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PHV-111-重上更一-114-20250211-1

字號

重上更一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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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華電聯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章 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律師 複 代理人 毛英富律師 備位 被告 台灣諾基亞通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明達 訴訟代理人 陳信瑩律師 陳奎霖律師 備位 被告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即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律師 複 代理人 卓素芬律師 被 上訴人 台灣恩悌悌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原台灣岱凱系統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約翰‧藍柏德 訴訟代理人 洪淑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 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3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美金肆拾萬玖仟柒佰零參元本息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 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備位被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美金肆拾萬玖仟 柒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其餘備位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除減縮部分 外)訴訟費用,由備位被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肆佰壹拾捌萬參仟元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備位被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 仟貳佰伍拾肆萬柒仟玖佰柒拾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備位被告原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於 民國112年12月15日因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合併而消滅,有經濟部函可稽(本院卷二第19至20頁),遠傳公司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15至16頁);另備位被告台灣諾基亞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諾基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劉明達,有變更登記表足稽(本院卷三第8至11頁),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三第3頁),均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台灣恩悌悌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恩悌悌公司)於原審主張之請求金額為美金(下未註明幣別者同)45萬491.38元本息(其中恩悌悌公司請求逾42萬8482元本息部分,經原審判決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嗣於本院112年9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陳明因上訴人華電聯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電公司)已依本院前審次備位判命給付1萬8779元本息,經扣除後減縮先位、備位、次備位主張之請求金額為40萬9703元本息(本院卷一第31、155、488頁)。