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PHV-111-上-304-20241008-1
字號
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304號 上 訴 人 鄭美苓 訴訟代理人 王友正律師 被 上訴人 陳伯偉 侯逸芸 楊燕婷 邱慧娟 吳勇峰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潘宣頤律師 陳宥彤 被 上訴人 張國威 謝艾庭 謝政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 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陳伯偉、邱慧娟、吳勇峰、張國威、謝艾庭、謝政翰應 與原審被告瑞傑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台北城國際大飯店 有限公司、王際平、陳建閣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伍拾伍萬 伍仟零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除追加備位之訴部分外),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 被上訴人陳伯偉、邱慧娟、吳勇峰、張國威、謝艾庭、謝政翰連 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上訴人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部分(除 追加備位之訴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捌拾伍萬貳仟元 為被上訴人陳伯偉、邱慧娟、吳勇峰、張國威、謝艾庭、謝政翰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陳伯偉、邱慧娟、吳勇峰、張 國威、謝艾庭、謝政翰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伍萬伍仟零玖拾元為 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追加遲延利息之請求,由原先自民國109年7月8日追加暨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見原審卷㈡第220頁),改為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㈢第387頁),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依同一原因事實,對被上訴人謝政翰(下逕稱姓名)追加備位依或類推適用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5項本文,對被上訴人陳伯偉、吳勇峰、張國威及謝艾庭(下均逕稱姓名)追加備位依或類推適用同條項但書,對被上訴人侯逸芸追加併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226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㈡第442頁、卷㈢第89頁)。核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陳伯偉、侯逸芸、楊燕婷、邱慧娟、張國威、謝艾庭、謝政 翰(以上7人與吳勇峰合稱被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張國威與其女友謝艾庭於000年00月間,共同向伊推銷原審被 告瑞傑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傑公司)之泰國房地產投資案,並親自帶伊至瑞傑公司聽取「瑞傑花園RJ GARDENPREMIUM」(下稱系爭建案)說明會,後因瑞傑公司講師陳伯偉、銷售員邱慧娟之說明及鼓吹,向伊保證投資後每季都會分紅,且每年保證獲利8%,並提出由原審被告台灣台北城國際大飯店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城公司)出具之履約及賠償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使伊誤信該投資案為保本無風險,而於106年11月4日與瑞傑公司就附表編號1之不動產簽訂永久地上權買賣合約及回買回租協議(下稱合約1),並支付總價新臺幣(下同)142萬元;後因邱慧娟又向伊推銷,若再買一戶,每季分紅即可提高為年息10%等語,伊因而於107年4月28日又與瑞傑公司就附表編號2之不動產簽約(下稱合約2),並支付總價133萬元完竣。詎瑞傑公司自108年2月起即未再給付分紅,一再藉詞拖延,伊始知受騙。 ㈡原審被告王際平擔任台北城公司之負責人,以上開合約及系 爭保證書騙取伊投資,並將所得款項另行挪為己用;原審被告陳建閣(與王際平、瑞傑公司、台北城公司合稱王際平4人)擔任瑞傑公司之負責人,利用其曾擔任台東市市長之政治經歷吸引投資者;陳伯偉負責訓練業務人員,協助王際平4人違法吸金,並於說明會上大力鼓吹投資,致伊陷於錯誤而投資;侯逸芸擔任瑞傑公司之監察人,未盡監督責任,另又負責處理瑞傑公司之會計、出納、支付員工薪水及投資人之折讓金、設計瑞傑公司網頁,並參與銷售合約製作、聯繫謝政翰製作系爭保證書,更協助王際平將詐騙所得資金轉出;楊燕婷負責處理瑞傑公司之會計、出納、保管帳戶,亦參與招募投資者,伊本件之定金即係由楊燕婷所簽收;邱慧娟擔任業務人員,伊因其大力鼓吹而受騙投資;吳勇峰擔任講師,並負責訓練瑞傑公司人員,及擬定系爭保證書吸引投資人,本件即係吳勇峰指揮邱慧娟向伊推銷;張國威、謝艾庭先以公開網頁之投資資訊吸引伊,再帶其前往瑞傑公司聽取說明會,致伊受騙;謝政翰為執業律師,其以律師身分在系爭保證書上為見證,客觀上已足使一般消費者誤認本件投資案為合法,然其並未確認所參與見證之投資案是否合法即為見證,顯然具備故意或過失,且依律師法規定,律師執行業務須符合法律規定,然其未阻止王際平4人違法吸金,反而給予協助,致伊受害。