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PHV-111-重上更一-171-20241018-1
字號
重上更一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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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郭蘊秋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複 代理 人 賴俊穎律師 曾筱棋律師 郭姿君律師 林靖愉律師 被 上訴 人 葉珮君 訴訟代理人 葉光洲律師 訴訟代理人 曹孟哲律師 參 加 人 黃耀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 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貳仟肆 佰參拾肆萬玖仟陸佰壹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及 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餘由上訴人負擔。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2月8日晚間8時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北市○○區○○捷運站汽車停車場駛出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復將油門誤為煞車踩踏,致該車失控衝撞對面之同區○○路000號「○○切仔麵店」(下稱系爭麵店)及店內之油鍋、煮麵臺等設備,造成在系爭麵店用餐之伊遭滾燙油水潑灑(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全身多處2至3度燒燙傷佔體表面積40%併左上肢腔室症候群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6萬4580元、看護費用56萬7700元,後續尚須支出治療疤痕費用(下稱後續醫療費用)2448萬元,及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36萬9600元、精神上損害100萬元,扣除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6萬4190元,上訴人應賠償伊2631萬7690元。除已判決伊勝訴確定之83萬7690元,上訴人尚應給付伊後續醫療費用2448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情,伊為治療系爭傷害,後續尚須支出治療疤痕費用(下稱後續醫療費用)2448萬元,並受有精神上損害100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54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逾2631萬7690元本息部分,業受敗訴判決確定;其請求上訴人給付83萬7690元本息部分,已獲勝訴判決確定,均非本院審理範圍(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燒燙傷面積中僅少部分需以植皮重建 方式治療,其餘可以雷射方式治療,依新北市美容醫學自費項目收費標準表所載,醫美雷射項目之收費標準為每平方公分1000元,被上訴人以每平方公分平均5100元計算治療疤痕之後續醫療費用,且未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不合常情。又被上訴人主張精神上之損害金額,遠高於法院就一般燒燙傷事件認定之賠償金額,且伊年事已高,身體狀況不佳,已退休而無工作收入,僅依過往存款生活,尚須扶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父親、妹妹及女兒,與罹患癌症之兒子,經濟壓力沉重,是被上訴人請求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100萬元,應予酌減等語, 三、參加人輔助被上訴人為參加,其陳述略以:伊為系爭麵店之 店主,亦為受害人等語。 四、原審就前開部分命上訴人給付2548萬元本息,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原審卷第401至 402頁、本院卷第201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上訴人於上開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將油門誤為煞車踩 踏,致發生系爭事故,造成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黏貼紀錄表、診斷證明書等影本可稽(見原審附民卷第21至67頁)。 ㈡上訴人因系爭事故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經原法院於107年 7月31日以107年度審交易字第34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年11月21日以107年度交上易字第361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合稱系爭刑事判決)。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系爭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附民卷第69至71頁、原審卷第10至14頁、本院卷第293至297頁)。 六、兩造爭點如下: ㈠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後續醫療費用之數額如何?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上損害之數額如何? 七、茲就兩造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將油門誤為煞車踩踏致生系爭 事故,造成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上訴人於上開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將油門誤為 煞車踩踏,致發生系爭事故,造成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前揭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後續醫療費用2334萬9610元,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陸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應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8日晚間8時29分因系爭傷害至新 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急診,於同年月9日住院並入加護病房,先後進行第1次至第6次清創手術、左上肢、左腹、右腿及左腿植皮手術,於107年1月11日轉一般病房,並於同年月29日出院,後續需多次及數年疤痕治療,疤痕治療觀察需時3至5年乙節,有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可稽(見原審附民卷第73、75頁)。