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合夥出資款等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PHV-111-上-1623-20241004-1
字號
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623號 上 訴 人 李宏寓 郇松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明忠律師 複代理人 歐苡均律師 追加原告 詹清發 黃文鴻 郭禮勇 被上訴人 楊正評律師(即馮揚昌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11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73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馮揚昌與上訴人間就皇宮浴室有隱名合夥法律關係存在。 上訴人其餘追加先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在第二審依前開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倘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亦得為之(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以其等與被繼承人馮揚昌間就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0、0樓之皇宮浴室存在隱名合夥法律關係(下稱系爭隱名合夥關係),因馮揚昌死亡,系爭隱名合夥關係即已終止為由,求為命被上訴人協同清算皇宮浴室之合夥財產,並保留關於返還出資額及應得利益之給付聲明(見原審北司補卷第7頁)。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中將前開請求改列為備位聲明,另主張系爭隱名合夥關係經結算後應返還其等各新臺幣(下同)190萬元之出資額與利益,又詹清發、黃文鴻、郭禮勇(以下分稱其名,合稱詹清發等3人)與馮揚昌就皇宮浴室亦成立有隱名合夥法律關係,如欲為清算,依法應由合夥人全體為之等情,另追加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與馮揚昌間就皇宮浴室有系爭隱名合夥關係存在,及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於管理馮揚昌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各190萬元本息;並就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協同清算皇宮浴室合夥財產部分,追加詹清發等3人為原告(見本院卷一第148至150頁、卷二第306頁);核上訴人所為追加,合於首揭規定,且無害於其他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基於訴訟經濟原則,均應予准許。 二、黃文鴻、郭禮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前於民國108年間同意各出資190萬元,由 馮揚昌出名經營皇宮浴室,並議定後續得按比例分受利潤,及伊等僅須於出資限度內負擔損失,而與馮揚昌成立系爭隱名合夥關係;因馮揚昌於110年5月31日死亡,系爭隱名合夥關係隨之終止,然被上訴人經原法院選任為馮揚昌之遺產管理人後,卻未與伊等協同辦理皇宮浴室之合夥財產清算,致難以計算確定盈虧等情。爰依民法第701條準用第694條第1項前段、第709條規定,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協同清算皇宮浴室之合夥財產,另保留關於返還出資額及應得利益之給付聲明(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主張:被上訴人質疑系爭隱名合夥關係存在,損及伊等私法地位,本件應有確認該法律關係存在之必要;且經整理皇宮浴室現有收支資料,於扣除皇宮浴室之虧損、負債後,合夥財產尚存結餘,伊等有權請求返還;又皇宮浴室除伊等外,詹清發等3人既亦有出資而與馮揚昌成立隱名合夥法律關係,依法清算合夥財產自須由全體合夥人共同為之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709條規定,追加先位之訴求為確認系爭隱名合夥關係存在,及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各190萬元,與加計自112年10月1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前開起訴聲明則改列為備位之訴,另追加詹清發等3人為請求被上訴人協同清算皇宮浴室合夥財產部分之共同原告。並於本院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先位部分:1.確認馮揚昌與上訴人間就皇宮浴室有系爭隱名合夥關係存在。2.被上訴人應於管理馮揚昌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各190萬元,及均自112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部分: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馮揚昌等3人清算皇宮浴室合夥財產。3.