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V-111-上-1244-20241231-1
字號
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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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244號 上 訴 人 張錦秋 訴訟代理人 楊智綸律師 被 上訴人 韓國棟 游嘉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7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81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張錦秋於原審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游嘉馨僱用被上訴人韓國楝(下均逕稱姓名)至新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量測尺寸,韓國楝於作業過程吸菸,游嘉馨亦未善盡監督義務,韓國楝於民國109年10月2日13時54分許不慎使菸蒂引發火災(下稱系爭火災),火勢蔓延波及張錦秋向訴外人游○○承租作為簡易辦公室及堆置貨品使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倉庫(下稱系爭倉庫),導致張錦秋受有損失共計新臺幣(下同)532萬4,800元,項目如下:⒈中古辦公設備一批:每組均價5,000元計算,總價值以4萬元計算。⒉中古分離式冷氣設備8台:每台均價1萬元計算,總價值以8萬元計算。⒊備售新品成衣一批:進貨成本為1,139萬8,500元,存貨折價以40%計算,共455萬9,400元。⒋選物販賣娃娃機剩餘47台,每台售價2萬6,500元、巨無霸大招財貓娃娃機台4台,每台售價5萬8,000元、數位兌幣機4台,每台售價3萬4,000元,進貨成本為161萬3,500元,折價以40%計算,共64萬5,400元。韓國棟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張錦秋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游嘉馨為僱用人,應依同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韓國棟對張錦秋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原審為張錦秋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張錦秋就其敗訴部分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508萬940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韓國棟、游嘉馨則以: 系爭火災確因韓國楝過失行為而起,且游嘉馨應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惟損害賠償額應依實際損害情形,就原判決認定之損害情形不爭執,原判決並無違誤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98、99頁): ㈠、張錦秋於108年6月15日向訴外人游○○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倉庫(即系爭倉庫),作為簡易辦公室及堆置貨品使用。 ㈡、游嘉馨僱用韓國楝於109年10月2日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2樓量測尺寸,因韓國楝於作業過程吸菸,游嘉馨亦未善盡監督義務,韓國楝於同日13時54分許不慎使菸蒂引發火災,燒燬張錦秋置放於系爭倉庫內之夾娃娃機機臺、衣物等物品。 ㈢、韓國棟受僱於游嘉馨,韓國棟因執行職務過失造成系爭火災 ,游嘉馨與韓國棟應對張錦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不爭執應對上訴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就上訴人超過原判決認定損害範圍之請求爭執,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上訴人就該部分損害賠償範圍負舉證責任,茲就上訴人所為各項財產損害之請求,審酌如下: ㈠、因系爭火災受損之中古辦公設備數量?損害賠償額為若干? 稽諸證人即小隊長李韋莊於本院結證稱:「分離式冷氣有, 我印象在地上。中古辦公設備我沒有注意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9頁),核與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第七救災救護大隊南勢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記載:現場確認火勢,為回收衣物及娃娃機台雜物燃燒等內容(見本院卷㈠第141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卷第8360號卷第137頁,下稱系爭出動觀察紀錄),並無辦公設備燃燒情形乙情相符,參以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2年4月21日函所附系爭火災現場照片(見本院卷㈠第142、143頁)及上訴人所提火災前照片(見附民卷第23至26頁),均未見中古辦公設備,上訴人復未能提出相關購入憑證以證明系爭倉庫內有其所有之中古辦公設備,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認系爭火災並未造成張錦秋所有中古辦公設備受損,上訴人主張受有此部分之損害,核屬無據。 ㈡、因系爭火災受損之中古分離式冷氣設備、電子機台數量?損 害賠償額為若干? ⒈關於中古分離式冷氣設備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倉庫於系爭火災前存放8台中古分離式冷氣 設備,業據提出系爭倉庫火災前照片為證(見附民卷第23頁),被上訴人則爭執該等冷氣設備並未因燒燬受損(見原審卷第138頁;第147頁)。觀諸系爭火災前照片所示分離式冷氣數臺外觀老舊,均未安裝使用,數部分離式冷氣室內機隨意堆疊在3台冷氣室外機上方。稽諸證人李韋莊證稱:「分離式冷氣是沒有安裝的,好像不是很多。有被水浸,因它放在地上,我們灌水灌下去,水第一時間一定會積上來,就會泡到水。分離式冷氣距離起火點滿近的,了不起2公尺上下。分離式冷氣數量好像不是很多,我估計約5台以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9頁),核與現場照片顯示系爭火災現場起火點附近地面放置3台分離式冷氣室外機,冷氣設備附近地面有積水乙情相符(見原審卷第147頁;他字卷第77頁;155頁;本院卷㈠第143頁),亦與前述系爭火災前放置於系爭倉庫之3台冷氣室外機數量相合,堪屬信實,足認有3台分離式冷氣室外機因系爭火災搶救而浸水受損,依上訴人所提中古冷氣設備售價資料(見附民卷第33至35頁),本院審酌系爭火災前存放於系爭倉庫內之3台分離式冷氣室外機外觀老舊未經安裝使用(見附民卷第23頁),及被上訴人於原審就上訴人主張分離式冷氣設備每台價值以1萬元計算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22頁),認該每台分離式冷氣室外機之價值以1萬元計為適當,是上訴人主張系爭火災致該3台分離式冷氣室外機受損之損失為3萬元,核屬有據。至上訴人主張逾上開數量之冷氣設備受損,觀諸卷內系爭火災現場照片,除上開3台分離式冷氣室外機浸水外,未見其他冷氣設備因系爭火災受損情形(見附民卷第23至26頁;原審卷第141至147頁;本院卷㈠第93至96頁;他字卷第17、18頁;第75頁;第77頁;第155至161頁),上訴人復未為其他舉證,該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 ⒉關於電子機台部分: 參諸證人李韋莊於本院結證稱:「我有看到大約10台上下的 娃娃機。比較靠近右邊的沒有被火勢波及,比較靠近衣服的有被煙燻到,被水噴到大概3-5台,這10台應該都有被煙燻到。大約3-5部娃娃機有被火直接燒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6頁),核與系爭火災後放置於系爭倉庫外外觀明顯遭煙燻之娃娃機台數量相當(見附民卷第25頁;原審卷第141至143頁),堪信為真,可認系爭火災造成10台娃娃機台受損不能使用。復觀諸上訴人所提雅領股份有限公司銷售訂購單(見附民卷第39頁),共訂購59台娃娃機台(選物販賣娃娃機55台及巨無霸大招財貓娃娃機4台,數位兌幣機4台非娃娃機台),因卷內照片所示遭煙燻之電子機台均為娃娃機台型式,而非兌幣機台,本院認以該59台娃娃機台平均單價2萬8,636元(即【145萬7,500元+23萬2,000元】÷59=2萬8,6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作為受損機台單價,再以上訴人主張折舊40%計算為受損機台價值為適當,是上訴人就娃娃機台所受損失為11萬4,544元(即2萬8,636元×40%×10=11萬4,544元)。 ㈢、張錦秋因系爭火災受損之衣物數量?損害賠償額為若干? ⒈受損衣物數量 ①上訴人主張系爭倉庫內衣物如其所提估價單部分,審諸上訴 人所提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形式真正之估價單(見附民卷第37頁,下稱系爭估價單;本院卷㈡第83頁),系爭估價單僅蓋有上訴人所經營湧漢男裝店大小章,並無出賣人之簽章,是否可證明上訴人確有購入如該估價單所載服飾,已屬有疑。參諸證人即任職布依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布依公司)之陳妙巽於原審結證稱:「她慢慢把店面收起來,大概100年之後就很少跟我們下單了...」、「(問:請求提示原證8,是否可確認原證8估價單所載的品項、數量及金額,是原告跟你們下單製作的?答:除了編號6、編號11、編號12沒有外,其餘原告都有跟我們下單過,下單的單價跟估價單所載的相符...」、「(問:這些品項大約是100年前跟你下單的嗎?)答:100年前後,斷斷續續」、「(問:你們公司如何交貨給原告?)答:我們會請貨運公司送貨,貨如果比較多會送到原告萬華的倉庫,如果貨比較少會直接送到門市,就看原告如何指示」等語(見原審卷第88、89頁),及上訴人自陳上訴人於109年10月2日系爭火災時,除系爭倉庫外還有使用另一位於臺北市萬華區之倉庫(下稱萬華倉庫),斯時在萬華地區經營4間男仕服飾店,購入之服飾會存放在系爭倉庫或萬華倉庫,再由各店會計人員匯總需補貨品項,再向系爭倉庫或萬華倉庫調貨,關於系爭倉庫服飾數量之相關進出貨單據已燒燬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7、48頁;第140、141頁),由於上訴人可存放服飾地點包括系爭倉庫、萬華倉庫及其他門市,且上訴人向布依公司訂購服飾後,至109年10月2日系爭火災發生時,已歷時約10年,原購入之服飾可能因售出、調貨、送往其他門市等原因而未留於原存放地點,上訴人復未能提出系爭倉庫於系爭火災前衣物之進銷貨憑證等事證,其主張系爭倉庫於系爭火災時存放之衣物如系爭估價單所載,即難憑採。 ②稽諸證人李韋莊證稱:「我目測衣服堆在一起的高度約50公 分以下、面積約占兩坪以下」、「回收衣物部分,目測衣服堆在一起的高度約50公分以下、面積約占兩坪以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80頁;第282頁);「(問:從外觀上被火燒、消防水浸蝕之衣物占倉庫內全部衣物比例)?答:大約2坪上下。被水浸濕的是全部衣物,因為不弄濕怕會復燃。左前方那塊,火滅掉後,我怕下面在燜燒,所以還是要用灌的,把它全部灌濕才不會復燃」、「就2坪上下,大概就2張標準雙人床那麼大」、「【問:(提示附民卷第26頁,原證4背面右上角照片倉庫門外堆積燒燬的物品,是否是證人剛才證述有搬出來大約2坪的衣物】?答:對,搬出來的是鐵門外的,因為我記得鐵門內還有很多沒有燒到的東西我們沒有去動它。右上角那張照片,在鐵門裡面的那些東西是沒有被燒到的...,外面才是我們搬出來的,我們只搬有燒到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6、87頁;第91頁),核與卷內原證4背面右上角照片(下稱系爭照片)顯示系爭倉庫鐵捲門外地面堆積一批衣物,附近地面均有潮濕未乾痕跡(見附民卷第26頁),鐵捲門內地面則堆放外觀完整、乾燥、以紙箱裝載衣物等情相符(見他字卷第75頁),堪信為真,應認上訴人因系爭火災受損之衣物如系爭照片所示範圍,堆積面積約2坪、高度50公分以下。 ③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倉庫內所有衣物均因系爭火災受損,除與 上揭事證未符外,且上訴人已自陳上訴人於系爭火災後認系爭倉庫內衣物已全數不能使用,而任由里長搬走認為可使用之衣物(見本院卷㈡第48、49頁),觀之部分捐贈衣物附有完整服飾吊牌,為未經販售全新服飾,外觀並無火燒痕跡,有上訴人所提土城區日新里辦公處感謝狀暨捐贈活動照片可稽(見附民卷第27頁;本院卷㈠第89至91頁),足見系爭火災發生後,系爭倉庫內尚有為數不少未被燒燬堪用衣物,由上訴人捐贈他人,上訴人主張系爭倉庫內所有衣物均受損,委無足採。 ⒉受損衣物之價值 系爭估價單固無法據以認定系爭倉庫內於系爭火災時之衣物 品項、數量,惟依證人陳妙巽前揭證述內容,可知上訴人曾於100年前後向布依公司訂購系爭估價單除編號6(毛大衣)、編號11(義大利名牌蠶絲領帶)、編號12(絲巾)以外之各服飾品項,其中編號9薄背心(雙面)、編號10薄背心(單面),適與上訴人捐贈之服飾型式相符(見本院卷㈠第89頁;第91頁),堪認上訴人於100年間前後購入服飾品項包括系爭估價單除編號6(毛大衣)、編號11(義大利名牌蠶絲領帶)、編號12(絲巾)以外之品項,上訴人將購入服飾平均分配至各門市、各倉庫,以上開品項平均單價作為系爭火災時系爭倉庫內服飾之平均單價,並據以計算上訴人因系爭火災造成衣物損失,應屬適當,則本件上訴人因系爭火災受損每件衣物之平均單價為570元(即【180元+580元+500元+380元+550元+700元+1,780元+450元+350元+230元】÷10】=570元),而該等服飾購入後約已存放10年,上訴人主張依市價40%標準計算衣物存貨折舊,尚屬合理,是上訴人因系爭火災受損之衣物每件價值約228元(即570元×40%=228元)。 ⒊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系爭火災遭受損害之衣物為放置於系爭倉庫門口如系爭照片所示之範圍,惟該範圍內實際受損之衣物數量因部分衣物業經燒燬而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本院依前揭規定,審酌系爭照片所示範圍及衣物包裝、被燒燬情形及證人李韋莊證述現場所見受損衣物面積約2坪,堆積高度50公分以下等情,估計受損衣物共300件,而酌定上訴人就衣物所受之損失為6萬8,400元(即228元×300=6萬8,400元)。 ㈣、綜上,上訴人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包括中古分離式冷氣設備 損害3萬元、娃娃機臺損害11萬4,544元及衣物損害6萬8,400元,總計21萬2,944元(即3萬元+11萬4,544元+6萬8,400元=21萬2,944元)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本文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1萬2,94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0年8月26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41頁;第43頁),核屬有據。惟被上訴人就原審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24萬3,860元及自110年8月26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均未據上訴或附帶上訴,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本院不得於上訴人上訴後為其更不利之判決。故原審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24萬3,860元及自110年8月26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上訴人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吳孟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