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信託契約等

日期

2025-02-06

案號

TPHV-111-重上更三-149-20250206-1

字號

重上更三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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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世璋(即臨時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賈文中等間請求撤銷信託契約等事件,聲 請續行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9月8日以111年度司字第138 號裁定選任章世璋會計師為聲請人之臨時管理人(見本院卷一第135至141頁),並經辦理登記在案(見本院卷二第113頁),該裁定未經廢棄,章世璋復未遭法院解任臨時管理人職務,自應以章世璋為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 二、聲請人原法定代理人林信全於113年7月15日以聲請人名義提 出本件聲請(見本院卷二第259至263頁),業經章世璋依民事訴訟法第48條規定為承認(見本院卷二第393頁),發生聲請之效力。 貳、實體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合意,應由兩造向受訴 法院或受命法官陳明;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時起,如於4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項法律擬制撤回其訴或上訴之效力,於法定要件具備時當然發生,不因嗣後法院或當事人之訴訟行為,使已消滅之訴訟繫屬又告回復。又同法第49條固規定,法定代理權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惟倘法定代理人已拒絕承認,則無代理權人所為之訴訟行為,對於本人即確定不生效力,不因法定代理人嗣後再承認,而對本人復生效力,此係基於程序安定性及誠信原則考量,所為之當然解釋。 二、經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撤銷信託契約等事件,兩造於112 年8月30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聲請合意停止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9、41頁),該合意停止訴訟之期間自翌日起算,應於112年12月30日屆滿。李佳翰律師、曾淑孟律師雖於112年12月18日代理聲請人具狀聲請續行訴訟(見本院卷二第57、58頁),惟渠等乃林信全於111年12月1日所委任,有民事委任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1、103頁),委任時,林信全非聲請人法定代理人,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章世璋復於112年5月10日委請詹振寧律師到庭依法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5至13頁),縱認渠等有訴訟代理權,亦於斯時歸於消滅,無從再代理聲請人為訴訟行為,該聲請不生效力,而聲請人委任之詹振寧律師直至113年1月3日始提出民事陳明狀,除陳報與合意停止訴訟之相關內容外,並拒絕承認林信全自命為聲請人法定代理人暨委任訴訟代理人所為之訴訟行為(見本院卷二第79、80頁),故迄至112年12月30日合意停止訴訟之期間屆滿前,兩造俱未聲請續行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90條前段之規定,本件生視為撤回效力,訴訟繫屬消滅(見本院卷二第243頁)。至聲請人縱於112年12月30日以後再承認李佳翰律師、曾淑孟律師上開續行訴訟之聲請(見本院卷二第94、95、393頁),揆諸首揭說明,不因此復生承認效力、使已消滅之訴訟繫屬又告回復;另本院依李佳翰律師、曾淑孟律師前述112年12月18日所具書狀,先後於113年2月22日、同年4月25日開庭進行調查,相對人始終爭執本件已於合意停止訴訟期間屆滿時視為撤回(見本院卷二第95、99、153、154頁),陳稱伊所以到庭,是為陳述本件應視為撤回之相關意見,非對程序無異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5頁),顯未有任何續行訴訟之意思,是各該事實,尚不影響本件訴訟繫屬已消滅之認定。準此,本件無訴訟程序可資續行,聲請人聲請續行訴訟,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參、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許炎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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