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PHV-111-上-1577-20241230-2
字號
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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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577號 上 訴 人 陳敏雄 劉明德 周玲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日謙律師 陳彥仰律師 劉邦繡律師 被上訴人 昭安宮 法定代理人 林榮宗 訴訟代理人 洪志勳律師 莊友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 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7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為坐落○○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上訴人於民國80年9月14日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如原判決附圖(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126平方公尺之棚架(下稱系爭棚架)使用。伊等於110年2月6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8490號對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榮宗提出刑事竊佔告訴(下稱另案刑事偵查案件),林榮宗在該刑事偵查案件中坦承係被上訴人興建系爭棚架,惟因追訴期間已過,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妨害伊對系爭土地之使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棚架拆除、騰空、遷讓,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判決(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不再贅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棚架全部拆除、騰空、遷讓,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伊之法定代理人林榮宗在另案刑事偵查案件110年3月14日調 查筆錄中僅係陳述:昭安宮曾整理系爭土地,從未表示有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棚架。當時係因系爭土地上堆置雜物,危及安全及環境整潔,伊才整理系爭土地之環境。又依林榮宗提出之使用執照,所載建物係坐落重測前○○○段○○○小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並非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同小段000-0地號),上訴人主張林榮宗曾坦承伊於80年間興建系爭棚架云云,顯不可採。又另案刑事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僅提及系爭棚架完成時日可能在80年9月間,並未記載林榮宗曾坦承興建系爭棚架。系爭棚架並非伊所興建,上訴人請求伊拆屋還地,實有違誤。系爭棚架於80年間即已興建,伊遲至93年間始成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林榮宗更遲至105年始擔任伊之法定代理人,與系爭棚架之興建無關。 (二)系爭棚架係於80年間興建,有遮陽擋雨功能,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包含上訴人)均基於生活便利,在系爭棚架下之系爭土地,放置各自之生活用品及雜物,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使用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迄上訴人110年提出另案刑事偵查告訴前,未發生任何訟爭,可見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對於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已成立默示分管契約,上訴人主張伊無權占用,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共37人,上訴人陳敏雄於109年7月31日因 贈與登記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0分之3016,劉明德於89年7月3日因買賣登記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0分之3016,周玲珠於89年9月19日因買賣登記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0分之2963,被上訴人於93年8月20日因買賣登記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0分之2776,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73-89頁)。 四、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棚架拆除、騰空、遷讓,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棚架,妨害其土地所有權請求被上訴人除去系爭棚架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棚架並非伊所興建等語;則上訴人就系爭棚架為被上訴人所興建,及被上訴人為有權拆除之人等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共37人,上訴人陳敏雄於109年7月31 日因贈與登記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0分之3016,劉明德於89年7月3日因買賣登記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0分之3016,周玲珠於89年9月19日因買賣登記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0分之2963,被上訴人於93年8月20日因買賣登記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0分之2776,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73-89頁),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三)本件上訴人以另案刑事偵查案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榮宗 之陳述及證人詹德和之證述為據,主張系爭棚架係被上訴人所興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上開主張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⒈經查林榮宗在另案刑事偵查案件警詢中陳述:我們宮廟於80 年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施工獲准(捌拾重使字第壹壹肆柒號執照),不是施工,只是整修該處環境(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8490號卷(下稱偵查卷)第7頁);觀諸林榮宗所提出之工務局使用執照所載地號為重測前○○○段○○○小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見偵查卷9-10頁),並非重測前同小段000-0地號之系爭土地(見原審卷一第73頁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林榮宗提出之使用執照與系爭土地或其上之系爭棚架並無關聯。