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日期

2025-03-04

案號

TPHV-111-上-7-20250304-2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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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車葉玉燕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閱緣律師 被 上訴人 車振華 訴訟代理人 林柏男律師 複 代理人 簡辰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0年10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585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車涵鈞(下稱其名)為夫妻, 育有二子即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車振國(下稱其名),四人於民國105年4月3日簽立房屋養老與子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車涵鈞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而伊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下稱○○房地)贈與車振國,並以兄弟二人按月輪流扶養照顧伊及車涵鈞至終老為解除條件,扶養照顧義務不因其中一方過世而受影響。系爭契約為非典型之無名契約。被上訴人自受贈系爭房地後,未盡扶養照顧伊及車涵鈞之責,故被上訴人受贈系爭房地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又車涵鈞生前曾書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載明一切財產均歸於伊,故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房地,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求為命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上訴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已於105年6月間合意撤銷,車涵鈞 另行於106年7月3日贈與系爭房地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伊。系爭契約應定性為附負擔之贈與,包含車涵鈞贈與伊及上訴人贈與車振國之兩份契約,由系爭契約第1條可知扶養照顧係以車涵鈞及上訴人生活不能自理為前提,且不以同住為限,伊無不履行扶養照顧義務。又贈與契約之撤銷權係贈與人之一身專屬權,車涵鈞生前未曾行使撤銷權。系爭遺囑雖載明車涵鈞之一切財產應均歸屬上訴人,惟伊已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是系爭房地應屬車涵鈞之遺產,應由車涵鈞全體繼承人共同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否則當事人不適格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車涵鈞與上訴人為夫妻,育有車振國、被上訴人及訴外人 車佩娟(下以姓名稱),車涵鈞於108年5月10日過世,繼承人為兩造、車振國及車佩娟,遺產尚未分割完畢,而系爭契約所載「○○之房屋」係指系爭房地,「○○之房屋」則是○○房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11頁及原審卷第84頁),堪認為真。 五、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為非典型之無名契約,被上訴人受贈系 爭房地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受領之法律上原因,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當事人不適格部分:   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對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或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對之有管理或處分權者,其原告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附解除條件,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其依系爭遺囑得有系爭房地所有權,被上訴人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人,其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揆諸前揭說明,當事人自屬適格。被上訴人抗辯本件當事人不適格,顯不可採。  ㈡系爭契約包含二個附負擔之贈與契約:   ⒈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 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事人所訂定之契約,其性質究係屬成文法典所預設之契約類型(民法各種之債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或為法律所未規定之契約種類(非典型契約,包含純粹之無名契約與混合契約)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時,法院即應為契約之定性(辨識或識別),將契約內容或待決之法律關係套入典型契約之法規範,以檢視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結對象相符,進而確定其契約之屬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而當事人訂定不能歸類之非典型契約,於性質相類者,自仍可類推適用民法或其他法律相關之規定。