王際平4人與被上訴人上開所為,均係造成伊受損之共同原因。 ㈢為此,除原審判命王際平4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75萬元本息 部分,未據王際平4人聲明不服,該部分已確定外,爰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違反刑法第339條、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3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追加備位對謝政翰依或類推適用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5項本文,對陳伯偉、吳勇峰、張國威、謝艾庭依或類推適用同條第5項但書規定;對侯逸芸則併追加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22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與王際平4人連帶給付上訴人2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以許李怡君、吳竑霈、廖振欽、張明如、劉家福為共同被告,對其等起訴請求而受敗訴判決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及原審判命王際平4人給付部分,未據該4人聲明不服,均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分別以: ㈠陳伯偉未到場,亦未曾以書面為何答辯。 ㈡侯逸芸:伊係被作為人頭擔任瑞傑公司之監察人,實際上僅 負責行政工作,並未居於管理階層之核心,亦未參與組織之營運執行,當非屬違反銀行法應負民事責任之主體。關於架設網站一事,伊僅係依王際平指示聯絡網路架設廠商,並非負責設計網站內容。伊原本亦合法信賴瑞傑公司為合法經營,自己亦有投資系爭建案,並無共同詐欺投資人之意思。 ㈢楊燕婷:伊僅為瑞傑公司之會計人員,平時聽從主管之指示 從事製作會計帳冊,或銀行存提款等行政工作,並未經手招攬上訴人或其他投資人投資。縱使上訴人於106年10月28日向瑞傑公司給付訂金10萬元時,係由伊代收,亦非等同伊即為最終收受投資款項之人,難謂伊有何侵權行為。縱認伊應負共同侵權責任,上訴人可得請求賠償之數額中,亦應扣除其已受領之紅利。且上訴人為獲取高額利息而涉險投資,對本件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 ㈣邱慧娟:伊係瑞傑公司展銷中心的服務人員,不負責招攬客 戶,伊僅是在吳勇峰忙的時候,幫忙向上訴人解說而已,上訴人對於合約內容與相關獲利方式,於其聽取說明會時即應已知悉。伊在瑞傑公司內僅擔任一般行政人員,月薪約3萬元,並未如講師或業務人員得藉由簽約獲取佣金,不具備決策職位,並無與其他人共同經營非法收受存款業務之意思。且伊曾前往泰國看過系爭建物,主觀上並無詐騙上訴人之意思。㈤吳勇峰:依上訴人主張之簽約過程,可知上訴人決定投資,係本於張國威、謝艾庭、陳伯偉及邱慧娟等人之推銷,與伊完全無關。伊雖在瑞傑公司內擔任講師,但與上訴人從未見過面,伊對上訴人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至於上訴人之訂單上記載「峰哥」,係因介紹上訴人之張國威、謝艾庭係聽取伊之說明會,故為此備註,伊未因本件上訴人所為投資而獲得任何個人業績獎金,故上訴人縱因簽署合約1、2而受有損害,亦與伊之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伊自身亦因誤信系爭建案投資有保障,而以親人名義投資多戶,足見伊亦為受害人。且依最高法院見解,投資人應非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欲保護之對象,上訴人自不得以伊違反前開規定,而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備位依或類推適用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5項關於廣告薦證者部分,伊並非該條所定「廣告主以外之人」,亦無於商品廣告中,反映伊對商品或服務之意見、信賴、發現或體驗結果,主觀上亦非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從事之薦證內容,有引人錯誤之情,自無適用或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 ㈥張國威、謝艾庭:伊等並非瑞傑公司之員工或業務,當初是 因吳勇峰委請張國威幫忙在網站分享系爭建案之投資訊息,張國威至現場聽過說明會後,認為有諸多公司、律師、前臺東市長保證,始答應分享。上訴人看到張國威在「泰國清邁象粉絲專頁」上分享關於系爭建案之文章後,主動與伊等聯繫,伊等將上訴人介紹給吳勇峰後,其後即全權由吳勇峰接洽,與伊等無關。 ㈦謝政翰:伊並未參與系爭建案之合約設計、規劃,僅有審閱 ,且審閱後並未給予法律意見;至於伊就系爭保證書為見證,僅是確定該保證書雙方當事人之真意,並無就合約內容表示任何意見,或為任何保證之意思,且伊亦未提供其見證之保證書予瑞傑公司作為與投資人簽約之附件通案性使用,足見本件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與伊無涉等語,以資抗辯。 