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委任業務費用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PHV-111-上-1097-20250114-1
字號
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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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097號 上 訴 人 威雲智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建良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 被 上訴 人 山林水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又綺 訴訟代理人 馬惠美律師 複 代理 人 束孟軒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松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業務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5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22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郭又綺,有經 濟部113年8月26日經授商字第11330148080號函可參(見本院㈡卷第311至317頁),其於民國113年10月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㈡卷第307至308頁),核無不合。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分別於104年9月1日、107年10月23日簽訂 宜蘭縣地區水資源回收中心操作維護工作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甲契約)、臺中市福田水資源回收中心污泥乾燥減量統包工程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乙契約),伊已依約完成系爭甲、乙契約第1期之委託事務,被上訴人迄未給付該2事務之報酬計新臺幣(下同)508萬0,223元。又伊並無違約事由,被上訴人提兌伊簽訂系爭乙契約時簽發面額38萬8,500元之履約保證本票(下稱系爭本票),顯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應返還38萬8,500元等情。爰依系爭甲契約第7條第1項、民法第548條第2項、系爭乙契約第5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546萬8,723元,及自伊催收款項函文送達日即110年4月1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46萬8,723元,及自110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依系爭甲、乙契約,雖應給付上訴人委任 報酬508萬0,223元。然依兩造、訴外人宜宬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宬公司)於106年3月1日簽立之投資建造委託營運合作契約書(下稱三方契約)約定,上訴人自簽約日起至117年7月14日止,受宜宬公司委託經營該公司既有R類再利用登記檢核項目及營建剩餘土石方(下稱R類廢棄物)業務,及負責取得一般事業廢棄物D類污泥(下稱D類廢棄物)再利用處理處理許可及營運,若有虧損,應賠償宜宬公司所受損失。上訴人自106年3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下稱系爭期間)因經營上開業務虧損,應賠償宜宬公司1,497萬1,470元,宜宬公司已於109年3月3日將該債權其中813萬9,434元讓與伊,伊自得據以與上訴人之請求為抵銷。另上訴人違反系爭乙契約,伊有權提兌系爭本票,縱認伊需返還38萬8,500元,伊亦得以上開債權與之抵銷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於104年9月1日、107年10月23日依序簽訂系爭甲、乙契 約,上訴人已履行系爭甲、乙契約第1期之委託事務,被上訴人應給付該2事務報酬計508萬0,223元。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7日以上訴人未履行系爭乙契約第2期委託事務為由,於同年11月18日提兌系爭本票領得38萬8,5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㈡卷第412至413頁),並有系爭甲、乙契約、系爭本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1至41、75頁),堪信為真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報酬508萬0,223元、返還38萬8,500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8萬8,500元,為有理由: ⒈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同時履行抗辯權,原則上固適用於具有對價關係之雙方債務間,然雖非具有對價關係之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其兩債務之對立,在實質上有牽連性者,基於法律公平原則,亦非不許其類推適用關於同時履行抗辯。