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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HV-111-國貿上更一-1-20250226-1

字號

國貿上更一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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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國貿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明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Bio Defense Corporation Ltd.) 法定代理人 林勇明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複 代理人 吳約貝律師 複 代理人 蘇育民律師 被 上訴人 Export Development Canada 法定代理人 Scott Edward Rothwell 訴訟代理人 楊思莉律師 王國傑律師 複 代理人 謝宜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 月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國貿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定其應適用本國或外國之法律。所稱涉外,係指構成民事事件之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等連繫因素,與外國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5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債權之讓與,對於債務人之效力,依原債權之成立及效力所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本文及第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為依加拿大法律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且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受讓依加拿大法律設立登記之訴外人Dycor Technologies Ltd.(下稱Dycor公司)對上訴人之貨款債權,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案件,故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適用。而上訴人與Dycor公司並未約定採購契約之準據法,上訴人為採購契約之買受人,有給付貨款之義務,其營業所在地為我國新北市○○區(見原審卷㈠第24頁),揆諸前揭規定,應以上訴人營業處所在地法即我國法律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且兩造亦不爭執以我國民法為準據法(見本院卷㈡第320、377頁),是本件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訴外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 同公司)參與國防部T104002L150號生物偵查車標案(下稱系爭標案)之協力廠商,負責系爭標案生物偵檢車之偵測系統,乃於民國103年間向Dycor公司以美金(下同)50萬元口頭採購如附件編號142471訂購單(下稱系爭訂購單)所示設計及服務。Dycor公司於104年5月5日、同年8月22日依約交付設計圖2份(即原證13、上證1、上證2,下合稱系爭圖面)及相關投標文件,經雙方於105年3月31日補簽系爭訂購單,惟上訴人迄未付款。伊為Dycor公司應收帳款之保險人,已理賠保險金予Dycor公司,並受讓系爭訂購單之應收帳款債權,復於107年3月26日通知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同年月30日前支付款項,未蒙上訴人置理。爰依系爭訂購單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107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Dycor公司未依系爭訂購單交付「生物檢測探 測器(IBADS)設計模組、設計配件、軟體介面、COTS品項採購,含氣象站、化學偵測儀及其他配件,且須經第三方檢   測設施符合軍方標準」等實體貨物,伊得為同時履行抗辯,   且伊未承諾給付價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即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50萬元本 息,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前審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Dycor公司已依系爭訂購單提供設計與服務 予上訴人,惟上訴人迄未給付價金予Dycor公司,其已理賠保險金予Dycor公司,並受讓Dycor公司對上訴人之價金債權,爰依系爭訂購單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元本息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為協力大同公司參與系爭標案而與Dycor公司洽商,由 大同公司、上訴人、Dycor公司於104年9月3日簽立三方合作備忘錄,約定大同公司取得系爭標案後,由大同公司擔任T104002L150號生物偵查車(下稱系爭偵查車)之總承包人,向Dycor公司採購①生物探測器(Biological Detectors)、②樣本採集器(Sample Collectors)、③生物識別系統( Biological Identification Systems)、④氣象站/氣象儀器(Weather Stations/Meteorological Instruments)、⑤GPS定位系統(Global Positioning Systems)、⑥化學物質感測器(Chemical Detectors)、⑦上述元件所需耗材及備件(Consumables and Spare Parts for the Above Noted Items)。Dycor公司同意向上訴人提供操作或維護以上元件所需之相關技術支援與教育訓練,由上訴人擔任系爭標案子系統之專屬整合者及負責系爭標案相關技術支援與教育訓練事宜,負責提供在地教育訓練、將子系統元件自外國進口至中華民國、系爭標案整合系統之現地維護等事宜,有系爭備忘錄原文及中譯本可參(見本院前審卷㈠第225-226頁、卷㈡第46-47、321-323、355-356頁)。然因大同公司無法透過國際徵信了解Dycor公司之規模,且Dycor公司不願向大同公司出具還款保證,大同公司遂決定若取得系爭標案,向Dycor公司在臺代理商即上訴人訂購等情,業據證人黃建彰、智禮鵬證述明確(見本院前審卷㈡第6-8、11-17頁),且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為大同公司之直接協力廠商,此部分堪予認定。  ㈡承上,Dycor公司乃於105年4月12日(因時差問題,兩造提出 之郵件日期差1日)向上訴人稱:「昨天的電話溝通很愉快。我們今天已於Dycor就一些選項進行了討論,並想要如我們昨天談到的一般,繼續執行美金50萬元的發票事宜。我這邊附上一些用得上的措辭及用語給您參考;隨後我會像您先前的訂單一樣,建立Dycor Global Solutions的訂單。請在訂單上註明Bio Defense Corporation,並將日期訂為2016年3月31日,這表示我們最晚將於6月30日前收到款項。我們希望這件事能盡快處理,然而我們也不確定我們的銀行會如何處理相關延遲;相關事宜我們將交由您以及秘書(Secretary)以最妥善的方式處理。