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之評價,屬於法院之職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另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但契約文字業已表明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1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契約記載「壹、為防年老多病,生活不能自理計。 願將吾名下○○之房屋,贈與次子振華,吾妻玉燕名下○○之房屋,贈與長子振國,屆時由二子負責輪流照顧,不得有誤。且房屋仍由父母住至終身為止,中途不得以任何理由請父母遷居。貳、扶養照顧方式,以月為輪流期日,屆時先由長子振國開始,滿月由次子振華接手,以此週而復始,輪流負責照顧扶養至終身為止。如有一方因工作或特殊原因不能力行此義務時,須以當時生活指數給付給另一方,由另一方繼續負責扶養照顧。參、此契約經振國、振華同意簽章後始辦理贈與過戶,且父母在世,不得轉賣。如中途有不力行義務者,父母得依此契約,收回贈與之房屋,不得異議。恐口無憑,特立此契約為證。」等語,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見原審109年度家訴字第14號卷第9頁,下稱家訴卷),則系爭契約第1條已表明由車涵鈞贈與系爭房地與被上訴人、由上訴人贈與○○房地與車振國,系爭契約並經車涵鈞、兩造及車振國簽名,顯見被上訴人及車振國各允受車涵鈞及上訴人無償給與之系爭房地及○○房地,應認在車涵鈞及被上訴人間成立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在上訴人與車振國間成立○○房地之贈與契約。系爭契約雖併載明:「房屋仍由父母住至終身為止,中途不得以任何理由請父母遷居」、「父母在世,不得轉賣」等語,而保留對系爭房地及○○房地之管理、處分、使用、收益之權限,待父母死亡後,始由被上訴人及車振國取回管理、處分、使用、收益權限,惟系爭契約本質仍與贈與之情形較為相符,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契約為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云云,惟系爭契約第1條文義已具備贈與契約之必要之點,保留贈與財產之管理、處分、使用、收益等權限之約款,並無礙本質屬贈與契約,故系爭契約並非不能歸類之非典型契約,上訴人前開主張,難認有據。   ⒊次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 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412條第1項定有明文。附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受贈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使之失效;又附條件之贈與與附負擔之贈與,並不相同,無論附停止條件或附解除條件之贈與,贈與契約均已成立,僅於條件成就時,使契約發生效力或失其效力而已;附負擔之贈與,乃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必受贈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贈與。查系爭契約載明:「屆時由二子負責輪流照顧,不得有誤。」、「扶養照顧方式,以月為輪流期日,屆時先由長子振國開始,滿月由次子振華接手,以此週而復始,輪流負責照顧扶養至終身為止。」等語,則被上訴人及車振國受贈系爭房地及○○房地,各應負擔按月輪流扶養照顧車涵鈞及上訴人至終身。又系爭契約更載:「如中途有不力行義務者,父母得依此契約,收回贈與之房屋,不得異議。」,由其文義「得」依此契約收回贈與之房屋,可見贈與人為收回贈與房屋之意思表示前,贈與契約並非當然失效,而與贈與人撤銷贈與之單方行為相符,是系爭契約所約定「輪流扶養照顧至終身」為贈與契約之負擔,上訴人主張為解除條件云云,尚不可取。  ㈢被上訴人本於其與車涵鈞於105年4月3日簽立之贈與契約,受 領系爭房地所有權:   ⒈查系爭契約於105年4月3日簽立,車涵鈞於106年7月11日移 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有土地及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參(見家訴卷第21至22頁)。車振國於原審證述:車涵鈞移轉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就是因為系爭契約,車涵鈞希望被上訴人能跟我一起輪流照顧父母,就我所知,車涵鈞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其他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相關約定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而參照系爭契約內容,車涵鈞及上訴人預為財產分配,而將名下房地分配與二子,希冀二子扶養照顧至終身,以車涵鈞及上訴人當時年歲,不致無故改變前開希望,得認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房地所有權係本於其與車涵鈞於105年4月3日簽立之贈與契約。   ⒉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契約已經合意撤銷,其本於與車涵 鈞間其他贈與契約而取得系爭房地云云。查被上訴人雖於108年4月向車振國表示:「然後爸不是有讓我們簽那一份」、「後來爸說算了,對不對」、「那個不,那個不用不用,那個契約不用了」、「他就不按照那個契約了,那契約我也丟掉了」,經車振國回應「嗯」、「我也不管了,他就給」(見原審卷第129頁),惟系爭契約包含車涵鈞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及上訴人與車振國就○○房地之贈與契約,業如前述,車振國非車涵鈞與被上訴人間贈與契約之當事人,不因車振國前述「嗯」、「我也不管了,他就給」等語,即得認車涵鈞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已經撤銷。又被上訴人提出車涵鈞於107年1月表示:系爭房地給被上訴人,○○房地不考慮給車振國,上訴人表示可以給車振國之子,上訴人不想將不動產給車佩娟,不想不動產變成蔡家的財產等語之譯文(見原審卷第139頁),惟前開譯文內容無涉車涵鈞與被上訴人間贈與契約撤銷與否。再者,上訴人與車振國間贈與○○房地契約何時履行,與車涵鈞與被上訴人間贈與系爭房地契約之效力無關,被上訴人以車振國遲至109年間始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房地所有權,而抗辯車涵鈞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已經撤銷云云,難認有據。