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PHV-111-家上-314-20241126-2

字號

家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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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上字第314號 抗 告 人 A01  代 理 人 林家慶律師  陳思愷律師 相 對 人 A02  代 理 人 杜冠民律師 程序監理人 侯元芳 上列當事人因離婚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58號判決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給付扶養費等部分,聲明不服,本院改依家事 非訴程序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抗告人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 擔部分,及訴訟費用(除調解成立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Α○○○○○○○○○號)、乙○○(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Α○○○○○○○○○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由抗告人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得依附件所示方式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十日前,給付抗告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人各新臺幣壹 萬伍仟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六期視為已到期。  聲請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合併審理並裁判之家事事件,當事人僅就家事非訟事件 之第一審裁定聲明不服者,適用家事非訟事件抗告程序,家事事件法第4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民國94年4月16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下合稱2子),抗告人在原審提起離婚、損害賠償、不當得利等訴訟,合併請求酌定2子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及給付將來扶養費。原審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113年5月1日在本院就離婚、損害賠償、不當得利成立調解,但對於2子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及給付將來扶養費部分未能達成協議(見本院卷二第47-48頁之調解筆錄),依上開說明,爰依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長期出差、外派大陸期間,皆是由伊獨 力照顧2子,伊與2子關係緊密、感情深厚。兩造雖曾就暫時處分事件成立調解,於本件訴訟終結前,暫由相對人任2子之親權人,伊每月僅有數日會面交往時間,但兩造在本院成立調解,於113年7月、8月間各自照顧2子一半時間,程序監理人評估後建議由伊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因此情緒失控,對2子吼叫:「你們滾!」、「你們不是最愛媽媽」,並要求2子親自到庭陳述由其擔任主要照顧者,若其不再擔任主要照顧者,會將現住之臺北市○○區○○○路00號0樓之0房屋(下稱○○○號房屋)出售,讓2子搬到祖父母家住,其多出差賺錢云云,讓2子倍感壓力,2子於會面交往時,向伊表示相對人看伊等眼神很可怕,致次子於113年8月20日法院訊問時當庭哭泣、拒絕陳述;且相對人經常不將書狀繕本送達伊,故意使伊無從表示意見,實屬不友善父母行為,相對人不宜再任親權人。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2子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伊任之,並依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及行政院主計總處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請求相對人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2子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伊關於2子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1萬5356元,如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其後期間視為已到期(其他未繫屬於本院者,不予贅述)。 三、相對人則以:兩造與2子原同住在兩造共同出資購置之臺北 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下稱○○○路房屋),抗告人為達離婚目的,於111年3月21日無故離家,僅週末短暫返家,抗告人於同年4月20日返家後,竟要求伊遷出○○○路房屋,遭伊拒絕,抗告人又於113年5月16日以伊新冠肺炎快篩陽性為由,要求伊遷出,伊擔心2子受感染而遷至伊父母家暫住,抗告人竟趁此機會換鎖,阻止伊返家及與2子會面交往;嗣兩造雖於112年8月9日成立和解,由伊擔任2子之主要照顧者,但抗告人迄未負擔2子之學雜費及生活費,由伊獨力照顧2子迄今。抗告人復利用會面交往機會,在2子面前數落伊,且以哭鬧方式對2子情緒勒索,致2子陷於忠誠衝突。