我們現在想要依這個訂單繼續專案作業-這樣一來我們可以避免把時間花費在有可能變更的項目上,進而更聰明地運用這筆錢。如果不會重新開標的話,我想所有規格應不會再變動;但若重新開標,您覺得軍方會變更相關需求嗎?我很樂意與您在Skype上進行深入探討,以釐清我們可以做出甚麼努力,以及若有任何疑問請隨時告知我。(原文Thanks for a good phone call yesterday. We have discussed options here at Dycor today andwe would like to proceed with an invoice for $500K USD as we talked about yesterday. I have attached some wording for you to use and then create a purchaseorder to Dycor Global Solutions, as you have done for previous orders. Please use Bio Defense Corporation for the purchase order, and date the purchase order as of March 31, 2016 . That means that we will have to receive this money no later than June 30. It would still definitely be our preference to have thisresolved sooner than later, as we're not sure how our bank will respond to these delays, but we will leave it to you to navigate through this with the Secretary in the best way possible.We would also like tocontinue working on the project now, based on this purchase order - so that we use the funds wisely, butwe don't want to spend time on any items that couldpotentially change. If there is no re-bid, then I assume that all of the specifications will stay the same. However, if there is a re-bid, do you think that the Army will change the requirements? I'm happy to discuss this further with you on Skype to clarifywhat we could work on, and what we should leave until the contract is finalized. Let me know if you haveany questions.)」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9、221、229頁、本院前審卷㈠第369、509頁、本院卷㈠第309頁)。Dycor公司於此郵件中並提供訂購單參考措辭及用語:「截至2016年3月31日,為支援臺灣偵察車計劃而提供的技術勞工服務如下:⑴檢測模組的初級設計,螢光雷射空氣粒子尺寸測量儀。⑵樣品採集模組的初級設計-XMX型號。⑶識別模組的初級設計-全自動快篩片判別器。⑷報警模組的初級設計-UHA型號。⑸控制器模組的初級設計-TCM型號。⑹樣品輸送模組的初級設計-XPD型號。⑺定製設計附件的初级設計,包括信任度檢測儀、乾樣品採集套件。⑻軟體介面要求的初級設計。⑼上述所有項目的系統和子系統設計圖紙。⑽採購各類必須的商用現貨產品(COTS),其中包含:氣象儀、化學偵測器、和各種配件。⑾規範審查和反饋。⑿研究並確認符合軍方規範標準的需求為何與其技術上的風險,並尋求第三方的測試單位(原文Fortechnical labor services provided up to March 31, 2016 in support of the Taiwanese Reconnaissance Vehicle Program as follows: ⑴Preliminary design of Detection Module - Fluorescent Laser Aerosol Particle Sizer⑵Preliminary design of Sample Collection Module -XMX ⑶Preliminary design of Identification Module-Automated Ticket Reader ⑷Preliminary design of Alarm Module - UHA ⑸Preliminary design of Controller Module-TCM ⑹Preliminary design of Sample Delivery Module - XPD ⑺Preliminary design of custom designed accessories, including confidence checkers, dry sample collection kit ⑻Preliminary design for software interface requirements ⑼System and subsystem drawings of all above noted items ⑽Sourcing of various COTS items including weather station, chemical detector, and miscellaneous accessories ⑾Specification review and feedback ⑿Research to confirm requirements and technical risks to meet military standards compliance and locating appropriate third party test facilities)」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㈠第371、510頁、本院卷㈠第218、311頁)。  ㈢上訴人與Dycor公司乃於105年4月12-14日間簽定日期為105年 3月31日之系爭訂購單所載項目為:⒈以下項目的初步設計:⑴偵測模組-螢光雷射空氣粒子尺寸測量儀。⑵樣本收集模組-XMX型號。⑶鑑定模組-全自動分析片讀取器。⑷警報模組-UHA型號。⑸控制模組-TCM型號。⑹樣本輸送模組-XPD型號。⒉訂製設計的配件,包含:⑴置信度檢測儀。⑵乾式樣本收集組。⒊軟體介面需求。⒋上述所有系統與次系統的圖紙。⒌採購各類必須的商用現貨產品(COTS),其中包含:氣象儀、化學偵測器、和各種配件。⒍規格審查與反饋。⒎研究並確認符合軍方規範標準的需求為何與其技術上的風險,並尋求第三方的測試單位(原文⒈Preliminary Designs of:⑴Detection Module - Fluorescent Laser Aerosol Particle Sizer ⑵Sample Collection Module - XMX ⑶Identification Module- Automated Ticket Reader ⑷Alarm Module - UHA ⑸Controller Module - TCM ⑹Sample Delivery Module - XPD ⒉Custom designed accessories, including: ⑴Confidence checkers ⑵Dry sample collection kit ⒊Software interface requirements.⒋System and subsystem drawings of allabove noted items.⒌Sourcing of various COTS items including weather station, chemical detector, and miscellaneous accessories.