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PHV-111-重上更一-139-20241004-1

字號

重上更一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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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盧光煒 許文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明修律師 被 上訴人 宋沛埕 呂秋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錚律師 林奕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 1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盧光煒負擔五分之四, 餘由上訴人許文祥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原以訴外人宋國榮為共同被告,嗣因宋國榮於起訴後之民國107年7月3日死亡,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由被上訴人宋沛埕(下逕稱其姓名)、宋承遠承受訴訟(見原審卷一第26頁至第27頁),惟宋承遠已於107年10月2日表示拋棄繼承,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庭107年11月14日桃院祥家寒107年度司繼字第2046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1頁),上訴人乃於本院112年10月6日準備程序期日及1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並撤回、刪除對宋承遠部分之請求,經被上訴人及宋承遠同意(見本院卷第260頁、第374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8年12月17日與宋國榮、被上訴人呂 秋育(下逕稱其姓名)簽訂股權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以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價格買受宋國榮、呂秋育所有之訴外人勁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絃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勁錸公司)共5,480張股票,上訴人盧光煒、許文祥(下各逕稱其姓名)已分別給付第1期買賣價金1,250萬元、250萬元,宋國榮、呂秋育並交付如附表所示2,000張股票。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宋國榮、呂秋育應於99年3月31日前交付剩餘3,480張股票,上訴人始給付其餘價金1,500萬元,倘宋國榮、呂秋育未於99年3月31日前交付剩餘股票,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55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解除契約,並請求25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詎宋國榮、呂秋育未依約交付剩餘3,480張股票,經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等情,爰依民法第259條規定、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求為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盧光煒1,250萬元本息、許文祥250萬元本息,並給付違約金250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盧光煒1,250萬元、許文祥250萬元,及均自99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給付1,500萬 元價金,被上訴人為免損失擴大,自得拒絕履行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被上訴人並無可歸責事由,上訴人不得解除契約,縱認上訴人得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亦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500萬元,且應返還已受領之2,000張勁錸公司股票,又本件約定之違約金數額顯然過高,應予酌減或免除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於上訴後已不爭執兩造間存有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且不爭執許德峯並非系爭契約當事人,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確認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61頁至第2 62頁,並由本院依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上訴人與宋國榮(於107年7月3日死亡,由宋沛埕繼承)、呂 秋育於98年12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宋國榮、呂秋育願將勁錸公司之持股百分之40,計股票5,480張以3,000萬元價格出售予上訴人,由盧光煒買受4,566張,許文祥買受914張。  ㈡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應於98年12月21日給付宋國榮、呂秋育1 ,500萬元(盧光煒支付1,250萬元、許文祥支付250萬元),宋國榮、呂秋育則應交付勁錸公司股票2,000張予上訴人;其餘3,480張勁錸公司股票,宋國榮、呂秋育則應最遲於99年3月31日前交付,上訴人支付1,500萬元(盧光煒支付1,250萬元、許文祥支付250萬元),若宋國榮、呂秋育無法於99年3月31日之前將剩餘之股票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得單方解除系爭契約,宋國榮、呂秋育除應將所收受1,500萬元之價金返還外,並應給付25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㈢宋國榮、呂秋育已於98年12月21日交付如附表所示2,000張勁 錸公司股票予上訴人,由盧光煒受領1,667張,許文祥受領333張。  ㈣宋國榮、呂秋育未依系爭契約第2條之約定,於99年3月31日 前將其餘之3,480張勁錸公司股票交付上訴人,系爭契約第2條迄今尚未履行 。 四、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給付買賣價金1,500萬 元,惟宋國榮、呂秋育未依約履行系爭契約第2條所約定於99年3月31日前交付剩餘3,480張股票之義務,系爭契約業經上訴人解除,被上訴人應附加利息返還所受領之買賣價金及給付違約金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  ㈠上訴人已否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給付買賣價金1,500萬元?  ㈡上訴人解除契約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附加利息返還已受領之買賣價金?被 上訴人就利息部分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㈣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該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予 酌減?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已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給付買賣價金1,500萬元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茲將上訴人主張其支付買賣價金1,500萬元之各筆款項分述如下(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  1.上訴人主張其以盧光煒為負責人之光利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光利公司)之名義,於98年10月13日匯入333萬3,333元至盧光煒女兒即訴外人盧乃玲所有之帳戶後,再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分別於98年10月19日、98年10月22日匯款200萬元、100萬元至勁錸公司員工葛守民帳戶,計300萬元,用以支付勁錸公司之支出;於98年10月29日匯款30萬2,060元至光利公司,用以清償盧光煒先前開立支票代勁錸公司支付信誠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信誠公司)購買重油之款項,雙方於簽立系爭契約當日協議將前開款項充作股權買賣價金等語,並提出盧乃玲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影本、盧光煒簽發予信誠公司之支票影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82頁至第83頁、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233號卷,下稱前審卷,第301頁)。被上訴人則否認有於簽訂系爭契約當時與上訴人約定將其之前代墊之款項作價抵充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等語。經查:  ⑴依上訴人所提之前開證據資料,及依證人葛守民、詹秀圓於 原審之證詞(見原審卷一第137頁至第138頁、卷二第4頁至第5頁),固可認盧光煒前為介入已財務困難之勁錸公司之經營而墊付款項予勁錸公司,惟公司與其負責人之人格個別獨立,該債權債務關係既係存在於勁錸公司與盧光煒之間,勁錸公司之負責人及主要股東宋國榮、呂秋育本無須就勁錸公司積欠盧光煒之債務負清償責任,倘宋國榮、呂秋育確有與上訴人約定以盧光煒之前為勁錸公司代墊之款項抵充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就此由宋國榮、呂秋育承擔勁錸公司債務之特殊情事,衡情應會於系爭契約當中明確記載,然系爭契約卻無相關內容,再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所約定「甲方(即宋國榮、呂秋育)所收受上開買賣價金應全部無息借予勁錸公司使用,俟該公司外債均已清償完畢後,方得對公司請求返還上開借款」(見原審卷一第7頁),乃係約定宋國榮、呂秋育須將所收受之買賣價金無償借予勁錸公司,且將來須最後受償,此顯然係以買賣股票方式,由宋國榮、呂秋育以交付移轉股票而換取盧光煒等人再行提供注入資金予勁錸公司(即名義上係宋國榮、呂秋育出借款項予勁錸公司,實際上係由盧光煒等人提供資金),而與上訴人所主張宋國榮、呂秋育有同意以勁錸公司先前積欠盧光煒之債務作價抵充系爭契約買賣價金之情有間,且上訴人主張於系爭契約簽立前匯入之款項,既非以宋國榮、呂秋育之名義出借予勁錸公司,而係上訴人等墊借予勁錸公司,如得扣抵價金,宋國榮、呂秋育日後如何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逕向勁錸公司請求清償,此無異上訴人一方面取得勁錸公司股權,卻由宋國榮、呂秋育承擔盧光煒等人先前墊借款項予勁錸公司之風險,就此影響當事人權益至鉅之事,系爭契約毫無約定,是已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  ⑵上訴人雖以證人張怡萱於本院前審證稱:系爭契約簽約時伊 在現場,伊不清楚盧光煒的買賣價金如何支付,伊在簽約後當場聽到宋國榮、呂秋育、盧光煒說盧光煒要扣除之前的代墊款,剩餘多少再補足,因為只有勁錸公司才知道盧光煒幫忙墊了多少錢,呂秋育有向伊借計算機去算,伊沒注意計算盧光煒代墊款項時有無提供資料佐證等語(見前審卷第178頁至第179頁、第181頁至第182頁),惟考量證人張怡萱於原審業經上訴人2度聲請傳喚,經張怡萱先後於108年6月5日、同年12月12日到庭作證(見原審卷一第131頁反面至第135頁反面、卷二第28頁反面至第30頁),而張怡萱於原審作證時僅證稱系爭契約簽訂之後,上訴人繼續付貨款或清償借款可以抵契約上的金額而取得契約上所述之股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3頁至第134頁),全然未提及系爭契約雙方有約定盧光煒得以系爭契約簽訂之前代墊之款項抵充買賣價金之事,嗣上訴人經原審判決敗訴後,上訴人又再次聲請傳喚證人張怡萱,張怡萱始於本院前審110年2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為上開證述,則其於系爭契約簽訂10餘年後,且係第3度作證時方就簽約當日之狀況為上開先後不一之陳述,所陳述之內容是否確與客觀事實相符,已非無疑,又即便依證人張怡萱所述,於系爭契約簽立之後,有聽聞雙方曾討論系爭契約買賣價金要扣除盧光煒先前之代墊款,然斯時雙方顯然還未能就盧光煒先前究竟已替勁錸公司代墊之款項數額結算完成,是以,縱盧光煒於系爭契約簽約後提及欲以先前為勁錸公司代墊之款項抵充買賣價金,該等款項數額既尚未確定,而此攸關宋國榮、呂秋育可實際取得之買賣價金數額,宋國榮、呂秋育衡情應無逕予同意以該不確定數額抵充買賣價金之理,則在系爭契約全然未有相關記載,亦無其他客觀證據足資佐證之情況下,實難憑採證人張怡萱上開與常情有違之證述遽認宋國榮、呂秋育業已同意以盧光煒之前為勁錸公司代墊之款項抵充買賣價金,另參以證人葛守民、詹秀圓於原審之證詞(見原審卷一第137頁至第138頁、卷二第4頁至第5頁),亦均無法證明宋國榮、呂秋育有與上訴人約定得以盧光煒之前為勁錸公司代墊之款項抵充買賣價金之事,是上訴人主張以匯款予葛守民共計300萬元,及為勁錸公司清償對於盧光煒先前代墊款項之30萬2,060元債務,作為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之1,500萬元買賣價金之一部,難認可採。  2.上訴人主張證人林幹民就系爭契約有隱名合夥掛在盧光煒名 下,與盧光煒共同出資,林幹民係以其對勁錸公司之150萬元債權轉作系爭契約買賣價金等語,被上訴人固不否認勁錸公司有向林幹民借款150萬元,惟辯稱此與系爭契約無關,且勁錸公司向林幹民所借款項已清償完畢等語。經查,證人林幹民於原審證稱:盧光煒於98、99年間找伊一起投資勁錸公司,伊用之前借勁錸公司的150萬元轉成投資款,讓勁錸公司不要周轉不靈倒閉,後來因為99年3月25日勁錸公司將伊等踢出公司經營,所以有將投資款返還,伊有聽過盧光煒要買勁錸公司的股票,但伊沒看過股票,也沒看過系爭契約,宋國榮、呂秋育也沒有跟伊提過系爭契約內容,勁錸公司後來有將其以債作股之150萬元還給伊,是從100年3月還到105年3月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頁反面至第6頁反面),可知縱使證人林幹民曾於98年、99年間在盧光煒號召下將其對於勁錸公司之借款債權轉作投資勁錸公司之投資款,然其對於上訴人與宋國榮、呂秋育訂立系爭契約之內容一無所知,自難認林幹民有意將其借款充作上訴人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更何況倘林幹民確有將其對勁錸公司之150萬元債權轉作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並掛名在盧光煒名下而就系爭契約有隱名合夥關係,就可能使系爭契約權利義務發生影響變動之事,理應會告知盧光煒,不至私下與勁錸公司、呂秋育協議還款事宜,然由林幹民與勁錸公司、呂秋育簽立之債務清償協議書觀之(見前審卷第303頁),未見盧光煒有共同參與該債務清償協議書之簽立,林幹民亦認知該150萬元係勁錸公司償還其個人之款項,而與盧光煒無涉(見原審卷二第6頁反面),益徵林幹民並無同意將其對於勁錸公司之借款150萬元轉作上訴人應給付1,500萬元買賣價金之一部。上訴人徒以勁錸公司99年3月30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記載,盧光煒指定林幹民出任勁錸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見原審卷一第80頁),據以主張林幹民與盧光煒間必有投資勁錸公司之合作關係,林幹民有以其對勁錸公司之150萬元債權轉作系爭契約買賣價金乙節,尚無可採。  3.上訴人主張盧光煒於98年12月29日匯款616萬6,667元至呂秋 育帳戶,因呂秋育擔任勁錸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若將該款項放在其帳戶內,會遭到其他債權銀行扣押,因此雙方約定上開款項先行匯入盧光煒女兒盧乃玲之帳戶,待勁錸公司如有欲支付款項時,經勁錸公司會計人員通知張怡萱後,再向盧光煒領款,由盧光煒撥款用以支付勁錸公司之款項;嗣盧光煒共支付超過原先616萬6,667元,達800萬元之多,即98年12月30日、99年1月12日、99年1月18日匯款予張怡萱300萬元、200萬元、300萬元以支付勁錸公司相關款項等語,業據其提出98年12月29日匯款申請書、呂秋育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勁錸公司99年1月份收支明細表及相關支出單據、張怡萱永豐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84頁至第88反面、前審卷第207頁至第247頁、第275頁至第277頁),並有永豐銀行108年2月23日作心詢字第1080219116號函檢送之呂秋育帳戶存摺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93頁至第94頁)。