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PHV-111-上-1048-20241008-3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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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048號 上 訴 人 朱官治(原名:朱嘉智) 訴訟代理人 林士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千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萬曉娟 沈金祥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佳明(原名:黃國杰) 被 上訴 人 林郡頡(原名:林世昕) 凃秉浤 巫思慧(原名:巫婉毓)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憶鈴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素妃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黃佳明、林郡頡、凃秉浤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 幣貳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零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千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 佰零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審命給付部分及本判決主文第二、三項所命給付,如其中 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者,其他被上訴人於所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五、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六、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黃佳明、林郡頡、凃秉 浤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九,餘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千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六十九,黃佳明、林郡頡及凃秉浤連帶負擔百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七、本判決第二、三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玖萬元為被 上訴人黃佳明、林郡頡及凃秉浤;以新臺幣陸拾捌萬為被上訴人千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黃佳明、林郡頡、凃秉浤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被上訴人千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佰零參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千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鼎公司)前經 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其章程未就清算人有特別規定,復查無經股東會選任清算人,且迄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或經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清算人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在卷可查(原審卷一第159至165頁、卷四第99頁,本院卷一第533頁)。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322條第1項規定,千鼎公司法人格仍屬存續,且應以全體董事即萬曉娟、沈金祥及被上訴人黃佳明(原名黃國杰,下稱黃佳明)為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自明。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千鼎公司與伊實無成立投資契約真意,上訴人按該契約給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予千鼎公司,千鼎公司之受領即無法律上原因,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千鼎公司返還300萬元(原審卷二第13頁、卷四第105至106、44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上訴人主張千鼎公司違反銀行法第125條規定非法吸金,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7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減縮該公司之利息起算日為108年6月5日民事追加更正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本院卷二第579頁)。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均本於上訴人依投資契約給付300萬元予千鼎公司之同一基礎事實,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千鼎公司係以偽造財報及給付顯 不相當之利息、紅利為誘因吸引投資人投資、收受款項,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保護他人之法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竟由黃佳明提供其身分證、印鑑,供訴外人周瑞慶、吳丞豐成立經營之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圓富公司)設立子公司即千鼎公司,並由黃佳明擔任千鼎公司名義負責人;被上訴人林郡頡擔任總經理及實際負責人;被上訴人凃秉浤擔任經理、投資講師召開說明會吸引投資;再由巫思慧以每月能獲取利息2萬元,且千鼎公司於期滿後買回股票等條件,鼓吹伊購買千鼎公司股票;被上訴人黃素妃以其金融從業人員專業,協助巫思慧說服伊購買未經核准之千鼎公司股票,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23款保護他人之法律;原被上訴人王莉翎(於本院審理期間與上訴人達成和解)代理千鼎公司與伊於民國104年12月7日、105年2月26日及105年4月29日簽訂股票附條件買賣總契約(合稱系爭契約),伊因而陸續匯款300萬元至千鼎公司帳戶,扣除伊與千鼎公司會計即原審共同被告李榆熙以5萬元達成和解,伊尚受有損害295萬元。