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PHV-111-重上更三-37-20250325-1
字號
重上更三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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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7號 上 訴 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慧 訴訟代理人 黃鈺媖律師 被 上訴人 游淮銀 劉育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平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3 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各應給付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新臺幣壹拾貳億壹仟伍佰 柒拾壹萬柒仟壹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 領。 被上訴人其中一人為給付,另一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 任。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 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上訴人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 以新臺幣壹拾貳億壹仟伍佰柒拾壹萬柒仟壹佰肆拾伍元為上訴人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下同)111年12月10日由蘇財 源變更為鄭明慧,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111年11月29日金管人字第1110197091號函(見本審卷二第137頁)可參,鄭明慧聲明承受訴訟(見本審卷二第125至12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於96年9月17日向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游淮銀、劉育汝(原名游劉秀春,上2人下單獨逕稱姓名,合稱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游銀銅、游美仁、游錫鈴、游棋麟、林姿佑、褚素卿、戴小菁、嵇國忠、劉吳素卿、游閔傑(下合稱游銀銅等10人)共同勾串、違法放貸、掏空資產,致臺東企銀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游銀銅等10人(下合稱游淮銀等12人)連帶給付臺東企銀新臺幣(下同)18億7,983萬1,382元本息。上訴人於97年9月19日以臺東企銀業經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下稱重建基金)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下稱重建基金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列為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並依重建基金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由金管會指派上訴人於95年12月15日接管臺東企銀,重建基金於賠付臺東企銀之負債後,依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取得對游淮銀等12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已授與上訴人訴訟實施權為由,聲請以自己名義代臺東企銀承當訴訟(見原審更一卷第230至233頁),有金管會95年12月14日金管銀(四)字第09540009190號函、重建基金管理會訴訟實施權授權書、上訴人受託公開標售臺東企銀公告、上訴人96年9月19日存保業字第0960020876號函、96年9月22日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概括承受臺東企銀公告、金管會96年9月6日金管銀(五)字第09600365700號函(見原審更一卷第234、235、240、242、243、245至248頁)、訴訟實施權授權書、96年6月11日概括讓與及承受合約(銀行)(見本院前審重上卷二第115、128至163頁)、荷蘭銀行98年7月29日98荷銀(商)字第261號函、99年3月29日99荷銀(商)字第082號函、中央銀行業務局結帳清單、96年9月26日荷蘭銀行匯入匯款明細表(見本院前審重上更一卷一第32、191至194頁)可據,且經臺東企銀及游淮銀等12人同意在案(見原審更一卷第262至264、269至271頁),更經原審於97年10月16日裁定准許由上訴人代臺東企銀承當訴訟(見原審更一卷第278至279頁)。又上訴人於101年12月18日以重建基金已完成階段性任務,依重建基金條例第15條第3項規定於100年12月31日屆期結束,所餘資產及負債依重建基金條例第15條第4項規定由國庫即金管會承受,重建基金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業由金管會承受,金管會已委任上訴人依重建基金條例續行辦理訴訟相關事宜,並授與上訴人本件之訴訟實施權等情(見本院前審重上更二卷一第17、18頁),則據上訴人提出金管會101年1月17日金管銀合字第10130000010號函、101年1月31日訴訟實施權授權書為佐(見本院前審重上更二卷一第36、38頁)。上訴人已依法完成承當訴訟程序,替代臺東企銀成為本件訴訟當事人而有訴訟實施權,為適格之當事人。 