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已將匯入呂秋育帳戶之616萬6,667元取回,另上開800萬元則與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無涉云云。經查,上開616萬6,667元固經張怡萱於匯入後同日即98年12月29日將該款項自呂秋育帳戶轉匯至盧乃玲帳戶,此有永豐銀行108年6月17日作心詢字第1080612122號函所檢附之匯出款查詢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53頁、第155頁),惟證人張怡萱業已證稱:因勁錸公司跳票,有向銀行貸款,呂秋育為連帶保證人,希望錢不要在呂秋育帳戶,伊才會於匯款後再將錢領出來轉匯至其他帳戶,而簽約當時有講定以盧乃玲之帳戶為指定帳戶,其會再將盧乃玲帳戶內款項轉出或提領以支付勁錸公司貸款、薪資、貨款等語(見前審卷第178頁至第180頁),且衡以若非經呂秋育授權或同意,張怡萱應無可能取得呂秋育之開戶印鑑而將呂秋育帳戶內大額款項擅自轉匯至盧乃玲之帳戶,是上訴人主張因呂秋育擔任勁錸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若將該款項放在其帳戶內,會遭到其他債權銀行扣押,因此雙方約定上開款項先行匯入盧乃玲之帳戶乙節,應屬有據,而盧乃玲之帳戶嗣分別於98年12月30日、99年1月12日、99年1月18日匯款300萬元、200萬元、300萬元,合計800萬元至張怡萱永豐銀行帳戶,並經張怡萱證述係將該等款項用於勁錸公司貸款、薪資、貨款之用,復有勁錸公司99年1月份收支明細表及相關支出單據可憑(見前審卷第207頁至第247頁),呂秋育更已於該收支明細表上簽名確認(見前審卷第207頁),足認上開800萬元款項確係作為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並用以支付勁錸公司之支出,被上訴人事後再予否認,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上訴人主張許文祥出資250萬元部分係於98年12月21日由張 怡萱匯款250萬元至呂秋育帳戶,業據其提出呂秋育永豐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為證(見原審卷一第84頁至第88頁反面),並有永豐銀行檢送之呂秋育帳戶存摺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3頁至第94頁),復經證人張怡萱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到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一第132頁至第135頁反面、卷二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前審卷第178頁),被上訴人亦不否認上訴人確有交付該250萬元(見前審卷第93頁、本院卷第376頁),堪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至上開250萬元固經張怡萱於匯入後同日即98年12月21日提領,此有永豐銀行108年6月17日作心詢字第1080612122號函所檢附之大額登記表存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53頁至第154頁),惟證人張怡萱業已證述因勁錸公司跳票,有向銀行借款,呂秋育為連帶保證人,希望錢不要在自己帳戶中,所以由伊領出現金用以支付勁錸公司應付款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頁反面、前審卷第178頁),且衡諸若非經呂秋育同意或授權,張怡萱無從取得呂秋育之開戶印鑑而將該帳戶內大額款項提領,是該款項之動支顯係經過呂秋育之認可,被上訴人事後辯稱上訴人及張怡萱嗣將該250萬元取回挪用云云,應屬無據。  5.而兩造雖不爭執宋國榮、呂秋育已於98年12月21日交付如附 表所示2,000張勁錸公司股票予上訴人(見不爭執事項㈢),然由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支付買賣價金之款項數額僅為1,496萬8,727元(見原判決第5頁第㈡段第2.、3.點,即金額200萬元、100萬元、30萬2,060元、616萬6,667元、25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之加總),嗣於上訴後主張其支付買賣價金之款項為1,530萬2,060元(見前審卷第282頁至第283頁、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即金額200萬元、100萬元、30萬2,060元、150萬元、800萬元、250萬元之加總),與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給付買賣價金1,500萬元均不相符,顯係事後拼湊所得,且本院前所認定已交付之800萬元、250萬元,皆係於系爭契約簽訂後始陸續匯款,被上訴人並辯稱因勁錸公司當時發生財務危機,亟需現金,宋國榮、呂秋育才應上訴人之要求先將2,000張股票交付上訴人等語(見前審卷第94頁),尚無悖於常情,應可信為真實,自難以上訴人已取得系爭契約第1條之2,000張股票,即認上訴人亦已支付系爭契約第1條之1,500萬元買賣價金完畢。  