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等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PHV-111-上-1510-20250325-1
字號
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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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510號 上 訴 人 華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邦福 訴訟代理人 張衞航律師 被 上訴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北營運處(原名: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振乾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許坤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9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30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許家村,依序變更為張本元、蘇 振乾,均經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營業稅稅籍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7-129、247-250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間承攬春原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春原公司)「臺北市網球中心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水電、空調及照明工程」(下稱系爭水電工程),與伊就106年5月12日、9月15日報價單(下分稱系爭報價單1、2,合稱系爭報價單)所示配電盤等工項成立製造物供給契約,價金計新臺幣(下同)241萬9,568元,伊於106年10月24日交付設備及完工,並於107年4月30日經春原公司驗收完成,被上訴人應自斯時起如數給付。縱認兩造無契約關係,被上訴人委由華電聯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電公司)專案管理系爭水電工程,授權使用其工務所專用章,華電公司復委任碩暘工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碩暘公司),伊經碩暘公司通知提出系爭報價單,收受回覆之報價單上蓋有被上訴人印文及註明「依此金額承接」等文字,並已履行完畢,期間被上訴人均無反對之意,其應有知碩暘公司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情,依民法第169條後段應對伊負授權人責任。爰先依系爭報價單、民法第367條規定、次依民法第169條後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41萬9,568元,及自109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將系爭水電工程中配電盤工項發包予申峰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申峰公司)承作,系爭報價單之配電盤工項為申峰公司承攬範圍,上訴人則為申峰公司下包,其未與上訴人就系爭報價單成立契約,亦未授權碩暘公司代理為之,已給付工程款予申峰公司。碩暘公司未曾以其代理人自居,其因認上訴人為申峰公司之承包商,而對上訴人施作系爭報價單所示工項未為反對,非知碩暘公司表示為其代理人就系爭報價單成立契約而不反對;況系爭報價單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工務所專用章」(下稱系爭章戳)之印文並非真正,縱屬真正,此僅係一般作為收發文件及工務聯繫使用之工務所章,上訴人知悉其簽訂契約均需正式用印,對誤認碩暘公司有代理權一事,有過失,其應無庸負授權人之責。縱認其有給付價金義務,系爭報價單之性質為買賣,依民法第128條第8款規定請求權時效為2年,系爭報價單記載交貨時付款,上訴人於106年10月24日交付設備及完工,請求權至108年10月24日因不行使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1萬9,568元,及自109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7-48頁): ㈠春原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並將系爭水電工程交由被上訴人承 攬施作。 ㈡被上訴人與申峰公司於104年6月10日簽訂專案合作契約,將 系爭工程中水電工程之「配電盤工程」交由申峰公司承攬施作,嗣於105年6月1日簽訂第一次變更設計案專案合作契約書,於105年11月1日簽訂第二次變更設計案專案合作契約書。 ㈢被上訴人與華電公司於104年7月7日簽訂顧問諮詢及專案管理 專案合作契約書(下稱華電管理契約),委託華電公司進行系爭水電工程之「顧問諮詢、專案場務管理及分項工程整合等事務。 ㈣華電公司與碩暘公司於105年11月1日簽訂顧問諮詢及專案管 理專案合作契約書(下稱碩暘管理契約),委託碩暘公司就系爭水電工程進行「顧問諮詢、專案場務管理及分項工程整合」等事務。 ㈤上訴人曾於107年6月4日以華電107高字第00000號函請碩暘公 司協助辦理請款,嗣於109年5月20日以高雄民族社區郵局第000號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本件款項,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21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五、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報價單成立製造物供給契約,縱否, 被上訴人亦依表見代理規定負授權人之責,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報價單、民法第367條、第169條後段規定給付241萬9,568元本息,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上訴人請求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㈠兩造就系爭報價單是否成立契約關係? ⒈經查,被上訴人承攬系爭水電工程後,與華電公司、申峰公 司、鼎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原公司)分別簽署顧問諮詢及專案管理、配電盤工程、照明、水電等設備工程專案合作契約書詳為約定,契約並均蓋用被上訴人公司章及代表人章等節,有各該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29-345頁、卷二第11-159頁),可見被上訴人就系爭水電工程締結契約時,會與承攬人簽署書面契約詳為約定並蓋用公司章及代表人章。