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仲裁判斷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PHV-111-上-1430-20250325-3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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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430號 上 訴 人 臺北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威明 訴訟代理人 陳淑貞律師 蕭維德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單鴻均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至格律師 黃雍晶律師 被 上訴人 十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啓芳 訴訟代理人 莊秀銘律師 徐紹鐘律師 楊鎮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9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仲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3年1月8日變更為蔡啓芳,其 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緣兩造於104年6月1日簽訂「緩和安護暨系列服務計畫」(下 稱系爭計畫)興建暨營運投資契約修訂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在伊院區土地上興建並營運「緩和安護設施(包括A棟綜合大樓、B棟宿舍大樓及其他必要之設施)」及「系列服務設施(即往生室等設施)」。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聲請仲裁,主張計畫用地容積率變更,係兩造締約時所未能預料之情事變更,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請求調整契約内容,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110年12月29日以108仲聲仁字第011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准予調整為如系爭仲裁判斷附件所示之契約(下稱系爭附件合約)。  ㈡被上訴人已於106年6月8日依系爭合約第21章第2條第1項約定 提付爭議協調委員會處理兩造履約爭議,伊並於106年8月7日以被上訴人未於限期內改善缺失為由,先行中止系爭合約執行,仲裁庭逕認被上訴人未於訂約後1年內開始興建,非全部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並未就所執上開約定給予伊陳述機會;又伊自始即否認臺北市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於105年3月間以伊院內土地容積率應改以240%計算,而駁回伊另案申請興建停車場乙事,仲裁庭據此作成判斷理由,亦未給予伊陳述機會,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4款、同法第23條第1項前段之撤銷事由。  ㈢系爭仲裁判斷關於終止契約是否合法乙節,伊已於仲裁庭逐 一指出審查意見所列38項缺失違反系爭合約之具體規範,卻未予調查,逕認伊終止合約不合法;伊曾向仲裁庭提出被上訴人出具並經公證人辦理公證之承諾書,主張被上訴人應配合檢討系爭計畫執行方案重新提送計畫書予伊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核備,卻未配合,系爭合約應認業已終止,仲裁庭卻未予以調查。又系爭計畫之用地法定容積率自始即為240%,並無變更,伊自無可能與被上訴人達成容積率400%之合意,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7章第1條第2項約定就系爭計畫規劃之設計及施工負全部責任,伊縱有同意依容積率400%為計算,亦不減免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應盡之義務,被上訴人仍應依法定容積率240%規劃興建,仲裁庭竟未就此為調查。再伊目前之病床數已超出法定總額限制,依醫療法及醫院設立或擴充許可辦法(下稱系爭許可辦法)不得再申請許可或擴充病床,且就伊現有資源回收場得否撤銷及搬遷,仲裁庭竟未對此予以調查,僅謂屬調整契約後執行之問題。是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同法第23條第1項後段之撤銷事由。  ㈣系爭仲裁判斷既認定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時誤認系爭計畫用地 容積率可以400%計算為法規上之誤認,並非契約成立前後客觀事實發生變動,更非訂約時所不可預料,不符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之要件,系爭仲裁判斷有摒除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定之要件而不予適用之情事;又系爭計畫係被上訴人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下稱促參法)第46條自行規劃提出,所需用地之容積率應由被上訴人自行查明確認,系爭仲裁判斷有摒除系爭合約第7章第1條第2項約定不予適用之情事。