三、除確定部分外,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與王際平4 人連帶給付上訴人275萬元,及自109年7月8日追加暨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於本院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與王際平4人連帶給付上訴人275萬元,及自109年7月8日追加暨準備㈡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與王際平4人連帶給付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前項書狀繕本送達之日止,以本金275萬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邱慧娟、吳勇峰、謝政翰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並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餘被上訴人則未有任何答辯聲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此亦為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㈡經查,上訴人主張其於000年00月間前往瑞傑公司聽取系爭建案之投資說明會,獲悉投資系爭建案每季均可分紅,每年保證獲利8%,且所有投資均由台北城公司以該公司資產負履約及賠償之保證責任後:⒈於106年10月28日向瑞傑公司訂購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並先後於同日及同年月31日分別支付10萬元訂金及132萬元之尾款,共計142萬元予瑞傑公司;於106年11月4日與瑞傑公司就上開不動產簽訂合約1,約定瑞傑公司應自106年11月1日起至108年4月30日止,每年按原價金之8%計算,每3個月支付1次「房價折讓金」予上訴人(嗣於107年4月27日即訂購下開第2戶之翌日起,升為按年息10%計算)。⒉於107年4月26日又向瑞傑公司訂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並支付總價133萬元予瑞傑公司;於同年月28日與瑞傑公司就上開不動產簽訂合約2,約定瑞傑公司應自107年4月27日起至108年4月30日止,每年按原價金之10%計算,每3個月支付1次「房價折讓金」予上訴人。且以上二合約,均附有回租或回買之約款,即瑞傑公司自108年5月1日起,應給付按原購買總價8%(前10年) 或10%(後10年)計算之年租金予上訴人;或上訴人亦可選擇自交屋後第3年起,以原價金之至少120%將不動產售回予瑞傑公司等情,業據提出其與張國威、謝艾庭、邱慧娟間之LINE對話紀錄、系爭保證書、客戶訂單、匯款單兩紙及合約1、2等為證(分見原審卷㈠第35、37至39、63至89、43、45、47、91、49至62、93至107頁),且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事實均無何異詞,自堪信為真實。 ㈢準此可知,王際平4人對外吸引上訴人等不特定人投資時,係 以每3個月可依投資款本金數額,回饋8%或10%之「房價折讓金」,實為保證之紅利;期滿後(本件期滿日為108年4月30日)投資人可繼續受領依投資款本金8%(前10年)或10%(後10年)計算之年租金收益,或選擇依持有年限不同,按原價金至少120%以上之價額售回予瑞傑公司,形同給予年息8%至10%、與當時一般銀行存款利息顯不相當之利息方式,且合約期滿本金可加價領回之保本投資內容,藉此吸引不特定多數人投資,而吸收資金,依前揭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其等行為應視為收受存款,而有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審依上開原因事實,判命王際平4人應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上訴人就其投資金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未據王際平4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本件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幫助王際平4人違法吸收資金,致伊受有損害,應與王際平4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㈣張國威、謝艾庭、陳伯偉、邱慧娟部分: 1.上訴人主張本件係源起於張國威與其女友謝艾庭於000年00 月間,共同向伊推銷系爭建案,並親自帶伊至瑞傑公司聽取說明會,後因瑞傑公司講師陳伯偉、銷售員邱慧娟之說明及鼓吹,向伊保證投資後每季都會分紅,且每年保證獲利8%,並提出由台北城公司出具之系爭保證書後,使伊誤信該投資案為保本無風險,因而與瑞傑公司簽訂合約1、2,而交付共275萬元之投資款等情,業據提出其與張國威、謝艾庭、邱慧娟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㈠第35、37至39、63至89頁);且張國威、謝艾庭均不否認其等曾透過張國威經營之「泰國清邁象粉絲專頁」介紹系爭建案,上訴人即係因該專頁分享之內容,主動與張國威聯絡,並由張國威介紹前往瑞傑公司聽取說明會之事實(見原審卷㈡第386、429頁);邱慧娟亦自承本件上訴人投資之兩戶不動產,均係由伊負責向上訴人解說,及處理簽約事宜等情無誤(見本院卷㈠第141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 2.