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求為命千鼎公司給付295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黃佳明以次5人連帶給付295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8年11月1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以及千鼎公司及黃佳明以次5人中任一人已為給付者,其餘之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之判決。原審判命黃佳明以次3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77萬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黃佳明以次3人敗訴部分,未據其等提出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就千鼎公司部分為訴之追加及減縮,如前所述,及與王莉翎達成和解,而消滅該部分訴訟繫屬。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⒈黃佳明、林郡頡、凃秉浤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18萬元,及自108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巫思慧及黃素妃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95萬元,及自108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千鼎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95萬元及自108年6月5日民事追加更正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原審命給付部分及前項給付,如其中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者,其他被上訴人於所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未繫屬本院部分,下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千鼎公司及黃佳明:黃佳明為千鼎公司人頭,不了解公司業 務,且無能力賠償。 ㈡、林郡頡:上訴人係投資千鼎公司,並不是伊個人,向伊求償 ,並不合理。 ㈢、凃秉浤:伊誤信千鼎公司從事不動產事業且獲利良好,並無 違反銀行法之犯意。又伊不認識上訴人,上訴人係自願投資千鼎公司。況上訴人與李榆熙僅以5萬元和解,對伊為全額請求,顯不符合比例原則,且罹於時效。 ㈣、巫思慧:伊未擔任千鼎公司任何職務,對公司業務文件均不 知情,亦非介紹人,與上訴人同為投資人及被害人。且上訴人於105年9月8日即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卻於108年6月5日始追加伊為被告,已罹於2年時效。另上訴人於原審與李榆熙以5萬元和解,就免除李榆熙應負責部分,巫思慧同享有免除之利益。 ㈤、黃素妃:上訴人經巫思慧介紹到伊服務之公司開戶,伊有告 知上訴人投資股票之風險,惟伊不知上訴人另有投資千鼎公司,系爭契約與伊無任何關係。縱須賠償,上訴人請求權亦罹於時效。 ㈥、千鼎公司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黃佳明以次5人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均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千鼎公司為周瑞慶等人所成立之億圓富集團子公司;黃佳明 曾提供其身分證、印鑑供辦理千鼎公司之設立登記;林郡頡係擔任千鼎公司總經理;王莉翎曾以千鼎公司代理人名義,於104年12月7日、105年2月26日及105年4月29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於簽約同日各匯款100萬元,合計300萬元至千鼎公司第一銀行新湖分行帳戶等情,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85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千鼎公司以次5人部分: 1、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以 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故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依其立法趣旨,參照同法第1條兼有保障存款人權益之立法規範目的,亦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2項復有明文。是以倘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非法吸收存款者,除犯銀行法第125條所示之罪,亦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之侵權行為。經查: ⑴、千鼎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立之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於買進日賣方應交付標的股票予買方,買方應支付買價予賣方;於賣還日賣方應向買方買回標的股票(股條),買方應支付賣還價金予賣方」;買進日及賣還日依序為104年12月7日及106年12月6日、105年2月26日及107年2月25日、105年4月29日及107年4月28日;買價均為100萬元,賣還價金依序為118萬元、118萬元及110萬元(原審卷一第59、63、65、69、71、75頁)。以單利計算,系爭契約3份年利率分別為9%、9%及5%,顯高於市場上銀行業之存款利率。又千鼎公司另以只要投資100萬元,每月尚可獲得2萬元獲利,招攬民眾投資等情,為凃秉浤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並有105年T32銷貨收入明細可考(原審卷二第211、217頁)。可見除買回保證本息收益外,千鼎公司尚與投資人約定以本金月息2%即年息24%計算之利息。足徵千鼎公司以買回保證本息及按月計息之方式,吸引不特定民眾參與投資,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依前開說明,千鼎公司既非銀行業者,卻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顯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參酌千鼎公司業因其行為負責人違反上開規定,經法院依銀行法第127之4條第1項規定,科以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罰金刑,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暨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1號暨金上重訴字第12號(合稱刑事另案,分別以第1號、第11號簡稱)刑事判決可參(本院卷一第132、254至255頁),足徵信實。 ⑵、黃佳明提供其所有身分證、印鑑供辦理千鼎公司登記,自104年8月25日起擔任千鼎公司董事長等情,如前所述,並有千鼎公司登記資料可參(原審第11號節本卷一第53至112頁)。又黃佳明於刑事另案自承原在億圓富控股公司擔任放款業務,因放款無法收回,經億圓富控股公司要求其就呆帳部分負責,伊因而同意掛名千鼎公司董事長來抵償每月2萬元債務;伊認為名字交他人使用而為犯罪,與伊有關等情(原審第11號節本卷一第3至5、9頁)。足認黃佳明擔任千鼎公司登記負責人,賺取報酬以抵扣債務,以此方式幫助千鼎公司從事違法吸金業務,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參酌黃佳明亦因此經法院認定犯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下稱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有刑事另案判決可參(本院卷一第253頁),益徵屬實。黃佳明抗辯伊僅為人頭,不瞭解公司業務云云,即無可取。 ⑶、林郡頡擔任千鼎公司總經理,如前所述,並於刑事另案供認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事實(原審第11號節本卷二第49、58至59頁),並因此經判處罪刑,有刑事另案判決可參(本院卷一第253頁)。足徵林郡頡共同參與千鼎公司對上訴人之違法吸金行為。林郡頡抗辯上訴人係投資千鼎公司,與伊無關云云,顯無可信。 ⑷、凃秉浤於刑事另案自承擔任千鼎公司處經理,推廣業務,領 取佣金(原審第11號節本卷三第184頁、卷五第64頁),並有合作備忘錄、專員申請表、更名同意書、同意書、刑事呈報狀及附件(原審第11號節本卷三第98至108、128至143頁)。足見凃秉浤於千鼎公司擔任推廣投資招攬不特定人投資購買千鼎公司股票,藉此獲取報酬等情,應甚明確。參酌凃秉浤亦因此經法院認定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有刑事另案判決可參(本院卷一第253頁),益徵明確。凃秉浤辯稱上訴人係自願投資云云,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信。 ⑸、巫思慧於刑事另案自承凃秉浤叫伊來作業務,可以招人進來投資,凃秉浤說會給伊幾%的報酬,人是誰找的,錢就歸誰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357號卷二第50頁)。而巫思慧加入千鼎公司負責臺中地區業務,招攬投資客從中抽佣等情,為訴外人廖詠璇即千鼎公司台中分公司會計、凃秉浤、林群頡及王莉翎於刑事另案證述明確(原審第11號節本卷五第37至38、42、44、45、47、60、70至71、75、100、106、189、191頁),並有巫婉毓組織表、專員申請表(同卷第137、296至297頁),且為巫思慧自承共收到千鼎公司匯入703萬8,400元(同卷第157頁)。足徵巫思慧藉由自己、下線人員招攬不特定投資人投資抽成作為報酬,參與千鼎公司不法吸金。佐以巫思慧亦因此經法院認定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有刑事另案判決可參(本院卷一第254頁),益徵明確。巫思慧抗辯未擔任千鼎公司任何職務,均不知情云云,即無可取。 ⑹、從而,上訴人確係因千鼎公司以次5人前開違法吸金行為,致 其匯付千鼎公司投資款而受有損害。是千鼎公司以次5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對上訴人所受損害應連帶負責。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對千鼎公司請求部分,不予贅論。至於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97條規定,請求千鼎公司給付云云。惟上訴人因系爭契約匯付投資款予千鼎公司,並自承千鼎公司有給付紅利,如前所述,可見兩造確曾有履約之情。上訴人既未舉證系爭契約有何意思表示不一致而不成立之情事,自難認千鼎公司受領上訴人給付之投資款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97條規定,請求千鼎公司為給付云云,自屬無據。 2、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 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查巫思慧、凃秉浤為時效抗辯: ⑴、巫思慧部分:上訴人於107年11月26日原審陳明邀同伊為系爭 契約之投資者為巫思慧,且伊於系爭契約簽完名後有將該契約交予巫思慧說要拿給律師見證,再拿給伊時,就有千鼎公司代理人簽名等節(原審卷一第240頁),並具狀表明伊係經由巫思慧之介紹投資等情(原審卷二第33頁)。足見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時,已明知其係受巫思慧之介紹及邀集,且透過巫思慧之經手始完成系爭契約之簽訂,依其情事當可判斷巫思慧即為千鼎公司招攬上訴人投資之人。而系爭契約載有明顯高於現今銀行業利率之買回保證本息約定,如前所述。上訴人另自承有收到10萬元紅利(本院卷二第582頁),顯見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契約匯付各該款項時即104年12月7日、105年2月26日及105年4月29日,已足以認知巫思慧介紹招攬其投資千鼎公司之行為,該當於違法吸金行為。佐以上訴人於105年10月12日委請訴外人蔡栩生對千鼎公司、黃國杰及林世昕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即已主張千鼎公司違法吸金,應清償其投資款項等情,有支付命令聲請狀在卷可考(原審卷二第373至377頁),足見上訴人於此時已明知其所為投資已成損害。故就參與介紹其投資並經手系爭契約簽約之共同行為人即巫思慧,至遲自斯時起,應已開始起算其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時效。從而,上訴人於108年6月5日始對巫思慧追加起訴為本件請求(原審卷二第9、11至23頁),已罹於首揭規定之2年時效,巫思慧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屬有據。上訴人雖主張伊未收到起訴書或刑事偵審機關通知,且於委由蔡栩生對千鼎公司聲請支付命令時,尚不知巫思慧亦涉入不法吸金事件,伊係於原審調閱刑事另案卷證時,始知巫思慧亦有參與云云。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縱上訴人未收到刑事另案起訴書或通知,亦不因此認為上訴人不知其所投資者為違法吸金。且上訴人依前述情形,應早知巫思慧為千鼎公司不法吸金事件之共同行為人之一,上訴人初始未一併對巫思慧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可能原因眾多,尚難因此即認上訴人不知道巫思慧亦為賠償義務人。是上訴人前開主張,並不可取。 ⑵、凃秉浤部分:系爭契約締約時,凃秉浤未在場亦未出名,難 認上訴人於締約時即已明知凃秉浤共同參與本件違法吸金。又凃秉浤於刑事另案自承伊至臺中公司頻率不一,公司辦聯會也是有時有去有時沒去(原審第11號節本卷三第203頁)。