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HV-111-簡-11-2024112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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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1號 原 告 梁能彰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 陳又溥律師 被 告 李舜羽 訴訟代理人 陳世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附民字第45號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壹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15日17時22分許,騎乘車 號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新北市新店區○○路1段往臺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91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依當時狀況,無任何不能注意情形,竟貿然於車陣間隙穿越直行,致與伊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乙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伊因人車倒地造成左側髖臼閉鎖性骨折、左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側腕部舟狀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膝部、大腿、肩膀、踝部擦挫傷(下稱系爭傷害),並陸續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9萬5693元、看護費34萬5700元、機車修理費1萬3789元,另受有不能工作所生損失24萬4800元,與非財產上損害80萬元(以上合計169萬9982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告如數賠付。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9萬9982元,及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當日係於同向車道之車陣間穿越前行,甲車時 速則約30公里,因逢右側有一公車擋住視線,伊實無從觀察原告竟會自車縫間切出,自無違反注意義務之處;縱認伊有過失,系爭事故發生與原告騎乘乙車,逕自駛出路面邊線,由車陣間隙穿越往內側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有關,故原告亦與有過失;兩造機車發生碰撞後原告傷勢本非嚴重,其復原緩慢除係受原告休養不足便又騎車出遊,及抽菸之不當習慣影響外,此前其並曾因騎車不慎受傷,故其主張支出之醫療費難認與系爭事故相關;而就看護費、機車修理費部分,原告無法證明其確有支付,且原告既在家人經營之公司任職,縱因系爭傷害須時休養,亦非必受有工作收入損失;況原告無從證明其精神上承受重大痛苦,而其請求之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㈠被告於109年11月15日17時22分許,騎乘甲車沿新北市 新店區○○路1段往臺北方向行使,行經該路段191號前時,與原告所騎乙車發生碰撞之系爭事故,原告因而人車倒地;㈡原告以被告斯時騎車所為,有違反注意義務之處,涉有過失傷害罪嫌而提出告訴,經檢察官起訴後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以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認被告過失傷害罪名成立,並科處拘役30日,另得易科罰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交上易字第172號刑事判決駁回而告確定(下稱系爭刑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證核閱無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4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於系爭事故是否有過失不法侵害原告 之行為?㈡若有,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以若干為當?㈢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於系爭事故是否有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2.經查: ⑴被告於109年11月15日17時22分許,騎乘甲車行經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前往臺北方向時,與在同向車陣間隙穿越朝內側車道切入之原告所騎乙車發生碰撞,此為兩造不爭執,並有系爭刑案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可按(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6208號卷〈下稱他卷〉第39至56頁);又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正持續騎乘甲車於車陣間隙中穿越前行,適因原告之乙車亦由外車道左彎穿越切入內車道,方會撞擊到被告之甲車右後方而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因此人車倒地,凡此並經系爭刑案勘驗屬實,另有該路段監視器攝得影像截圖足佐(見北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2號卷第44、45、51、52頁)。 ⑵則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當時騎車行經前開路段,於車陣間隙中穿越前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狀,當應意識可能亦有其他騎士同在車陣之中往來穿梭,且被告復自承斯時右側恰有公車阻隔,更須思及一旦於視線死角有他車駛出,如何藉助防衛駕駛迴避危險,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逕自貿然前行,致與由車陣間隙穿越而出之原告乙機發生碰撞,被告騎乘甲車所為,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不法甚明,其抗辯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云云,即非可取。 ⑶其次,原告於系爭事故中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髖臼閉鎖 性骨折、左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側腕部舟狀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膝部、左側大腿、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踝部擦傷等傷害,有其緊接事故發生於同日即送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急診救治,及翌日轉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下稱臺中榮總嘉義分院)診療,經該等醫院分別確認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他卷第81至83頁;本院交附民卷第21頁),足證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確係系爭事故導致,是本件被告當時騎車因有如上過失,且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之過失不法行為與原告受傷結果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至明。至被告以原告前亦曾騎車受傷,並舉原告臉書貼文截圖為據(見本院卷第97至125頁),抗辯系爭傷害與其本件過失行為無因果關係云云,既不見被告舉證證明原告先前所受傷勢,始終未經治癒,且至系爭事故發生之際仍存乙事為真,自非可採。 ⑷況被告騎乘甲車違反注意義務,致發生系爭事故,肇使原 告受有系爭傷害,所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為北院認定成立過失傷害罪,並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被告上訴仍經本院刑事庭駁回而告確定等情,有本院調得之系爭刑案卷證可考,就系爭事故之成因,與被告過失情節諸情均採與本院相同見解;益徵關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確係被告過失不法行為所致,此並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認被告有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無誤。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以若干為當?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承上所述,原告既因被告前開過失不法行為,因而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相關損害,核屬有據。 2.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系爭事故致其受有系爭傷害,而於109年11月15日 事故發生後,原告經送往臺中榮總嘉義分院就診,並進行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下稱第一次手術),而於同年月16日安排急診住院至同年12月15日出院期間,原告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4萬5198元(計算式:440元+1600元+14萬3158元=14萬5198元,見本院交附民卷第15至21頁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 ⑵嗣因系爭傷害後續復原未如預期,甚出現左側創傷性股骨 頭缺血性壞死狀況,原告遂於110年8月23日再經安排入住臺中榮總嘉義分院,並於隔日接受左人工全髖關節置換手術(下稱第二次手術),至同年9月5日始出院,為此另支出醫療費用15萬0495元,亦有該院住院繳費證明、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交附民卷第13、23頁)。雖被告辯稱原告本件之前已曾於騎車當中受傷,又因系爭事故初次出院後,未進行足夠休養且有抽菸習慣,方使其無法完全治癒,此與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實無關連云云;然經本院函詢臺中榮總嘉義分院,業據該院以112年5月8日中總嘉企字第1129910689號函覆揭明:原告第二次手術因股骨頭缺血性壞死,一般發生原因為1.外傷(髖關節脫臼或骨折,因骨折會使骨頭位移,容易扯斷血管,使股骨頭無法獲得足夠氧氣和養分)、2.酗酒者、3.服用類固醇、4.有血管炎等疾病、5.潛水(見本院卷第229頁);準此,本件原告既確實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縱於先前曾另患其他傷勢,然其狀況為何,是否與系爭傷害位置相同,得否造成股骨頭缺血性壞死之結果,均未見被告更為證明,遑論其亦無法提出相關證據,可供審認原告抽菸等個人習慣在醫學上真有導致上述病況惡化之結果,所辯尚非可取;是原告主張其後續進行第二次手術,仍應歸因於系爭傷害,當更可信。 ⑶本件原告於系爭事故後,既已先後支出前開醫療費用共29 萬5693元(計算式:14萬5198元+15萬0495元=29萬5693元),此部分費用支出,核屬原告為治癒系爭傷害所必要,且未逾越診療骨折傷勢及控制處理後遺損害之醫療合理範疇,故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於法有據。 3.看護費用部分: ⑴原告因系爭傷害須行兩次手術處置,第一次手術後之住院 期間,曾聘僱專責看護,每日以2200元計算,總計支出6萬1300元看護費;第二次手術後住院期間,亦曾聘請看護,並以每日2400元計算,共支付1萬4400元看護費等情,有卷附相關收據可參(見本院卷第177至181頁),信屬事實。 ⑵待原告第一次手術出院後,依臺中榮總嘉義分院評估,需 再受專人看顧3個月(見本院交附民卷第21頁)。又原告主張當時未再另請看護,而係由親友協助照料;則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基此,原告出院後衡情必仍處於系爭傷害復原期間,由旁人全日照顧自屬必要,縱係由親友代勞,而無實際看護費用支付,但此出於身分情感關係之恩惠,無由使被告得利,被告自仍有賠償義務。然參諸原告於110年1月13日已得自力清理整備個人機車,同年月16日更曾騎車出遊,有其臉書貼文可查(見本院卷第61、63頁),被告抗辯原告僅於109年12月15日第一次手術出院後,至110年1月13日以前始須受專人照顧,即屬可採;並斟以原告所提當時醫院內看護費用之給付標準即每日2200元計算,認原告出院後之30日內,得另請求被告給付之看護費用應為6萬6000元(計算式:30日×2200元=6萬6000元)。 ⑶另於原告第二次手術後,臺中榮總嘉義分院固亦評估其仍 需經專人照料1個月(見本院交附民卷第23頁);惟原告甫於110年9月5日出院,便在同年月7日於臉書貼文,表示已可自行牽車進出家門,堪證原告恢復狀況良好,自理生活、往來行動不見有何問題,殊難認其於第二次手術後真有需受專人看顧之情,故原告就此再請求被告給付1個月之看護費,實非有據。 ⑷依上說明,原告針對其第一、二次手術住院期間支付之看 護費,及第一次手術出院後30日內由親友照顧所為付出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共14萬1700元(計算式:6萬1300元+1萬4400元+6萬6000元=14萬1700元),核屬有理。 