目前伊與2子同住在○○○號房屋,鄰近公園綠地、百貨商場及捷運站,環境良好,且鄰近伊父母住所,可協助照護,但抗告人居住之○○○路房屋鄰近聲色場所,環境複雜,不宜幼子居住,而抗告人父母居住在高雄,無法提供支援,常將2子單獨留在家中,存有安全疑慮,宜由伊擔任2子之主要照顧者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抗告人關於酌定2子親權、給付將來扶養費之 請求,抗告人就此部分不服,提起抗告,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兩造所生2子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抗告人任之;⒉相對人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2子成年之日止,應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抗告人關於2子扶養費各1萬5356元,如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各期視為已到期。相對人則答辯聲明:兩造所生2子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抗告人得依原法院111年度家暫字第109號和解筆錄所載方式與2子會面交往。 五、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既已在本院成立調解離婚(見本院卷二第47-48頁),則抗告人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對於2子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即無不合。本院審酌:  ㈠兩造婚後,與2子同住在○○○路房屋,主要由抗告人照顧2子平 日生活起居,相對人休假時亦會陪伴2子遊玩及複習功課(見本院卷一第199-237頁之出遊照片)。嗣相對人於108年初前往大陸地區工作,與家人相處時間減少,其雖因新冠肺炎疫情而於109年初返台,然兩造爭吵日增,抗告人復因工作不順利影響心情,兩造於110年4月間草擬離婚協議但未能達成合意(見原審卷第429、385-386頁、本院卷一第301-303頁之離婚協議書草稿、本院卷一第357-365、289-299、353頁之兩造對話紀錄),抗告人於111年5月間以相對人新冠肺炎快篩陽性為由,逕自更換門鎖阻止相對人返家,亦隔絕相對人與2子相處。兩造於112年8月9日在原法院和解成立,暫由相對人擔任2子之主要照顧者,抗告人得於每月第二週週三至週五、第四週週一至隔週一與2子同住(見本院卷一第367-368頁之和解筆錄),相對人方重拾親子相處時間。又兩造於113年5月1日在本院離婚調解成立,並同意於113年7月、8月暑假期間分別照顧2子各半個月時間(見本院卷二第47-48頁之調解筆錄),使兩造有與2子公平相處時間。經原審、本院囑託社會工作師於111年5月、6月間、112年12月、113年1月間及選任程序監理人於113年6月至8月間,分別訪視兩造照顧2子之情形,均認兩造照護環境良好,皆有相當教育規劃能力,且與2子建立深厚、安全之依附情感,2子對於兩造住所熟悉、適應;又抗告人偕同父母向程序監理人展現擔任2子主要照顧者之高度意願,而相對人之○○○號房屋雖與其父母鄰近,2子可至祖父母家用餐並獲得協助照護,但社工、程序監理人訪視時,相對人父母並未參與或展示照顧2子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436-347頁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卷二第89-90頁之程序監理人法庭評估報告書、限制閱覽卷第3-7頁、卷一第492-494頁之兩造陳述)。兩造皆稱同意依程序監理人之建議共同監護2子,但主張由自己擔任主要照顧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5-96頁),參以甲○○向本院之保密陳述,及乙○○當庭哭泣、拒絕陳述、想找抗告人之情緒反應(見本院限制閱覽卷第10、9、13頁),可見兩造持續對立,相對人因此情緒不穩定,使2子心生不安,飽受忠誠壓力,而抗告人給予2子較充足之安定感。  ㈡2子分別滿10歲、7歲,從小一同成長,手足感情深厚,甲○○ 時時關心呵護乙○○之舉動,乙○○有時生氣需要獨處,甲○○不打擾但會暗暗關心弟弟,乙○○對於甲○○依賴且信服,跟隨哥哥之意願及主張;2子言行逾矩時,兩造皆能與2子理性溝通,2子對於兩造之要求亦能接受、調整、執行,2子均表達期望在不傷害兩造感情、不變動環境之情形下,平衡、安全的接受兩造關愛照顧(見本院卷二第86-91頁之程序監理人報告)。甲○○於112年學年擔任班級幹部,認真負責,盡心盡力完成師長指派工作,隨時保持座位及抽屜整潔,與同學相處融洽,展現友善、合作之人際關係,參與繪畫、英語拼字、閱讀、健身操、武術拳擊、游泳比賽屢獲佳績(見本院卷二第125、127頁之成績通知單2份),甲○○在本院陳述意見時,侃侃而談,適切表達(見本院限制閱覽卷),足見甲○○在兩造共同照顧教導下,穩健成長,表現優異,堪為乙○○之模範,2子不宜分開居住。  ㈢抗告人從事銀行業,工作時間固定,收入約每月11萬元,相 對人從事資訊業,工作時間可彈性,收入約每月13萬元,抗告人有○○○路房屋及車輛,相對人另購置○○○號房屋與2子同住(見本院卷一第431頁之訪視報告、限制閱覽卷附財產申報資料),兩造經濟能力相當;2子從抗告人之○○○路房屋可步行5至7分鐘上學,抗告人偶會駕車載送,而相對人之○○○號房屋距離2子就讀學校需搭乘捷運7站,出站後再步行10分鐘始可抵達,相對人偶搭乘計程車載送,甲○○表示通車較為疲累等語(見本院限制閱覽卷第10頁)。至於相對人稱○○○路房屋鄰近臺北市○○○路條通商圈,環境複雜云云,固提出google地圖及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01-217頁),惟相對人自承其亦有支付○○○路房屋之房屋貸款,仍希望返回該處居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3、97頁),可見兩造應曾評估該處適宜作為全家住所。