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投資款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PHV-111-重上更一-45-20250115-1

字號

重上更一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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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5號 上 訴 人 陳榮源 訴訟代理人 吳維川 陳博文律師 劉志賢律師 林重宏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羊振邦律師 被 上訴 人 竹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榮聰 訴訟代理人 林 頎律師 黃國益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黃奕雄律師 黃奕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 0月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2月1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仟貳佰捌拾肆萬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 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捌萬元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肆仟貳佰捌拾肆萬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經他造同意,得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明。上訴人於原審依投資協議書第5條約定(下稱系爭協議)、民法第179條及第54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投資款,嗣於本院前審追加民法第70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經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前審卷一第50至51頁、卷二第127頁),並於本院撤回民法第179條及第541條部分請求權(見本院卷一第388頁、卷三第482頁),僅依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類推適用民法第709條隱名合夥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三第482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間,就被上訴人所有改制前 桃園縣八德市(現為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簽訂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由伊出資新臺幣(下同)4284萬元(下稱系爭投資款),委由被上訴人進行土地整合、銷售、規劃興建房屋或與第三方合作等事宜(下稱系爭事業),結案後分算利潤。被上訴人則另與訴外人隆大營建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大公司)就系爭土地合資興建鳳凰Ⅰ期建案(下稱系爭建案),系爭建案已經興建完成並幾近銷售完畢,成本均經回收並獲有利潤,被上訴人與隆大公司更已結算分潤,依房地產業投資慣例,系爭事業已達系爭協議約定結案程度,被上訴人故意保留餘屋不出售,拖延結案,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已結案。系爭協議具有為隱名合夥契約性質,伊業以109年9月22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終止協議及聲明退夥,被上訴人自應返還系爭投資款。爰依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類推適用民法第709條隱名合夥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4284萬元,及自退夥意思表示起兩個月後即109年11月2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84萬元,及自109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結案係指投資標的建案全數銷售完畢, 系爭建案尚未全數銷售,伊亦未故意停止銷售,不能認已結案。兩造已合意為契約變更,就數投資標的成立一個隱名合夥契約,非逐案結算,上訴人應待全部投資標的均結案,始可請求返還投資款,亦不得片面終止系爭協議。縱認上訴人所為終止合法,在清算程序完成前,上訴人仍不得請求返還系爭投資款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39頁,並由本院依卷證為 部分文字修正): ㈠、兩造於100年間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協議,約定上訴人出資42 84萬元,委由被上訴人進行系爭土地整合、銷售、規劃興建房屋或與第三方合作等事宜,結案後被上訴人須結算該專案利潤或虧損,若有盈餘則進行利潤分配。 ㈡、上訴人依系爭協議出資4284萬元匯款予被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與隆大公司合資興建完成系爭建案。 ㈣、系爭建案全部建物戶數共204戶,已售出200戶;停車位全部2 48個,已售出243個,尚未全部銷售完畢,總銷售金額為20億1187萬元,被上訴人得分配比例為1/2即10億0593萬5000元。 ㈤、隆大公司就其與被上訴人合建之系爭建案,已於105年間認列 因該建案衍生之收入及成本,其成本為6億9607萬7000元。 ㈥、被上訴人分別於107年5月10日、107年5月18日、108年5月6日 ,委託訴外人匯城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匯城公司)銷售系爭建案之剩餘4戶(108年5月6日契約有勾選包含車位,其餘契約未勾選)。 ㈦、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1日,委託訴外人匯昌不動產開發有限公 司(下稱匯昌公司)銷售系爭建案之剩餘4戶。 ㈧、上訴人於109年9月22日以台北火車站郵局375號存證信函向被 上訴人表示退夥,被上訴人於同月23日收受該函。 四、本院之判斷: ㈠、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民法第98條、第700條分別定有明文。審以系爭協議「雙方合意甲方(上訴人)出資投資乙方(被上訴人)所有位於桃園縣八德市土地,雙方並約定投資條件如下:一、本投資協議之範圍包括下列專案:八德市○○段000○000地號號二筆,面積:7490.62㎡,持分25%。二、甲方同意前述二項專案持分產權登記於乙方或乙方指定之登記名義人。三、甲方全權委由乙方依據房地產市場專業判斷,進行土地整合、土地銷售、規劃興建房屋或與第三方合作等事宜。四、甲方出資額:按乙方規劃各項專案進度及財務規劃辦理。五、乙方應就各項專案分別設置專帳處理,每一專案結案後,乙方必須結算該專案之利潤(或虧損),並計算甲乙方各應分得之利潤(或虧損)。六、各項專案結案進行利潤分配後,甲乙雙方應各自申報所得稅,稅金自理」等內容(見原審卷第65頁),可知雙方協議由上訴人出資投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系爭事業委由被上訴人規劃興建房屋或與第三人合作出售分潤(即系爭建案),係由被上訴人一方經營,非兩方共同經營,於專案結案時,被上訴人須結算分配兩造之利益及損失,兩造雖未明白約定系爭協議之契約定性,然被上訴人係公司,依法不得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公司法第13條第1項參照),核其之內容及性質,應認系爭協議係類似隱名合夥之無名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第700條隱名合夥之相關規定,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三第482頁),首堪認定。 ㈡、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 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隱名合夥契約因隱名合夥人依民法第686條之規定聲明退夥而終止。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其應得之利益。但出資因損失而減少者,僅返還其餘存額。民法第686條、第708條、第709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是隱名合夥人退夥時,不論出名營業人所經營之事業是否繼續存在,出名營業人應就其與隱名合夥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予以計算,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俾資結束。其中出資之返還,如當事人間未有約定,則適用民法第709條之規定,於出資無因損失而減少時,出名營業人即應返還,而其計算方法,依同法第701條準用第689條之規定,應以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之財產狀況為準。經查,系爭協議約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經營之系爭事業出資系爭投資款,並未定有存續期間,上訴人於109年9月22日以台北火車站郵局375號存證信函,依民法第686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聲明退夥,被上訴人於同月23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有存證信函在卷可查(見前審卷二第57至61頁),退夥部分因協議未定有存續期間,揆以前開法條,應於被上訴人收受該函起2個月後即同年11月24日,生退夥之效力。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協議係以專案結案結算分潤,故定有存續期間,伊等為所有投資案之合夥,不可針對單一專案退夥云云。然查,系爭協議約定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進行系爭事業,結案後結算分潤, 係約定合夥經營事業之內容,並未約定特定之結案時間或「存續期間」,且系爭協議第5條已規定,被上訴人應就各項專案分別設置專帳處理,每一專案結案後,被上訴人必須結算該專案之利潤或虧損,而約定係採雙方各個投資專案,逐一獨立結算,無須共同結算,自非存續期間約定。上訴人以雙方經營事業、專案約定內容遽認係存續期間之約定,應有誤認,並無可採,而系爭建案僅餘4戶餘屋,為雙方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㈦),被上訴人早於105年間與隆大公司結算系爭建案合作分潤,即應論系爭事業已合於系爭協議約定結案程度,被上訴人以餘屋未售罄為由,辯稱無從結案云云,自無可取。