然張國威、謝艾庭辯稱:伊等與瑞傑公司毫無任何關係,僅 是因認識吳勇峰之故,依吳勇峰之請求幫忙打個廣告,始會分享系爭建案之投資訊息,伊等介紹上訴人給吳勇峰後,其後即全權由吳勇峰接洽,不清楚後續等語,否認應就上訴人所受損害負責云云,經查: ⑴觀諸謝艾庭與上訴人之LINE對話內容,上訴人向謝艾庭表示 「上次看你們po的泰國房產投資,還蠻令人心動的」後,謝艾庭即詳為說明房地總價、保障10年投報率都8%、租滿3年加價20%買回、租滿6年加價50%買回、建商老闆是前台東市長並有履約保證等投資方案細節,並邀約上訴人參加瑞傑公司就系爭建案舉辦之投資說明會,且於上訴人表示有意參加後,旋於當週週末即106年10月28日由張國威本人親自陪同上訴人前往瑞傑公司位於重慶北路2段178號展銷中心參加等情,可知張國威、謝艾庭除於其等經營之臉書專頁分享投資訊息外,事後亦就不特定投資人之詢問提供投資方案之說明,甚至陪同投資人聽取說明會,已顯有積極推薦之行為,而與單純分享投資訊息或廣告之性質迥異;此由上訴人詢問「是你們在仲介買賣,還是只是幫忙廣告」、「要投資找你們就可以嗎?」,謝艾庭明確回覆「是的,我們會陪同去聽說明會,他們會有專業的業務講解」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7頁),益見其明,故其等辯稱僅是幫吳勇峰打廣告云云,不足採信。 ⑵張國威、謝艾庭另抗辯其將上訴人介紹給吳勇峰後,即不清 楚後續等語,惟查,證人即上訴人之夫林日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上訴人最初是從張國威、謝艾庭的臉書獲知瑞傑公司,就在LINE上詢問他們關於系爭建案的相關資訊,其等大概介紹後,就約伊與上訴人去瑞傑公司參加說明會;聽完106年10月28日(原稱29日,後經當庭更正如上)說明會後,伊與上訴人認為張國威、謝艾庭在房產業有所專業,所以伊當時有問張國威關於瑞傑公司這種募集資金之方式是否為合法、正常之銷售行為,張國威說以他的專業而言認為是沒問題的等語綦詳(見本院卷㈡第61、63頁),並有張國威於說明會後之106年11月13日又行傳送系爭建案相關資訊予上訴人及林日煇之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5頁),再由張國威除於網站分享資訊外,尚親自陪同上訴人前往瑞傑公司參加說明會,已如前述,可知其目的當係為在旁鼓吹,強化投資人之投資意願,否則何有陪同必要,益徵證人林日煇所證非虛。上訴人主張其係受張國威、謝艾庭之宣傳及推薦而投資瑞傑公司一節,確屬可信。 ⑶而依上開經過,及張國威自陳其於發文前已聽取過瑞傑公司 之說明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29頁),足認張國威、謝艾庭於網路分享及以LINE向上訴人推薦時,已對系爭建案之具體投資方式知之甚詳,佐以謝艾庭本身即從事不動產仲介經紀業之背景,衡情其等對於系爭建案之投資方案,包括所謂保障10年投報率8%、附保證回租、加價回買條款等投資內容,當可知悉瑞傑公司雖將之名為永久地上權之買賣,實際上毋寧係以獲取紅利為主要條件之投資,則其等明知瑞傑公司與投資人間約定之紅利,與當時一般銀行存款利息顯不相當,仍以此方式幫助瑞傑公司及吳勇峰向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主觀上自難諉為無違反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之故意。 ⑷是以,上訴人以張國威、謝艾庭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依民 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張國威、謝艾庭應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3.陳伯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固 因其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而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擬制自認,惟參諸其於原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110年度金易字第4號、111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下稱另案)中就檢察官起訴其涉有違反銀行法之部分事實,均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㈢第235頁),且上訴人所參加之唯一一次說明會中,即係由陳伯偉擔任講師,負責主要推銷一節,業經證人林日煇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61頁),堪認上訴人主張其係受陳伯偉之直接推銷而決定投資等情為真,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請求陳伯偉賠償其所受損失,當無不合。4.邱慧娟雖以:伊僅係瑞傑公司展銷中心的服務人員,不負責招攬客戶,月薪僅3萬元,並未如講師或業務人員得藉由簽約獲取佣金,在公司內不具備決策職位等語,否認有與他人共同經營非法收受存款業務之意思云云,惟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邱慧娟於本院111年7月8日準備程序時當庭所陳:我有接觸過上訴人,就我瞭解上訴人是透過吳勇峰來我們公司,吳勇峰是講師,也算是展銷中心服務人員的上司,吳勇峰有交待在他忙的時候,就會透過我們展銷中心的服務人員解說這個建案,上訴人就是吳勇峰在忙的時候,請我解說的對象。上訴人所購買如附表編號1、2之永久地上權都是我向上訴人解說的。