⒍Specification review and feedback.⒎Research to confirm requirements and technical risks to meet military standards compliance and locating appropriate third party test facilities.)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7、88、89、123、231頁、原審卷㈡第223、231、239頁、本院前審卷㈠第379頁)。  ㈣由上開貳㈠之三方備忘錄可看出系爭標案之偵測系統所需之 樣品採集器、化學物質感測器與上開貳㈢系爭訂購單之樣品收集模組、化學偵測器均相同,且系爭訂購單之項次⒌亦有「採購各類必須的商用『現貨商品』(COTS)」,並於項次⒍⒎分別載有「規格審查與反饋」、「研究並確認符合軍方規範標準的需求為何與其技術上的風險,並尋求第三方的測試單位」,顯然系爭訂購單所示之品項除設計、測試數據外,同時含有實體貨物,否則不會出現「現貨商品」等語,又系爭訂購單之收集模組或感測器倘非實體商品,亦不可能有規格審查及尋求第三方測試之餘地。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訂購單所載之品項均屬設計,且Dycor公司早於系爭訂購單簽定前已全部交付上訴人云云(本院卷㈠第412頁),然系爭訂購單項次⒋尚有「上述所有系統與次系統的圖紙」,如系爭訂購單之品項全屬設計層次之設計圖,何以項次⒋又重複出現設計圖紙等語,況被上訴人於聲請支付命令時已自承上訴人向Dycor公司下單採購貨品及服務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15頁),核與證人即上訴人負責接洽之承辦人(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子)林穎彥(即Junior)稱:系爭訂購單之1、2、5項為實體貨物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㈡第304頁),應認屬實,益徵系爭訂購單含有實體貨物之品項。被上訴人事後改稱系爭訂購單未含實體貨物,且稱早於系爭訂購單簽定前即全數交付設計及服務,僅事後補簽系爭訂購單云云(見本院卷㈠第65-66、412頁),並提出Dycor公司斯時董事長Edgar Semler(下稱Edgar)之宣誓書所陳系爭訂購單之品項為該公司為系爭標案投注之資源及投標文件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61-375頁),不但與系爭訂購單文義不符,且與前揭Dycor公司於105年4月12日(因時差問題,兩造提出之郵件日期差1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所稱:昨天的電話溝通很愉快。我們今天已於Dycor就一些選項進行了討論,並想要如我們昨天談到的一般,「繼續執行美金50萬元的發票事宜」等語牴觸(見原審卷㈡第79、221、229頁、本院前審卷㈠第369、509頁、本院卷㈠第309頁),委無可採。  ㈤又被上訴人於原審時僅稱Dycor公司已交付原證13之產品文件 及原證14之生物偵檢車規則需求書而依系爭訂購單之約定全數交付上訴人云云(見原審卷㈠第287-313頁),從未提及Dycor公司交付上證1-2之渲染圖等件,至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提出上證1-2,被上訴人始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改稱其已依系爭訂購單交付本院前審109年11月20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之附表(更新版)所示之電子郵件、圖說及更被上證3-7所示圖說,而完成系爭訂購單品項之交付云云(見本院卷㈠第344、412、357-407頁、本院前審卷㈡第27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主張Dycor公司於104年9月14日前完成交付系爭訂購單所示設計、服務云云(見本院卷㈠第349-351頁),則被上訴人主張關於Dycor公司依系爭訂購單所應交付之物究涵蓋至何範圍之文件,前後所述不同,已難憑採,且查:  ⒈證人即大同公司資訊處副處長黃建彰證稱:104年5月29日系 爭標案公開閱覽前不久跟上訴人接洽,希望由上訴人負責提供生物偵檢車裡面其中的一個設備即「生物偵檢取樣辨識系統」。第一次投標即104年9月22日之前,上訴人提供Dycor公司產品的型錄予大同公司進行投標,印象中該投標文件即原證13所示文件,大同公司並未支付對價。大同公司在得標前,從來都不會給下包商任何製作標單的費用,通常都是跟下包廠商約定,如果得標就會跟他購買產品,所以在得標之前要配合提供所有的得標文件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㈡第6-8頁)。證人即大同公司資訊業務人員智禮鵬證稱:系爭標案先公開徵求廠商提供意見,彙整後再於104年5月29日公開閱覽,104年8月25日公開招標,104年9月21日投標,翌日開標,因為家數不足流標,所以才於104年10月1日投標,翌日再開標,大同公司沒有得標。因為大同公司是主標商,客戶間都會知道,供應商會主動來跟大同公司接洽,上訴人是在104年5月29日公開閱覽前接洽,應該就是104年上半年,其主動表示會提供「生物偵檢取樣警報辨識系統、過濾系統、化學偵測系統」等相關設備資料,共同參與標案。嗣於104年9月前提供原證13作為大同公司可使用之投標文件,原證15則作為投標文件參考,沒有附在投標文件內,大同公司並未對上開文件支付對價予上訴人。大同公司參與政府標案,供應商都要提供型錄或樣品,不會收費,除非大同公司得標才會向這些供應商下單購買,在此之前不會支付任何對價,大同公司未標得系爭標案,所以大同公司與上訴人未簽立任何採購契約,亦未與其或Dycor公司有任何交易。原證13之圖面連尺寸都沒有,並非設計圖,只是展現產品未來長相,至多是示意圖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㈡第11-17頁)。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大同公司尚未得標前,就協力供應廠商所提供型錄或樣品,並無因此支付任何對價,且證人智禮鵬亦證稱原證13之圖面無尺寸,並非設計圖,至多是示意圖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㈡第16頁),則是否如被上訴人主張價值50萬元(即約新臺幣1500萬元),即非無疑。  ⒉且系爭標案第1次招標並未決標,經國防部修改規格及標案後 ,於104年9月25日公開招標,始知最終規格,則在此之前,Dycor公司如何依系爭訂購單之約定提出規格審查或尋求第三方的測試單位(系爭訂購單項次7)?然被上訴人卻稱Dycor公司早於104年9月14日前完成系爭訂購單品項之交付云云(見本院卷㈠第349-351頁),顯非合理。又縱被上訴人所述「Dycor公司早於104年9月14日前完成系爭訂購單品項之交付」為真,何以104年9月19日Dycor公司之Edgar尚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林勇明(即Daniel)討論訂購單⒉⑴中之「Confidence checkers」所使用之化學品(見本院卷㈠第109頁),及於105年4月15日Edgar與林穎彥(即Junior)討論訂單內容(見本院卷㈠第223頁)。且被上訴人於原審先主張Dycor公司以檔案傳送原證13所示設計圖予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上訴人取得專用密碼、經由Dycor公司之FTP網路平台自行下載云云(見本院卷㈠第346、350-351、414頁),不但為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㈡第67-68頁),且與卷內證據關於設計圖面係由電子郵件傳送之情不符,有電子郵件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79、207-211頁),復未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於本院又稱本院前審卷㈡第277頁之附表(更新版)所示圖面及更被上證3-7之資料為系爭訂購單之標的云云,亦可看出其臨訟拼湊之情,均非實情,被上訴人主張前揭卷附圖面資料即為同系爭訂購單之所有品項云云,洵無可採。  ⒊再者,代表上訴人之林穎彥於104年9月12日傳送「IBADS手冊 」予Dycor公司之Edgar核閱修改,Edgar於同年月14日表示手冊寫得很好,並將修改好的手冊以其私人電子信箱寄予林穎彥,有上開郵件及所附手冊檔案可按(見本院前審卷㈠199-207、209-220、227-228、499、501-502、503頁、本院前審卷㈡第43、44、48-49、315、317、325-327、347、349頁、本院卷㈠第207、209-210、211頁、本院卷㈡第183-189頁)。上開手冊經核與上訴人提供予大同公司之原證13投標文件(見原審卷㈠第293-299、253-259頁)內容相同,足徵上訴人所提供予大同公司之投標文件為上訴人之林穎彥與Dycor公司之Edgar共同完成。而傳送上開手冊前,由林穎彥與Dycor公司之Edgar往來郵件內容以觀,多係雙方就使大同公司得以順利取得系爭標案之所需產品系統規格等加以商討,且林穎彥分別於104年5月5日、同年8月22日傳送渲染圖後(即上證1-2、更被上證3-4,見本院前審卷㈠第29-46頁、本院卷㈠第357-374頁),雙方仍就系統規格等進行商討及修正,亦有其等於104年4月7日至104年9月12日間往來電子郵件及所附檔案(含系爭圖面)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44-148、232-236頁、本院前審卷㈠第29-36、37-46、239-240、241、445-461、463、465、467、469-475、477、479-480、481-191、493-495頁、本院卷㈠第159-173、175、177、179、181-186、187、189-190、191-201、203-204、357-364、365-374、375-379、381-387、389、391-393、395-399、401-403頁、本院卷㈡第17-23、25-39、41、43-45、47-53、55-57、165-172、173-182頁);且Dycor公司於104年5月5日、同年8月22日傳送渲染圖面時僅表示「以下是目前設計的一些新渲染畫面。請看一看,我們可以在電話會議中更詳細地討論(Hereare some recent renderings of the design at the moment. Please have a look and we can discuss in more detail during the phone call.)」、「請在附件中找到更新後的文件(Please find the updated document attached.)」(見本院前審卷㈠第445、467頁、本院卷㈠第159、179頁),顯然系爭圖面尚有商討更正之空間,且上證1、2僅為著色之渲染畫面,又證人黃建彰與智禮鵬均證稱未曾看過渲染圖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㈡第7、12-13頁),且被上訴人亦不爭執渲染圖面僅係供給上訴人撰擬原證13投標文件之參考資料(見本院卷㈡第381頁)。是綜合上情,上證1、2之圖面,係由上訴人及Dycor公司互相討論完成,並非Dycor公司獨力完成,且原證13僅為投標文件之參考資料,上訴人提供投標文件予大同公司並不會取得任何對價,且無人可保證大同公司必定得標,則上訴人抗辯其無必要及亦無商業利益考量需與Dycor公司約定以50萬元(高達新臺幣1500萬元)取得前揭資料等語,應屬實在。  ⒋另觀諸Dycor公司於104年9月9日向上訴人稱:「我還沒得到 我們銀行的回應。事實上,這蠻複雜的,因為我們必須與我們銀行和EDC (Export Development Corporation,即被上訴人) 同時合作,EDC需先給『我們的信用狀』提供保險後,銀行才會給我們貸款。兩家銀行都還在審核彰化銀行,我們還沒得到個答覆。我想這會需要幾天才能得到結果,我也跟銀行說過我們就快要收到來自你們的50萬美金貸款,希望這可以幫助他們給我們一個正面的回應。目前有個正面的消息是,我們的律師對彰化銀行很滿意。關於『信用狀,我只是想要確認這個必須是保兌信用狀』,而『付款條件是Dycor於我們在艾德蒙頓市的設施出貨後』馬上付款。付款條件不可以是根據顧客驗收合格或是其他大同公司有權控制的條件,不然風險會大到我們很難說服銀行給我們這個貸款。總而言之,在我們取得『運單』,向彰化銀行證明我們已經將『一件或多件貨物寄出』後,我們就可取得付款。(原文I still do not have an answer from our bank. In fact, it is more complex because we have to work with our local bank and EDC (Export Development Corporation) who will insure the Letter of Credit before our bank will give us a loan. Both banks continue to check out theChang Hwa bank and have not given us an answer yet.Isuspect this will take a few days to finalize. We have also told the bank that we will be receiving a $500,000 「loan」 from you which we hope will help them give us a positive answer. One encouraging item is that our lawyer is happy with Chang Hwa bank. Withrespect to the letter of credit, I just want to verify that it must be a confirmed letter of credit andthe terms for payment will be that Dycor ships theunits from our facility in Edmonton. The terms cannot be based on customer acceptance or other criteriathat Tatung has control over, otherwise we have muchmore risk and it will be more difficult to convincethe bank to loan us the funds. So basically, when we present an airway bill of lading showing that we have shipped one or more systems together with the appropriate invoice to Chang Hwa bank, we will expectpayment.)」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0-91頁、本院前審卷㈠第375、497頁、本院卷㈠第205頁)。由上開Dycor公司與上訴人與電子郵件可看出,Dycor公司自承上訴人付款方式係以信用狀為之,且要求確認為「保兌信用狀」,付款條件是「Dycor於我們在艾德蒙頓市的設施出貨後」馬上付款,……在我們取得「運單」,向彰化銀行證明我們已經將「一件或多件貨物寄出」等語,互核信用狀主要使用於國際貿易中之支付方式,可以充分保障賣方的貨款,使其有充分的信心交貨,並確保買方能夠按照合約要求得到貨物等情,而上訴人尚未開立信用狀前,Dycor公司豈有先出貨之道理,此亦與國際貿易常情不符,益徵系爭訂購單之品項確實含有實體貨物,並非如同被上訴人所述由Dycor公司發出幾封電子郵件或提出系爭圖面即屬交付系爭訂購單所示品項。至被上訴人主張依Dycor公司出具之原證28之發票已載有付款帳號,故上訴人應以匯款方式支付貨款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94頁、原審卷㈡第112-113頁),然以信用狀付款,開狀銀行將款項付給押匯銀行,押匯銀行再匯款支付款項給賣方,故Dycor公司亦須提供銀行帳號以供押匯銀行匯款予其,尚難逕以原證28載有Dycor公司之銀行帳號即謂系爭訂購單之付款方式係以匯款方式為之,附此敘明。  ㈥被上訴人再主張:上訴人從未向Dycor公司反應系爭訂購單所 示之物品尚未交付,且允諾付款,足認Dycor公司已完成交付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其下單後,Dycor公司逕自拿系爭訂購單對外借款,並經常詢問系爭標案後續情形,以便提供資訊予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4-75頁),經查:  ⒈系爭標案104年10月14日決標後,大同公司雖未得標,上訴人 及Dycor公司因認得標廠商冠宇公司不符資格而認系爭標案猶有可為,此觀上訴人乃於105年4月11日寄發電子郵件予Dycor公司表示:立法委員很確定我們會贏得標案,估計這個月底就能廢止(冠宇公司)的採購合約,我們下個月就能拿到合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8、109頁)。Dycor公司於翌日回覆:昨天的電話溝通很愉快。……如我們昨天談到的一般,繼續「執行美金50萬元的發票事宜」。……隨後我會像您先前的訂單一樣,建立Dycor Global Solutions的訂單。請在訂單上註明Bio Defense Corporation,並將日期訂為2016年3月31日,這表示我們最晚將於6月30日前收到款項。我們希望這件事能盡快處理,然而我們也不確定我們的銀行會如何處理相關延遲;相關事宜我們將交由您以及秘書(Secretary)以最妥善的方式處理。「我們現在想要依這個訂單繼續專案作業-這樣一來我們可以避免把時間花費在有可能變更的項目上,進而更聰明地運用這筆錢」。如果不會重新開標的話,我想所有規格應不會再變動;但若重新開標,您覺得軍方會變更相關需求嗎?我很樂意與您在Skype上進行深入探討,以釐清我們可以做出甚麼努力,以及若有任何疑問請隨時告知我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9、221、229頁、本院前審卷㈠第369、509頁、本院卷㈠第309頁)。上訴人再於2日後回傳系爭訂購單予Dycor公司(見原審卷㈠第124頁、本院前審卷㈠第517頁、本院卷㈠第225頁),均如前述,且上訴人配合Dycor公司之請求接受被上訴人進行財務信用調查,有105年4月14日、同年4月19日、同年4月21日電子郵件可按(見原審卷㈡第86、117頁、本院前審卷㈠第513-514、519-521、527頁、本院前審卷㈡第58、369頁、本院卷㈠第221-222、223、227-228頁)。嗣Dycor公司於①105年4月26日向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同意承保50萬元(見原審卷㈡第86、117頁、本院前審卷㈠第527頁、本院前審卷㈡第58、369頁、本院卷㈠第233頁),復於②105年5月17日傳送編號1173、1175之發票予上訴人等情(見本院前審卷㈠第529頁、本院卷㈠第235頁)。  ⒉復觀諸①105年5月16日Dycor公司傳送上訴人之電子郵件所稱 :請見兩份發貨單,我們在3月31日開具了100,000美元的發票,而剩下的400,000美元在4月30日收到了EDC(即被上訴人)的批准,對Diatech開具了50萬美元的信用額度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7頁、本院前審卷㈠第529頁)。②105年6月27日Dycor公司傳送上訴人之電子郵件稱:嗨,Junior(即林穎彥),進展如何?我們第一筆10萬美元的90日信用額度將於本周尾到期,銀行將會預期我們存入資金,如果你能提供任何資訊,我將不勝感激。我也會在Skype上,如果這對你來說更好的話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7頁、本院前審卷㈠第531頁)。③105年6月28日上訴人寄送Dycor公司之電子郵件稱:負責標案的官員上周都被起訴並撤職了……他們將在周五撤銷Tacbio的合同。我理解你們的緊迫性我們正在盡一切努力……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7頁、本院前審卷㈠第531頁)。④105年8月2日Dycor公司傳送上訴人之電子郵件所稱:嗨,Junior,我們需要在周四(8月4日)之前向我們銀行提供最新的計畫,我們是否仍如期行進中?如果您在接下來的48小時內可以提供任何更新,我們將非常感謝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1頁、本院前審卷㈠第537頁)。⑤Dycor公司於105年8月14日所傳送上訴人之電子郵件所稱:我們的信用額度允許我們在開出發貨單後90天內使用銀行資金,因此對於3月30日100,000的發貨單,嚴格上我們只能到6月30日,但事實上我們須向銀行回最新訊息是下個月的20號,所以我們的問題直到7月20日才開始,這時,他們從我們的信用額度中刪除了100,000元。現在我們已超過我們的信用額度,銀行每天都在監視我們,他們現在很寬容,讓我們從其他收入中補上。但在8月20日我們將失去4月30日開具發貨單的40萬美元,這樣會開一個大洞。我不認為銀行會對此有正面反應。由於8月20日是周六,我們應該可到周一,8月22日,你覺得有多大機率在這之前解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3頁、本院前審卷㈠第539頁)。⑥林穎彥於105年9月5日稱:坦白說,儘管我們自去年11月以來一直說沒有人能保證這什麼時候能解決,但Daniel和我仍然感覺像是大混蛋,多次給你錯誤的猜測。儘管這些確實是我們當時最好的猜測,且我們一直在盡一切所能,並投入我們所有的錢,盡力使這些猜測成真……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2頁)。且Dycor公司因償還銀行貸款壓力,於105年9-10月間不斷發信催促代表上訴人之林穎彥更新關於系爭標案後續翻盤可能性及相關進度,有電子郵件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48-255頁)。  ⒊Dycor公司又於105年11月9日向林穎彥表示:「讓我給你一些 關於Dycor現在狀況的事由。您可能還記得,我們在3月30日以100,000元的金額向Biodefense(即上訴人)開具了發貨單,然後在4月30日又開了400,000元的發貨單。正如我前面提到的,我們能夠使用這些資金,並用這些發貨單從銀行借錢。我們的銀行(同EDC-出口發展公司)允許我們用這些發貨單借款90天,銀行期待這之後我們就會進帳。然而鑒於此案的情況,90天沒有付款就過去了。我們回去問了EDC(即被上訴人)是否能再給我們90天的時間-他們史無前例地答應了,因此,我的銀行允許我們持續借有這筆資金90天-這完全是基於這個夏天你所提供的資訊才發生的。對於第一個100,000元的180天已於9月30日結束了,因此我們信用額度上失去了這個金額。幸運的是,由於當時我們還有其他的案子,我們能夠處理這個虧空。剩下的400,000元已在10月30日截止了。鑒於我們信貸的時間運作方式,我們的資金還是可利用到下個月的20號,所以我們失去這400,000元的實際日期是11月20日。這些資金的損失將給我們帶來非常大的壓力。我們高度懷疑銀行是否還會允許我們透過這些發貨單來借錢。