4.機車修理費部分: ⑴原告所騎乙車於系爭事故隔日即送浩士騎車業有限公司檢 查,估算包含工資4000元在內,總計維修金額為1萬3789元(見本院交附民卷第27頁估價單);又依卷附收據所示,該公司並已如數收得原告支付之維修費(見本院卷第175頁),被告既不爭執前開事證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172頁),空言否認原告曾經付款,要非可取;本件應認被告過失行為所致系爭事故,確實造成乙車前開零件毀損結果,原告並已為此支付維修費用。 ⑵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損害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該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準此,乙車於系爭事故因碰撞倒地,經此外力衝擊導致前、後防倒球、把手護弓與鋁桿受損(見本院交附民卷第27頁),應可認合情,且為維修該車前開毀損部分,原告支付相關零件更換費用,經核亦屬必要合理;又原告騎乘之乙車係107年出廠(見本院交附民卷第27頁),於109年11月15日發生系爭事故,兩造不爭執該車應以使用2年折舊(見本院卷第446、447頁);參以前揭估價單所示,扣除工資4000元,零件換修費用合計9789元(計算式:1萬3789元-4000元=9789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原告之乙車維修所用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即應估定為2107元(計算式:〈第一年折舊值〉9789元×0.536=5247元;〈第一年折舊後價值〉9789元-5247元=4542元;〈第二年折舊值〉4542元×0.536=2435元;〈第二年折舊後價值〉4542元-2435元=2107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⑶依上所述,乙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原告為修理該車所付費 用關於材料部分折舊後為2107元,再加計工資4000元,共計6107元(計算式:2107元+4000元=6107元),應由被告賠償。 5.不能工作所生損失部分: 原告雖主張第一、二次手術後,其因須休養不能工作,致蒙 受無法取得工作薪資之損失云云;然原告自承系爭事故發生時,擔任展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展圖公司)之技師,該公司關於員工因病請假期間,給薪條件如何,是否一概不予核發,既未經原告舉證以實其說,經本院函詢展圖公司,據該公司回覆表示其員工出勤狀況並無打卡紀錄,雖應於LINE群組告知,然亦不見其提供相關紀錄(見本院卷第211頁);則於本件原告僅泛謂109年11月16日至110年2月、110年8月23日至11月,總計6月24日均因請假而未支薪,卻無法提供足供本院審認覈實之可信憑據,其主張因此所生之收入損失共24萬4800元云云,容非有理。 6.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學歷為高中畢業,擔任展圖公司技師,109、 110年度薪資所得約34萬2000元,有汽機車共3輛(見本院卷第139至142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第466頁);被告則為大學畢業,在補習班擔任老師,109、110年度薪資所得約32至36萬餘元,系爭事故發生時名下僅有甲車(見本院卷第145至148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第448、449頁);被告因騎車機車疏忽行為致生系爭事故,原告於碰撞中人車倒地及受有系爭傷害,並需施以手術固定,又因衍生之股骨頭缺血性壞死病狀,須再行第二次手術,其於治療於術後休養復健過程,心情自甚沮喪、鬱悶,精神痛苦實非言語所得形容等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以30萬元為允當。 7.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支付醫療費用29萬5693元、看護 費用14萬1700元、機車修理費6107元、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合計74萬3500元(計算式:29萬5693元+14萬1700元+6107元+30萬元=74萬3500元)之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予以賠償,於法有據。 ㈢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固有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致原告因此受有 系爭傷害;然原告騎乘乙車,當時亦有違規駛出路面邊緣,由車陣間隙穿越切往內側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就此原告並無否認,所為核亦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5款規定,堪認原告未盡注意義務部分,同為系爭事故造成原因;另佐以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定兩造駕駛疏忽同為系爭事故肇事原因乙點(見本院卷第59、60頁),與本院採相同見解,益證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確屬與有過失。本院參酌兩造騎乘機車各自違反注意義務態樣,致發生系爭事故,並使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就肇事結果雙方之過失責任應為相當,故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與有過失責任百分之50。至被告所稱原告於第一次手術後因個人習慣不佳致傷勢遲未復原乙節,因難認屬有據已如前述,其執此為由,抗辯原告對此亦構成與有過失云云,應非可信。 3.依上說明,原告應須負擔系爭事故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則 其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輕為37萬1750元(計算式:74萬3500元×50%=37萬1750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37萬1750元,及 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1日(見本院卷第44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前開命被告給付部分,其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毋庸為假執行宣告;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