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PHV-111-上-1192-20241023-1
字號
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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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192號 上 訴 人 洪惇閔 訴訟代理人 徐正坤律師 被 上訴人 陳秀珍 訴訟代理人 余昇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 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本院於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貳仟壹佰伍拾柒元 ,及自民國109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 六十,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原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新臺幣(下同)468萬3432元本息,嗣於民國111年11月3日本院審理中減縮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464萬3432元本息(本院卷㈠第29、143頁),其減縮聲明,核於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原為夫妻(108年4月9日判決離婚 ),原判決附表1標示編號1、2、6、7所示帳戶(以下合稱系爭帳戶,單指一帳戶則各以系爭元大帳戶、系爭玉山帳戶、系爭土銀帳戶、系爭華南帳戶稱之)為伊所有,婚後伊將名下現金資產及系爭帳戶交予被上訴人管理,但取用系爭帳戶之金錢仍需經伊同意。惟被上訴人擅自提領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作為己用,或轉匯至被上訴人名下帳戶而占有帳戶內之存款,合計為1384萬8615元,扣除被上訴人已返還之758萬8971元及伊同意支付之56萬4913元、本件第一審判決後被上訴人清償105萬1299元,被上訴人尚應返還伊464萬3432元,爰依民法第598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544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64萬3432元之本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上訴人就上開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未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上訴人於原審其餘請求部分,未在本院審理範圍,不再贅述),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及假執行聲請,暨該部分之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64萬34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僅自系爭帳戶提領合計1086萬1815元,並 已陸續歸還上訴人758萬8971元,再扣除不需返還之222萬1545元及伊在第一審判決後給付之105萬1299元後,已無應返還上訴人之款項,上訴人請求伊再給付464萬3432元本息,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㈡第42頁,並依論述之妥適,調整其 內容):㈠兩造於103年1月13日結婚,嗣於108年4月9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婚字第218號民事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並於同年5月13日確定在案。㈡系爭帳戶為上訴人所有。㈢被上訴人自承曾經自系爭帳戶提領1086萬1815元,起訴前已歸還上訴人758萬8971元,原審判決後再給付105萬1299元。㈣被上訴人自系爭帳戶提領下列款項不須返還上訴人:1.上訴人應負擔之106年11月1日起至107年1月31日止之扶養費4萬3520元、106年3月1日支付上訴人之證照費1萬6000元。2.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22日、104年8月25日、106年9月7日受上訴人指示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支付保險費共計9萬5113元。3.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25日、106年6月30日、106年8月21日、106年9月20日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代上訴人給付網路購物費用共計4萬3480元。4.代上訴人支付上訴人母親孝親費8萬元。5.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8日、15日、22日自系爭帳戶提領共計15萬元交付上訴人。6.被上訴人自系爭帳戶提領13萬6800元作為家庭生活費。以上共計56萬4913元(即原判決四㈡1、7、8、9、10項之金額及2項之13萬6800元)。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3年6月6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卷㈡第42-43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自上訴人系爭帳戶提領之金額共計為1311萬6615元 。 ⒈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自系爭帳戶曾提領1086萬1815元(不爭執 事項㈢)。惟上訴人另主張除上開款項外,被上訴人尚自系爭玉山帳戶提領如本判決附表1(下稱附表1)編號1-14所示之款項;自系爭元大帳戶提領附表1編號15-22所示之款項;自系爭土銀帳戶提領附表1編號23-24所示之款項;自系爭華南帳戶提領附表1編號25-37所示之款項,共計298萬6800元(下稱系爭款項)云云。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⑵上訴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 第8559號(下稱系爭刑偵案件)中自承金融帳戶的印章、存摺、提款卡都放在家中未上鎖抽屜(婚姻關係存續時),有該案訊問筆錄、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可參(原審卷㈠第135頁、卷㈢第74頁)。上訴人之金融帳戶印章、存摺及提款卡等既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時均放置在家中未上鎖抽屜,並非交由被上訴人專任掌管排除他人(含上訴人)之觸及使用,兩造自均可觸及使用上開金融帳戶印章、存摺及提款卡。故而,系爭帳戶之提領自可能為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所為。上訴人嗣後改稱金融帳戶印章、存摺及提款卡是交給被上訴人保管云云(本院卷㈡第118頁),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又與其先前所稱之放置家中無上鎖抽屜一節並不相符,且上訴人亦自承未有證據證明其曾將金融帳戶印章、存摺及提款卡交付被上訴人保管等情為真,自難採信。另依上訴人主張家中只有兩造,伊未領取系爭款項,即為被上訴人所領取云云。可知兩造家中居住之成人確實只有兩造,亦僅有兩造可使用金融帳戶印章、存摺及提款卡動用系爭帳戶內之款項。茲因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亦有使用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否則無法繳納上訴人之信用卡卡費等語(本院卷㈡第119頁)。且依據前開所述,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上開金融帳戶印章、存摺及提款卡係放置家中未上鎖抽屜,故兩造均可觸及用於動用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因此,上訴人自應就系爭款項為被上訴人所領取動用乙節,負舉證之責。上訴人主張僅被上訴人使用金融帳戶印章、存摺及提款卡提領款項,故系爭款項為被上訴人所取得云云,自非可採。 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領系爭玉山帳戶提領如附表1編號1-14 所示之款項(下稱系爭玉山款項)云云。然上訴人先主張領款後存入系爭元大帳戶,再自系爭元大帳戶以臨櫃提領現金或ATM提款或轉帳支領或現金聯支方式侵占此款項云云(原審卷㈠第13、230頁)。嗣又改主張被上訴人係自系爭玉山帳戶領取系爭玉山款項後存入被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元大帳戶)云云(本院卷㈡第32-33頁)。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提領系爭玉山款項後如何處理之主張前後不一,足見,上訴人並不知悉系爭玉山款項提領後之流向,僅出於臆測即任意主張。又上訴人不爭執系爭玉山款項係以臨櫃提領及自動櫃員機提款之方式領取(本院卷㈠第39頁),可見系爭玉山款項為何人提領並無法自提領紀錄中得知。且經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元大帳戶之往來明細亦無上訴人所指之款項存入,有往來明細可參(本院卷㈡第89-99頁)。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提領系爭玉山款項。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領系爭玉山款項云云,應無可採。 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系爭元大帳戶領取附表編號15-22所示 之款項等語。查被上訴人在系爭刑偵案件中曾經列提款明細承認於附表1編號15-20所示之時間,自系爭元大帳戶提領附表1編號15-20所示款項,共計189萬1000元等情,有系爭刑偵案件之影印卷宗可參(系爭刑偵案件卷第73、75、76頁)。審酌被上訴人自承曾自系爭元大帳戶提領款項,故對於其所領取款項情形自有一定之了解,其既自行整理提領情形提出於系爭刑偵案件中,以證明其並無侵占不法意圖,且所整理之內容亦與上訴人主張附表1編號15-20所示之系爭元大帳戶往來明細所示之提領紀錄吻合,自堪認定系爭元大帳戶內如附表1編號15-20所示之提領紀錄,應為被上訴人所為。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領取系爭元大帳戶內如附表1編號15-20所示之款項共計189萬1000元等情,尚堪採信。至於上訴人主張附表1編號21-22所示之系爭元大帳戶所示之提領紀錄,亦為被上訴人所提領云云。然依上所述,兩造均可使用金融帳戶印章、存摺及提款卡以動用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且附表1編號21-22所示之提領方式為自動提款機提領(原審卷㈠第41、43頁),故該提領紀錄僅能證明有提領之事實,但不能證明何人提領,又上訴人就此部分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為被上訴人所提領,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於附表1編號21-22所示之時間提領1萬元及3萬元云云,應無可採。 ⑸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自系爭土銀帳戶於附表1編號23、24 所示之105年5月6日提領3萬元及2萬1500元,共計5萬1500元等情。被上訴人雖否認為其所提領。然查此提領紀錄之時間及金額,與被上訴人於系爭刑偵案件中所列提款內容中確實有105年5月6日自系爭土銀帳戶提領5萬1500元之部分(系爭刑偵案件卷第71頁)相符。同上所述,被上訴人自承曾經自系爭土銀帳戶提領款項,其對於所領取款項之情形自有一定之了解,其既自行整理自己提領之情形提出於系爭刑偵案件中,且所整理之內容亦符合附表1編號23、24所示之系爭土銀帳戶往來明細之提領紀錄,堪信附表1編號23、24所示之提領紀錄應為被上訴人所為。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自系爭土銀帳戶提領如附表1編號23-24所示之款項共計5萬1500元,應堪採信。 ⑹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系爭華南帳戶內提領如附表1編號25-3 7所示之款項共計31萬2300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核對被上訴人於系爭刑偵案件所提出之領取紀錄說明關於系爭華南帳戶提領之內容為(系爭刑偵案件卷第72頁):105年7月領出5萬1500元,與附表1編號25-26所示之提領紀錄金額為5萬2500元(30000+22500=52500),誤差僅有1000元(52500-51500=1000);105年11月領出5萬1500元,與附表1編號27-29所示之提領紀錄金額為5萬2400元(1000+30000+21400=52400),誤差僅有900元(52400-51500=900);106年1月領出5萬1500元,與附表1編號30-31所示之提領紀錄金額為5萬3000元(30000+23000=53000),誤差僅有1500元(53000-51500=1500);106年3月領出5萬1400元,與附表1編號34-35所示之提領紀錄金額為5萬1400元(30000+21400=51400)相符;106年5月領出5萬1400元,與附表1編號36-37所示之提領紀錄金額為5萬1500元(30000+21500=51500),誤差僅有100元(51500-51400=100)。另被上訴人領取紀錄表紀錄106年2月領出7萬8000元、附表編號32-33則為領取5萬1000元(30000+21500=51500),其間雖誤差為26500元(78000-51500=26500)。依上可知,被上訴人於偵查中所自行整理之領取紀錄所示與上訴人依據系爭華南帳戶之往來明細所為主張,在金額上雖有些許不符,惟被上訴人自承曾於上開時間自系爭華南帳戶領取款項,多筆金額之出入僅數百元至數千元,此應僅為被上訴人年代久遠而記憶模糊所致。至於誤差較大之附表32-33所示之金額,雖誤差金額為2萬6500元,但此數額亦仍在被上訴人自行整理之領取紀錄7萬8000元內,仍足以認定附表1編號25-37所示之提領時間及金額應為被上訴人所領取。故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自系爭華南帳戶提領如附表1編號25-37所示之款項共計31萬2300元,應堪採信。 ⑺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刑偵案件中所提出之整理,係依其記憶 所製作之明細表,並非承認內容所示之款項為其所提領云云。然被上訴人既曾自系爭元大帳戶、系爭土銀帳戶及系爭華南帳戶提領款項,對於上開帳戶內自己所領取款項之情形,自有相當之了解,其既自行整理提領情形提出於系爭刑偵案件中,以圖證明自己並未侵占系爭帳戶內之款項,自堪信其內容係經過相當程度之比對後提出,況所整理之內容亦大致符合系爭元大、土銀及華南帳戶往來明細所示之提領紀錄,被上訴人上開所整理之提領情形,自堪信其為真。被上訴人抗辯其所整理之上開內容並非承認該內容所示之款項為其所提領云云,應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綜上,除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自系爭帳戶提領之1086萬1815 元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另自上訴人之系爭元大、土銀及華南帳戶,共提領225萬4800元(系爭元大帳戶189萬1000元+系爭土銀帳戶5萬1500元+系爭華南帳戶31萬2300元=225萬4800元)等語,應屬有據,其餘主張則無可採。準此,被上訴人自系爭帳戶內所提領之款項共計1311萬6615元(10861815+2254800=13116615),應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自系爭帳戶內所領取之260萬6075元之家庭生活費, 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 ⒈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 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定有明文。所謂家庭生活費用分擔,係基於家族成員相互間之協力扶持,以維持全體家族成員共同生活之保障。在核心家庭中,係以夫妻及未成年子女為其成員所組成之家庭生活共同體,為維繫此共同生活體之存續與發展,所生之一切生活所需費用,均為家庭生活費用範圍,而應由家庭成員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若有一造起始願意負擔家庭費用,然於支出該家庭費用後,自不能再要求另一造償還或分擔該家庭費用。被上訴人抗辯其領取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有充為家庭費用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但上訴人爭執家庭費用之數額。