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PHV-111-重上更一-122-20250312-2

字號

重上更一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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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范姜炳煌 張寶鶯 鄭明東 鄭至凱 鄭盈盈 許嘉莉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8日本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2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上開規定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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