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PHV-111-上-483-20241113-1
字號
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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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483號 上 訴 人 盧文雄 訴訟代理人 歐龍山律師 上 訴 人 王春偉 吳榮昭 吳語姍 被 上訴 人 鍾寶珠 訴訟代理人 葉民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盧文雄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12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47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小段如附表編號1至6地號土 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即編號E綠色部分面積12.3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盧文雄取得,編號D黃色部分面積77.87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王春偉新臺幣144萬8120元、上訴人吳榮昭新臺幣19萬3083元、上訴人吳語姍新臺幣19萬3083元。 三、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小段如附表編號7至10地號 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即編號B藍色部分面積10.2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盧文雄取得,編號A紅色部分面積64.63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編號C紫色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由上訴人盧文雄、被上訴人按應有部分萬分之1363、萬分之8637之比例維持共有。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王春偉新臺幣116萬3019元。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全體共有人必須合 一確定。上訴人盧文雄提起第二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之王春偉、吳榮昭、吳語姍(下合稱王春偉3人),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 二、上訴人王春偉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段如附表編號1至6 土地〈下稱甲組土地,附圖一(即原判決附圖)黃色、綠色部分〉為兩造分別共有,編號7至10土地(下稱乙組土地,即附圖一紫色、紅色、藍色部分)為盧文雄、王春偉與被上訴人(下合稱盧文雄3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甲組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乙組土地為道路用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無不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情事,因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乃請求裁判分割。又系爭土地各筆面積甚小,且地形不規則,不宜細分,如將系爭土地均分配伊,得與伊所有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207-405、207-172地號土地(下以地號分稱)合併建築,解決畸零地不能建築之問題,亦不會因分割而形成袋地,可發揮土地之最大效能,且王春偉3人均同意受金錢補償由伊取得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均分配予伊,伊願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原審將附圖一紫色之既成道路部分分由盧文雄3人維持共有,其餘均分歸被上訴人取得,並由被上訴人補償其餘共有人(下稱甲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主張:如認盧文雄得受原物分配,應以附圖丙案(逕稱丙案)由其分得藍色部分為適當等語。 二、上訴人之抗辯: ㈠、盧文雄抗辯:系爭土地除附圖一紫色部分為既成道路,應由 伊與王春偉、被上訴人維持共有外,其餘土地歷來均供伊停放自用小客車,伊按應有部分受分配並無困難,自應採原物分割,由伊分得附圖一綠色及藍色部分,繼續作為停車使用,否則亦應採附圖乙案,由伊分得藍色部分(即現在停車位置),不得因王春偉3人願受金錢補償,而剝奪伊受分配原物之權利。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附圖一編號B藍色及編號E綠色部分應分由盧文雄取得,編號A紅色及編號D黃色部分由被上訴人取得,編號C紫色部分由盧文雄3人維持共有。 ㈡、王春偉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或為陳述。惟王春偉於原審陳述略以:伊同意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並受合理市價補償;吳榮昭、吳語姍於原審陳述略以:伊等無意願取得系爭土地,同意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亦同意變價分割,但應受合理市價補償等語。