可見凃秉浤為千鼎公司管理階層,未必會直接接觸上訴人,自難期待上訴人明知凃秉浤有共同參與千鼎公司違反吸金犯行。此外,凃秉浤未舉證於刑事另案偵審時有通知上訴人之事實,無從證明上訴人於刑事另案偵審時即明知凃秉浤參與前開犯行。從而,凃秉浤既未證明上訴人自何時明知其亦共同參與千鼎公司違法吸金犯行,上訴人主張其於原審閱卷後始知凃秉浤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之一,應屬可採,自難認上訴人對其請求已罹於時效。 ⑶、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民法第274條至278條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為民法第279條所明定。而依同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除其責任。則巫思慧及凃秉浤為時效消滅之抗辯,依上說明,僅發生相對效力,對於其餘被上訴人不生效力,自無庸論斷其餘被上訴人部分是否罹於時效,併予敘明。 3、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民法第276條定有明文。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除千鼎公司以次5人、王莉翎、李榆熙外,尚有周 瑞慶、億圓富公司及吳丞豐(本院卷二第583頁,合稱千鼎公司等10人)為參與對伊違法吸金之人(黃素妃部分,應不負共同侵權行為人責任,詳後述)。查千鼎公司等10人均因參與千鼎公司違法吸金犯行,經刑事另案判刑明確(本院卷一第258至至261頁)。又千鼎公司為周瑞慶成立之億圓富集團子公司乙情,如前所述。而王莉翎承認幫助犯銀行法之罪(原審第11號節本卷四第26頁);吳丞豐承認伊為億圓富公司行政副總經理,各分公司行政業務都要經過伊(原審第11號節本卷二第28至29頁)。另吳丞豐指證李榆熙為千鼎公司會計;王莉翎陳稱李榆熙指示伊處理千鼎公司會員匯款(原審卷二第87、161頁)。足認千鼎公司等10人均參與千鼎公司違法吸金事件,而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上訴人匯付投資款項受有損害,應對上訴人連帶負賠償責任。又上訴人匯付之投資款共300萬元,自承收到10萬元紅利,如前述,是上訴人本件實際受損害金額為290萬元(300萬-10萬=290萬)。則千鼎公司等10人每人內部應分擔額為29萬元(290萬÷10=29萬)。巫思慧雖以千鼎公司與上訴人間有月息2%紅利約定為據,抗辯上訴人收受紅利15萬元云云,惟未舉證上訴人確實收受該數額之紅利,自無可取。 ⑵、李榆熙於原審給付上訴人5萬元後,上訴人撤回對李榆熙起訴 (原審卷四第381頁),迄今亦未見上訴人對李榆熙為其餘請求,顯見已免除李榆熙其餘所負債務。上訴人辯稱無免除其餘債務云云,並不可採。又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與王莉翎達成和解,除給付金額外,上訴人對王莉翎其餘請求拋棄(本院卷二第589頁)。另上訴人對巫思慧之請求已罹於時效,如前所述。則依前開說明,就李榆熙、王莉翎及巫思慧應分擔部分合計87萬元(29萬×3=87萬),千鼎公司以次4人同免責任。 ⑶、從而,上訴人請求千鼎公司給付203萬元;林郡頡、黃佳明及凃秉浤再連帶給付26萬元(203萬-原審判命給付177萬=26萬),即屬有據;逾此部分,即無可取。又上訴人請求千鼎公司給付之遲延利息自108年6月5日庭呈民事追加更正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云云。惟上訴人於113年7月1日始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千鼎公司賠償(本院卷二第277至279頁),應自該日翌日即113年7月2日起算,上訴人逾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㈡、關於黃素妃部分:   按證券商之負責人及業務人員,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不 得有下列行為:二十三、招攬、媒介、促銷未經核准之有價證券或其衍生性商品,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2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黃素妃違法招攬伊投資千鼎公司股票云云,係以T32明細表為證(本院卷二第283頁、原審卷二第217至230頁)。查T32明細表上係記載「台中」、「投資人」、「黃素妃」、「入會額1,000,000元」、「顧問費20,000元」、「發放日15」、「首期04/19」等內容,且於104年9月起至105年7月之後謝明細表中,亦有黃素妃之記載等情。惟該獎金是否係由黃素妃負擔招攬上訴人投資千鼎公司可析分之報酬,抑或本於黃素妃個人向千鼎公司分得之投資獲利,上訴人未再舉證釐清。又證人蔡栩生雖證述上訴人承諾伊之佣金要給黃素妃云云,惟又證述係聽上訴人所說,因為上訴人對黃素妃有好感云云(本院卷二第436、441、443頁)。自難以蔡栩生聽聞上訴人個人陳述,逕認黃素妃有招攬上訴人投資千鼎公司股票。此外,黃素妃被訴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部分,亦經判決無罪(本院卷一第255頁),益徵黃素妃實無上訴人所指違反招攬投資千鼎公司股票之情形。從而,上訴人主張黃素妃違反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應負連帶負責云云,即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 求林郡頡、黃佳明及凃秉浤再連帶給付26萬元,及自108年11月12日(原審卷二第3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千鼎公司給付上訴人203萬元,及自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千鼎公司以次4人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對上訴人之損害本應連帶負責,惟上訴人本於其處分權之行使,另聲明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仍應予准許。本判決所命給付,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巫思慧、黃素妃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上訴人朱官治得上訴;被上訴人黃佳明、林郡頡 、凃秉浤3人不得單獨上訴,於與被上訴人千鼎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始得上訴,並均應於收 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 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 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 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立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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