至上訴人有投資被上訴人多筆不同土地,雙方就個別土地締有不同投資協議書,有數份投資協議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3至144頁),然其等既係針對不同土地,約定不同經營事業、合建建案事宜,投資條件各別,投資案或合夥關係即各自獨立,上訴人自得按各自協議內容,就單一專案聲明退夥,此情觀系爭協議第5條就各專案應分別設置專帳、各專案結案後再結算分潤約定至明(見原審卷第65頁),是以雙方合作之各個專案應各別結算,無合併結算必要,上訴人辯稱本件為單筆大型隱名合夥關係、被上訴人不可就單一專案退夥云云,委無可取。 ㈢、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進行系爭專案,就系爭土地另與隆大 公司合資興建完成系爭建案,系爭建案尚未全數銷售完畢,總銷售金額為20億1187萬元,被上訴人得分配比例為1/2即10億0593萬5000元,隆大公司就系爭建案,已於105年間認列該建案衍生收入及成本等節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至㈥),隆大公司於105年間合併財務報表附註事項列載其與被上訴人合資興建系爭建案,採聯合控制經營之營運模式合資興建,隆大公司已發生土地取得成本及房屋建造成本共6億9607萬7000元,依其等間合資協議書,隆大公司認列105年間累計出售收入及成本,分別為9億8820萬8000、6億3781萬1000元,有隆大公司105年年報附註節本、111年6月14日(111)隆大稽核字第111088號函暨所附合資協議書、帳目成本表、111年7月6日(111)隆大稽核字第111100號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72至73頁、本院卷一第163至169、225頁),可見被上訴人因系爭建案確已與隆大公司進行分潤完畢,該建案結果最終並無虧損情形。另參以上訴人於原法院另案就系爭協議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合夥利益事件,原法院送會計師鑑價估算系爭建案(鳳凰一期)成本、營收、費用、利潤等金額,計算上訴人於該案可得請求分配合夥利潤金額,鑑定單位吳正德會計師確認該案銷售收入有關土地價款、銷售收入有關房屋價款、其他營業收入、取得土地成本、興建成本、推銷費用、土地及建築融資支付利息費用、營業費用、管理費用、尚未出售之房地及車位之金額,依鑑定報告第陸項鑑定程序完成鑑定,除營業費用及管理費用採可直接歸屬本案之費用認定,尚未出售房地及停車位之銷售價值難以認定外,系爭建案200戶銷售收入、其他營業收入及204戶興建成本、推銷費用及利息費用等金額均已可確認,而已售戶數200戶相關收入及204戶興建成本、費用,減除尚未出售房地4戶及停車位5個之土地及房屋建造成本,為已售戶數200戶之實際成本及費用,鑑定估算之利潤為2億8232萬0213元,上訴人依已售200戶可得請求利潤分配為前開數額之50%,計有1億4116萬0106元,有另案鑑定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383至423頁),更證本件類似隱名合夥之系爭建案於上訴人之聲明退夥時點,仍有利潤,而無損失情形,故本件上訴人聲明退夥,依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類推適用民法第709條隱名合夥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出資額4284萬元,應有理由。 ㈣、被上訴人雖另辯稱費用部分,尚有伊之團隊投入相對應費用 ,鑑定報告所計算利潤尚應扣除上訴人應負擔10%管理費云云(見本院卷三第3至9頁)。然而,被上訴人之辯詞僅係爭執雙方分潤數額究竟若干,惟本件請求僅為出資額,與利潤無關,既非請求結算合夥事業分潤,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並負有設立專帳結算之義務,復無法證明系爭建案最終結算結果為損失(即費用支出已高於所得利潤致建案結算為虧損)乙節事實存在,則最終建案利潤究竟若干,是否應扣除被上訴人所稱10%管理費用,均無從影響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類推適用民法第709條隱名合夥規定,所應負返還出資額4284萬元責任,被上訴人此部分辯詞應無可採。被上訴人又辯稱上訴人於106年間即有請求退夥,本件結算時點應為106年6月16日,此部分已於另案請求補充鑑定云云,並提出上訴人前於106年6月16日委由律師提出106群胤字第86號律師函文(見本院卷一第479至483頁),然細查該律師函僅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等保管之上訴人印章、存摺等物品,雖表明終止投資合作授權之意思,惟內容及意思空泛,未特別敘及系爭協議、系爭建案,又無具體表明聲明退夥意思,與上訴人嗣於109年9月22日存證信函檢附系爭協議書,明確就系爭協議、系爭建案聲明退夥意思,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投資款等情形,有該存證信函附卷可參(見前審卷二第57至61頁),兩者情形明顯有別,難論上訴人之106年6月16日106群胤字第86號律師函已就系爭協議為聲明退夥意思,本件退夥時點、隱名合夥結算時點仍應認係被上訴人109年9月23日受領上訴人109年9月23日聲明退夥之存證信函起2個月即同年11月24日,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五、綜上,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類推適用民法第709條隱 名合夥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284萬元,及自退夥意思表示起兩個月後即109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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