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有就系爭傷害造成疤痕進行後續治療之必要性(見本院卷第201頁),是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將因後續治療疤痕而受有後續醫療費用之損害,堪為可採。 ⒊次查,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其左上肢至前胸屬於三度灼 傷合併腔室症候群區域是最嚴重,傷勢及疤痕位置約佔體表面積12%,其餘約28%深二度燒傷;被上訴人燒燙傷面積為體表面積40%,以成人來估計1%為12公分×10公分,故可估計約4800平方公分;被上訴人已在新光醫院進行疤痕之復健治療,復健內容係針對疤痕治療之按摩及牽引;病歷紀錄未實際量測疤痕範圍,但就病歷紀錄推估有40%體表面積之疤痕,其疤痕按醫理而言,應屬穩定等節,有新光醫院分別以108年4月9日(108)新醫醫字第0574號函檢送之醫療查詢回復紀錄紙(下稱108年醫療回復紀錄)、109年10月6日新醫醫字第1090000646號函檢送之醫療查詢回復紀錄紙、113年1月30日新醫醫字第1130000076號函檢送之醫療查詢回復紀錄紙可稽(見原審卷第266至267頁、本院前審卷第209至211頁、本院卷第169至171頁)。依上可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造成體表面積40%深二度及三度之燒燙傷,經治療(含植皮手術,詳如後述)後,推估有40%體表面積之疤痕,以成人來估計體表面積1%為12公分×10公分,則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造成體表面積約4800平方公分(12公分×10公分×40=4800平方公分)之疤痕。 ⒋又查,深二度燒傷多需手術重建,術後也會留下疤痕,三度 燒傷者則更需積極手術重建,術後會留下疤痕及功能障礙;深二度及三度燒傷,大部分留下疤痕,大多需要手術重建,如植皮手術才能癒合,同時其疤痕也有高比率需再作疤痕治療含手術;疤痕治療有:⑴雷射:萎縮性疤痕等治療。⑵切除及重建(如皮瓣、植皮):針對有功能限制者,費用建議如台灣美容外科醫學會於101年建議定價表所示之「修疤」手術法(項目:疤痕切除重建,下逕稱修疤手術)等節,有新光醫院分別以110年1月5日新醫醫字第11000000007號函檢送之醫療查詢回復紀錄紙及台灣美容外科醫學會101年建議定價表、113年5月10日新醫醫字第1130000280號函檢送之醫療查詢回復紀錄紙(下稱113年5月醫療回復紀錄)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263至265、269頁、本院卷第215至217頁)。其次,被上訴人先後於106年12月13日進行左上肢植皮手術,面積40×37平方公分;106年(診斷證明書誤載為107年)12月21日進行左腹、右腿植皮手術,面積40×30平方公分;107年1月2日進行左腿植皮手術,面積8×20平方公分,合計植皮面積為2840平方公分,有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108年醫療回復紀錄為憑(見原審附民卷第75頁、原審卷第266至267頁)。依上,被上訴人所受之燒燙傷係屬深二度及三度燒燙傷,並進行植皮手術治療,且施以植皮手術後所產生之疤痕也有再作疤痕治療含手術之必要,目前被上訴人有體表面積約4800平方公分之疤痕,佐以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針對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猶記載疤痕治療每次疤痕每平方公分3000元至10000元(見原審附民卷第75頁),核與台灣美容外科醫學會101年建議定價表記載修疤手術費用3000元至10000元(見本院前審卷第269頁)相合,綜上各節交互以觀,應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傷害造成之疤痕,有進行修疤手術之必要。是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疤痕僅須進行雷射手術即可,無須進行手術重建治療云云(見本院卷第201頁),難謂有理。又燒傷傷口經植皮後,仍會產生疤痕,而有治療疤痕之必要,業如前述,而113年5月醫療回復紀錄記載:「燒傷傷口是否經植皮,導致後續重建費用異同……如有關節功能限制,需作皮瓣重建,有肥厚疤痕,則有可能需再植皮之可能……」(見本院卷第217頁),僅係說明燒傷傷口經植皮後,或因需作皮瓣重建、或因需再植皮,而後續重建費用有所不同,尚不足以證明燒傷傷口經植皮後,即無治療疤痕之必要。是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傷口經植皮後,如無關節功能限制或肥厚疤痕之特殊情形,以植皮手術治療即為已足云云(見本院卷第232頁),亦為無理。 ⒌復查,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後續需多次及數年疤痕治療,疤 痕治療觀察需時3至5年,因疤痕生長約2至4年才真正成熟等節,有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光醫院107年12月6日(107)新醫醫字第2299號函檢送之醫療查詢回復紀錄紙(下稱107年醫療回復紀錄)可稽(見原審附民卷第75頁、原審卷第150、152頁),可見被上訴人就其疤痕治療非一次性治療,而有多次及數年治療之必要。其次,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上肢、軀幹、頸部及顏面燒燙傷,且於左上肢、左腹、右腿、左腿受傷處進行植皮手術,疤痕面積約4800平方公分,業如前述,復有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原審附民卷第75頁)。再者,系爭事故於106年12月8日發生迄今已有6年8月餘,疤痕生長應已成熟,被上訴人之疤痕按醫理而言,應屬穩定,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之疤痕穩定、所在體表部位不同、面積非微,且被上訴人施以修疤手術治療疤痕後,尚需時間恢復、適應,又被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見原審附民卷第75頁),現年29歲,正值壯年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後續治療疤痕所需時間為3年,應屬適宜。準此,被上訴人日後陸續支出治療疤痕之後續醫療費用之時期為3年,堪以認定。 ⒍再者,修疤手術每平方公分為3000元至10000元,業如前述, 是則被上訴人主張每平方公分之手術費用為5100元(見本院卷第232頁),尚稱合理。