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第25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為民法第264條第1項所明定。而兩造互負之給付義務,除一方有先為給付之義務外,本應由雙方同時履行,如一造未履行其義務,尚不得以他造未先履行,主張他造違約而解除契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雙方締約時對於履行期間之重要有所認識,並已有嚴守履行之合意,倘宋國榮、呂秋育未依約於99年3月31日前將剩餘股票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得不經催告解除系爭契約等語,並以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若甲方(即宋國榮、呂秋育)無法於99年3月31日之前將剩餘之股票交付乙方(即上訴人),乙方得單方解除本件買賣契約,甲方除應將所收受壹仟伍佰萬元之價金返還乙方外,並應給付乙方貳佰伍拾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見原審卷一第7頁)為據,惟依其文義,固已約明宋國榮、呂秋育應於99年3月31日之前將剩餘股票交付上訴人,然系爭契約第1、2條就價金給付及股票交付既定有先後二階段履行時間之順序,上訴人既已先行取得系爭契約第1條之2,000張股票,自須先依系爭契約第1條給付1,500萬元買賣價金後,始得再行請求交付第2條之剩餘股票,其未履行,宋國榮、呂秋育即得拒絕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交付剩餘股票,則宋國榮、呂秋育未於99年3月31日交付系爭契約第2條之3,480張股票,自無構成遲延給付。況上訴人固主張宋國榮、呂秋育必須先行交付3,480張股票,上訴人才有給付剩餘買賣價金1,500萬元之義務云云,觀之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其餘之股票,甲方最遲應於99年3月31日之前交付乙方股票3,480張,乙方支付甲方價金壹仟伍佰萬元。」(見原審卷一第7頁),僅為一般期限之約定,並無特別以之為契約要素之情形,且無約定宋國榮、呂秋育有先為交付3,480張股票之義務,系爭契約既名為「股權買賣契約書」,兩造亦不爭執系爭契約性質為買賣(見不爭執事項㈠),依照民法第345條第1項關於買賣之定義,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顯然系爭契約雙方當事人之給付互具有對價性質,而互為對待給付關係,上訴人亦自陳其並未於99年3月31日提出欲履行系爭契約第2條剩餘買賣價金1,500萬元給付之通知(見本院卷第377頁),被上訴人自得在上訴人給付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之1,500萬元價金完畢,並提出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剩餘價金之給付前,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免為對待給付。從而,上訴人雖依民法第255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然因宋國榮、呂秋育並無構成遲延給付,已如前述,自不生合法解除之效力。  ㈢上訴人解除契約並非合法,自無從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及系爭 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請求回復原狀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是其請求被上訴人分別返還盧光煒1,250萬元本息、許文祥250萬元本息,並給付違約金250萬元本息,均無理由。又本院既認上訴人無從請求被上訴人附加利息返還所受領之買賣價金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則被上訴人就利息部分所為之時效抗辯,與本件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予酌減,均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規定、系爭契約第4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盧光煒1,250萬元、許文祥250萬元,及均自99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給付上訴人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附表: 編號 股票號碼 張數 1 95-ND-0000000至95-ND-0000000 0,400張 2 95-ND-0000000至95-ND-0000000 000張 3 97-ND-0000000至97-ND-0000000 000張 97-ND-0000000至97-ND-0000000 4 96-ND-0000000至96-ND-0000000 000張 96-ND-0000000至96-ND-0000000 96-ND-0000000至96-ND-0000000 96-ND-0000000至96-ND-0000000 5 97-ND-0000000至97-ND-0000000 0張 6 97-ND-0000000至97-ND-0000000 00張 合 計 2,000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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