故被上訴人經上訴人同意自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帳戶內所領取之款項充為家庭費用部分,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分擔並加以返還。 ⒉關於兩造生活費之支出,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生活費每月僅600 0元,其僅願分擔每月3000元云云。惟查: ⑴兩造為成年人,生活支出自包括食衣住行及醫療、休閒娛樂 等,衡諸常情,斷不可能每月生活費僅有6000元。何況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一名,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之家庭生活費自應再加上未成年子女的各項花費。益徵,上訴人主張兩造之家庭生活費僅每月6000元云云,應無可採。 ⑵被上訴人曾於系爭刑偵案件中整理出其自系爭元大帳戶領取 款項之用途,其中有關家庭費用之部分如本判決附表2所示,共計260萬6075元。兩造共同生活期間,家庭支出收入之管理係由被上訴人負責處理,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對於家庭支出等情自有相當程度之了解,對領取款項後是否為家庭支出亦應有一定之記憶。再加上被上訴人整理內容含括自數百元至數十萬元,內容尚稱詳細,故有一定之可信度,自得採為認定兩造自結婚至分居前之生活費支出之認定。又行政院主計總處製作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政府機關施政所做之普遍性調查,應可作為計算家庭生活費用之參考。如以家庭收支報告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計算兩造自結婚時起至分居時止之家庭生活費,其數額應為358萬6980元。被上訴人上開所整理之兩造家庭生活費僅為260萬6075元,尚低於上開家庭收支報告之數額,再參酌上訴人在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數額及上訴人之職業為工地主任之收入,被上訴人自上訴人帳戶內領取充為家庭生活費260萬6075元等情,尚屬相當,堪可採信。被上訴人雖抗辯兩造家庭生活費用應以家庭收支報告標準計算所得之358萬6980元云云。然本件兩造家庭支出既有被上訴人所製作之整理可資憑信,自不能捨此而採用上開普遍性調查之金額認定兩造之家庭生活費高達358萬6980元。準此,兩造自結婚至分居為止之家庭費用應為260萬6075元。兩造主張或抗辯高於260萬6075元或低於260萬6075元部分,均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自系爭帳戶領取之款項,除已返還之部分外,尚應 再返還144萬2157元本息。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自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帳戶領取款項,除上訴人不爭 執不須返還之款項及充於兩造家庭生活費部分,如有剩餘,被上訴人並無保留之法律上原因,自應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自系爭帳戶所領取之款項為1311萬6615元,扣除上訴人不爭執不須返還之56萬4913元(不爭執事項㈣),及在本件起訴前已經返還之758萬8971元、原審判決後返還之105萬1299元(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之數額)及本件認定不須返還之家庭生活費246萬9275元(260萬6075元應扣除13萬6800元,上訴人不爭執之生活費已包含於不爭執事項㈣之56萬4913元,即為246萬9275元),尚餘144萬2157元。依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44萬2157元,為有理由。上訴人請求超過上開部分,難認有理,不能准許。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請求,係以單一聲明,主張二以上之訴訟標的,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為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已認上訴人得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款項,則上訴人另依民法第59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544條規定,所為同一請求,自無庸再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⒊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約定期限,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13日(原審卷㈠第10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 給付144萬2157元,及自109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是則,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本判決所命之給付,未超過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是以本院該部分判決為終局確定判決,不生宣告假執行問題,原審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維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昱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