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至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對分割方法固有裁量權,但審諸民法第824條第2至4項規定,應以原物分配為原則,即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除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之情形,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原物分配兼金錢補償)外,不得逕將全部土地分歸一人;且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為適當公平之分割(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 ㈠、甲組土地為兩造共有,乙組土地為盧文雄3人共有,應有部分 如附表所示,均未設定物上負擔,除由盧文雄在207-398、200-51、207-244、200-2土地交會處(約在乙案藍色之位置)停車使用外,其餘由被上訴人經營停車場等情,為兩造不爭執(原審卷一第56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原審調字卷第51-70頁),復經原審到場勘驗屬實(原審卷一第207-208頁),應堪認定。又甲組土地為「都市計畫內住宅區」,屬建築用地,乙組土地為「都市計畫內道路用地」,為都市計畫範圍內之用地,地上均無已登記之建物,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得分割之限制,有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壢地政)107年8月17日函可憑(原審調字卷第90-91頁),且兩造就甲組土地、盧文雄3人就乙組土地,均無不分割之協議,但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是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自屬有據。再系爭土地各筆面積均小,倘個別分割,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極小且零碎散置,不利於土地之使用開發,損及經濟效益,而甲組土地均由兩造共有,乙組土地均由盧文雄3人共有,雖有部分共有人相同,但甲組土地為「都市計畫內住宅區」,乙組土地為「都市計畫內道路用地」,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土地法施行法第19條之1規定,兩組土地非屬同一使用性質,不得合併,有中壢地政107年11月30日二份函文可憑(原審卷一第70-71、74-75頁),則甲乙兩組土地既不得合併,亦無從合併分割,故系爭土地僅得就甲組、乙組土地分別合併分割。 ㈡、又盧文雄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22分之3,就甲組、乙組土 地實際可分得之面積(乙組扣除須維持共有之附圖一紫色部分21平方公尺),各為12.3平方公尺〈即(8.92+0.25+6+ 12+57+6)×3/22=12.30,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 同〉、10.2平方公尺〈即(17.83+32+9+37-21)×3/22=10.2〉 ,合計22.5平方公尺,面積雖非甚鉅,但依中美不動產估價 事務所受本院囑託評估系爭土地正常價格之估價報告書所載,每車位之使用面積約13.75平方公尺(外放估價報告書第59頁),尚足供停車使用,受原物分配並無困難,其復陳明其有停車需求,希冀取得土地,自應受分配土地,被上訴人主張應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伊所有(即甲案),致盧文雄無從配得土地,洵屬無理。另吳榮昭、吳語姍就甲組土地之應有部分均僅220分之4,可分得之土地面積甚微,二人於原審表明無意願取得土地(原審卷一第55頁);至王春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雖與盧文雄相同,惟其現在未使用系爭土地,復於原審陳明同意土地分歸被上訴人,伊僅受金錢補償等語(同卷頁),亦無取得土地之意願。再審酌被上訴人就甲組、乙組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約69%、73%,而與系爭土地相鄰之207-405、207-172土地復均為其單獨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可佐(原審卷一第41、42頁),其一再表明願取得全部土地,俾與鄰地合併開發使用,而盧文雄亦陳明僅按其應有部分獲配土地,是王春偉3人應可不配予土地,將其等原可分配之部分均分歸被上訴人取得。再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如因該共有物部分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得就該部分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查系爭土地西側為桃園市○○區○○路00巷,附圖一紫色部分係瀝青混凝土路面,屬該巷道之範圍,為桃園市中壢區公所鋪築養護之道路,目前供公眾通行使用,系爭土地南邊為桃園市○○區○○路,有桃園市中壢區公所107年12月26日函、中壢地政108年5月6日、113年4月12日檢送之複丈成果圖可憑(原審卷一第43、80、214-215頁,本院卷地315-319頁),是附圖一紫色部分為既成道路,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原物分割,且盧文雄、被上訴人均願就此部分維持共有關係(本院卷第458-459頁)。本院審酌王春偉無維持共有關係之意願,其既未分配土地,自應使其與其他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之共有關係全部消滅為宜,且附圖一紫色部分為道路用地,經濟價值較低,倘使王春偉就此部分土地仍具共有關係,顯非公允,應由取得原物分配之盧文雄與被上訴人二人,各按獲配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始屬適當。 ㈢、關於原物分配之位置部分,被上訴人就甲組、乙組土地之應 有部分比例約69%、73%,鄰地207-405、207-172土地亦為其單獨所有,為使分割後土地有最大經濟效益,自應考量其分得土地之完整性,俾於整體開發建築,故由盧文雄取得附圖一甲組土地之綠色部分(面積0.03㎡+6.27㎡+6㎡=12.3㎡)及乙組土地之藍色部分(面積10.2㎡),與其按應有部分比例可分配之面積一致,且均位在系爭土地下方,可維持被上訴人取得土地之完整性,盧文雄亦可依從來之使用方式停車,應屬適當。被上訴人雖主張得按丙案分割,由盧文雄分配藍色部分,惟丙案藍色部分由盧文雄就甲組土地獲配207-244⑴土地(0.3㎡)、200-2⑴土地(3.2㎡)、207-366⑴土地(0.4㎡),合計3.9平方公尺,乙組土地獲配207-398⑵土地(5㎡)、200-51⑴土地(16㎡)、207-391⑴土地(0.1㎡),合計21.1平方公尺,均非按其應有部分分配,且甲組土地為建築用地,可與鄰地即被上訴人所有之405、172土地合併建築,經濟價值顯然高於乙組道路用地,丙案使盧文雄僅取得3.9平方公尺建築用地,亦失公允,自無可採。 ㈣、從而,本院認甲組土地應合併分割,由盧文雄按應有部分取 得附圖一綠色部分,被上訴人取得黃色部分,再由被上訴人以金錢補償王春偉3人,盧文雄則無須找補或受補償。乙組土地(面積合計95.83平方公尺)亦應合併分割,由盧文雄取得附圖一藍色部分(面積10.2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取得紅色部分(面積64.63平方公尺),至紫色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則由盧文雄、被上訴人按前開獲配面積之比例即萬分之1363〈即10.2/(10.2+64.63)×1/10000=1363/10000〉、萬分之8637〈即64.63/(10.2+64.63)×1/10000=8637/10000 〉維持共有,並按前開比例分配王春偉之應有部分,再由盧 文雄、被上訴人以金錢補償王春偉。 ㈤、另就找補金額部分,依估價報告書所載系爭土地於113年5月2 7日之正常價格,甲組各筆土地每平方公尺均為11萬7809元,乙組各筆土地每平方公尺均為8萬9052元(估價報告書第19頁),兩造就此並不爭執(本院卷第367、390頁),自可作為計算找補之依據。查甲組土地面積合計90.17平方公尺,盧文雄於分割前按應有部分計算之面積為12.3平方公尺,分割後取得之面積相同,毋庸找補或受補償;被上訴人於分割前按應有部分計算之面積為62.30平方公尺(90.17㎡×152/220),分割後取得77.87平方公尺(90.17-12.3),增加之15.57平方公尺(77.87-62.30)乃受分配王春偉3人之應有部分,按每平方公尺11萬7809元計算,被上訴人應以金錢補償未受原物分配之王春偉3人共183萬4286元(15.57㎡×117,8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並按王春偉、吳榮昭、吳語姍應有部分之比例即30/38:4/38:4/38,計算應受補償之金額依序為144萬8120元、19萬3083元、19萬3083元。另乙組土地面積合計95.83平方公尺,扣除附圖一紫色21平方公尺(詳後述)後為74.83平方公尺,盧文雄就此部分於分割前按應有部分計算之面積為10.2平方公尺(74.83㎡×3/22),分割後取得之面積相同,毋庸找補或受補償;被上訴人於分割前按應有部分計算之面積為54.41平方公尺(74.83㎡×8/11),分割後取得64.63平方公尺,增加之10.2平方公尺(64.63-54.42)乃受分配王春偉之應有部分,按每平方公尺8萬9052元計算,被上訴人應以金錢補償未受原物分配之王春偉90萬8330元(10.2㎡×89,052元)。再就附圖一紫色部分,盧文雄就此部分於分割前按應有部分計算之面積為2.86平方公尺(21㎡×3/22=2.8636㎡),因計算上將小數點第2位以下捨去之故,分割後按應有部分計算之面積亦為2.86平方公尺(21㎡×1363/10000=2.8623㎡),毋庸找補或受補償;被上訴人於分割前按應有部分計算之面積為15.28平方公尺(21㎡×8/11),分割後按應有部分計算之面積為平方公尺18.14平方公尺(21㎡×8637/10000),增加之2.86平方公尺(18.14-15.28)乃受分配王春偉之應有部分,按每平方公尺8萬9052元計算,被上訴人應以金錢補償未受原物分配之王春偉25萬4689元(2.86㎡×89,052元)。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甲組土地應合併分割,由盧文雄按應有部 分取得附圖一編號E綠色部分(面積12.3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取得編號D黃色部分(面積77.87平方公尺),並由被上訴人以金錢補償未受原物分配之王春偉144萬8120元,吳榮昭及吳語姍各19萬3083元,盧文雄則無須找補或受補償;乙組土地亦應合併分割,由盧文雄取得附圖一編號B藍色部分(面積10.2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取得編號A紅色部分(面積64.63平方公尺),至編號C紫色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則由盧文雄、被上訴人按應有部分萬分之1363、萬分之8637之比例維持共有,並由被上訴人以金錢補償未受原物分配之王春偉116萬3019元(90萬8330元+25萬4689元),應屬適當。原審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既與本院不同,原判決即無可維持,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爰予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上形成之訴,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請求分割共有物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以其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所提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均認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 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附表】 編號 地 號 面 積 (平方公尺) 被上訴人之 應有部分 上訴人之應有部分 鍾寶珠 盧文雄 王春偉 吳榮昭 吳語姍 甲組 1 200-2 8.92 152/220 3/22 3/22 4/220 4/220 2 200-48 0.25 152/220 3/22 3/22 4/220 4/220 3 207-244 6.00 152/220 3/22 3/22 4/220 4/220 4 207-365 12.00 152/220 3/22 3/22 4/220 4/220 5 207-366 57.00 152/220 3/22 3/22 4/220 4/220 6 207-367 6.00 152/220 3/22 3/22 4/220 4/220 面積合計 90.17 乙組 7 200-51 17.83 8/11 3/22 3/22 - - 8 207-391 32.00 8/11 3/22 3/22 - - 9 207-397 9.00 8/11 3/22 3/22 - - 10 207-398 37.00 8/11 3/22 3/22 - - 面積合計 95.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