再者,系爭報價單1記載之顧客為碩暘公司,且系爭報價單上均無被上訴人公司章及代表人章之印文,僅有系爭章戳印文,觀諸系爭報價單即明(見原審卷一第61-79頁)。且證人即曾任碩暘公司總經理之徐皓宇證述:被上訴人是否同意系爭報價單之內容,要經過公司內部簽核,印象中沒有經過被上訴人認可,系爭章戳是整個工務所日報、送審及提送資料的章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4頁)。堪認系爭章戳非用以締結契約,被上訴人並無與上訴人就系爭報價單成立契約之意。又鼎原公司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水電工程中照明、水電設備工程後,另發包予巨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巨華公司),被上訴人、鼎原公司、碩暘公司及巨華公司因系爭工程變更設計而於105年3月17日議價變更設計工程費為48萬4,500元後,巨華公司提出105年4月15日報價單記載買方為碩暘公司,並經蓋用系爭章戳及碩暘公司員工吳泳家日期章(105年4月18日),105年4月18日報價單記載買方為鼎原公司,請款方式記明:「於鼎原公司收到業主中華電信款項後,十日內付款」等語,並經蓋用鼎原公司報價章,後巨華公司即依該報價單履約而向鼎原公司請款等節,有議價紀錄、各該報價單及統一發票可稽(見原審一第219、273-275頁),亦可見被上訴人不會與其承攬人之下包廠商直接締結契約,本件尚難以系爭報價單上存在系爭章戳之印文,即認被上訴人有與上訴人成立契約之意。 ⒉上訴人雖據證人即其員工吳德倫證述其取得系爭報價單時, 其上已經蓋有系爭章戳之印文並經註記「依此金額承接」等手寫文字,主張兩造業已成立契約。然系爭章戳非作為締約之用,被上訴人無與上訴人就系爭報價單締約之意,前經認定,被上訴人派駐工務所之員工應不至於在系爭報價單上手寫「依此金額承接」等文字。又證人徐皓宇證述:看到系爭報價單時,其上無該等文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3頁);碩暘公司副理許永德則證述:該等文字不是我寫的,我不清楚是何人所寫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2頁),本件自難單憑上訴人員工即證人吳德倫之證述,逕認被上訴人確有在系爭報價單上註記「依此金額承接」而與被上訴人成立契約。上訴人固又以被上訴人未反對系爭報價單之履行為由,主張兩造應已成立契約等語。然未反對他人履行契約上義務之原因不一,有基於與他人間契約關係,亦有基於與第三人間契約關係認他人係為第三人履行者。被上訴人承攬系爭水電工程後就配電盤工程與申峰公司成立承攬契約(見不爭執事項㈡),申峰公司則向上訴人購買配電盤及變壓器而與之成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有合約內容可查(見原審卷二第251頁);且被上訴人未核可系爭報價單一事,已經證人徐皓宇證述如前。故被上訴人抗辯其主觀認為配電盤工程屬申峰公司承攬範圍,上訴人係依其與申峰公司間契約履行,而未反對上訴人之行為,非因認知兩造就系爭報價單成立契約而未反對上訴人之行為等語,尚非無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有同意就系爭報價單與其成立契約等語,難謂有理。 ⒊上訴人又主張碩暘公司副理許永德回覆系爭報價單後,其即 依許永德指示生產製造及安裝,並經驗收完畢,兩造應已就系爭報價單成立契約。然被上訴人委託華電公司進行系爭水電工程之顧問諮詢、專案場務管理及分項工程整合等事務,華電公司再委託碩暘公司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㈢、㈣)。華電、碩暘管理契約第1條第3款均約定該等事務中發包作業之諮詢及審查係指:發包文件之準備或審查;協助辦理招標作業之招標文件之說明澄清補充或修正並解釋工程相關問題;協助辦理投標廠商資格之訂定、審查、分析及評比作業;協助辦理投標文件之審查及評比;招標期間派專人協助機關辦理各項工程施工承包商之發包作業、施工督導等(見原審一第330、397頁)。證人徐皓宇亦證述:碩暘公司是負責在工地做工程管理,針對進度、施工品質做管理及要求;碩暘公司不會直接發包給下包商,是被上訴人發包,如要發包的話,我們會建議被上訴人發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1、194頁),足見碩暘公司應無代理被上訴人發包工程之權,上訴人以碩暘公司許永德之行為主張被上訴人與其就系爭報價單締結契約,難謂有據。 ⒋據上,本件尚難以上訴人所舉證據逕認兩造業已就系爭報價 單成立契約關係。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69條後段規定負授權人責任 ,有無理由? 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係指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原即應為反對之表示,使其代理行為無從成立,以保護善意之第三人,竟因其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致第三人誤認代理人確有代理權而與之成立法律行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而言。如於法律行為成立後,知其情事而未為反對之表示,對業已成立之法律行為已不生影響,自難令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6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關於系爭報價單之聯繫過程,證人許永德證述:找上 訴人來施作的是徐皓宇,但現場的執行面驗收是我和其他同事來負責;徐皓宇有無事先告知被上訴人,我不清楚,但蓋章一事確實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7、171頁);證人吳德倫證稱:系爭報價單1蓋回來的是被上訴人針對這個案場的專用章,我們以上面蓋章作為訂單成立;當初對應的窗口是許永德,許永德用電子郵件方式回覆,我收到時已蓋章,不知是何人蓋章;徐皓宇要求我們1至2週內進場施工,因為比較趕就沒有簽訂合約;系爭報價單2是許永德提出需求,因為世大運已經結束,一樓的公共場所要BOT經營,所以要配合商店街用電需求作增設才提出此需求,許永德就系爭報價單2沒有要求簽署正式合約;徐皓宇未曾當面同意施作系爭報價單的工項,但有收到許永德回覆用印的報價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4-295、300頁);且系爭報價單2係上訴人於106年9月15日所製作,許永德於106年9月19日上午11時16分以電子郵件通知吳德倫,表示:沒問題,請安排施作等語,嗣於上午11時38分許就吳德倫提供之設計圖回覆:我回簽給你了等語,業經吳德倫證述,並有該等電子郵件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7、163、299頁)。