再系爭仲裁判斷認定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時誤認容積率得以400%計算乙節,則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時即已違反法定容積率240%之強制規定,屬自始不能給付,系爭仲裁判斷顯有摒除民法第71條、第246條第1項規定而不予適用之情事;且既認不可歸責於兩造,兩造給付義務均應予免除,系爭合約即歸消滅,系爭仲裁判斷認定亦有摒除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規定而不予適用之情事。系爭仲裁判斷摒除上開法律規定及系爭合約約定而不予適用情事,作成其認為公平、合理之仲裁判斷,已實質適用衡平原則,兩造既未明示合意適用衡平原則,系爭仲裁判斷自違反仲裁法第31條規定,構成同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撤銷事由。  ㈤系爭仲裁判斷所作成系爭附件合約,與兩造仲裁協議之標的 僅限於系爭合約所載事項及履行之爭議無關,已逾越兩造仲裁協議之範圍,有仲裁法第38條第1款、第40條第1項第1款之撤銷事由。又系爭仲裁判斷命被上訴人興建設置多功能醫療病房共80床位,屬違反法令規定而不可執行,被上訴人亦不具申請設置病床及太平間之資格,系爭仲裁判斷顯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有仲裁法第38條第3款、第40條第1項第1款之撤銷事由。爰擇一撤銷事由為伊有利之認定,求為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1項及第3項關於仲裁費用由上訴人負擔1/2部分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1項及第3項關於仲裁費用由上訴人負擔1/2部分,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伊已於提起仲裁時之聲請書第5頁載明將核定投資執行計畫書 之爭議提付爭議協調委員會以提付仲裁,並於仲裁準備㈡書陳明既開啟爭議處理程序,上訴人應待最終判斷以釐清責任等語,仲裁庭於作成判斷時自得予以考量;又都發局另案以法定容積率為由駁回上訴人停車場申請一事,亦經上訴人於仲裁庭提出簡表、都發局及建築師往來函文,兩造並於詢問會多次爭論,均有給予上訴人陳述機會,不得將仲裁庭不予採納其主張,曲解為未給予陳述機會。再上訴人固主張仲裁庭有未予調查之事項,然實則其已於仲裁程序提出主張並舉證,上訴人迄今並未指明有何一聲請調查證據事項未經仲裁庭調查,自無其所指此部分撤銷之事由。  ㈡伊係以情事變更為由請求仲裁庭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 調整契約內容,而系爭仲裁判斷詳述其認定符合情事變更原則要件之依據及調整之內容與理由,係以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作為判斷之依據,雖情事變更原則不無內含衡平之理念,然系爭仲裁判斷既未摒棄民法上開規定而不用,自仍屬法律仲裁之範疇,不生須經兩造明示合意適用衡平原則始得為仲裁之問題。  ㈢系爭合約第21章第2條第1項前段、第3條第1項已明定兩造合 意系爭合約所載事項履行之任何爭議以仲裁方式解決,伊因系爭合約簽訂後有情事變更之事實,致如繼續履行將顯失公平,經提付爭議協調委員會30日仍無法解決,遂依上開約定聲請仲裁調整契約內容,並無逾越仲裁協議範圍。  ㈣系爭仲裁協議主文所命給付,乃兩造系爭合約應調整如系爭 附件合約,僅「經調整範圍」(即刪除B棟宿舍大樓及長期住宿之醫護宿舍)方屬系爭仲裁判斷所命給付,其餘仍屬系爭合約範圍而未改動,上訴人所指「興建多功能醫療病房80床」、「興建設置太平間」等項目均為系爭合約已約定,並非系爭仲裁判斷調整之結果,自非系爭仲裁判斷主文所命給付,與仲裁法第38條第3款要件不合。又上訴人自系爭計畫啟案至伊提起本件仲裁前,從未就前開興建項目有何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之處提出異議;系爭許可辦法非屬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伊依系爭合約僅興建病房硬體設施,再出租予上訴人為營運,應由經營醫療病房之上訴人向主管機關提出許可申請,且由上訴人107年申請病床數可知係作汰舊換新之用;再兩造於99年簽約後,伊旋於100年間代上訴人申請太平間新建工程之建造執照獲准,並無伊無法興建之情事,自不能以上訴人不願履約,認系爭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65-166頁):  ㈠兩造於104年6月1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在上訴人 院區土地上興建並營運「緩和安護設施(包括A棟綜合大樓和B楝宿舍大樓及其他必要之設施)」及「系列服務設施(即往生室等設施)」。  ㈡嗣上訴人以系爭合約第1章第2條第2項第13款、第14款約定被 上訴人應於簽訂系爭合約1個月內,依101年3月之投資計畫修訂書及上訴人意見修正後,提出經上訴人核定之投資執行計畫書,作為被上訴人興建營運執行本計畫依據,惟被上訴人始終未能提出等理由,於106年11月8日終止系爭合約。  ㈢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聲請仲裁,主張上 訴人終止系爭合約無效,及計畫用地容積率有發生變更,為兩造締約時所未能預料之情事變更,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調整契約內容,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110年12月29日以系爭仲裁判斷認定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依約尚有未合,系爭合約仍屬有效存在,及准予調整系爭合約為如系爭仲裁判斷附件所示。  ㈣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提付仲裁,108年5月24日組成仲裁庭, 共召開6次詢問會。  ㈤系爭合約之工作範圍有約定多功能醫療病房80床位及太平間 (往生室)。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仲裁判斷有關下列事項之判斷是否違反仲裁法第23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及構成同法第40條第1項第3、4款事由?   ⒈按仲裁庭應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機會。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 未使當事人陳述,或當事人於仲裁程序未經合法代理者。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23條第1項前段、第40條第1項第3、4款定有明文。次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係指仲裁庭就其形成判斷之事實及證據未使當事人陳述而言。如當事人已接受仲裁庭合法通知,且於仲裁程序中有陳述之機會,而仲裁庭認其陳述內容已達於可為判斷之程度而作成仲裁判斷者,縱當事人言有未盡,或仲裁庭未就各個爭點分別予以闡明或曉諭當事人就爭點分別陳述者,均不能認該當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事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固主張仲裁庭就系爭仲裁判斷提及上訴人於105年3 月間申請立體停車場,遭都發局以容積率改以240%計算駁回乙情,未給予上訴人陳述之機會等語,惟查,上訴人於仲裁庭110年8月5日第二次詢問會提出簡報第15頁即已就法定容積率為240%乙事進行陳述,並於書面簡報檢附都發局105年3月1日北市都設字第10531163400號函(編為相證26,下稱系爭都發局函),內載有關上訴人委託張倫端建築師事務所申請臺北榮總立體停車場新建工程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案提送委員會一案,有關院區之容積率及建蔽率依本府97年3月4日府都規字第09730017400號公告實施「臺北市北投區都市計畫通盤檢討(細部計畫)案」,拾壹、其他說明及特殊規定事項(石牌、榮總行義生活圈部分)第1項規定:「醫院、學校特定專用區:建蔽率40%、容積率240%」請一併釐清修正,原報告書及光碟除1份存檔外,餘請派員取回;及檢附張倫端建築師事務所105年3月3日(105)端字第0003號函(編為相證27,下稱系爭建築師回函),針對系爭都發局函說明容積率240%一節,向其回覆容積率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條例第83條規定為400%(見本院卷三第61、72-73頁),並有第二次詢問會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11-112頁)。上訴人既於第二次詢問會時已向仲裁庭陳述其與都發局函文往來間對於容積率認定一事,自無其所稱未給予上訴人陳述之機會可言,其此部分主張,核非可採。   ⒊上訴人又主張仲裁庭未就系爭仲裁判斷所引系爭合約第21 章第2條第1項約定一節,使伊為陳述等語,經查,系爭仲裁判斷關於「相對人(即上訴人)終止契約是否合法」一節,指出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提投資執行計畫書審查意見指摘38項缺失是否全然不符合本修訂書之規定,仍有疑義,及被上訴人已於106年6月8日依系爭合約第21章第2條第1項約定將核定投資執行計畫書之爭議,提付爭議協調委員會處理時,上訴人置之不理,突於同年8月7日委請律師檢附上訴人審查意見,以被上訴人遲未依其要求修改投資執行計畫書,屬未於限期內改善之缺失為由,先行中止促參案契約修訂書之執行,被上訴人之爭議仍未獲解決,如何能開始興建,不能認全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1頁),而被上訴人就106年6月8日依系爭合約第21章第2條第1項約定將核定投資執行計畫書之爭議,提付爭議協調委員會處理,上訴人卻仍於同年8月7日發函中止系爭合約之執行一節,於仲裁程序陸續以仲裁準備二書、仲裁綜合辯論意旨書提出此項主張(見本院卷三第51-52、304頁),且於110年12月1日第六次詢問會,當主任仲裁人詢問上訴人之審查意見出來時,被上訴人就提出仲裁乙事,被上訴人即稱:伊已於106年6月8日依系爭合約啟動爭議程序,上訴人仍於同年8月7日發函中止執行等語,上訴人則回應:伊於同年2月21日即已發函回覆被上訴人違約事實而未改善,至同年8月7日因而發函中止執行,被上訴人於該段期間並未有改善或提出正當事由積極作為,不能因提出仲裁爭議聲請,而無視其未積極履約之事實等語,有第六次詢問會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三第424-425、427-428頁),足見仲裁庭就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21章第2條第1項約定提付爭議協調委員會與上訴人發函中止合約執行等節,已有使上訴人為陳述,上訴人主張仲裁庭就此節未給予陳述機會等語,亦非可採。   ⒋綜上,上訴人主張仲裁庭就系爭都發局函、系爭合約第21 章第2條第1項約定等節未給予陳述或充分陳述機會,依前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等語,為無理由。  ㈡系爭仲裁判斷有關下列事項之判斷是否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4款違反同法第23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⒈按仲裁庭應就當事人所提主張為必要之調查,仲裁法第23 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仲裁程序所謂「必要之調查」,乃屬仲裁庭裁量事項,如非恣意不為任何調查,即不得謂未為必要之調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仲裁制度與訴訟制度不同,法院審理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所行程序並非視作原仲裁程序之上級審或再審程序,僅得就原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含第1款所稱第38條各款情形)為審查,至於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是否妥適,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係仲裁人之仲裁權限,法院應予以尊重,毋庸再為審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業經伊合法終止,業據伊提出審查意 見所列38項缺失,惟仲裁庭竟未逐項調查違反系爭合約具體情事等語,查上訴人於仲裁程序中陸續以仲裁答辯五、六、八書主張被上訴人所提投資執行計畫書,有其提出審查意見所列多項缺失(見本院卷三第128-138、189-203、209-213頁),上訴人並於110年10月13日第四次詢問會針對上開缺失進行陳述,有第四次詢問會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42-245頁),仲裁庭復於同年12月1日第六次詢問會針對上開缺失請兩造進行陳述,有第六次詢問會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三第420-421、423-424、427-436頁),應認仲裁庭就系爭合約是否合法終止所涉審查意見缺失部分,已使上訴人為陳述及調查。至上訴人主張伊於仲裁程序有提出仲裁辯論意旨㈠書檢附被上訴人99年3月19日書立經公證之承諾書(見本院卷三第297頁),主張系爭合約依該承諾書業已終止,卻未經仲裁庭為調查等語,惟查,仲裁庭於第六次詢問會就系爭合約是否終止一節,已有使上訴人為陳述,並確認有無須為補充,有第六次詢問會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三第420、429頁),縱仲裁庭未就被上訴人書立之承諾書是否有涉系爭合約終止一事為詢問調查,揆諸前開說明,此僅屬裁量事項,上訴人於詢問會未再就承諾書部分特別提出說明,亦難認仲裁庭有恣意不為調查情事,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⒊上訴人又主張兩造有無達成容積率400%計算之合意、興建 設置多功能醫療病房80病床及太平間之爭議,已於仲裁程序書狀予以說明,仲裁庭卻未為必要調查等語,查:    ⑴兩造有無達成容積率400%計算之合意部分     上訴人於第二次詢問會所提供之簡報,檢附立體停車場 使用執照申請書、醫科大樓法定停車場建築師計算表、 往生室建造執照申請書、新(第三)門診大樓建照執照 申請書、使用執照申請書、系爭都發局函、系爭建築師 回函(見本院卷三第65-73頁),並於第二次詢問會向 仲裁庭依序逐項說明,主任仲裁人會中並確認應適用之 容積率,有第二次詢問會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10- 115、117-118頁);又上訴人於第三次、第四次、第六 次詢問會亦再次說明本件用地之容積率,並經主任仲裁 人於會中向兩造確認適用之依據,有第三次、第四次、 第六次詢問會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62-176、236-2 37、242、247、410-420頁)。堪認上訴人就其否認兩 造有無達成容積率400%計算之合意一節除於書狀檢附證 據說明外,於詢問會經仲裁庭聽取兩造各自陳述並為調 查,並無上訴人所指未為必要調查之情事。上訴人雖主 張仲裁庭未調查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7章第1條第2項 約定所負義務不因容積率異動而減免一事等語,然查上 訴人於仲裁答辯書主張縱有被上訴人所稱兩造合意以40 0%計算,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7章第1條第2項並未減 免其所應盡之義務與責任,不得作為拒絕履行系爭合約 之藉口等語,有該書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476頁 ),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核與兩造有無達成容積率40 0%計算之合意並無直接關連性,仲裁庭本於裁量而未為 必要調查,難認有違反仲裁法第23條第1項後段規定。    ⑵興建設置多功能醫療病房80病床及太平間     上訴人於第三次詢問會所提供答辯㈣書要旨之簡報檔案 ,即有說明多功能醫療病房80病床及太平間於系爭合約 之約定、被上訴人應履行之義務,及醫療法、系爭許可 辦法等相關規範,上訴人並於第三次詢問會陳述病床數 相關爭議,有第三次詢問會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7 6-177、181-182頁),又於第四次詢問會陳述病床數及 太平間相關爭議,有第四次詢問會筆錄可稽(見本院卷 三第235-236、248-260頁),仲裁庭並於第六次詢問會 就病床數及太平間之爭議,使兩造於詢問會充分陳述各 自主張並為調查,有第六次詢問會筆錄可稽(見本院卷 三第442-460頁),亦無上訴人所指未為必要調查之情 事。   ⒋綜上,上訴人主張仲裁庭就終止契約及審查意見所列38項 缺失、兩造有無達成容積率400%計算之合意、興建設置多功能醫療病房80病床及太平間等節未為必要調查,依前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等語,為無理由。  ㈢系爭仲裁判斷有關適用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 判斷,是否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違反同法第31條規定?   ⒈按仲裁庭經當事人明示合意者,得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 仲裁法第31條定有明文。又仲裁法第31條規定之衡平仲裁,乃指仲裁判斷如嚴格適用法律之規定,於當事人間將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時,當事人得明示授權仲裁庭故意不適用法律之嚴格規定而為判斷者而言。與所謂衡平判決係法院於法律無明文規定之情形下,探求立法之真意,本於一般原則,類推適用相關法律規定而作成之判決者,二者並不相同。概現行法律因衡平理念已融入法律,經由「抽象衡平」具體化為法律之一部分,形成法律之基本原則。如誠實信用原則、情事變更原則、公益違反禁止原則、權利濫用禁止原則等法律明文化之基本原則規定時,自不以經當事人明示合意為必要。是若仲裁庭僅依民法第1條、第148條及第227條之2規定之法理、誠實信用原則或情事變更原則等進一步探究、解釋而為判斷,並未將法律之嚴格規定加以摒棄,自仍屬法律仲裁判斷之範疇,不生須經當事人明示合意始得為衡平仲裁之問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不符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 事變更要件,忽視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有查明容積率義務,且所認定兩造誤認容積率400%將致有未適用民法第71條、第246條第1項、第225條、第266條第1項規定等情事,系爭仲裁判斷未經兩造合意並實質適用衡平原則等語,惟查,被上訴人於提付仲裁時,係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聲請就系爭合約為調整,有仲裁聲請書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10-11頁);系爭仲裁判斷並於理由欄第二點說明本件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適用,再於第四點說明系爭合約如何調整為系爭附件合約,有系爭仲裁判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12-215、218-225頁),準此,系爭仲裁判斷適用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法律見解是否妥適,將系爭合約調整為系爭附件合約是否合法、妥適,依前開說明,核屬仲裁人之仲裁權限,本院自應尊重而毋庸再為審查。再者,系爭仲裁判斷既係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所作成,仍屬法律仲裁判斷之範疇,本件自無適用衡平仲裁之問題。則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適用法律不當,已實質適用衡平仲裁原則,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違反同法第31條規定等語,要非可採。  ㈣系爭仲裁判斷有關命系爭合約應調整如系爭附件合約之判斷 ,是否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違反同法第38條第1款規定?   ⒈按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 之範圍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有第38條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38條第1款本文、第40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合約第21章第2條第1項本文約定:「雙方就關於本 修訂書所載事項、協調契約履行之任何爭議,於提付仲裁或其他救濟程序前應先依本修訂書規定提交協調委員會處理。」第21章第3條第1項約定:「如爭議事項經任何一方請求提付協調後30日內仍無法解決,或任一方於收受協調委員會之決議後10日內向他方提出異議時,雙方同意以仲裁方式解決爭議。」有系爭合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1頁)。而被上訴人於提付本件仲裁時,已於107年12月10日先依系爭合約第21章第2條第1項本文約定向上訴人提出進行協商及爭議處理,因上訴人於108年1月9日回函拒絕,乃依同章第3條第1項約定提付仲裁等情,有被上訴人仲裁聲請書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4頁)。又參以被上訴人仲裁聲請書已說明其依系爭合約約定於上訴人院區土地上興建並營運「緩和安護設施(包括A棟綜合大樓和B棟宿舍大樓及其他必要之設施)」及「系列服務設施(即往生室等設施)」,該院土地容積率係依400%為計算及規劃基礎,嗣容積率改為240%,影響興建成本及營運收入,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調整契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頁),足見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履行興建上開設施,所使用上訴人院區用地之容積率因有差異情事,所生之爭議核屬系爭合約第21章第2條第1項本文約定:「雙方就關於本修訂書所載事項、協調契約履行之任何爭議」範疇,並無逾越仲裁協議範圍可言。   ⒊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將原系爭合約調整為系爭附件 合約,為新合約條文,與兩造仲裁協議標的約定僅限於系爭合約所載事項及其履行之爭議無關等語,查系爭仲裁判斷理由欄第四點就調整契約部分進行逐項說明,准予調整部分包含:⑴系爭合約第1章第2條第2項第3款計畫用地面積之縮減;⑵系爭合約第3章第1條第1項第2款興建及設置項目,其中緩和安護設施刪除c.長期住宿醫護宿舍項目,附屬設施工程調整A棟綜合大樓名稱為緩和安護大樓,刪除B棟宿舍大樓,聯通道由原定2座因刪除B棟宿舍大樓改為1座;⑶系爭合約第9章第2條第11款、第12款刪除B棟宿舍大樓;⑷系爭合約附件一緩和安護暨系列服務計畫基地範圍圖1-1、1-2、1-3、1-4及表1-1、附件二緩和安護暨系列服務計畫興建工程範圍圖2-1、2-2配合前開⑴之面積調整基地範圍;⑸系爭合約附件三、壹、五往生室(太平間),因容積率改變,將樓地板面積調整為618平方公尺;⑹系爭合約附件五㈠第1條標的「230-0地號」因已分割為「230-0、230-1、230-2地號」配合地號分割而調整,並調整計畫用地面積與系爭合約第2章第2條第2項第3款一致;⑺系爭合約附件六壹、緩和安護事項原約定一至三部分,因營運量體變更,配合上訴人所能提供容積面積約7089平方公尺為基準,調整地上5層、地下2層鋼筋混凝土建築物1棟,總樓地板面積約7360平方公尺,並刪除B棟宿舍大樓,將A棟綜合大樓調整名稱為緩和安護大樓;⑻配合B棟宿舍大樓不再興建,調整系爭合約及附件之用語(此部分詳如系爭仲裁判斷理由欄第四點之說明),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聲請調整之事項,有系爭仲裁判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19-220、222-225頁);再對照系爭仲裁判斷理由第二點㈠⒋,提到本件係因計畫用地容積率由400%調整為240%,而調整系爭合約及附件所定內容(見原審卷一第215頁),第四點㈠並說明除上開調整項目外,其餘皆仍保有系爭合約內容(系爭仲裁判斷第81頁倒數第1行,原審卷一第218頁),足認上開⑴至⑻所列准予調整項目,係鑑於容積率現為240%,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進行調整,將用地面積縮減,並刪除B棟宿舍大樓,在系爭合約原定興建項目調整縮減被上訴人原定給付內容,並未創設新給付項目,上訴人主張系爭附件合約已非系爭合約所載事項及其履行事項,而有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情事,而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違反同法第38條第1款規定等語,為無理由。   ⒋至上訴人援引促參法規定主張依調整後系爭附件合約未考 量如何興建、營運及財務是否可行,被上訴人因取消B棟宿舍大樓興建減省成本,卻未檢討含權利金之其他條件,未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原則等語,惟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均屬系爭仲裁判斷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進行調整是否合法及妥適問題,依前開說明,要非本院所得判斷,併此指明。  ㈤系爭仲裁判斷有無就系爭附件合約興建多功能醫療病房80病 床及太平間之項目為判斷?如有,是否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違反同法第38條第3款規定?   ⒈按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法院 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有第38條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38條第3款、第40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仲裁判斷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將系爭合約 調整為系爭附件合約,調整範圍如前述即事實及理由欄四、㈣、⒊所列⑴至⑻之項目,其餘皆仍維持系爭合約之約定乙節,關於系爭合約第3章第1條第1項第2款所定投資興建及建置:⑴緩和安護設施、a.多功能醫療病房共80床位及⑵系列服務設施(含大體解剖室、助念室、零下20度之冰櫃2個及遺體冰箱99個等)(契約完整內容見原審卷一第59頁),並非上揭⑴至⑻經系爭仲裁判斷調整之項目,此參系爭附件合約第3章第1條第1項第2款所定投資興建及建置關於⑴緩和安護設施、a.多功能醫療病房共80床位及⑵系列服務設施之內容(見原審卷一第239頁),均仍維持與原系爭合約之內容相同即明,是系爭仲裁判斷並未就多功能醫療病房共80床位、系列服務設施之項目命被上訴人為給付,而係維持原系爭合約內容,此本屬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原定所應給付之項目,於系爭仲裁判斷調整後之系爭附件合約仍無變動,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一節,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 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蔡子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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