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協同清算並做成清算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金額之聲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詹清發等3人均無法證明其等與馮 揚昌間就投資經營皇宮浴室乙事,有成立隱名合夥法律關係之意思合致,且除馮揚昌外,詹清發自承亦有實際經營皇宮浴室,依民法第705條規定,理應同負出名營業人責任,則其現尚生存,上訴人卻以出名營業人已死,系爭隱名合夥關係應告終止為由,請求於結算後返還其出資與利益,或進行合夥財產之清算,均無理由;縱認上訴人主張系爭隱名合夥關係終止有理,合夥人本僅得就合夥財產尚存之結餘為請求,然皇宮浴室當時因新冠肺炎疫情爆發無法營業,原有資本陸續虧損殆盡,伊於擔任馮揚昌遺產管理人後清點其所留遺產,亦未取得關於皇宮浴室之任何設備資產,該事業已無積極財產足供清償債務遑論分配返還,是上訴人請求伊給付出資利益,並非有據,同理其等另請求伊協同辦理清算,亦無實益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查,㈠馮揚昌為前曾於臺北市○○區○○○路00號0、0樓營業之皇 宮浴室登記負責人,該浴場現已結束營業;㈡馮揚昌嗣於110年5月31日死亡,經原法院裁定選任被上訴人擔任其遺產管理人等情,有原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980號民事裁定、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在卷可稽(見原審北司補卷第17至18頁、第2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61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主張與馮揚昌就皇宮浴室之事業經 營,曾成立系爭隱名合夥關係,有無理由?㈡如有,上訴人依民法第70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在管理馮揚昌遺產範圍內給付其等各190萬元,是否有據?㈢上訴人另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協同清算皇宮浴室合夥財產,及於被上訴人做成清算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金額之聲明,是否有理? 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與馮揚昌就皇宮浴室之事業經營,曾成立系爭隱 名合夥關係,有無理由? 1.按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 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隱名合夥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隱名合夥人,僅於其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隱名合夥之事務,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之縱有反對之約定,民法第700條、第702條、第703條、第70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隱名合夥契約,並非要式契約,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縱使兩造間僅口頭約定並未訂立書面契約,只要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仍無礙於隱名合夥契約之成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8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2.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前於108年間與馮揚昌商議決定頂讓皇宮浴室, 並由馮揚昌出名擔任登記負責人,其等則與詹清發等3人分別提供資金以為共同事業之經營等情,業據詹清發於本院陳稱:伊與上訴人均為亞當三溫暖股東,故係由伊找上訴人共同投資皇宮浴室,皇宮浴室之出資人有馮揚昌、伊、上訴人、郭禮勇、黃文鴻,除郭禮勇、黃文鴻各出資60萬元外,其他人均出資120萬元,馮揚昌是登記負責人,錢亦交由其處理;當時係跟前手頂讓皇宮浴室,頂讓契約簽立後,才叫上訴人匯款到馮揚昌的帳戶,因為準備要付工程款了,且伊有跟馮揚昌確認出資均有到位,其他出資人匯款後也會跟伊說;獲利分配與損失分擔就是依照各人出資比例計算,皇宮浴室約於108年9月間開始營業,伊管理外場,馮揚昌則負責帳務,後來生意慢慢起來,卻遇上疫情,虧損部分後來是由伊與馮揚昌去周轉,伊有跟上訴人說借錢借得好辛苦,但並未要求其他出資人去借錢,因為是伊與馮揚昌叫他們來投資,伊們得負責,真有虧損,亦應由伊與馮揚昌承擔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17至119頁、第121至123頁);足證上訴人係因先與詹清發投資其他浴場,方在詹清發介紹下與馮揚昌另就頂讓皇宮浴室經營接洽討論,繼在逐一議定各人出資金額、分潤比例等事項後,與馮揚昌達成共同集資以營業之意思合致,且依前開證詞,亦知彼等另就皇宮浴室倘現虧損,上訴人無須再行出資填補分擔乙事存在之基本共識。 ⑵參諸郭禮勇於本院陳述:當時馮揚昌、詹清發開了一家小 火鍋店,伊朋友黃文鴻在該店打工,彼此因此認識;後來詹清發說皇宮浴室要頂讓,詢問有無意願投資,伊就跟黃文鴻一起投資各60萬元,就我所知詹清發找來馮揚昌、上訴人、伊與黃文鴻投資,伊也曾在小火鍋店遇到上訴人,故曾詢問其等是否有投資皇宮浴室;伊和黃文鴻共佔出資比例5分之1,其他4人各5分之1,每份出資額就是120萬元,伊有聽馮揚昌說全部投資款都繳足了;在馮揚昌死後,所有投資人曾正式聚會,李宏寓好像還有用LINE傳投資的匯款單給伊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3至125頁、第126、127頁);經核亦與詹清發所言眾人當時均係基於經營皇宮浴室之共同目的決定投資,出資數額之後並已各自繳足等情大致相符,據此益徵上訴人以上所指確屬有據。