡朝熙、簡朝堂及訴外人簡連成、簡林秀月、簡麗娜、簡陳玉等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並返還占用土地,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259號(下稱259號)判決後,現由本院以112年度重上字第194號(下稱194號)審理,有259號判決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37至149頁),並經本院調取194號電子卷證(見本院卷三第189頁)核閱無誤,259號事件承審法官曾於110年11月17日至現場履勘,並囑託桃園地政測量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110年   11月17日複丈圖,見本院卷四第189頁),當時簡朝廷陳稱B 建物(即2層樓鐵皮屋)為簡陳玉興建,簡陳玉白天會至該處,簡連成陳稱D建物(即1層樓鐵皮屋,110年11月17日勘驗筆錄、複丈圖所稱C部分)係由其興建,目前無人居住,F建物(即土地公廟,110年11月17日勘驗筆錄、複丈圖所稱D部分)則懸掛「青德祠福德正神」牌匾,有110年11月17日勘驗筆錄、複丈圖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71至189頁);綜上堪認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上現有之A、B、D、F建物,均非系爭地上權38年設定時楊阿彬、楊連樹建置之建築物,堪以信實。參以系爭土地面積為283平方公尺(見原審卷一第41頁),可供建築開發使用,其上現存A建物為磚造鐵皮屋頂建物,B、D建物為鐵皮建物,F建物亦有部分為鐵皮構造,外觀老舊,有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41頁、卷二第   21至29頁),259號判決認定之A、D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均 非地上權人即被上訴人,且目前僅A建物供作餐廳營業用,B、D建物均非供經常居住或營業使用,其存在及利用現狀已不符合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從而,上訴人主張本件地上權存續期間逾20年,且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依民法第   83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判決終止系爭地上權,自屬有據。  ⒋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 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自明。法院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終止地上權,屬形成判決,於判決確定時始生終止地上權之效力。上訴人起訴時,系爭地上權雖仍有效存在,然如令上訴人於本件終止系爭地上權之判決確定後,始得另訴請求被上訴人塗銷地上權,徒增兩造訟累,應認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地上權,雖為將來給付之訴,惟有預為請求之必要。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系爭地上權業經本院判決終止,而於確定時不存在,系爭地上權登記即有妨害上訴人系爭土地所有權情形,從而,上訴人預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塗銷系爭地上權(即周美子、簡朝廷塗銷附表編號1(E)地上權,楊子江、楊子明、陳修典、陳玉玲、陳玉娟、楊蘭玉、楊惠玉、楊瑞玉、張承志塗銷附表編號2(E)地上權),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主張系爭地上權登記無效,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並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備位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宣告終止系爭地上權,上訴人並依同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備位之訴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至5項所示。至於先位之訴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該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原告 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附表1】 編號 (A)原始地上權人姓名 (B)原始地上權登記內容 (C)最初設定左列地上權時之土地地段、地號、共有人 (D)⒈左列土地重劃後之地段地號、⒉本件請求地號 (E)現登記之地上權人、權利範圍、登記日期字號 1 楊阿彬 收件: 38年10月20日字655號 設定日期:38年10月18日 存續期限:不拘年限 權利範圍:土地一部(40坪) 地租或利息:無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共有人: 楊樹木、楊木科、楊阿彬、簡嬰、楊連樹、簡光輝、簡坤 ⒈53年6月30日分割出同段221-1、221-2地號土地;65年6月5日分割出同段221-3地號土地;66年間土地重劃,將221地號、221-3地號土地改編為同段849地號土地。 ⒉同段849地號土地。 1.周美子,權利範圍1/15,登記日期字號:100年1月18日桃資登字第027010號 2.簡朝廷,權利範圍11/15,登記日期字號:101年2月8日桃資登字第044790號 2 楊連樹 收件: 38年10月21日字654號 登記:39年3月20日 登記:39年3月20日 存續期限:不拘年限 權利範圍:30坪 地租或利息:無 1.楊子江,權利範圍1/11,登記日期字號:94年9月13日桃資登字第320410號 2.楊子明,權利範圍1/11,登記日期字號:94年9月13日桃資登字第320410號 3.陳修典,權利範圍1/33,登記日期字號:94年9月13日桃資登字第320410號 4.陳玉玲,權利範圍1/33,登記日期字號:94年9月13日桃資登字第320410號 5.陳玉娟,權利範圍1/33,登記日期字號:94年9月13日桃資登字第320410號 6.楊蘭玉,權利範圍1/11,登記日期字號:94年9月13日桃資登字第320410號 7.楊惠玉,權利範圍1/11,登記日期字號:94年9月13日桃資登字第320410號 8.楊瑞玉,權利範圍1/11,登記日期字號:94年9月13日桃資登字第320410號 9.張承志,權利範圍65/176,登記日期字號:104年1月27日桃資登字第449250號 【附表2】84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及應有部分明細表(見本院卷二 第405至427頁) 所有權登記編號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 上訴人 被上訴人 追加原告 1 楊子河 2/594 2 楊子汀 2/594 3 楊子清 2/594 4 楊子明 2/594 5 張楊佩玉 2/594 6 楊蘭玉 2/594 7 楊惠玉 2/594 8 楊瑞玉 2/594 9 簡水源 7/108 10 簡秀芳 7/108 11 簡月素 7/108 12 簡朝廷 167/1620 13 簡利芸 7/324 14 陳修典 4/2376 15 陳玉娟 2/2376 16 陳玉玲 2/2376 17 簡朝熙 7/108 18 簡朝堂 7/108 19 中華民國(管理機關:國產署) 2/54 20 楊德旺 8/1512 21 楊德政 8/1512 22 楊凱傑 8/1512 23 林楊文英 8/1512 24 林楊金 8/1512 25 簡春欽 1/18 26 鄭簡香 1/18 27 陳簡秀蓮 1/18 28 簡寶玉 1/18 29 簡阿猜 1/18 30 簡秀梅 1/18 31 周美子 1/324(繼承) 7/1620(判決共有物分割) 32 謝思汎 2/594 33 簡財旺 8/1512 34 簡莉萍 1/54 35 簡莉菁 1/54 36 簡鈺婷 1/54 37 楊致南 1/45 38 楊英榮 2/594 39 楊忠謀 8/1512 40 張秀卿 7/324 合計 11人 應有部分56/108 9人 20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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