上訴人購買上開兩戶也是我幫瑞傑公司跟上訴人簽約的,上訴人簽的契約大部分內容都是制式化的,上面所記載之折讓金、投資報酬部分,是經過王際平的同意才能寫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1頁);及依邱慧娟與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邱慧娟於106年10月30日即第1戶簽約前,就回買、回租報酬、房價折讓金之具體計算方式、上訴人領取紅利之日期等重要事項,均有再依上訴人之詢問詳為解說(見原審卷㈠第63至65頁)、於107年4月22日上訴人表示有意購買第2戶時,邱慧娟提供包括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在內之多項物件供上訴人參考,並於同年月26日與上訴人確認第2戶之總價為133萬元、房價折讓金計算標準連同第1戶部分均升為年息10%,其餘條件同先前合約後,上訴人即於同日決定訂購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並匯款133萬元等情(見原審卷㈠第71、75頁)。堪認上訴人於106年10月28日說明會現場,係由邱慧娟親自接待並解說投資方案內容後,當場決定訂購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嗣因邱慧娟再向上訴人表示加購第2戶之投報率將自年息8%,提高為10%,且連同原先購入之第1戶亦有適用等情,上訴人因而決定於107年4月26日再訂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且以上兩戶之簽約事宜均由邱慧娟負責無誤。故上訴人主張邱慧娟有共同以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之方式向其推銷,致伊投資275萬元等情,自屬可採。邱慧娟以其職稱為展銷中心之服務人員,而非業務,及其未因與上訴人簽約而獲取佣金等情,否認其上開推銷行為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云云,顯無可取。邱慧娟另辯稱上訴人就其可得獲利如何,應於聽說明會時即已知悉乙節,核與其一再強調合約1、2內關於房價折讓金及投報率部分,須經王際平同意才能寫上等語不符,況上訴人於購買第2戶前,僅有透過邱慧娟瞭解投資方案之具體內容,足認倘非邱慧娟上開介紹及推銷行為,上訴人即不致發生本件損害,是其行為與上訴人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從而,縱認邱慧娟於瑞傑公司內僅擔任行政人員,未具決策職位,亦無權決定資金運用,然其既明知該公司係以顯不相當之紅利吸引投資人提供資金,猶違反法律向上訴人進行推銷,使上訴人因而決定投資,則其行為自屬上訴人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主觀上並具有可歸責事由,依上關於民法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之說明,自不能因邱慧娟未參與王際平或其他公司經營階層決策過程,作為免除其侵權行為責任之正當事由,邱慧娟前揭抗辯洵不足採。 ㈤吳勇峰部分: 1.查吳勇峰為瑞傑公司之講師,負責於說明會中向不特定之投 資人說明系爭建案之投資方案等情,為其所不爭執,足認其對於瑞傑公司係以與投資人約定顯不相當紅利之方式吸引資金,應知之甚詳。而其辯稱上訴人不得向其請求賠償,無非係以其與上訴人並無直接接觸,上訴人縱因投資系爭建案而有損害發生,亦與其行為無關等詞為據,惟承前所述,上訴人雖係透過張國威、謝艾庭之臉書獲悉系爭建案相關資訊,並經由張國威、謝艾庭介紹後前往瑞傑公司聽取說明會,由陳伯偉、邱慧娟進行解說及簽約,然張國威、謝艾庭均稱其等是幫吳勇峰打廣告;本件是因吳勇峰知悉張國威經營泰國相關粉專,想透過該平台宣傳,從而邀請張國威前往瑞傑公司之展銷中心聽取說明會,張國威始答應推廣分享,上訴人透過網路得知投資訊息主動聯繫後,其等即將上訴人介紹給吳勇峰,其後全權由吳勇峰接洽等情明確(見原審卷㈡第386、429頁),核與張國威於106年11月13日傳送系爭建案相關資訊予上訴人時,載明「這是峰哥要我傳給各位的喔」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5頁)、邱慧娟亦稱:就我瞭解上訴人是透過吳勇峰來我們公司,吳勇峰是講師,也算是展銷中心服務人員的上司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1頁),並於其就本件所製作之客戶訂單上註記接待人員為「峰哥(娟代)」之事實(見原審卷㈠第45頁)均相符,再佐以張國威、謝艾庭、邱慧娟與吳勇峰間應無何怨隙,及吳勇峰亦不否認張國威、謝艾庭確曾聽取伊主講之說明會等情(見本院卷㈣第201頁),堪信張國威、謝艾庭、邱慧娟上開所言非虛,吳勇峰空言抗辯其未指示張國威、謝艾庭宣傳系爭建案云云,實不足採。故不論吳勇峰有無親自接洽上訴人、或有無從中抽取個人業績獎金(吳勇峰自認有因上訴人上開訂單而受領團體獎金,見本院卷㈣第202頁),均不影響吳勇峰曾委由張國威、謝艾庭為其宣傳推銷系爭建案,上訴人並因此決定投資之事實,故而,吳勇峰前揭行為自屬上訴人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而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2.吳勇峰又援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判決意旨,辯 稱本件上訴人尚非因其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被害人,故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伊賠償云云。