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PHV-111-醫上-11-20241017-4

字號

醫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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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醫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簡振榮 被 上訴 人 臺北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威明 被 上訴 人 陳天華 鄭涵方 柳建安 王瑞鐸 許惠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27日本院111年度醫上字第11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62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可知在途期間之規定,係為解決當事人之住居所距法院過遠,無法於法定期間內為一定之訴訟行為而設。是自須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及無住居法院所在地之訴訟代理人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始得扣除在途期間。是住居法院所在地之訴訟代理人,受有上訴之特別委任者,雖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計算上訴期間,亦不得扣除其在途之期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38號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5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簡振榮於本院審理期間委任簡振生為訴訟代理人且 已授予特別代理權,有委任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72頁),該訴訟代理人自有代為收受訴訟文書之權限。本院111年度醫上字第11號判決係於113年9月10日送達前述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533頁),其代為收受原判決之送達,即發生對上訴人簡振榮送達之效力。簡振生之住所地在新北市土城區,不在本院所在地,上訴人簡振榮之住所地在臺北市中山區,係在本院所在地,是依上開說明,上訴人簡振榮對於本院判決縱自行提起第三審上訴,仍不得扣除在途期間,則上訴人簡振榮之上訴期間,自113年9月10日之翌日(11日)起算20日,應於113年9月30日(星期一)屆滿。上訴人簡振榮遲於113年10月4日方提出聲明上訴狀(見聲明上訴狀之收狀日期),顯已逾上訴不變期間,所提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上訴人莊榮兆亦於113年10月4日具狀提起上訴(莊榮兆住所地在臺中市豐原區,其亦有於本院審理期間委任簡振生為訴訟代理人且授予特別代理權,亦於113年9月10日發生對莊榮兆送達判決之效力,且因簡振生住所地在新北市土城區,是於計算莊榮兆之上訴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復因113年10月2日及10月3日遇颱風連續放假,遞延至113年10月4日屆滿,故未逾期),此部分另為命補正之裁定,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張婷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英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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