衡諸○○○路房屋位於臺北市立○○國小、臺北市立○○高中國中部學區,不動產交易數量居臺北市之冠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85-186頁之新聞報導),難認2子居住在該區有何不利其身心之情事。  ㈣綜上考量2子之性別、年齡、意願、人格發展之需要及兩造之 經濟能力、照護環境、教養態度,認2子之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為適當。 六、又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有明文。爰參酌抗告人提出之會面交往方式(見本院卷一第465頁)、相對人主張依兩造就暫時處分事件成立和解之會面交往方式(見本院卷一第367-368頁)及兩造在本院就113年暑假期間會面交往方式成立調解(見本院卷二第48頁),並考量相對人亦具備相當之親職能力,爰增加相對人於平日、暑假及農曆春節期間之會面交往時間如附件所示,俾使2子與兩造相處機會相近,符合其等之最佳利益。 七、再按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 ,得命給付扶養費,而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家事事件法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即按給付扶養費,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本件兩造與2子分別同住在臺北市○○區、○○區生活,2子就讀臺北市立長安國小,其等生活及就學所需費用,參考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其中臺北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3萬4014元(見本院卷二第257頁),酌定2子扶養費每人每月3萬4014元應屬合理適當。又兩造之經濟能力相當,皆無不能負擔扶養費之情形,兩造對於2子之教育、生活等扶養費用支出,固應平均負擔,惟相對人依附件所示會面交往期間為平日每月10日、暑假1個月、每隔年之農曆春節,合計1年約3分之1天數係由相對人照顧2子並負擔2子生活起居費用及相關雜費,爰酌定相對人應自酌定親權之裁定確定之日起,至2子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抗告人關於2子扶養費每人各1萬5000元,上開給付如遲誤1期,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 八、綜上所述,抗告人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5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兩造所生2子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會面交往方式及未任親權之他方給付將來扶養費,洵屬有據,惟此屬家事非訟事件,本院得斟酌一切情況,定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之方式,不受兩造聲明之拘束。本院依職權酌定2子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得依附件所示方式與2子會面交往,及命相對人應負擔2子扶養費之金額。原判決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請求,尚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附件: 壹、會面之交往方式: 一、甲○○、乙○○國中畢業以前:  ㈠平日上課時間: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三週週五下課時間至學校 接回同住至(如當月有五週)當月第五週或(如當月有四週)下月第一週週一送往學校上課。  ㈡暑假期間:兩造得協議由相對人接回連續同住一個月,期間 自首日上午8時起至末日下午5時止,由相對人至抗告人○○○路房屋1樓大廳接送。倘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則以暑假始日為首日,連續計算30日為末日。  ㈢農曆春節期間:相對人得於民國偶數年春節除夕上午11時起 接回同住至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告之春節假期末日下午5時止,由相對人至抗告人○○○路房屋1樓大廳接送。  ㈣相對人除不可預期之緊急事故外,倘須取消上開會面交往, 應於原訂接回日5日前晚上10點前,以電話、簡訊或通訊軟體通知抗告人。  ㈤上開會面交往、同住方式及交付時間、地點,均得經兩造同 意後變更。 二、甲○○、乙○○國中畢業以後:   尊重甲○○、乙○○之意願,由甲○○、乙○○決定與相對人之會面 交往方式。 貳、非會面之交往方式: 相對人得於不妨礙甲○○、乙○○之學業及生活作息範圍內,以電話、簡訊、通訊軟體或電子郵件與甲○○、乙○○聯絡。 參、兩造應注意事項: 一、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不得有危害甲○○、乙○○身心健 康之行為,亦均不得灌輸甲○○、乙○○有關反抗或敵視對造及其親友之觀念,以維護甲○○、乙○○身心健全發展。 二、甲○○、乙○○之電話、通訊軟體、電子郵件等聯絡方式、就讀 學校如有變更,應立即通知對造。 三、兩造應於會面交往接送當日,準時將甲○○、乙○○交付他造, 並應交付健保卡及相關用品。倘甲○○、乙○○患有疾病,應立即告知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 四、關於甲○○、乙○○之重要事件,如:校慶、運動會、競賽、親 師座談會等相關重要活動,應於知悉3日內通知對造,對造得自由選擇是否參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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