華電公司、諾基亞公司當庭表示同意(本院卷一第488至489頁),遠傳公司未於是次期日到場,自是次期日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本院卷一第483、495頁),依前揭規定,視為其同意被上訴人減縮起訴聲明。 貳、實體方面: 一、恩悌悌公司主張:訴外人國碁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碁 公司)於104年12月31日與亞太公司(以亞太公司為存續公司,又亞太公司於112年12月15日因與遠傳公司合併而消滅,並由遠傳公司承受本件訴訟,然因本案當事人或證人就事實主張經過,均多以亞太公司為論述主體,是以下仍以亞太公司稱之)合併前,為建置內湖、高雄機房,與諾基亞公司簽約採購通訊設備,諾基亞公司則向華電公司採購部分設備,華電公司乃與伊於103年4月24日簽立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伊已依華電公司指示將附表所示設備(下稱系爭設備)送達、安裝於亞太公司內湖機房,並於104年12月31日通過整體驗收,由亞太公司使用,華電公司自應給付貨款40萬9703元。倘認伊與華電公司就系爭設備無契約關係存在,系爭設備經華電公司、諾基亞公司簽收,安裝於亞太公司,由亞太公司使用,渠等拒不付款、返還設備,係共同侵害伊之財產權,且受有不當得利等情,爰先位依系爭契約關係,求為命華電公司給付40萬9703元,及自106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備位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華電公司、諾基亞公司、遠傳公司(下合稱華電公司3人)連帶給付上開金額本息;再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華電公司3人各給付上開金額本息,如任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之判決(原審認恩悌悌公司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判命華電公司給付上開金額本息,華電公司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恩悌悌公司並更正各請求之審理順序如上;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華電公司則以:系爭設備雖列於系爭契約附件三清單,惟國 碁公司與亞太公司合併後,僅設置內湖機房,諾基亞公司向伊及伊轉向恩悌悌公司採購範圍隨之縮小。伊與恩悌悌公司間已合意變更採購品項、數量及金額,改依伊出具予恩悌悌公司之個別採購單。伊從未就系爭設備發出採購單,自無須依系爭契約給付貨款,並否認有騙取系爭設備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伊之部分(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恩悌悌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答辯聲明:㈠恩悌悌公司備位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諾基亞公司則以:伊與亞太公司間所簽契約雖為統包合約, 但交付之設備(包括伊應免費提供部分),均依亞太公司出具之採購單,而亞太公司出具予伊及伊出具予華電公司之採購單,並未包含系爭設備。又恩悌悌公司未將系爭設備移轉予伊,且最終安裝於亞太公司內湖機房,伊未受有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恩悌悌公司備位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遠傳公司則以:亞太公司係基於與諾基亞公司間所簽採購契 約而取得系爭設備所有權,非無法律上原因,自未侵害恩悌悌公司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恩悌悌公司備位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3至5、54至56、265頁):  ㈠國碁公司於與亞太公司合併前為建置內湖、高雄機房,與諾 基亞公司簽立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26號卷(下稱原審卷)一第74-1至122頁所示之供給契約(下稱甲供給契約),簽約採購通訊設備,諾基亞公司則向華電公司採購部分設備,訂有如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98號卷(下稱前審卷)二第63至68頁所示之計畫協議,華電公司乃與台灣岱凱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嗣變更名稱為恩悌悌公司)簽立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64號卷(下稱564號卷)第18至67頁所示之買賣合約書即系爭契約。  ㈡華電公司與恩悌悌公司就系爭契約簽約前後之磋商及執行, 暨請款相關事宜,有以電子郵件聯繫,詳如本院卷一第403至413頁、原審卷一第71頁、卷二第245、223至232頁所示。其中「Wilson Lin」為恩悌悌公司林緯賢,「Frank Liao」為恩悌悌公司廖宇,「Eddie Yu」為華電公司游仲淇,「Gary Chen」為華電公司陳國章,「Alex Yang」為華電公司楊祈煌。  ㈢恩悌悌公司以如附表「原廠發票所載總價(按即EXTENDED AM OUNT部分)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自Cisco Systems International BV(下稱思科原廠)採購如附表所示之軟體授權(附表編號1至7部分)及硬體設備(附表編號8部分)等產品即系爭設備,建置於亞太公司之內湖機房。  ㈣就恩悌悌公司建設亞太公司內湖機房之款項,除系爭設備部 分外,華電公司均已給付完畢,相關單據如原審卷二第246至297頁、本院卷一第47至49頁所示。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恩悌悌公司先位主張依系爭契約,請求華電公司給付系爭設 備貨款40萬9703元本息部分: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華電公司辯稱:伊與恩悌悌公司簽立系爭契約後,因國碁公 司與亞太公司合併,取消高雄機房,僅設置內湖機房,亞太公司縮小原採購範圍,諾基亞公司向伊及伊轉向恩悌悌公司採購之範圍亦隨之縮小,伊與恩悌悌公司間已合意變更約定採購項目應依伊所發個別採購單等語,為恩悌悌公司否認,並主張:華電公司辯稱伊與華電公司已合意變更約定採購項目之103年6月12日電子郵件(下稱甲郵件),早於系爭契約實際簽署日103年6月16日,可見伊與華電公司並無可能以甲郵件取代系爭契約,而係以系爭契約取代先前所有約定;甲郵件之發送人、收件人均非伊或華電公司之有權代表人;華電公司開具採購單之目的僅在方便付款,並未變更系爭契約約定之採購數量云云。經查:  ⑴系爭契約末頁所載日期為103年4月(564號卷第27頁)。甲郵件乃由恩悌悌公司負責第一線洽談之業務協理林緯賢於103年6月12日寄給華電公司總經理陳國章、恩悌悌公司總經理廖宇及業務副總王惠民,其上記載:「由於AMBIT(按即國碁公司)EPC專案在貴我雙方訂單議定後,因為合併亞太電信(APTG)之故,造成本案DR site部分之建置可能出現與原始訂單內容相異之變動,並導致客戶將PO(按即採購單)分成PO1,2,3三個部分,現因專案執行在即,為因應本項變動因素,且在不變更現有合約條文之前提下,貴我雙方協議下列兩項因應對策以便本專案之順利執行及驗收。1.依照雙方議定之個別PO之金額申請付款,而非依照合約總金額。2.若因客戶取消DR site之建置,則我方同意可以將依照雙方議定之金額從合約中剔除。」等語(原審卷一第71頁),據證人林緯賢證述在卷(原審卷二第146、148頁)。再依林緯賢於原審證稱:發甲郵件的原因是因為當時國碁公司要購買亞太公司,導致原始訂單內容變更,就是與原本簽訂之契約不同,因為合約已經簽訂了,所以華電公司跟我們說要變動合約;電子郵件的內容是我提出的建議,有將該郵件發給雙方高層主管;後續履約情形是華電會請我報價,我報價後他們會下定,他們下定單後才能請款;電子郵件第2點係指如果亞太公司取消項目不買,我們就不需執行合約中跟這有關的部分等語(原審卷二第146至152頁);及證人即時任華電公司之副總經理王宏仁證述:因為國碁公司可能要併購亞太公司,整個合約數量、品項、金額會不同,我向林緯賢要求變更契約,故林緯賢寄發甲郵件給我,說以PO為主;電子郵件第2點係指如果高雄SITE不做,就取消契約中此部分之訂單;之後都是依照甲郵件內容履約,我們收到諾基亞訂單後,會請恩悌悌公司報價,恩悌悌公司報價後我們再下定等語(原審卷二第158至162頁)。復參以華電公司於103年6月13日下午4時54分許寄發給恩悌悌公司之電子郵件記載:「依照以下貴公司同意的條件,我們會在下週一完成合約回覆給您」等語,恩悌悌公司則於同日下午7時4分許以電子郵件回覆:「非常感謝!煩請在完成用印之後通知」等語(原審卷二第245頁),及華電公司於103年6月16日後完成用印(前審卷一第183頁)等情,互核前開證據資料,足認華電公司與恩悌悌公司於103年4月間已談定系爭契約內容,但斯時雙方尚未用印,此亦為恩悌悌公司所自陳(原審卷二第299頁),後雙方為因應國碁公司合併亞太公司,造成原始訂單內容之變動,故經雙方協議如甲郵件約定之內容後,華電公司始於系爭契約用印。恩悌悌公司僅執華電公司用印時間在甲郵件之後,遽認雙方並無達成甲郵件之合意,顯然忽略前開合意之過程,自不可採,況華電公司與恩悌悌公司後續實際履約情形亦確實如甲郵件之約定,堪認華電公司與恩悌悌公司已於103年6月13日合意變更約定系爭契約之採購金額依個別採購單申請付款,而非依系爭契約總金額,且經亞太公司取消部分,即未出具採購單部分,應自系爭契約中剔除。其等既已合意變更約定採購金額依個別採購單內容申請付款,且亞太公司未訂購部分自系爭契約中剔除,是華電公司辯稱其與恩悌悌公司間已合意變更系爭契約之採購品項、數量、金額均依其出具之採購單內容,而非依系爭契約原約定採購範圍等語,應可採信。  ⑵恩悌悌公司雖主張甲郵件之發送人、收件人均非兩造之有權 代表人云云,然恩悌悌公司亦不否認雙方之交易已依甲郵件約定,將系爭契約原約定分為簽約款、交貨款、功能測試款、最終驗收款等4期給付之貨款給付方式,改依個別訂購單付款(原審卷一第161頁),並據林緯賢、王宏仁證述如前,可見甲郵件內容係由雙方有權代表協議達成合意,而載明於該郵件,並為雙方後續交易所遵循,是恩悌悌公司前開主張,洵無足採。  ⑶至恩悌悌公司執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後段約定:「本合約之 增、刪、修改及變更應經雙方同意並以書面為之。」等語,主張伊與華電公司間並無同意變更系爭契約之書面合意存在云云,然甲郵件所載內容既為雙方有權代表協議達成合意之內容,堪認甲郵件已具有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後段約定之書面形式,是恩悌悌公司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⑷恩悌悌公司再執如原審卷一第165至166、168、170頁所示之 出貨單(下合稱甲出貨單),稱該等貨物均係伊先出貨,華電公司後發出如原審卷一第167、169、171頁所示之採購單,可見華電公司開具採購單之目的僅在方便付款,並非訂貨或交貨之指示,更非變更合約數量云云,為華電公司所否認,並辯稱:甲出貨單之標的為軟體,需確保能與其當時管理系統介接,固係由恩悌悌公司先為送貨,然雙方採購仍循甲郵件約定之採購程序,由華電公司取得諾基亞公司之訂單後,再請恩悌悌公司報價後,伊始下採購單予恩悌悌公司,並提出甲出貨單所對應之諾基亞訂單、恩悌悌公司報價單及華電公司採購單(本院卷一第193至235頁)為憑。查,恩悌悌公司於原審就本件請求金額計算之依據,均稱依系爭契約第2條規定之價金涵蓋項目所具體發生之金額(原審卷一第162、187、191頁),並非以雙方合意之價金為請求。經本院詢問扣除本件請求之貨款,兩造其餘交易貨品之金額為何,恩悌悌公司先係主張各品項、金額於簽立契約時早已議定如本院卷一卷第169至183頁之報價單(即被上證3-2)所示(本院卷一第136、242頁),而恩悌悌公司於本院所提之前開報價單實與其於原審所提原證23-2(原審卷二第33至40頁)相同,然其於原審稱原證23-2係其內部商業機密,僅提出用以區分台北高雄之不同設備項目(原審卷二第301頁),已見其前後矛盾,後經本院請恩悌悌公司說明比對被上證3-2報價單與華電公司開具採購單(即原審卷一第167、169、第171頁、本院卷一第279至283頁)之數額時,其又改稱:因折扣不一等,雙方最後係計算出折扣總價,無法比對原證23-2所示之美金原始報價,與華電公司採購單上所示新臺幣單價(本院卷一第273、392頁),而改主張其與華電公司僅就契約總價為合意,無就個別細項之單價另有合意。衡以買賣價金數額為買賣契約關係中重要之點,恩悌悌公司就其與華電公司交易之買賣價金為何說法前後不一,始終無法交代雙方就各別貨品之價金如何合致並付款。反觀華電公司抗辯兩造間之交易,係由諾基亞公司出具採購單予伊,伊將諾基亞公司擬採購之品項轉給恩悌悌公司,請恩悌悌公司就各品項個別報價,恩悌悌公司出具報價單予伊審核後,伊才出具載明品項、數量、金額之採購單予恩悌悌公司等情,業據華電公司提出諾基亞公司出具予華電公司之採購單、恩悌悌公司出具予華電公司之報價單及華電公司出具予恩悌悌公司之採購單等件為證(原審卷一第215至280頁、本院卷二第39至45頁),可見採購單開立之用途包含雙方對買賣品項、價金之合致,而非僅在方便付款,甲出貨單上所載之物品縱有由恩悌悌公司先出貨,華電公司後出具採購單之情,然酌以本件實際履約金額高達新臺幣2億餘元,買賣標的項目繁瑣(可參被上證3-2),縱有少量商品應客戶需求先行送貨,但從雙方後續仍有報價、下單之舉(本院卷一第193至235頁),及林緯賢並有於104年7月31日寄發載有:「......雙方確認以PO1/2/3取代原本的合約附件一(金額401,217,340),並以PO1/2/3做為發票開立與收款之範圍」等語之電子郵件予王宏仁(原審卷二第231頁)等人,益徵本件採購單確實有作為買賣貨物品項及價金合致之作用,非僅為付款方便,恩悌悌公司執此主張雙方並未合意變更合約數量云云,委無足採。  ⒊綜此,堪認恩悌悌公司與華電公司間已合意變更系爭契約之 採購品項、數量、金額均依華電公司出具之採購單內容,且達成系爭契約取消採購部分自系爭契約中剔除之合意。而查,華電公司並未出具系爭設備採購單予恩悌悌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華電公司與恩悌悌公司間就系爭設備並無契約關係存在,系爭設備非系爭契約效力所及,則恩悌悌公司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設備貨款40萬9703元本息,核屬無據,不能准許。  ㈡恩悌悌公司第一備位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華電公司3 人連帶賠償40萬9703元本息部分:  ⒈恩悌悌公司主張其依契約關係,將系爭設備經華電公司、諾 基亞公司簽收,安裝於亞太公司,由亞太公司使用,其等拒不付款、返還設備,係共同侵害伊之財產權云云。  ⒉查,恩悌悌公司於起訴時原主張其係依亞太公司之指示而追加安裝系爭設備乙節(564號卷第10頁、原審卷一第129頁);證人即曾任台灣思科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思科公司)電信部門副總經理、總經理之郭志裕則證述:思科公司在臺灣就是銷售辦公室,我們的人就是負責銷售思科公司的設備和服務,針對亞太公司臺北機房建置專案,係透過諾基亞公司與客戶簽約,物料清單細節是由我們與亞太公司直接聯繫;採購品項是華電公司下單給恩悌悌公司,恩悌悌公司再下單給思科公司;105年伊接任電信部門總經理後,恩悌悌公司廖總經理來找我,表示恩悌悌公司尚未收到系爭設備貨款,那時候問業務的結果,的確是思科公司的疏失,所以有表示將來如果專案有擴充,要把差額補給恩悌悌公司;因為物料清單是我們的人去談的,跟亞太公司做確認,所以我理所當然覺得應該由思科公司來解決問題等語(前審卷一第295至296頁);及遠傳公司抗辯伊係基於與諾基亞公司間所簽採購契約而取得系爭設備所有權乙節;復觀諸證人即時任華電公司專案經理許書哲於原審證稱:我不負責採購,訂單、採購的內容我不清楚,這個案件是由恩悌悌公司直接出貨,因我們的訂單來自諾基亞公司,所以要交給亞太公司的貨物來的時候,我就會跟諾基亞公司人員一起交付給亞太公司,我的工作是陪同確認貨物有無交付,確認有交付,我就會在出貨單上簽名,簽名的順序,是我簽完,諾基亞簽,最後是亞太簽;我就負責收貨,不會看訂單等語(原審卷二第154至157頁),可見亞太公司受領系爭設備,係因恩悌悌公司以為亞太公司有向諾基亞公司採購,諾基亞公司再向華電公司採購,華電公司為履行對諾基亞公司之採購義務,亦有向其採購系爭設備之必要,遂將系爭設備送至亞太公司內湖機房交貨,並經華電公司3人承辦人員分別在出貨單上簽收,然華電公司3人均未就系爭設備出具採購單(詳下述),亦即亞太公司與諾基亞公司間、諾基亞公司與華電公司間及華電公司與恩悌悌公司間,就系爭設備並無成立任何契約關係,相關人員於出貨單上之簽名僅為該等貨物之交付收受之確認,亦無指示交付關係,恩悌悌公司係基於不成立之法律行為而為給付,縱該等簽收人員未核對出貨單所載設備是否確為華電公司3人各自採購單之採購品項即予簽收,然因華電公司3人均否認係基於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且恩悌悌公司將系爭設備送交亞太公司,係思科公司與亞太公司聯繫有疏失,致亞太公司未出具採購單,即由恩悌悌公司交付系爭設備予亞太公司,已如前述,恩悌悌公司既未舉證證明其送系爭設備至亞太公司內湖機房交付,係因華電公司3人之故意或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致,恩悌悌公司徒以華電公司3人拒絕給付價金及亞太公司拒絕返還系爭設備為由,主張其等有共同侵權行為云云,無足採信,是恩悌悌公司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華電公司3人連帶賠償系爭設備貨款,為無理由。  ㈢恩悌悌公司第二備位主張依不當得利、不真正連帶給付之法 律關係,請求華電公司3人各給付40萬9703元本息,如任一人為清償時,其他人於其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部分:  ⒈恩悌悌公司並非經華電公司、諾基亞公司轉售而指示交付予 亞太公司,而係基於不成立之法律行為而交付系爭設備予亞太公司,已如前述,且觀諸諾基亞公司陳稱:亞太公司就系爭設備並未向伊下單,系爭設備非伊對亞太公司的履約範圍(本院卷一第60至61、卷三第75至76頁),有國碁公司於103年5月27日及103年8月1日向伊開立之採購單(原審卷一第134、139至140頁)為憑等語;華電公司則陳稱:伊就系爭設備亦未獲諾基亞公司下有訂單,諾基亞公司亦未就該設備給付華電公司任何價款等語(本院卷二第386頁);遠傳公司亦不否認就系爭設備並未向諾基亞公司下單及付款,僅抗辯依甲供給契約,諾基亞公司應無償提供系爭設備,伊無須就系爭設備付款等語(本院卷三第85頁),足見諾基亞公司、華電公司就系爭設備均未分別獲亞太公司、諾基亞公司下有訂單,亞太公司、諾基亞公司亦未就系爭設備分別給付諾基亞公司、華電任何價款,從而,華電公司、諾基亞公司並未因恩悌悌公司交付系爭設備予亞太公司而受有何利益,是恩悌悌公司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華電公司、諾基亞公司各給付40萬9703元本息,自無理由。  ⒉又亞太公司係在不知情下將恩悌悌公司所交付系爭設備用於 建置其內湖機房電信設備,而亞太公司與諾基亞公司間、諾基亞公司與華電公司間及華電公司與恩悌悌公司間,就系爭設備並無成立任何契約關係,已如前述,則亞太公司取得系爭設備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恩悌悌公司受有損害,恩悌悌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遠傳公司返還不當得利數額,核屬有據。  ⒊至遠傳公司雖執伊與諾基亞公司簽立甲供給契約前之所發出 之邀標規格書(下稱乙邀標規格書,原審卷一第138頁),抗辯伊與諾基亞公司簽立之甲供給契約為統包性質,諾基亞公司須提供完成建置亞太公司內湖電信機房所需之軟硬體設備,且不限於契約報價單及物料清單所載之設備項目,諾基亞公司所提供之設備、軟體、服務如無法滿足契約要求,諾基亞公司即應無償提供補足,伊係基於與諾基亞公司之契約關係受領系爭設備,非無法律上原因云云(本院卷三第93、145至146頁),然為諾基亞公司所否認,並抗辯乙邀標規格書並非甲供給契約之一部分,依甲供給契約,雙方最終採購項目需以亞太公司實際發出之採購單為準。