林榮宗嗣在警詢中陳述:鐵皮屋於使用執照取得當時就興建了,詳細日期伊忘了等語(見偵查卷43頁背面),並未陳述系爭棚架係由被上訴人施工興建。參諸另案刑事偵查案件告訴人即上訴人陳敏雄在警詢中陳稱:伊對林榮宗提出涉嫌竊占案中所指訴之違法施工鐵皮屋興建時間不知道,但是鐵皮屋內隔間施作工程就是伊提告的時候(見偵查卷45頁);上訴人劉明德、另一告訴人劉明勇(即上訴人周玲珠之配偶,見原審卷一第71頁戶籍謄本)在警詢中亦為相同陳述(見偵查卷46、47頁),均未指稱系爭棚架係被上訴人所興建,而係指稱系爭棚架下之隔間施作工程係被上訴人所為。上訴人陳敏雄、劉明德及另一告訴人劉明勇既均不知系爭棚架興建時日,則彼等如何知悉系爭棚架係被上訴人所興建?林榮宗上開陳述鐵皮屋於使用執照取得當時就興建了等語,應係指系爭棚架於其所提出使用執照取得當時即已興建存在;況依建築法第28條第3款規定,使用執照係建築物建造完成後之使用或變更使用,應請領使用執照;同法第70條第1項規定,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10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林榮宗在警詢中提出之使用執照所載地號既非系爭土地,上訴人主張系爭棚架係80年間林榮宗申請使用執照獲准,與使用執照所載建物一同興建,出資興建人為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原始取得系爭棚架所有權(見本院卷27-28頁)云云,顯不可採。 ⒉次查證人詹德和在另案刑事偵查案件警詢中證稱:伊依工務 局核發之建造執照通知書施工地點為○○區○○段000-0、000、000-00地號,並非系爭土地;於系爭土地施工之工程,是昭安宮管委會委託的,因為伊與昭安宮合作很久,所以他們委託施工,伊部分款項就當作捐獻宮廟等語(見偵查卷6頁)。參諸上訴人提出原證3照片(見原審卷一第39-40頁),並主張本件鐵皮標的如原證3照片所示之鐵皮及鐵架(見同上卷96頁);上訴人劉明德陳稱鐵架係去年(110年)新蓋,棚架及鐵捲門係80幾年被上訴人就搭建使用(見同上卷138頁);被上訴人陳述伊不知悉棚架係何人興建,伊有在棚架下擺放物品,鐵架係林榮宗以伊之管理人身分找工人搭建(見同上卷96頁)等語,足見詹德和上開證稱伊所為施工係指被上訴人委託其在系爭棚架下安裝鐵架隔間圍籬等工程;此部分工作物均已拆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審及本院赴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可參(分見原審卷二第21-23頁、本院卷169-193頁)。基此,詹德和在警詢中所為上開證詞,並不能推認系爭棚架即係被上訴人所興建。 ⒊再查被上訴人所在地址為○○區○○街000巷00號(見本院卷127 頁新北市寺廟登記證),而系爭棚架所在地入口處右側建物門牌為同區○○路00巷0號、左側為○○街000巷00號建物後側鋼筋混土牆面,被上訴人所在地與系爭棚架所在地並非相鄰,其間相隔不同街道及連棟之建物,經本院赴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及被上訴人提出之位置圖可參(分見本院卷169-189、119頁)。又依勘驗筆錄所載,系爭棚架之下方放置有系爭棚架鄰近建物住戶之物品或有增建物,例如○○路00巷0號建物(上訴人周玲珠為所有權人)後方有地面磁磚、設立隔板形式矮牆作為該戶獨立使用空間等;○○路00巷0號建物(上訴人劉明德為所有權人)在系爭棚架下方亦有放置個人物品等。雖上訴人主張系爭棚架下有5座長形日光燈及原有鐵捲門用電,係連接至被上訴人眧安宮法定代理人林榮宗家中,並由其繳納電費(按應係被上訴人所有○○街000巷00號建物,見本院卷205頁建物登記謄本),倘若系爭棚架非屬被上訴人所有,其何須繳納系爭棚架所裝設電燈、鐵捲門之電費?惟繳納系爭棚架所裝設電燈、鐵捲門之電費與有無系爭棚架之所有權係屬二事,尚未能以被上訴人繳納系爭棚架所裝設電燈、鐵捲門之電費逕認被上訴人即係系爭棚架之所有權人。況依被上訴人所有○○街000巷00號建物登記謄本所載,被上訴人係於93年8月20日因買賣登記取得該建物所有權,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棚架係於80年間興建(詳四、(三)⒈),顯未能以被上訴人於93年8月20日取得上開建物所有權並繳納系爭棚架所裝設電燈、鐵捲門之電費及維修、使用電燈、鐵捲門(參後述證人黃秋香、黃美英證述),即謂被上訴人係系爭棚架所有權人,上訴人所為主張顯不可採。雖證人黃秋香(上訴人劉明德配偶)到場證稱伊從88年新買○○路00巷0號房屋,系爭棚架下方都是被上訴人在使用,包括俗稱「辦桌」;從○○街000巷00號右方的走道進來的鐵門是鎖起來的,僅供被上訴人使用,因為居民抗議才沒有再上鎖;被上訴人原來希望把系爭棚架下方放置東西的地方圍起來,居民抗議,向派出所報案,約110年間;被上訴人會維修鐵捲門及日光燈;另證人黃美英(上訴人陳敏雄配偶)到場證稱伊從88年開始住在○○路00巷0號0樓,系爭棚架已經存在,伊開始住在此處時,防火巷出入的鐵門是上鎖的,被上訴人辦活動時,鐵門才會打開,系爭棚架下方會放被上訴人使用的東西;被上訴人拆除原系爭棚架外的儲藏室後,有要在系爭棚架下方興建鐵架隔間、圍籬(按即前述證人詹德和證稱之施工);系爭棚架下裝置之電燈、鐵捲門都是被上訴人在管理使用等語(見本院卷177-187頁)。惟觀證人黃秋香、黃美英之證詞,均僅係有關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棚架下方空間之情形,並無系爭棚架係被上訴人興建之證述,顯無從據以認定系爭棚架係被上訴人所興建,及被上訴人因興建系爭棚架而就系爭棚架有處分權。另有關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函詢系爭棚架有無課稅紀錄一節,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113年11月15日新北稅重二字第000000000號函復: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26平方公尺土地上,查無房屋稅籍資料(見本院卷233、259、261頁),即系爭棚架查無課稅紀錄,亦難認被上訴人有與系爭棚架相關之權利義務,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始取得系爭棚架之所有權云云,顯不可採。 (四)據上,上訴人並未能證明系爭棚架係被上訴人所興建,即未 能認定被上訴人因興建系爭棚架而就系爭棚架有處分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棚架,將占用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棚架拆除、騰空、遷讓,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