三、又重建基金依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取得 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授與上訴人訴訟實施權,且重建基金依重建基金條例第15條第3項規定於100年12月31日屆期結束,所餘資產及負債已依重建基金條例第15條第4項規定由國庫即金管會承受,重建基金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業由金管會承受,金管會則委任上訴人依重建基金條例續行辦理訴訟相關事宜,並授與上訴人本件之訴訟實施權,已如上述,上訴人雖非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然上訴人本於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程序上自得本於重建基金、金管會之授權而以自己名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予債權人即重建基金、金管會,並由上訴人受領,洵屬依法有據。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向金管會給付,實體法上請求權與訴訟法上訴訟實施權分離,顯乏依據云云,自未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游淮銀、劉育汝分別自83年6月17日起至85年1 2月26日止、83年6月17日起至89年7月27日止受委任擔任臺東企銀之董事長、監察人,游淮銀復為游氏家族企業及富隆集團之實際總負責人,游淮銀與原審共同被告游銀銅、游美仁(下稱游銀銅等2人),以原審共同被告褚素卿、劉吳素卿、游閔傑、嵇國忠、游棋麟、戴小菁(下稱褚素卿等6 人),及屬富隆集團之訴外人富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隆公司)、臺灣土地重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土地重劃公司)、富生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生公司)、中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經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經公司)、福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壽公司)等5家公司(下合稱富隆集團5公司)名義,提供不實財報、價值不足之擔保品即中經公司等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及以原審共同被告游錫鈴名義登記之坐落新竹市、新竹縣○○鄉約22萬坪之山坡地(下稱系爭土地),且游淮銀未揭露、告知及迴避,向臺東企銀貸款如附表一編號1-1至6-2(下稱系爭6筆貸款)、7-1至14-2所示貸款(下稱系爭8筆貸款,與系爭6筆貸款合稱系爭貸款),劉育汝明知上情未執行監察人職務,嗣系爭貸款本息繳納滯納,雖經展期仍成為呆帳,致臺東企銀受有18億7,983萬1,382元之損害,而重建基金就臺東企銀經營不善已予賠付,取得臺東企銀對被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嗣重建基金之資產及負債由金管會承受,伊獲金管會授與訴訟實施權續行辦理訴訟,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爰對游淮銀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公司法第193條第2項規定,對劉育汝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公司法第224條規定,請求游淮銀、劉育汝應各給付金管會18億7,983萬1,382元本息,由上訴人受領,游淮銀、劉育汝就上述給付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等語(上訴人於原審其餘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敘)。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等係臺東企銀之法人股東兼董事及監察人 之弘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勝公司)指派執行董事及監察人職務,與臺東企銀間無委任關係存在,又臺東企銀採分層負責制,系爭6筆貸款金額均在5,000萬元以下,依臺東企銀授信規定,由總經理核定,無需提報董事會,且游淮銀未參與貸款審核,且董事會採董事集體決議制,游淮銀僅擔任董事會主席主持會議,未參與表決,是否核准貸款非伊等所能左右,系爭貸款之核貸均符合相關法令規定,上訴人主張伊等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逾越權限等情,自屬無據。又系爭貸款之擔保品無論系爭股票、系爭土地均屬足額擔保,且經上訴人核准以借新還舊方式全數清償,臺東企銀未受損害,縱認臺東企銀出現帳務上之鉅額虧損,乃事後賤價出售新借貸債權所致,與系爭貸款無因果關係,且臺東企銀就其所受損害與有過失。另富隆集團5公司之公司貸款債權,經訴外人莊烋真以擔保土地抵償完畢,個人貸款已部分受償,已受償部分之上訴人損害賠償債權應同歸消滅。此外,上訴人所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除確定部分外,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全部上訴,經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564號裁定(下稱第564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抗字第757號裁定廢棄第564號裁定,嗣本院以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52號判決(下稱第152號判決)判命游淮銀、劉育汝各應給付重建基金18億7,983萬1,382元本息,並由上訴人受領,游淮銀、劉育汝就上述給付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廢棄第152號判決發回更審,經本院101年度重上更㈡第112號判決(下稱第112號判決)判命游淮銀、劉育汝各應給付金管會2億3,504萬5,718元本息,並由上訴人受領,游淮銀、劉育汝就上述給付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939號判決廢棄第112號判決發回更審。