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PHV-111-醫上-11-20241017-5

字號

醫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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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醫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莊榮兆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臺北榮民總醫院、陳天華、鄭涵方、柳 建安、王瑞鐸、許惠恒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8月27日本院111年度醫上字第11號第二審判決,提 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暨具狀表明對於第二審判決 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上訴聲明之範圍補 繳第三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二審判決不 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構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表明上訴聲明,及預納裁判費,並委任訴訟代理人,原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第481條準用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莊榮兆因與被上訴人臺北榮民總醫院、陳天華、鄭涵 方、柳建安、王瑞鐸、許惠恒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本院民國113年8月27日111年度醫上字第11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前開規定預納第三審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二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復未繳納上訴第三審之裁判費。上訴人莊榮兆如係對於第二審判決其受敗訴部分全部不服,其中關於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金錢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500元;關於請求被上訴人刊登道歉啟事及朗讀道歉啟事之非財產權訴訟部分,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500元;合計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000元。如係僅就請求被上訴人刊登道歉啟事及朗讀道歉啟事之敗訴部分不服,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500元。如係僅就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金錢之敗訴部分不服,則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莊榮兆應表明具體之上訴聲明,並按上訴聲明之範圍繳納前述第三審裁判費,且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莊榮兆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倘前述任何一項逾期未補正,本院將以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另上訴人簡振榮雖一併提出聲明上訴狀提起第三審上訴,然因上訴逾期,本院另以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張婷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英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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