經查,乙邀標規格書雖載有:「During the contract period, in case that any of the equipment with associated software ormaterials necessary for the network found not listedin the price proposal and BoM, the seller shall supplement the necessary equipment with associated software or materials as a turn-key solution offered without any additional charge to the Buyer」(即合約期間內,如發現網路所需、含有相關軟體或材料之設備並未列在報價單及BoM中,賣方應無償補足該含有相關軟體或材料之必要設備。」等語(原審卷一第138頁、本院卷第107、113頁),然依甲供給契約第1條第21項、第2條分別約定:「1.(21) Purchase Order: one or several order(s) forthe purchase of any part of the System that the Buyer places with the Seller with terms and conditions as agreed pursuant to this Contract.(即採購訂單:買方根據本合約約定的條款和條件向賣方發出的一份或多份購買系統任何部分的訂單。)」、「2. Coming into Force This Contract shall come into force immediately whenthe Contract is signed by Authorized Signatories ofthe Parties.Upon this Contract signed by the Parties, the Buyer will place the Purchase orders for the Equipment and Services under this Contract. The effective Equipment or Service quantity should be according to the Purchase orders issued by the Buyer to theSeller.(即生效:本合約自雙方授權簽字人簽署後立即生效。雙方簽署本合約後,買方將根據本合約開立設備和服務的採購訂單。有效設備或服務數量應依買方向賣方發出的採購訂單決定)」等語(原審卷一第79頁、本院卷三第103、113頁),可見亞太公司向諾基亞公司之最終採購項目,必須以亞太公司實際發出之採購單為準,且觀諸第54條所定各契約附件,並不包含乙邀標規格書(原審卷一第120至121、135至138頁),本難認乙邀標規格書為甲供給契約之一部分,復依該契約第31條約定,如契約中條款存有差異,應優先適用契約條款(原審卷一第107至108頁、本院卷三第104頁),是遠傳公司徒以乙邀標規格書之上開記載主張諾基亞公司有無償提供系爭設備給亞太公司之義務,難認可採。  ⒋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受損人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其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又不當得利乃對於違反公平原則之財產變動,剝奪受益人所受利益,以調整其財產狀態為目的,其判斷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  ⒌亞太公司欠缺法律上原因取得系爭設備,業如前述,恩悌悌 公司自得請求遠傳公司返還取得系爭設備所受之利益,即系爭設備之價值。而本件兩造均不爭執恩悌悌公司有以如附表「原廠發票所載總價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自思科原廠採購系爭設備(參不爭執事項㈢),可知系爭設備購入成本為36萬8106.9元。審以通常情形用戶本無從以代理商對原廠之成本價格直接取得商品或服務,代理商提供商品或服務亦有其他必要費用支出,如運輸、安裝、保固、稅捐相關之費用等,可知亞太公司取得系爭設備所受之利益及恩悌悌公司交付系爭設備所受之損害,非僅及於恩悌悌公司自思科原廠採購系爭設備之購入成本,亞太公司於通常情形應支付而未支付之費用,亦屬侵害本應歸屬於恩悌悌公司權益內容而受利益,且不具取得利益之正當性,應對恩悌悌公司成立不當得利。復依恩悌悌公司提出之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移轉訂價報告,可知服務提供者21家可比較公司102年至104年3年度平均成本及營業費用淨利率資料,中位數為百分之9.44(原審卷一第188至189頁),另審以恩悌悌公司依系爭契約交付之其他設備,相類品項之利潤率尚相較百分之6高出甚許,有思科原廠開具予恩悌悌公司之商業發票及華電公司開具予恩悌悌公司之採購單可證(原審卷二第192至202頁),恩悌悌公司主張以百分之6計算其可得之合理利潤,應屬有據。