惟查,最高法院前則判決旨在揭櫫因刑事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125條第1項規定之被害人,就其所受損害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不符;與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是否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分屬程序與實體問題,解釋對象有所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另關於吳勇峰以其自身亦因誤信系爭建案投資有保障,而以親人名義投資多戶置辯一節,至多僅能說明其主觀上並無詐欺之故意,惟與其有無違反銀行法規定無涉,自無從以此免責。又吳勇峰因上述行為,既已經本院認定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則其有無另擬定系爭保證書之行為,即無論究必要,併此敘明。 ㈥謝政翰部分: 1.依謝政翰於另案偵訊中自陳:伊在瑞傑公司成立不久後就擔 任該公司法律顧問,王際平請伊審查系爭建案合約及回買回租協議,一開始伊是反對上開合約,因為合約中直接表明百分之幾的固定報酬,伊覺得有違法之虞,可能會違反銀行法,但瑞傑公司的員工表示銷售海外不動產有一定困難度,希望能有一些特殊銷售方式來吸引買氣,討論過程中出現「折讓金」之名詞,伊不確定是伊提出來的還是該公司員工提出來的,但最後伊認為如果能用折讓金之方式作為房價的銷售優惠應該比較合乎法律的規範等情,有其109年2月4日偵訊筆錄可考(見本院卷㈠第253至254頁)。可知謝政翰除擔任系爭保證書之見證人外,實際上並擔任瑞傑公司之法律顧問,負責投資合約內容之審查,且其對於瑞傑公司原有意以約定給予固定報酬之作法可能涉嫌違反銀行法一事已有所預見,故建議改以「折讓金」之方式為之;對照合約1、2中之回買回租協議第2.2.1約定即以「房價折讓金」之用語,足徵該約款即係依謝政翰之建議所修正無誤。而經核該條款之實質內容,與給予固定報酬要無二致,已如前述,顯見謝政翰僅係因認有關給予固定報酬之記載恐有違反銀行法之虞,始建議改以「房價折讓金」一詞規避銀行法關於非法吸金之規定而已,實際上仍係以相同手段,藉以吸引不特定投資人之資金。至其辯稱其僅有建議改以房價銷售優惠折扣方式,而非採約定給付固定報酬方式進行,惟當日未討論具體執行方式,本件合約內容並非經其審閱後提出云云,然瑞傑公司既委請謝政翰擔任法律顧問並審閱合約,事後豈有可能不就修改後之合約內容,再行徵詢謝政翰之意見,是謝政翰前揭抗辯顯不合常情,不足採信。2.又謝政翰復以律師身分,為系爭保證書提供見證,此為謝政翰所不否認,並有記載「見證律師:謝政翰律師」字樣之系爭保證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3頁)。自該保證書內容為:台北城公司同意就瑞傑公司與客戶簽訂之系爭建案回買回租協議,以台北城公司資產負履約及賠償之保證責任等語,再加以專業律師見證,衡情在一般客觀情況下,均足使見及該保證書之不特定人,對於投資系爭建案之安全性提高其信賴程度,而強化其投資意願,足認瑞傑公司此舉顯然係為對外用以取信投資人,以增加其投資方案之吸引力,否則以台北城公司之負責人及瑞傑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均為王際平,其焉有特意再委請謝政翰見證該保證書形式上真正之必要性。是謝政翰僅憑王際平於另案中曾稱其未經謝政翰同意,即私自將系爭保證書提供予投資人等語,辯稱其未同意亦無法預見瑞傑公司嗣後會將該保證書作為通案性使用云云,顯屬卸責之詞,無可採信。至瑞傑公司有無於謝政翰見證系爭保證書時,另行與訴外人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合作簽約,與謝政翰就其前揭行為之認知並無關連,謝政翰以此作為免責之抗辯,自無足取。 3.基上,謝政翰明知王際平4人有意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 定,卻於審閱後提供合約修改建議,改以房價折讓金之用語,藉以規避原先記載為給予固定報酬之約款可能遭認屬違法吸金之虞,實則並無二致,又以律師身分為系爭保證書提供見證,以取信投資人增強投資意願,堪認謝政翰主觀上確係基於幫助王際平4人之意思,而於客觀上提供上開方式之助力。上訴人既又提出載有上開房價折讓金條款之合約與經謝政翰見證之系爭保證書,證明其係因此決定投資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謝政翰因幫助王際平4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吸收資金,應與王際平4人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即屬有據。此由另案刑事判決亦不採謝政翰前揭抗辯,認定謝政翰犯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可資參照。㈦侯逸芸部分: 1.上訴人主張侯逸芸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而侵害伊之權益 云云,無非係以侯逸芸擔任瑞傑公司之監察人,未盡監督責任,另又負責處理瑞傑公司之會計、出納、支付員工薪水及投資人之折讓金、設計瑞傑公司網頁,並參與銷售合約製作、聯繫謝政翰製作系爭保證書,更協助王際平將詐騙所得資金轉出等情為據。惟查,侯逸芸形式上雖曾擔任瑞傑公司之監察人,然實際職稱為會計,負責公司之會計、出納業務,此由上訴人自己主張王際平於另案中供稱:紅利都是由「會計」楊燕婷及侯逸芸處理的、公司主要帳戶是由楊燕婷及侯逸芸輪流保管,這些「員工」到銀行大額存提有些應該是幫忙跑腿而已等情(見本院卷㈠第299頁)、陳建閣於另案中供稱:(侯逸芸負責何事?)依照工作清單,我當時的認知是負責會計部分等語即明(見本院卷㈠第264頁),足認侯逸芸辯稱其僅在公司成立時,因公司缺一個監察人,請其掛名,其並無實際從事監察人職務等語,並非無憑。上訴人雖又提出侯逸芸於另案中所述,主張侯逸芸不否認其有負責瑞傑公司之會計、出納,支付員工薪水與投資人之折讓金等情,然上情縱認屬實,亦核屬一般公司之會計、出納人員通常所應處理之行政事務,未涉及合約條款規劃設計、對外招攬業務及投資人等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主要核心內容,所為與投資人所受損害間應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自難以此遽認侯逸芸應就上訴人之損害負責。