況且,被上訴人係於系爭契約簽立之1年餘,即自車涵鈞移轉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而系爭契約係車涵鈞起草,並明知系爭契約業經簽立,倘確實另本於其他贈與契約而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與被上訴人,車涵鈞自當留存文書為證,被上訴人並無提出車涵鈞另為贈與之書證,是以,被上訴人前開抗辯,自不可取。  ㈣被上訴人與車涵鈞間附負擔之贈與契約未經撤銷,上訴人以 民法第179條為請求,並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 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者而言。而直系血親尊親屬是否不能維持生活,應依其現在及將來可能取得之財產推斷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2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車涵鈞及上訴人育有二子一女,車涵鈞及上訴人於車涵鈞生前即以系爭契約預為分配系爭房地及○○房地,而分別贈與被上訴人及車振國,系爭契約更載明「為防年老多病,生活不能自理」、「屆時由二子負責輪流照顧,不得有誤」、「輪流負責照顧扶養至終身為止」等語,又車涵鈞及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車振國之父母,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之規定,被上訴人、車振國對車涵鈞及上訴人本有扶養義務,除非有法定事由,否則不得減輕或免除,則車涵鈞、兩造及車振國應無以法定扶養義務為車涵鈞與被上訴人、上訴人與車振國間贈與契約所附負擔之必要。再者,車涵鈞生前軍職退伍,上訴人每月領有車涵鈞退休半俸,車涵鈞及上訴人不至於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可見車涵鈞及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契約時,縱財力無缺,惟希冀後輩承歡膝下、體貼關懷、陪伴照顧,是系爭契約所訂之「扶養照顧」非僅為法定扶養義務,更不限於不能自理生活之時,是縱上訴人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況、尚有自理生活之能力,不因此免除系爭契約所訂之扶養照顧義務。  ⒉次按民法總則及債編規定之撤銷權,於撤銷權人死亡後,是 否具有繼承性而移轉於其繼承人,須統合考察法律規範意旨,視其是否依特殊關係而產生或涉及公益,判斷行使該撤銷權是否具有專屬性。例如:⑴基於暴利行為(第74條)、被詐欺或被脅迫(第92條)、錯誤(第88條)、誤傳(第89條),或因詐害債權(第244條)而產生撤銷權,因當事人間不具有特殊關係或涉及公益,不具有高度屬人性之權利,得由繼承人繼承而行使,並應依被繼承人之事實情況而受有限制。⑵贈與人因民法第416條第1項所取得之撤銷權,原則上乃因受贈人對其自身或親屬之忘恩背義行為而產生,並得因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宥恕而消滅(同條第2項參照),此係受贈人與贈與人之特別關係,性質上具有高度屬人性之權利;例外情形,始由贈與人之繼承人基於獨立之身分取得撤銷權(民法第417條規定參照),兩者均具有專屬性,不得為繼承之標的。⑶附負擔之贈與,因受贈人負有一定給付義務,其負擔與對價有相似之處,發生類如雙務契約、有償契約之效力(民法第413條、第414條規定參照),與一般贈與不同。故民法第412條規定關於附負擔贈與之撤銷,祇須受贈人就負擔之不履行具有歸責事由,贈與人即可撤銷,並無贈與人個人之人格因素考量。如贈與人生前未及行使該撤銷權,或受贈人於贈與人死後始不履行負擔,因贈與契約當事人間尚有權利義務待履行,贈與人之繼承人不僅繼承已發生之撤銷權,而係概括繼承贈與契約之權利義務,即非不得撤銷該贈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又根據處分權主義原則,民事訴訟當事人提起訴訟之訴訟標 的為何,應按其所主張者為斷,法院或對造當事人不可取而代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可參)。查車涵鈞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附有扶養照顧車涵鈞及上訴人至終身之負擔,倘被上訴人於車涵鈞生前未履行前開負擔,而車涵鈞生前未及行使該撤銷權,或被上訴人於車涵鈞死後未履行負擔,即非不得由贈與人之繼承人撤銷贈與。惟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以民法第179條為請求依據,經本院闡明系爭契約之定性、權利義務、父或母一方死亡時,約款「父母得依此契約,收回贈與之房屋」如何請求(見本院卷第94頁)後,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契約為非典型之無名契約,惟仍主張得由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為本件請求,並陳明:無其他請求權提出,係主張自始無法律上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310頁、第362頁、第484頁),自應按上訴人主張者為斷。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云云,並無理由,業如前述,上訴人更未舉證足認車涵鈞與被上訴人間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已經合法撤銷,上訴人以民法第179條為本件請求,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 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與上訴人,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何若薇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坐落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0000分之61   2 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0 樓)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不動產坐落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全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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