又被上訴人未同意系爭報價單,無與上訴人締約之意等情,前經認定,則以碩暘公司請上訴人提出系爭報價單,及於回覆時未告知被上訴人無締約之意,應與申峰公司辦理追加後再為施作,即請上訴人直接施作等情觀之,碩暘公司雖無代理權,但表面上已有使上訴人信其有代理被上訴人締約之情。惟許永德寄發前開電子郵件時,並未同時副知被上訴人派駐工務所之員工,觀諸電子郵件即明,尚難認被上訴人於許永德回覆電子郵件卻未告知被上訴人無締約之意時,得即時為反對之意思;況系爭章戳非作為簽署契約之用且被上訴人無就系爭報價單為締約之意,均為被上訴人派駐工務所員工所明知,衡情,亦難認被上訴人派駐工務所員工有可能於知悉許永德行為後,不為反對之表示。從而,被上訴人抗辯其無庸依民法第169條後段規定負授權人之責,洵屬有據。 ⒊上訴人固主張碩暘公司實際控管使用系爭章戳,被上訴人派 駐工務所員工知悉徐皓宇、許永德等人會蓋用系爭章戳以被上訴人名義發包工程,且未對外為反對之意思。然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派駐工務所人員林建甫、前揭許永德均證述:工務所專用章由被上訴人派駐工地人員保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7、174頁),徐皓宇則證述使用系爭章戳應知會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4頁),上訴人主張碩暘公司實際控管使用系爭章戳,為無可採。上訴人就此雖另據證人許永德證述:我們要使用系爭章戳時,會將資料交被上訴人的人員,經過他們確認並同意後,才會授權我們蓋章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7頁),主張徐皓宇、許永德曾獲授權蓋用工務所印章,惟此仍係經被上訴人於個案視情形授權使用,與上訴人前開主張碩暘公司實際控管系爭章戳,仍屬二事。再者,上訴人雖據證人林建甫證稱:碩暘公司是專案管理的顧問包,碩暘公司發包給下包施作工項或購買設備,應經被上訴人核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6頁),主張被上訴人派駐工務所人員均知悉徐皓宇、許永德會以被上訴人代理人身分就系爭報價單成立契約,然上開證述僅能證明碩暘公司如欲為被上訴人發包,應經被上訴人同意,尚無從證明上訴人所陳事項。 ⒋上訴人復以證人徐皓宇證述系爭報價單所示項目,曾知會被 上訴人駐點人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7頁),主張被上訴人知悉系爭報價單之施作且未反對,應負授權人之責。然被上訴人抗辯其主觀認為配電盤工程屬申峰公司承攬範圍,上訴人係依其與申峰公司間契約履行,而未反對上訴人之行為,非因認知兩造就系爭報價單成立契約而未反對上訴人之行為等語,尚非無據,前經認定。且證人徐皓宇係證述:系爭報價單所示項目係碩暘公司清查時發現漏項,而通知申峰公司及上訴人施作,有知會被上訴人駐點人員,我認為系爭報價單是下包間的契約爭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7、198頁),自難以上訴人擷取之證人證述,逕認其主張為可採。 ⒌上訴人另以證人許永德證述:上訴人安裝設備時,被上訴人 知情,沒有表示反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8頁),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授權人之責。然上訴人所陳係屬法律行為成立後之事,揆諸首揭說明,本難以之認定被上訴人應負授權人之責。況依上訴人所提完工通知單所載,被上訴人派駐工務所人員未簽名於其上(見原審卷一第81-83頁);證人徐皓宇證述:小包的施作內容,被上訴人不會在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4頁),亦難認被上訴人派駐工務所人員有於上訴人交付設備時在場而得為反對。是上訴人所為上開主張,同無所據。 ⒍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69條後段規定負授權 人責任等語,為無理由。 ㈢上訴人先依民法第367條規定、次依民法第169條後段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1萬9,568元本息,有無理由?被上訴人 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經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報價單成立契約關係 ,且無從請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69條後段規定負授權人責任等節,前經認定,其依民法第367條、第16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1萬9,568元本息,本無理由。且按,製造人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者,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報價單所載項目為配電盤、末端處理頭等產物之製造及現場新增修改之五金、工資等(見原審卷一第61-79頁),重在產物之訂製、購買及所有權之移轉,性質應屬買賣;且上訴人以配電機械製造等為業(見本院卷二第36頁),製造配電盤等產物並交易應屬其日常頻繁之行為,代價請求權時效應為2年。系爭報價單記載交貨時付款(見原審卷一第61、77頁),上訴人主張已於106年10月24日交貨完工,並提出完工通知單為證(見原審卷一卷第82、83頁),是縱上訴人得依民法第367條、第169條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請求權於106年10月25日即得行使,至108年10月24日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其於109年7月31日始聲請支付命令(見司促卷第1頁)顯已逾期,被上訴人拒絕給付,亦有理由。是以,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第169條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1萬9,568元本息,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第169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241萬9,5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趙雪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