上訴人於本審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游淮銀、劉育汝各應給付金管會18億7,983萬1,382元,及自96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如上列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内同免給付之義務。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本審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63至165頁、本院卷四第7 至9頁): ㈠弘勝公司為臺東企銀之法人股東,臺東企銀於83年6月17日召 開83年度股東常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 ㈡游淮銀自83年6月17日起至85年12月26日止擔任臺東企銀董事 長,復於85年12月27日起至89年7月27日止擔任臺東企銀之常務董事。劉育汝自83年6月20日起至88年11月14日止擔任臺東企銀之常務監察人。 ㈢福壽公司於84年10月間向臺東企銀貸款4億5,000萬元;富生 公司於83年8月間及84年8月間各向臺東企銀貸款1億7,000萬元及3億5,000萬元;富隆公司於83年1月間及84年8月間各向臺東企銀貸款1億2,000萬元及4億5,000萬元;臺灣土地重劃公司於83年12月間及84年6月間向臺東企銀貸款1億5,000萬元及4億3,000萬元;中經公司於84年6月間向臺東企銀貸款6億元。原審共同被告劉吳素卿、褚素卿、游閔傑於84年4月間各向臺東企銀貸款4,800萬元,原審共同被告游棋麟、嵇國忠於84年5月間各向臺東企銀貸款4,800萬元,原審共同被告戴小菁於84年8月間向臺東企銀貸款4,800萬元。 ㈣重建基金依重建基金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將臺東企銀列為 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並依重建基金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由金管會以95年12月14日函指派上訴人於95年12月15日接管臺東企銀,並自95年12月15日下午3時30分起接管臺東企銀,接管期間停止臺東企銀股東會、董事及監察人之職權,相關職權由接管人行使之。 ㈤上訴人經重建基金授予訴訟實施權後,於97年10月7日具狀聲 請代臺東企銀承當訴訟,經兩造同意後,經原審法院於97年10月16日以97年重訴更一字第1號裁定准許由上訴人代臺東企銀承當訴訟。 ㈥上訴人與重建基金、臺東企銀、荷蘭銀行四方簽訂之概括讓 與及承受合約,荷蘭銀行於96年9月26日分別收訖:⑴上訴人支付荷蘭銀行概括承受臺東企銀資產負債差額55億1,999萬9,999元;⑵重建基金支付荷蘭銀行概括承受臺東企銀資產負債差額13億8,000萬元。以上支付金額合計68億9,999萬9,999元。 ㈦上訴人於93年11月1日就不爭執事項第㈢點所示之逾期放款及 其擔保品,以不良債權方式出售予訴外人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資產公司),讓售金額為7億3,490萬5,798元。 ㈧財政部曾於85年2月11日發函(台財融第85507467號函 )臺東 企銀,指派上訴人公司陳副總經理等人擔任臺東企銀輔導人,輔導臺東企銀之業務經營。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勾串、違法放貸、掏空資產,致臺 東企銀受有損害,重建基金、金管會前後取得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並授權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193條第2項、第22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應不真正連帶給付金管會18億7,983萬1,382元本息,並由上訴人受領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544條、公司法第193條第2項本文規定,擇一請求游淮銀給付金管會18億7,983萬1,382元本息,並由上訴人受領,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544條、公司法第224條規定,擇一請求劉育汝給付金管會18億7,983萬1,382元本息,並由上訴人受領,有無理由?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544條、公司法第 193條第2項本文規定,擇一請求游淮銀給付金管會18億7,983萬1,382元本息,並由上訴人受領,有無理由? ⑴游淮銀、劉育汝各與臺東企銀間存在董事、監察人之委任關 係。 ①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監察人間之關係為有償委任,已據公司法第192條5項、第196條第1項、第216條第3項、第227條有所明文。又按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當選。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前者因係政府或法人股東自己當選為董事,是與公司成立委任關係者係政府或法人股東本身,後者係由政府或法人股東之代表人當選為董事,則與公司成立委任關係者應為該代表人個人,而非政府或法人股東本身。上訴人主張游淮銀、劉育汝以臺東企銀之法人股東弘勝公司代表人身分,於83年6月17日分別當選為臺東企銀之董事、監察人之情,有臺東企銀83年6月17日股東常會議事錄(下稱6月17日常會議事錄)所載:「投票選舉結果:㈡董事選舉結果:『戶號00000弘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游淮銀』得票179,815,097權數,當選。