是系爭設備之客觀價額應為40萬9703元(計算式:368,106.9元×1.06利潤×1.05營業稅,元以下四捨五入),得據以計算亞太公司取得系爭設備所受之利益及恩悌悌公司交付系爭設備所受之損害。從而,恩悌悌公司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遠傳公司給付40萬9703元本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恩悌悌公司先位之訴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華 電公司應給付40萬9703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華電公司給付,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恩悌悌公司備位之訴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華電公司3人連帶給付40萬9703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次備位之訴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華電公司3人不真正連帶給付40萬9703元本息,就請求遠傳公司應給付40萬97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0月24日(564號卷第8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就恩悌悌公司勝訴部分,恩悌悌公司及遠傳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就恩悌悌公司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華電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恩悌悌公司備位 之訴為無理由,次備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陳雯珊 附表: 編號 前審判決 附表編號 物料清 單編號 原廠型號 產品說明 數量 原廠發票所 載總價金額 加計利潤及 營業稅金額 備註 1 1 2.14 ASR5K-00-CSXXULIR User Location Information (ULI) Reporting, 1K Sessions 8 618.80 688.72 564號卷第50頁、 原審卷一第173頁 2 2 2.9 ASR5K-00-CS01E-K9 HTTP Header Enrichment and Encryption, 1K licenses 850 232,645.00 258,933.89 564號卷第50頁、 原審卷一第174頁 3 3 2.10 ASR5K-00-CS01DNSS DNS Snooping, Reverse DNS Lookup, 1K Sessions 850 75,862.50 84,434.96 564號卷第50頁、 原審卷一第174頁 4 4 2.12 ASR5K-00-GN01REC Session Recovery, GGSN 1K sessions 10 595.00 662.24 564號卷第50頁、 原審卷一第175頁 5 5 2.17 ASR5K-00-GN10SESS GGSN Software License, 10K sessions 1 2,320.50 2,582.72 564號卷第50頁、 原審卷一第175頁 6 18 20.4 ASR5K-00-GN01SESS GGSN Software License, 1K Sessions 1 255.85 284.76 564號卷第55頁、 原審卷一第173頁 7 21 20.13 ASR5K-00-CS01DNSS DNS Snooping, Reverse DNS Lookup, 1K Sessions 1 89.25 99.34 564號卷第55頁、 原審卷一第179頁 8 22 29.2.4 N7K-M224XP-23L Nexus 7000 M2-Series 24 Port 10 GE with XL Option (req. SFP+) 4 55,720.00 62,016.36 564號卷第57頁、 原審卷一第180頁 加總 368,106.90 409,702.99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華電公司、諾基亞公司不得上訴。 恩悌悌公司、遠傳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 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 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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