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PHV-111-家上-319-20241111-3
字號
家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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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上字第319號 上 訴 人 A○1 訴訟代理人 陳引超律師 被 上訴人 A○2 訴訟代理人 周嬿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所 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附表A欄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B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五、㈣2敘明以兩造不爭執上 訴人負擔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78(即原審判決附表三費用,不含編號40、54、73)共11萬6065元,與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金額抵銷結果共為22萬1935元(1萬3000元×13個月×2人-11萬6065元),而於原判決主文第1項諭知原審判決主文第四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代墊扶養費逾22萬1935元本息部分廢棄。惟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78(即原審判決附表三費用,不含編號40、54、73)合計應為12萬3861元,上訴人以該數額抵銷結果,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返還之金額應為21萬4139元(1萬3000元×13個月×2人-12萬3861元),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上開誤算,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附表: 所在頁、行 A.原判決誤載之內容 B.更正後之內容 主文第一項(原判決第1頁第12至13行) 逾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玖佰參拾伍元本息部分 逾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壹佰參拾玖元本息部分 原判決第9頁第27、30行、第10頁第1至2行 11萬6065元 12萬3861元 原判決第10頁第1、23、27行 22萬1935元 21萬4139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