是債務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者,未行使其抗辯權前,固可發生遲延責任,然於其合法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後,其遲延責任即溯及免除。 ⒉觀諸系爭乙契約第2條、該契約附件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 價單)第3條第1項分別載明:「業務範圍:負責科泰豐出售之污泥乾燥設備相關之整合工作。乙方(即上訴人)需配合事項如下:⒈完成設計圖說。⒉完成施工圖說。⒊乙方需提供相關設備送審資料,並送審直至送審資料核可。…⒎單體試車工作。⒏效能測試工作。⒐完成試車報告…」、「⒈…本案合約共兩套污泥乾燥設備,分二期設置。」等字句(見原審卷第35、41頁),可知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委託負責整合訴外人科泰豐公司出售之污泥乾燥設備,應分2期設置2套污泥乾燥設備。又系爭報價單第3條第2項約定:「…第二套污泥乾燥設備待甲方(即被上訴人)通知生產…」等詞(見原審卷第41頁),可見上訴人於收受被上訴人通知後,即應為系爭乙契約第2期委託事務。而依被上訴人員工即負責系爭乙契約之專案經理董桓證述:伊於109年4月20日以通訊軟體通知上訴人為第2期委託事務,並透過私人管道詢問上訴人是不是要處理,但上訴人不回應,亦未為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218至219頁),足悉上訴人於收受被上訴人通知後,遲未履行系爭乙契約第2期委託事務,堪認上訴人已遲延履行系爭乙契約第2期委託事務。 ⒊系爭報價單第3條第2至6項約定,被上訴人應就系爭乙契約 第1、2期委託事務分期給付報酬乙情,有系爭報價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1頁),且被上訴人不否認其應給付上訴人系爭乙契約第1期報酬194萬2,500元(見本院㈡卷第412頁),惟被上訴人迄今仍未給付,則若容任被上訴人得拒不給付上開款項,而仍要求上訴人須繼續完成系爭乙契約第2期委託事務,顯然無法達到兩造締約時合意分期給付報酬之約定,堪認上訴人完成系爭乙契約第2期委託事務,與被上訴人所負系爭乙契約第1期報酬194萬2,500元之給付義務,在實質上有履行之牽連關係,基於誠信及公平原則,自得許上訴人類推適用關於同時履行抗辯。從而,上訴人抗辯其就被上訴人未給付系爭乙契約第1期報酬194萬2,500元前,得拒絕履行系爭乙契約第2期委託事務,應認可採,則其遲延履行系爭乙契約第2期委託事務之責任,已溯及免除,難認有違約責任。 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系爭報價單第2條約明:「合約簽立完成,乙方(即上訴人)需出具合約金額(含稅)10%之履約保證票及授權書予甲方(即被上訴人),嗣本設備進場經甲方業主驗收合格後,若乙方無違約事項且辦妥履約服務保證後,無息退還」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可知被上訴人僅得於上訴人有驗收不合格、違約事項或未辦妥履約服務保證時,方得不退還系爭本票,而上訴人就系爭乙契約毋庸負遲延給付之違約責任,已如上⒊所述,另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何驗收不合格、其他違約事項或未辦妥履約服務保證等情事,則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不得拒絕退還系爭本票。惟被上訴人竟於109年11月18日提兌系爭本票,領得38萬8,500元乙情,有票據影像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5頁),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38萬8,500元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償還38萬8,500元,即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受讓宜宬公司對上訴人之債權813萬9,434元: ⒈解釋契約,依民法第98條規定,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 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三方契約負責營運R類廢棄物等業務,虧損達1,497萬1,470元,應對宜宬公司負賠償責任,伊自宜宬公司受讓其中債權813萬9,434元等語,上訴人則抗辯伊就R類廢棄物業務之營運並無虧損,縱有虧損,依三方契約第3條第2項、第6項約定,宜宬公司僅得以伊108年至109年間D類廢棄物固定處理費為求償上限,不得另向伊求償云云。查: ⑴觀諸三方契約前言、第3條第2項、第3項分別約明:「甲 方(即被上訴人)為擴大投資規模、實績及解決廢棄物 清理等相關事宜,經審查丙方(即上訴人)為爭取全部 營運委託,所提出之投資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等建 造乙方(即宜宬公司)蘇澳廠現有建設工程(下稱本工 程)之合作方案後,經甲、乙、丙三方迭次協商後…」 、「第三條丙方保證事項…簽約時起,承接既有R類再 利用登記檢核項目及營建剩餘土石方業務之營運。