【原文Let me give you a bit more history of where Dycor finds itself now. As you will recall, we invoiced Biodefense on March 30 for $100,000 and thenanother $400,000 on April 30 previously mentioned,we are able to use those funds and borrow money fromthe bank based on those invoices. Our bank (together with EDC - the Export Development Corp.) us to borrow for 90 days against those invoices, after whichthe bank expects that we will be paid. However, given the circumstances of this project, the 90 days lapsed without went back to EDC and asked them if wouldgive us an additional 90 days - this has never happened before, but they said yes, and so our bank allowed us to continue borrowir another 90 days - this happened strictly due to the information that you provided over the summer. For the first $100,000, the 180 days ended on Sep. 30, and then we lost that amount on our line of credit. Fortunately, due to some other projects that we had at the time, we deal withthis shortfall. The remaining $400,000 is now up, asof October 30. Given the timing of the way our lineof credit works, we actually have the funds available until the following month, so our real date whenwe lose the $400,000 is November 20. The loss of these funds will put a very significant strain on us. We highly doubt that the bank will additional time toborrow against those invoices.】」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㈠第541頁、本院卷㈠第247頁)。  ⒋上訴人就上開郵件則回覆:你說你做出這些決定是「完全基 於我們提供的資訊」下的。如果您的意思是,Dycor的麻煩是我們的責任,請從我們的角度來看:   ‧我一直有說,沒有人能向我們保證這件是何時可以解決。   ‧你堅持我們给你最好的猜測,這就是我們給你的:只是我    們最好的猜測。   ‧在競標之前,您沒告訴我們Dycor陷入財務困境。如果我們 知道,我們會採取完全不同的策略。   ‧這意味著我們不能靜待這發展,我們不得不為Dycor趕緊解 決這個問題。   ‧這意味著我們必須非常具有侵略性的行進,這種侵略性惹    惱了很多以前非常要好的朋友,也因此損失了很多錢。   ‧我們還必須在國會和律師上投資更多。   ‧這一切都非常昂貴,所有的錢都是從我們自己的口袋裡掏    出來的,Dycor沒有在這裡花一分錢。   客觀地說,Dycor甚至不是我們最好的選擇。RI的代理商提 議给我們200萬美元+4.5%的所有TacBio未來銷售額。我們本可以放棄這件事(即與Dycor公司合作),拿走那筆錢後,再也不理會你。但即使如此,我們仍在盡一切努力實現這一目標。一切都是因為Daniel(即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勇明)忠心於你,一個十多年來一直是他朋友的人。一位在競標前不告訴他Dycor的財務風險的朋友;導致我們賠錢,損失朋友,失去失眠(按:睡眠)。然而,Daniel從來沒有責怪過你,一直告訴我你是一個好人,一個好朋友,一個值得尊敬的朋友,並確保我們盡一切努力幫助你贏得此案。因此,請知道讓我們為Dycor的麻煩負責是不公平的。我們不是造成Dycor財務不穩的人。(原文You said that you madethese decisions "strictly due to the information" weprovided. If you meant that as in, we are responsible for Dycor's troubles, please, please see it fromour perspective:   •I have ALWAYS said that no one can promise us whe    n this will reach a conclusion.   •You firmly insisted we give you our best guess any    way, and that's what we gave you; just our best gu ess.   •You did not tell us that Dycor is in financial tro    uble before the bid. If we knew, we would have gon e with a completely different strategy.   •This means instead of waiting to play this out slo    wly, we have to hurry this up for Dycor.    。Meaning we have to be very aggressive, this aggr     ession is pissing off a lot of our previously ve ry good friends. And we are losing a lot of mone y because of it.    。We also had to invest in mroe lawyers and even m     ore people in Congress.    。All these are very expensive, all money coming o     ut of our own pockets, Dycor didn't spent a cent here.   Objectively speaking, helping Dycor isn't even our b est option.RI's agent offered us 2 million USD+4.5%on all future TacBio sales.We could have dropped this, took that money, and never reply to you ever again. But regardless, we are still doing everything topursue this; all because Daniel is loyal to you, someone who has been his friend for over a decade. A friend, that neglected to tell him of Dycor's financial risks before the bid; causing us to lose money, lose friends, and lose sleep. And yet, Daniel never blamed you for it, told me you had always been a goodman, a good friend, a honorable friend; and made sure we do everything to help you come out on top of. So please, it would be unjust to hold us accountablefor Dycor's troubles. We are not the one who causedDycor's financial instability.)」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㈠第541頁、本院卷㈠第247頁)。  ⒌Dycor公司對於上訴人之不滿,回覆:「對不起。我一點也不 認為這是你的錯!!!我的意思是,你提供的資訊使我們能夠說服銀行給我們更多的時間。沒有您繼續提供的資訊,我們一無所有。我現在只需要最新的資訊來讓銀行維持冷靜。