另對照卷附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銀行)匯款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取款憑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9月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存戶往來明細(見原審北司補卷第26頁;本院卷一第275、301頁),確見李宏寓曾於108年7月15日匯付120萬元至馮揚昌開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黃文鴻係於同年月19日匯付包括投資款在內之156萬元至前開帳戶,郭禮勇則係於同年月29日匯入30萬元;兼以詹清發陳稱有與馮揚昌確認資金均有收齊,兩造亦不否認皇宮浴室後續即已正式營運,堪認郇松齡、郭禮勇應未欠付投資款項,其等主張餘額係以交付現金等方式補給乙節,當屬有據。 ⑶準此,上訴人因受詹清發邀請,而與馮揚昌約明共同投資 皇宮浴室,並各就承諾給付之120萬元出資額部分陸續繳足,且將皇宮浴室之事業營運交由馮揚昌出名處理及擔任營業人,上訴人則無參與,雙方另議定待皇宮浴室經營有成,得按出資比例分受相關利潤,倘若虧損超過出資限度,則不會要求上訴人額外分擔;揆諸前開說明,斯時上訴人與馮揚昌應已成立隱名合夥契約無誤。至上訴人主張其等各自之出資額實為190萬元云云,固提出另紙板信銀行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存款存摺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為憑(見原審北司補卷第25頁、第27至31頁);然此非惟與詹清發、郭禮勇上開所述有間,復審以郭禮勇陳稱:上訴人提過也有投資在懷寧街的養生館,金額好像一個人7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8頁),可知上訴人與馮揚昌尚有投資皇宮浴室以外之其他事業,縱於其時上訴人支給馮揚昌之款項已逾120萬元,於本件既無從證明超出部分真與皇宮浴室經營相關,仍僅得認定其等投資皇宮浴室之金額均為120萬元。3.依上說明,上訴人與馮揚昌確曾就皇宮浴室之事業經營,合意成立隱名合夥法律關係,並由上訴人分別出資120萬元,且除上訴人外,馮揚昌、詹清發等3人亦有出資,前兩人出資額與上訴人同,黃文鴻、郭禮勇則各出資60萬元,出資金額總計600萬元(計算式:120萬元×4人+60萬元×2人=600萬元),彼等另相約後續得按各人出資比例,於獲利後進行分受;是上訴人主張其等與馮揚昌間就皇宮浴室存在系爭隱名合夥關係,核屬有理。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70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在管理馮揚昌遺產 範圍內給付其等各190萬元,是否有據?1.按隱名合夥契約,因出名營業人死亡而終止。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其應得之利益。但出資因損失而減少者,僅返還其餘存額,民法第708條第4款、第709條定有明文。是隱名合夥法律關係於遇出名營業人死亡時,依法應就出名營業人與隱名合夥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予以計算,並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俾資結束。其中出資之返還,如當事人間未有約定,則適用民法第709條之規定,於出資無因損失而減少時即應返還,而其計算方法,依同法第701條準用第689條之規定,應以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之財產狀況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2.本件關於皇宮浴室之經營,依系爭隱名合夥關係約定由馮揚昌擔任出名營業人乙情,業如前述,因馮揚昌於110年5月31日死亡,系爭隱名合夥關係依法自告終止;上訴人執此為據,主張應就其等與馮揚昌之權利義務關係進行結算,確認皇宮浴室之財產狀況為何,如扣除相關債務後出資、利益尚有存餘,則請求予以返還,承上可知應屬有理。被上訴人雖抗辯詹清發在皇宮浴室亦有執行合夥事務,應認同為出名營業人,而其既仍健在,系爭隱名合夥關係即不構成法定終止事由云云;按隱名合夥人如參與合夥事務之執行,或為參與執行之表示,或知他人表示其參與執行而不否認者,縱有反對之約定,對於第三人,仍應負出名營業人之責任,民法第705條固有明定,惟此本係考量隱名合夥人如不干預合夥事務,對於第三人僅於其出資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尚稱適當,但若參與合夥事務執行,即亦處於執行合夥事務地位,對於第三人理應同負出名營業人之責任,此觀立法理由即明,可見其所處理者乃隱名合夥人若有參與合夥事務執行,對外責任應否比照出名合夥人之另事,尚非將該隱名合夥人亦視作出名營業人之擬制;基此,皇宮浴室既係由馮揚昌出名負責營業,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則不論詹清發實際分擔執行合夥事務之內容為何,均無從將其認作皇宮浴室之出名營業人,被上訴人以上所辯,容有誤會。3.上訴人另主張皇宮浴室雖受新冠肺炎疫情早已停業,但經計算應有相當結餘,其有權求為分配云云。