如有 虧損,自民國108年起,由乙方委託營運之固定處理費 中,分12個月扣還。應於107年2月28日前,取得一般 事業廢棄物D類污泥再利用處理許可,且設置量應為每 月4,000公噸。應配合於106年底取得試驗計畫核可,並 進行試驗計畫階段之營運。…」等詞(見原審卷第136頁 ),可知上訴人為取得R類、D類廢棄物之營運業務,而 與被上訴人、宜宬公司簽立三方契約,約定上訴人負責 R類廢棄物之營運,及D類廢棄物之申請許可並進行試驗 計畫階段之營運。又三方契約第7條、第12條分別載明 :「所有與營運有關之折舊、簽證、環保等單位罰款、 稅捐、燃料、水電、薪資、費用、管理及成本等,均由 丙方負責。但土地租金由乙方自行負擔」、「丙方於本 工程建造及營運中所生之損害,應負完全賠償責任」等 字句(見原審卷第137頁),足見上訴人同意負擔除土 地租金以外,其餘與營運有關之折舊、簽證、罰款、稅 捐、燃料、水電、薪資、費用、管理、成本等費用(下 合稱營運相關費用),並就宜宬公司蘇澳廠之建造、營 運所生損害負全部賠償責任,該契約並未約定上訴人應 負擔之費用,僅限於R類廢棄物之營運相關費用,則上 訴人自應就除土地租金之外,其餘與R類、D類廢棄物之 營運相關費用及所生損害,負全部賠償責任,上訴人主 張其僅就R類廢棄物營運所生虧損負賠償之責,難以採 憑。 ⑵上訴人又主張縱R類廢棄物營運有虧損,依三方契約第3 條第2項約定,伊承擔虧損金額以其自108年起至109年 止之D類廢棄物固定處理費為限云云,然該契約第3條第 2項約定:「第三條丙方保證事項…簽約時起,承接既 有R類再利用登記檢核項目及營建剩餘土石方業務之營 運。如有虧損,自民國108年起,由乙方委託營運之固 定處理費中,分12個月扣還。」等詞(見原審卷第136 頁),足見該條項係約定上訴人所承接R類廢棄物營運 之虧損,自108年起得由宜宬公司應支付予上訴人之D類 廢棄物固定處理費中按期扣還,僅係對上訴人所負賠償 責任約定給付方式,非謂上訴人所負擔之賠償責任以固 定處理費為限,再佐以該契約第12條約定上訴人應就營 運所生損害負完全賠償責任等字句,益徵兩造、宜宬公 司顯無約定上訴人賠償責任以108年起至109年止之D類 廢棄物固定處理費為限之意,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 可採。 ⑶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依宜宬公司於系爭期間各年 度明細分類帳、損益表、憑證,檢視各項收入及成本交 易內容之性質,屬R類廢棄物營運虧損共計1,497萬1,47 0元(計算式:營業收入共140萬5,322元、營業成本共1 ,637萬6,792元〈6,620,121+5,936,581+3,820,090=16,3 76,792〉,16,376,792-1,405,322=14,971,470),有該 事務所出具之協議程序執行報告(下稱系爭執行報告) 暨工作底稿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3至421頁),足見 上訴人於系爭期間經營R類廢棄物業務,虧損計1,497萬 1,470元。再者,依三方契約第7條約定,土地租金由宜 宬公司負擔,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566頁 ),而宜宬公司106年5至12月、107年1至12月每月土地 租金各9萬元,108年度並未列租金支出,有系爭執行報 告所附工作底稿可參(見原審卷第389至391、407、413 至421頁),則宜宬公司於系爭期間所支付之土地租金 共180萬元(計算式:〈8+12〉×90,000=1,800,000),依 上開約定,該租金應由宜宬公司負擔,不應計入上訴人 應負擔之營業相關費用,並用以計算其應負擔之營運虧 損。基上,上訴人於系爭期間經營R類廢棄物營運等事 務,應負對宜宬公司之賠償責任共計1,317萬1,470元( 計算式:14,971,470-1,800,000=13,171,470),堪認 宜宬公司對上訴人有債權1,317萬1,470元。 ⑷上訴人主張系爭執行報告記載會計師不提供任何程度確 信,該報告內容應不可採云云,然證人即製作系爭執行 報告之會計師張淑瑩(下稱張淑瑩)證述:被上訴人提 供宜宬公司在系爭期間之財務帳冊、憑證、合約、計價 單、請款單、三聯單、傳票、薪資扣繳資料、租賃契約 、發票,伊將之作成工作底稿,並瞭解R類、D類廢棄物 之性質、宜宬公司處理R類廢棄物程序,進而理解其所 需成本,核實每筆收入、支出之性質是否屬於R類廢棄 物營運所需。系爭執行報告與一般確信報告、整體財務 報表查核為不同種類,依審計準則公報第33號(應為34 號之口誤)規定,需在報告上記載「本會計師並非依照 一般公認審查準則查核」、「因此對其是否足夠本會計 師不表示意見」等字句,另協議程序是依據會計師和當 事人協議出的程序報告查核發現,並無允當與否問題, 故在系爭執行報告記載「對上述宜宬公司於106年3月1 日至108年12月31日之部分財務資訊整體是否允當表達 ,並不提供任何程度之確信」等詞,伊就本件有為百分 之百查核,系爭執行報告可以信賴等語(見本院㈡卷第3 40至348頁),核與審計準則公報第34號第19條第5款、 第11款規定:「敘明所採用之協議程序係由委任人做最 後決定,該等程序是否足夠,會計師不表示意見」、「 敘明會計師並非依照審計準則查核,因此不對受查財務 資訊整體是否允當表達提供任何程度之確信」等詞相符 ,可知系爭執行報告係由專業會計師依據審計準則為百 分之百查核,該報告雖記載「本會計師並非依照一般公 認審查準則查核」、「因此對其是否足夠本會計師不表 示意見」、「對上述宜宬公司於106年3月1日至108年12 月31日之部分財務資訊整體是否允當表達,並不提供任 何程度之確信」等字句,然僅係依審計準則公報第34號 規定所為敘明,不影響該報告內容之正確性,上訴人前 開主張,難以採憑。 ⒉上訴人復主張宜宬公司系爭期間之支出成本,其中薪資323 萬1,909元、廠房租金84萬5,000元、折舊費474萬7,782元、修繕費用93萬1,330元、稅捐10萬1,543元,不應計入R類廢棄物之營運相關費用云云。然: ⑴三方契約簽立前,宜宬公司本即有2名人員從事R類廢棄 物之營運,該契約簽立後,維持雇用2名人員乙情,有 宜宬公司財務報告附註可參(見原審卷第269頁),可 見R類廢棄物營運所需人力為2名。又張淑瑩證稱:人事 費用是機台操作和業務,都是R類廢棄器營運所需,D類 廢棄物是另外委託興建廠房,並不需要宜宬公司的人力 去蓋,所以D類廢棄物不需要攤提人事費用等語(見本 院㈡卷第342頁),核與上訴人與宜宬公司另就蘇澳廠整 建簽立技術顧問服務契約相符(見本院㈠卷第303至318 頁),足見三方契約簽立後關於R類廢棄物之營運並未 增加人力,且宜宬公司已就D類廢棄物之廠房修建、許 可證申請另與上訴人協議,支付委託費用,堪認宜宬公 司於系爭期間之薪資支出,確係用以支付R類廢棄物營 運所需。 ⑵宜宬公司以蘇澳廠作為申請D類廢棄物許可之試驗地點, 並擴建廠房,雖有申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㈠卷第337至 486頁),然此僅可說明宜宬公司以蘇澳廠址提出D類廢 棄物試驗申請許可,但無法證明該廠區已進行D類廢棄 物營運或試驗,又依張淑瑩所述:因前手公司經營R類 廢棄物事業時,就使用蘇澳廠區,經比對內容與之前相 符,可見廠房全部供R類廢棄物經營所用等語(見本院㈡ 卷第342頁),可見系爭期間蘇澳廠確係供R類廢棄物營 運所用,上訴人主張廠房租金不應列入R類廢棄物營運 相關費用云云,亦不可採。 ⑶上訴人雖以蘇澳廠工程詳細表、工程合約書為證(見本 院㈠卷第535至559頁),主張宜宬公司於系爭期間購置D 類廢棄物設備,該設備折舊不應計入R類廢棄物營運相 關費用,且該設備折舊費用高於設備價值,顯有不實云 云,惟參以張淑瑩陳稱:伊有查核新增機台品項,對應 R類、D類廢棄物處理程序,係供R類廢棄物營運所用, 另廠房整建部分,廠房是供R類廢棄物業務營運所用, 新廠房並未完成,且D類廢棄物營運尚未取得許可證, 還未營運,所以D類廢棄物不需攤提折舊等語(見本院㈡ 卷第347頁),可見系爭期間折舊費用係供R類廢棄物營 運所用,應計入R類廢棄物之營運相關費用。另宜宬公 司107及106年度資產負債表記載該公司於106年底之非 流動資產中不動產、廠房及設備之價值為2,584萬8,442 元、於107年底上開資產之價值增加為7,182萬7,621元 ,足見該公司於107年新增不動產、廠房及設備,又D類 廢棄物業務既未開始營運或試驗,該新增設備應係供R 類廢棄物營運所用,另R類廢棄物107年度攤提之折舊數 額較前一年度為高,顯係因新增不動產、廠房及設備所 致,上訴人主張該折舊費用有不實云云,為不可取。 ⑷參諸張淑瑩陳稱:宜宬公司於系爭期間因處理R類廢棄物 業務有修整建之支出,且伊就宜宬公司於系爭期間之支 出、收入逐筆比對,而為系爭執行報告等語(見本院卷 第346頁),可知系爭執行報告之工作底稿中列入之修 繕費用、稅捐費用,確屬上訴人經營R類廢棄物業務所 生費用,上訴人空言否認該修繕費用、稅捐費用不得計 入R類廢棄物營運相關費用云云,亦不可採。 ⒊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 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本文、第297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承上,宜宬公司對上訴人有債權1,317萬1,470元,該公司嗣將上開債權其中813萬9,434元讓與被上訴人,並於109年3月3日通知上訴人乙情,有宜宬公司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3至120頁),堪認上開讓與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則被上訴人抗辯其自宜宬公司受讓取得對上訴人之債權813萬9,434元等語,應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為有理由: 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 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508萬0,223元委任報酬債權、38萬8,500元不當得利債權,共546萬8,723元,經被上訴人以其自宜宬公司受讓取得對上訴人之債權813萬9,434元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後,上訴人已無餘額可得請求,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46萬8,723元本息,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甲契約第7條第1項、民法第548條 第2項、系爭乙契約第5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46萬8,723元,及自110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郁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