(原文I'm sorry. I was not at all suggesting that it's your fault!!! All I meant by that statement is that the information you provided allowed us to convince the bank that they should give us more time, thatyou continue to provide, we have nothing. I just need up to date information now to keep the bank calm.)」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㈠第541頁、本院卷㈠第247頁)。  ⒍是由上開往來電子郵件之內容及時序可看出,上訴人與Dycor 公司於105年4月12-14日簽訂倒填日期之105年3月31日系爭訂購單後,Dycor公司即稱雙方可繼續執行50萬元發票事宜,並依系爭訂購單繼續專案作業,更聰明地運用這筆錢等語,且向上訴人確認系爭標案之規格是否會有變動、軍方是否會變更相關需求,雙方可在Skype上進行深入探討。隨後,Dycor公司即以系爭訂購單為據,逕自開出10萬元、40萬元發票據此對外向銀行借款,並不斷向上訴人詢問系爭標案之相關進度以便回覆借款銀行,而上訴人亦同意配合Dycor公司向借款銀行拖延,以延緩Dycor公司之還款期限。至105年11月間,因Dycor公司已無法向借款銀行再拖延還款時間而向上訴人抱怨系爭標案毫無進展,上訴人則更生氣回應Dycor公司簽約前隱瞞財務危機,上訴人為系爭標案出錢出力,念及舊情始終對Dycor公司不離不棄等語,Dycor公司竟放下身段稱若無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標案相關資訊,其將一無所有等語。衡以常情,倘如被上訴人所述,Dycor公司早於104年9月14日即已交付系爭訂購單所示之品項,則不論系爭標案之進度如何,依債之相對性原則,逕可請求上訴人支付貨款,何需依賴上訴人所提供系爭標案之相關進度向銀行拖延還款期限,且於1年後之105年11月8-9日抱怨系爭標案進度緩慢後,面對上訴人之不滿及質疑Dycor公司財務狀況不佳,竟未要求上訴人支付貨款,反而係向上訴人道歉,均如前述,堪認Dycor公司並未依系爭訂購單交付貨品,而無權利向上訴人請求支付貨款,僅能央求上訴人配合銀行之相關徵信。  ⒎又因系爭標案終無進展,Dycor公司為解決以系爭訂購單借款 之50萬元債務,轉而以系爭訂購單未獲付款申請理賠之方式填補資金缺口,此觀Dycor公司於106年3月28日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稱「正如我之前提到的,我們希望利用EDC投保的50萬美元應收賬款獲得一些短期融資。為了確保保險的有效性,我們必須在開出發貨單後的12個月內提交索賠。由於我們在2016年3月31日發送了的一個發貨單(即系爭訂購單),因此必須在2017年3月31日(本週五)之前提交索賠。所以,我們將這樣做。我想你會在下周左右從EDC(即被上訴人)那裡聽到這個消息 (原文:As I have previously mentioned, we are looking to obtain some short term financing, using the $500K outstanding receivable that isEDC insured. In order to keep the insurance alive, we have to submit a claim within 12 months of the invoice. Since we sent the first invoice on March 31, 2016, we have to submit the claim by March 31, 0000 (this Friday). So, we are going to do that. I suspectyou will be hearing from EDC in the next week or soafter that.)等語自明(見本院卷㈠第269頁、本院前審卷㈠第551頁)。衡以常情,倘出貨方(即Dycor公司)確實出貨,因收貨方(即上訴人)惡意不付款逾1年,而欲向保險公司(即被上訴人)申請理賠,豈有可能在申請保險理賠前,先禮貌知會收貨方將會聲請理賠,再再證明Dycor公司從未交付實體貨物,知悉上訴人不願配合簽署收貨收據,為解決其資金缺口,轉而向被上訴人刻意曲解系爭訂購單之品項僅為設計及圖面,而申請理賠。  ⒏且Dycor公司提出理賠申請後,該公司之Edgar於106年4月26 日向林穎彥稱:EDC(即被上訴人)正在審核我們的主張,他們向我方提出了一些疑問,並要求我們提供證明已交付訂單列出的品項。您能請Daniel(即林勇明)簽署附件檔案嗎?附件是訂單,但附加了幾行字樣,表示您已確實收貨,簽好後請掃描PDF檔回傳。我們需要盡快提供給EDC,若您可於今天回傳,就真的是幫了大忙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71頁、本院前審卷㈠第554頁),顯然Dycor公司之Edgar要求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Daniel(即林勇明)幫忙配合於收貨證明上簽名。又據上訴人所陳,雖基於情誼盡可能配合Dycor公司,惟因其未收到Dycor公司任何之貨物,如配合出具收貨證明上訴人因此即負有債務,攸關到上訴人債信問題,其乃不願意配合而回絕Dycor公司之請求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71頁、本院前審卷㈠第553頁)。Dycor公司之Edgar於翌日回應「我理解你的擔憂,我們將採取不同的做法,但我仍然想和你討論這件事。請讓我知道你方便skype通話的時間(原文I understand your concern. We will take a different approach. But I would still like to discus that with you. Please let me know when you are available on Skype.」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73頁、本院前審卷㈠第553頁)。依上開電子郵件內容以觀,如Dycor公司果認其已確實給付貨物,理應嚴正表明要求上訴人簽署收貨證明,而非表示同理上訴人之擔憂,更積極與上訴人討論「採取一個不同的方式」,且與上訴人往來電子郵件中,從未指責上訴人收訖貨物卻不願付款或不願簽署收貨證明,而係以低姿態請求上訴人配合等情。互核林穎彥證稱:Edgar跟我在電話中說,有二個方式請我們幫忙,一個是要我們先簽收貨物已經領取的證明,之後再給我貨物,第二個是他們會跟EDC公司說,已經交貨給我們了,但是我們不理他,這樣他可以再撐幾個禮拜,如果EDC公司問我們的時候我們會表示盡快有錢付給他,所以我在原證37(即上開106年4月26日email)就表示我拒絕簽收貨物領取的證明。但是如Dycor公司要用第二個說詞回應EDC公司,我也不能怎麼樣。隔天Edgar有回覆我說他理解我的意思,會換一個做法,但是隔天又打電話來說他們還是要採第二個方式,所以我很生氣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㈠第358-359頁)。再觀諸林穎彥於106年4月29日向Dycor公司質問:訂單中有實體品項需要交付,如信賴度檢查,EDC不需要相關出貨收據貨追蹤碼嗎?我怕這會是一個問題,因為你在這段時間並未運出貨物給我們?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277頁、本院前審卷㈠第557頁、原審卷㈡第208頁)。Dycor公司之Edgar不但沒嚴厲否認林穎彥所言,反係回覆:我會與EDC「argue」(爭論)所謂客製化設計配件,包含信賴度檢查和乾樣本收集工具包這些項目都是設計項目,而非實體交付款項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77頁、本院前審卷㈠第557頁、原審卷㈡第208頁),亦可看出Dycor公司因上訴人拒簽收貨證明後,不但未指責上訴人所言不實及債務不履行,竟轉而改向被上訴人爭執稱「系爭訂購單本無實體貨物」云云,益徵系爭訂購單含有實體貨物,且Dycor公司並未交付系爭訂購單所示物品。  ⒐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多次向Dycor公司承諾付款,足認Dyco r公司已交付系爭訂購單所示之設計及服務云云,上訴人則抗辯其所提到同意付款之前提當然係貨物已交付之情況下等語,經查:林穎彥(即Junior)固以電子郵件於①105年4月13日稱:好的,我明天就開始做這件事情,此外,我已經與父親(即林勇明)確認了實際上能夠在六月下旬給錢,我們的信用額度應該沒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9頁、本院前審卷㈠第511頁)。②105年8月4日稱:我認為我們能夠在本月底給錢,但如果可以的話,跟銀行說下個月初,以防萬一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1頁、本院前審卷㈠第537頁)。③106年2月11日稱:您可以將此信用於銀行和EDC(即被上訴人),這封信還提到一旦4月初資金解凍,我們就可以給付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61頁、本院前審卷㈠第543頁)。惟查:⑴如上開貳㈥⒈所述,Dycor公司於105年4月12日始開立系爭訂購單,上訴人於105年4月14日簽名回傳,且林穎彥於105年4月13日之電子郵件亦稱「信用額度應該沒有問題」等語,則以信用狀付款之前提仍須由Dycor公司在港口寄出實體貨物,始能取得貨款,惟如前所述,Dycor公司並未寄出實體貨物,自無法請求上訴人支付貨款。⑵再如前貳㈥⒉④所述,105年8月2日、同年月14日Dycor公司因無法回應銀行追款,除與林穎彥商討如何回應銀行外,亦不斷追問系爭標案之進度,而系爭訂購單尚含實體貨物,Dycor公司尚未交付,已如前述,且林穎彥於同一份郵件之同年7月20日稱:我們應該在三周內解約後信用額度,只要沒有其他遲延,我認為最好一個月後再告訴銀行,你有沒有收到我之前關於銀行不該讓別人知道你現在的麻煩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1頁、本院前審卷㈠第537頁),是由上開電子郵件之前後對話脈絡以觀,Dycor公司一方面不斷追問系爭標案之進度,且不斷要求林穎彥持續配合其借貸銀行之要求,雙方從未提及貨物何時已交付,Dycor公司亦從未義正嚴詞要求交付貨款之意。⑶再由林穎彥於106年2月11日稱:您可以將此信用於銀行和EDC(即被上訴人),這封信還提到一旦4月初資金解凍,我們就可以給付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61頁、本院前審卷㈠第543頁),更可看出上訴人於電子郵件關於給付價金之說法均為配合Dycor公司向貸款銀行解釋,則被上訴人執上開電子郵件對話片段遽稱上訴人允諾付款,退步言之,構成無因債務承認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97頁)均非可採,甚再進而演繹Dycor公司已交付系爭訂購單所示品項云云,自無可採。  ⒑末查,簽訂系爭訂購單前之104年9月9日,Dycor公司於電子 郵件稱「我還沒得到我們銀行的回應。事實上,這蠻複雜的,因為我們必須與我們銀行和EDC (Export Development Corporation,即被上訴人) 同時合作,EDC需先給我們的『信用狀』提供保險後,銀行才會給我們貸款。……我也跟銀行說過我們就快要收到來自你們的『50萬美元貸款(loan)』,希望這可以幫助他們給我們一個正面的回應。……關於信用狀,我只是想要確認這個必須是保兌信用狀,而付款條件是Dycor於我們在艾德蒙頓市的設施出貨後馬上付款。付款條件不可以是根據顧客驗收合格或是其他「大同」有權控制的條件,不然風險會大到我們很難說服銀行給我們這個貸款。總而言之,在我們取得運單,向彰化銀行證明我們已經將一件或多件貨物寄出後,我們就可取得付款」等語(全文見上開貳㈤⒋,本院卷㈠第205頁、本院前審卷㈠第497頁)。復於104年10月26日發送2封電子郵件稱:「目前是否有可能獲得10萬美元的借款(loan)」、「這就是為什麼來自Daniel(即林勇明)的10萬美元借款(loan)對我們如此重要的原因……以改善我們的財務狀況……Daniel的借款將向其他投資者表示,您堅信我們將在短期內獲得合同,我理解您無法提供具體的日期,通過Daniel那裡獲得借款,可以更容易獲得我們需要的其他資金,並向我們的銀行表示即使有很多延期,我們相信這個案子很快就會繼續進行」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5頁、本院前審卷㈠第507頁)。惟兩造就上開50萬、10萬美元「loan」之翻譯應為「貨款」或「借款」存有爭議,被上訴人主張應為系爭訂購單之「貨款」,上訴人則抗辯:Dycor公司與其合作系爭標案前即有債務問題卻未告知,至104年9月9日才告知其,已逕向銀行聲稱將收到來自其之50萬元美元借款,並於104年10月26日連續2封電子郵件向上訴人提及有無可能借款10萬美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30-332頁);經查,依Dycor公司於104年9月9日電子郵件所陳,其一為Dycor公司向銀行表示將自上訴人處取得50萬美元,其二又向上訴人確認信用狀須為保兌信用狀,則該封電子郵件所述之50萬美元與保兌信用狀應屬二事,佐以Dycor公司於104年10月26日發出之上開2封電子郵件之時點及內容以觀,斯時系爭訂購單尚未簽署,倘若Dycor公司能獲得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林勇明之10萬美元之借款,亦可對外表徵Dycor公司短期內可取得系爭標案協力廠商之商機,符合當時Dycor公司財務不佳及卷內電子郵件相關內容之時空背景,則上開郵件關於「loan」之翻譯應為借款。惟不論Dycor公司電子郵件所陳之50萬美元究為系爭訂購單之貨款或Dycor公司向上訴人借之借款,均為Dycor公司對貸款銀行之「說法」,與上訴人無涉,是關於此段「We have also told the bank that we will be receiving a $500,000 『loan』 from you」文字之翻譯,不影響本院前開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㈦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 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民事判例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其為Dycor公司之應收帳款之保險人,已理賠保險金予Dycor公司,Dycor公司將對上訴人之50萬元貨款請求權轉讓予其,業據其提出債權轉讓協議書、107年3月26日存證信函等件可按(見原審卷㈠第34-4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屬實。而Dycor公司並未依約交付系爭訂購單之貨物,已如前述,然該公司斯時董事長Edgar之113年2月9日宣誓書卻稱系爭訂購單之品項為該公司為系爭標案投注之資源及投標文件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61-375頁),且被上訴人於聲請支付命令時自承系爭訂購單含實體貨物,其後歷審之主張均否認有實體貨物,顯然Dycor公司已拒絕依系爭訂購單交付貨物,又上訴人自原審第1次答辯狀即抗辯Dycor公司自始未交付任何實體貨物,該公司無任何法律上之理由向其主張貨款而為同時履行抗辯,有民事答辯㈠狀可佐(見原審卷㈠第82-87頁),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自得以其所得對抗Dycor公司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依系爭訂購單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元本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訂購單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5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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