但查: ⑴皇宮浴室前曾向稅務機關申報年度損益,而依卷附財政部 臺北國稅局(下稱臺北國稅局)113年2月2日財北國稅萬華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皇宮浴室108、109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所示(見本院卷二第7至12頁),皇宮浴室自108年開始經營後連續呈現虧損狀態,108年之營業淨利為負35萬1150元,109年全年所得更惡化成負171萬8980元,兩年期間營業等收入均不敷租金支出、郵電瓦斯與水費等費用繳付,累積損失共達207萬0130元(計算式:35萬1150元+171萬8980元=207萬0130元),顯示包括上訴人在內之皇宮浴室出資人原所投入資本,已因前開虧損而有減少。 ⑵其次,皇宮浴室之帳面負債,108年尚僅為28萬4799元,但 至109年結算時已擴大為166萬3853元,此部分於計算皇宮浴室財產時自應併予扣除。雖上訴人主張109年債務中160萬元之業主(股東)往來部分真實性存疑云云;然前開申報數據乃皇宮浴室出名營業人馮揚昌所提出,有臺北國稅局113年5月20日財北國稅萬華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營利事業帳簿處理及辦理申報情形暨委任書可查(見本院卷二第317至321頁),依詹清發所述並知皇宮浴室之財產當時均歸馮揚昌統籌處理(見本院卷一第117、120頁),對帳務資料必有相當了然掌握,且馮揚昌身為登記負責人,一旦為不實申報,尚須承擔法律責任,亦難認其有何甘冒刑事訴究風險,專就業主(股東)往來乙項為虛偽填載之必要,是由其彙整出具前開相關損益紀錄,按理應可採信;上訴人既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所為質疑要非可取。 ⑶再者,皇宮浴室在正式營運前,詹清發、馮揚昌為頂讓其 設址店面另曾支付280萬元,有頂讓契約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18頁),上訴人對此未有異議;則無論被上訴人另辯稱皇宮浴室開幕前後猶曾進行裝潢並產生多筆開銷乙節是否為真,經結算至109年底,已得確認皇宮浴室之經營虧損便有207萬0130元,另尚欠債166萬3853元,加計最初之頂讓支出280萬元,金額即達653萬3983元,顯然超過上訴人、馮揚昌、詹清發等3人最初提供之總出資額600萬元。況自110年開始,隨新冠肺炎疫情起伏,民眾顧忌自身健康,前往浴場消費之意願必受影響,此觀上訴人與詹清發於110年5月間之簡訊紀錄亦明,其中詹清發除曾無奈表示「這一、二個月又要大慘了,一落千丈」外,並於該月14日告知「現在沒生意沒客人非常慘,今晚停止營業,錢不夠慘了」,且為求周轉,詹清發甚曾不得已開口另向李宏寓商借10萬元(見原審北司補卷第45、46、51頁);是在110年5月31日馮揚昌因故死亡,系爭隱名合夥關係終止之際,皇宮浴室於疫情威脅未減情形下,營業表現按理應無好轉可能,已生損失自亦無從減縮。 4.依上所述,系爭隱名合夥關係於終止之際,皇宮浴室營業狀 況非佳,連同成本開銷、歷來虧損與積欠債務加總計算,原有600萬元資本早已不足支應,由是足認上訴人各曾投入之120萬元出資額,均已因損失全數耗盡,亦查無利益可供分潤;準此,上訴人主張結算皇宮浴室權利義務關係後應有存餘,其等各得請求被上訴人在管理馮揚昌遺產範圍內返還出資及利益190萬元,尚乏所據。 ㈢上訴人另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協同清算皇宮浴室合夥財產, 及於被上訴人做成清算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金額之聲明,是否有理? 1.按訴之合併之態樣各異,訴之預備合併係以先位聲明請求無 理由,為後位聲明請求之停止條件,先位聲明請求有理由,為後位聲明請求之解除條件。且原告起訴究欲為何種態樣之合併,乃其依處分權主義行使之結果,法院不得主動為認定,倘有不明瞭者,應予發問或曉諭,以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7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上訴人於本件為訴之追加,經曉諭後其等已陳明如於結 算皇宮浴室合夥財產後,認定並無可得請求返還之出資額與利益,則無庸審酌備位請求(見本院卷二第307頁);是本院雖就其聲明之先位部分未認均屬有理,然有關上訴人依民法第709條規定,主張皇宮浴室合夥財產結算之後應為分配部分,既係以眾人出資額均因扣除損失債務後不存結餘,且難認曾有獲利盈餘為據駁回所請,依上所述及上訴人之真意,有關再就預備之訴予以審理之停止條件自未成就;是上訴人備位聲明廢棄原判決,另依民法第701條準用第694條第1項前段、第70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與其等及黃文鴻、郭禮勇協同清算皇宮浴室合夥財產,另保留關於上訴人返還出資額及應得利益之給付部分,本院即無庸為裁判,附此陳明。 五、從而,上訴人追加先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確認馮揚昌與上訴人間就皇宮浴室之系爭隱名合夥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另依民法第70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於管理馮揚昌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其等各190萬元,及均自112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就上訴人前開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上訴人追加先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 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佳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