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施以雷射手術治療即可,每平方公分之治療費用為10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232頁),即無可取。其次,被上訴人之疤痕面積合計為4800平方公分,需時3年進行治療,是被上訴人每年支付治療疤痕之後續醫療費用為816萬元(5100元×4800平方公分÷3年=816萬元),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得一次請求後續醫療費用之金額為2334萬9610元(計算式見附表所示)。被上訴人主張:後續醫療費用非定期定額支出,毋庸以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云云(見本院卷第269頁),自無足取。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造成之疤痕面積為4800平方公分、有進行修疤手術之必要、修疤手術費用為每平方公分5100元、被上訴人治療疤痕期間為3年等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請求擇一向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臺北長庚紀念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三軍總醫院、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函詢被上訴人得請求後續醫療費用數額如何各節(見本院卷第64至68頁),即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⒎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後續醫療費用2334萬9610 元,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憑。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上損害100萬元: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於00年間出生,已如前述,於系爭事故發生 時,年僅22歲,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燒燙傷部位遍及上肢、軀幹、頸部及顏面等處,歷經數次植皮治療,疤痕面積達4800平方公分,已如前述。又疤痕無法經任何治療回復原狀,有107年醫療回復紀錄為憑(見原審卷第151頁),後續尚需進行為期3年之修疤手術進行疤痕治療(修疤手術)。被上訴人於本應享受青春之年華,受有致其外貌受損、身體疼痛之系爭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上訴人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自屬有據。其次,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在美國從事珠寶銷售工作,月薪約5萬元,106年名下財產總額為0元;上訴人於00年0月00日生(見原審卷第10頁),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約61歲,大學畢業,原於銀行工作,現已退休,身體狀況不佳,並須扶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父親、妹妹、女兒及患有癌症之兒子,106年有其他、利息、股利等所得合計為106萬8864元,名下財產有汽車、股票等,財產總額為169萬6580元等節,業據兩造各自陳明在卷(見原審附民卷第9頁、原審卷第27、34至38、348頁、本院卷第282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原審限制閱覽卷第25至26、29至39頁)。是本院審酌上訴人侵權行為態樣、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情狀,後續治療疤痕所需時間為3年,受有後續醫療費用損害2334萬9610元,並佐以兩造身分、經濟能力及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上之損害100萬元,堪稱適當。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主張精神上之損害金額遠高於法院就一般燒燙傷事件認定之賠償金額,且伊全家賴以維生之收入來源僅為伊退休金定存,伊因照顧家人而承受沈重經濟壓力,是被上訴人請求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100萬元應予酌減云云,惟本院係斟酌上開情事,綜合一切情狀,認定被上訴人所得請求精神上之損害數額,並非僅以上訴人之經濟狀況為衡量基準(參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況法院就不同侵權行為事件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乃本於各該事件之調查結果及實際狀況加以認定判斷,各民事事件之侵權行為態樣、當事人精神上痛苦及前述斟酌精神上之損害各事項等節有別,本院不受其他事件判決結果之拘束,自未能以其他事件之判決金額作為計算本件上訴人應賠償金額之依據。上訴人上開抗辯,並不可採。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434萬9610元(後續醫療費用2334萬9610元+精神上損害100萬元=2434萬961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6月2日(送達證書見原審附民卷第1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准、免假執行之諭知,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即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34萬9610元本息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諭知供擔保後為、免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6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郭俊德 附表: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 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334萬9610元【計算方式為:816萬元×2.8614 7186=2334萬9610.3776元。其中2.86147186為年別單利5%第3年 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珮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