上訴人另主張侯逸芸有負責設計瑞傑公司網頁、建立公司品牌形象乙節,亦無非係以侯逸芸於另案中曾自陳其有負責架設公司網站等語為據(見本院卷㈠第252頁),且依前所述,本件上訴人獲悉投資之管道亦與瑞傑公司網站資訊無關,自亦無從認定侯逸芸此部分行為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謝政翰雖於另案偵訊中提及侯逸芸有與其聯繫希望其能想出一個方法為投資合約提供一個擔保方式等語,然此至多僅能證明侯逸芸有代瑞傑公司與謝政翰聯繫,以侯逸芸身為瑞傑公司之員工,顯不能排除其僅是受王際平或其他主管之指示代為轉達公司之意思,上訴人既無其他舉證,即主張侯逸芸有故意逾越法律規定而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云云,核屬不能採憑。 2.再者,上訴人就其主張侯逸芸有與王際平4人共同詐欺致其 受騙一節,舉證亦無非如上,惟觀諸各項客觀事證,均無從證明侯逸芸事前即知悉王際平4人係以真實上不存在之建案內容訛詐上訴人投資,此由侯逸芸尚舉出其曾以其婆婆陳文好名義投資系爭建案1戶之投資契約(見原審卷㈢第71至84頁),佐證其亦因誤信而為系爭建案之被害人等語,並非全然子虛,益見上訴人主張侯逸芸有詐欺故意云云,洵屬無據。 3.又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 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第226條規定:監察人對公司或第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董事亦負其責任時,該監察人及董事為連帶債務人。均係以監察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有應對第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其適用前提,此觀諸上開規定之文義即明。本件侯逸芸既無需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另追加併依前揭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226條規定,以同一聲明請求侯逸芸應與王際平4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亦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㈧楊燕婷部分: 末查,上訴人雖以楊燕婷負責瑞傑公司之會計、出納,並實際收受其所交付之10萬元訂金等情,主張楊燕婷亦有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及詐欺之行為云云,惟查楊燕婷擔任瑞傑公司之會計、出納人員,則其職務內容本包含進帳及出帳,故其縱有為瑞傑公司辦理提存款、代為收受上訴人交付之10萬元訂金,亦不能當然認定其有觸犯違反銀行法第125條或詐欺之罪,理由同前所述。至上訴人另舉另案證人A1偵訊時證稱:楊燕婷是瑞傑公司之會計,她也有招募投資者,我印象他有招攬成功1、2個投資人等語,佐為楊燕婷共同違法吸金之證明,然觀諸上開證人A1之證詞內容,全文與楊燕婷相關部分僅如其上,並無具體說明上開招攬細節(見本院卷㈠第382至383頁),況上訴人復不否認本件受推薦招攬之過程均與楊燕婷無涉,自無從認定楊燕婷前揭行為與本件上訴人所受損害有關。是以,上訴人以楊燕婷有違反銀行法或共同詐欺之行為,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即無理由。㈨綜上各節,上訴人主張陳伯偉、邱慧娟、吳勇峰、張國威、謝艾庭及謝政翰等6人(下稱陳伯偉等6人)與王際平4人有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意思並有行為分擔等情為真,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伯偉等6人應與王際平4人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訴人依前揭規定所為請求,既有理由,則其追加備位依或類推適用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5項本文、但書規定,對陳伯偉、張國威、謝艾庭、吳勇峰、謝政翰為同一聲明之請求部分,本院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另關於上訴人主張侯逸芸、楊燕婷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並追加主張侯逸芸亦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226條規定與王際平等4人或陳伯偉等6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㈩惟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 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為民法第216條之1所明定。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查上訴人雖交付投資款共275萬元與瑞傑公司,惟不否認其因上開投資,有依約受領房價折讓金,至000年0月間瑞傑公司始藉詞拖延未付。準此,足認上訴人就合約1、2所分別領得之紅利數額應共計19萬4,910元(計算式詳參附表),依上說明,上訴人既因同一投資之事實,同時受有上開19萬4,910元之利益,自應於所受之損害扣抵之,僅得就尚有損害之部分請求賠償,扣除後得請求賠償之數額應為255萬5,090元(計算式:275萬元-19萬4,910元=255萬5,090元)。 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請求陳伯偉等6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陳伯偉等6人中最後1人之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不合。而查陳伯偉、邱慧娟、吳勇峰、謝艾庭、謝政翰均係依寄存送達方式收受起訴狀繕本,而均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分見原審卷㈠第311、319、321、325、333頁之送達證書);張國威於106年10月24日時戶籍已遷入桃園○○○○○○○○○(見原審限閱卷),迄至原審110年4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張國威到庭並自陳其有於110年1月20日收受民事追加暨準備二狀繕本(見原審卷㈡第384頁)前,均未見原審有將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予張國威,故自應以張國威收受民事追加暨準備二狀繕本翌日即110年1月21日起計算本件遲延利息;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前項書狀繕本送達之日止,以本金275萬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 規定,請求陳伯偉等6人應與王際平4人連帶給付255萬5,090元,及自110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上訴人對於原審以先位主張請求權基礎所為上開請求之上訴既為有理由,且該部分已可滿足其債權,致其不得重複受償,本院即毋庸就上訴人對陳伯偉、吳勇峰、張國威、謝艾庭、謝政翰所追加備位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裁判。至於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該部分上訴。上訴人擴張遲延利息請求及關於侯逸芸部分之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上訴有理由部分,上訴人及邱慧娟、吳勇峰、謝政翰分別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本院並依職權,宣告陳伯偉、張國威及謝艾庭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上訴駁回及追加之訴經本院判決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關於擴張 遲延利息請求及侯逸芸部分之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附表: 編號 簽約日期 標的 (瑞傑花園RJ GARDEN PREMIUM) 總價 約定報酬(房價折讓金) 已取回紅利數額(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1 106年11月4日 第4棟06A⁺號2樓房屋之永久地上權 142萬元 原為年息8%,自107年4月27日起升為年息10%;每3個月支付1次,於結算月次月20日支付(回買回租協議第2.2.1、2.2.3條參照,見原審卷㈠第58至59頁)。 ①第1期(期間106.11.1-107.1.31,共92日,於107年2月20日支付): 2萬8,633元(計算式:142萬元×8%×92/365=2萬8,633元) ②第2期(期間107.2.1-107.4.30,共85日,於107年5月20日支付) ⑴107年2月1日起至107年4月26日止部分(應按年息8%計): 2萬6,455元(計算式:142萬元×8%×85/365=2萬6,455元) ⑵107年4月27日起至107年4月30日止部分(應按年息10%計): 1,556元(計算式:142萬元×10%×4/365=1,556元) ③第3期(期間107.5.1-107.7.31,共92日,於107年8月20日支付) 3萬5,792元(計算式:142萬元×10%×92/365=3萬5,792元) ④第4期(期間107.8.1-107.10.31,共92日,於107年11月20日支付) 3萬5,792元(計算式:142萬元×10%×92/365=3萬5,792元) ⑤第5期以後(原訂於108年2月20日支付)之紅利即未再給付。 ⑥以上①②③④共計12萬8,228元(計算式:2萬8,633元+2萬6,455元+1,556元+3萬5,792元+3萬5,792元=12萬8,228元) 2 107年4月28日 第3棟01B號2樓房屋之永久地上權 133萬元 年息10%;每3個月支付1次,於結算月次月20日支付(回買回租協議第2.2.1、2.2.3條參照,見原審卷㈠第103至104頁)。 ①第1期(期間107.4.27-107.7.26,共91日,於107年8月20日支付): 3萬3,159元(計算式:133萬元×10%×91/365=3萬3,159元) ②第2期(期間107.7.27-107.10.26,共92日,於107年11月20日支付): 3萬3,523元(計算式:133萬元×10%×92/365=3萬3,523元) ③第3期以後(原訂於108年2月20日支付)之紅利即未再給付。 ④以上①②共計6萬6,682元(計算式:3萬3,159元+3萬3,523元=6萬6,682元) 合計:19萬4,910元(計算式:12萬8,228元+6萬6,682元=19萬4,9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