……。⑶監察人選舉結果:『戶號00000弘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游劉秀春(即劉育汝)』得票112,453,233權數,當選。……」內容(見原審更一卷第128至130頁),及臺東企銀83年6月21日所召開第六屆第一次董事會議紀錄所載:「選舉結果:……董事『弘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游淮銀』,董事弘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光東,董事溫敦雄各得11票,以上三位當選為本行第六屆常務董事」(見原審更一卷第133、134頁),臺東企銀83年6月21日所召開之第六屆第一次常務董事會議紀錄記載:「選舉結果:全體常務董事一致推選『常務董事弘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游淮銀』為本行第六屆董事長」(見原審更一卷第136、137頁)內容可據。且臺東企銀以83年7月4日(83)東企銀秘字第060號申請書,檢附變更登記事項卡、會議紀錄等,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變更後公司登記事項卡登記「董事長游淮銀」、「常務監察人游劉春秀」,於法人代表名單註明游淮銀、劉育汝所代表之法人股東為弘勝公司等情,亦有該申請書及變更登記事項相關會議紀錄可據(見本院前審更一卷一第127至143頁),核與經濟部102年1月28日經商字第10102171670號函(下稱經濟部第1670號函)所載:「據留存本部公司登記案卷所詢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83年6月17日股東會議事錄及同日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名單』,董事游淮銀及監察人游劉秀春係以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法人股東弘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指派之代表人身分當選」、「公司董事或監察人登記方式,倘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選任為董事或監察人,其登記之董事或監察人應為法人股東;依同法第2項規定選任為董事或監察人,其登記之董事或監察人應為法人股東指派之代表人,公司變更登記表之法人代表名單同時登載其對應之法人股東」等語(見本院前審更二卷二第6、7頁),及經濟部107年12月11日經商字第10702064690號函(下稱經濟部第4690號函)所載:「據留存本部公司登記案卷『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83年6月17日股東會議事錄及同日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名單』,董事游淮銀及監察人游劉秀春係以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由法人股東弘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指派之代表人身分當選」內容(見本院前審更二卷四第531頁)相符。足認游淮銀、劉育汝分別係以臺東企銀之法人股東弘勝公司代表人「個人」身分當選為臺東企銀之董事、監察人。 ②被上訴人雖抗辯係弘勝公司當選為董事,再指派游淮銀代表 弘勝公司執行董事職務,且臺東企銀曾於訴外人陳大添請求給付董事之車馬費等報酬之另案事件,抗辯弘勝公司始為董事,陳大添係代表弘勝公司行使董事職務,經法院判決陳大添敗訴確定,據此否認與臺東企銀間存在董事、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云云,並提出83年6月20日弘勝公司指派游淮銀為弘勝公司之代表人,全權代表弘勝公司執行董事職務之指派書(見本審卷一第315頁)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0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91年度上字第19號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32號判決(下合稱另案確定判決)為據(見原審更一卷第69至90頁,本院前審更二卷一第201至228頁)。然不僅上訴人否認該指派書之真正,且被上訴人前所提出弘勝公司83年6月16日指派書(見本院前審更二卷二第162頁)已記載:「茲指派本公司游淮銀、周逸文、陳光東、陳大添為本公司投資貴公司股份之代表人,全權代表本公司處理一切有關事宜」,指派書日期係83年6月17日臺東企銀召開股東常會改選董事、監察人之前,且6月17日常會議事錄所載董事、監察人選舉結果內容,及臺東企銀向主管機關所為變更登記內容,弘勝公司係於83年6月16日指派代表人游淮銀、周逸文、陳光東、陳大添當選為臺東企銀之董事,劉育汝當選為臺東企銀之監察人,此亦核與經濟部第1670號函(見本院前審更二卷二第6、7頁)及經濟部第4690號函(見本院前審更二卷四第531頁)內容一致,可見弘勝公司係於83年6月16日指派代表游淮銀與周逸文等人當選為臺東企銀之董事,可資確認。至於被上訴人所提出83年6月20日弘勝公司指派游淮銀為弘勝公司之代表人,全權代表弘勝公司執行董事職務之指派書,縱為真正,恐為弘勝公司自行錯誤解讀臺東企銀83年6月17日股東常會選舉游淮銀為董事為弘勝公司獲選為董事,乃據此指派游淮銀代表行使董事職權所致,尚不足為有利於游淮銀之認定。又被上訴人既非另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臺東企銀於該事件所為抗辯,本不生承認弘勝公司擔任董事、監察人,並指派被上訴人分別行使各該職務之效力,況且上訴人主張游淮銀、劉育汝以臺東企銀之法人股東弘勝公司代表人身分,於83年6月17日當選為臺東企銀之董事、監察人之情,已有前述證據可佐,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確認游淮銀、劉育汝係以臺東企銀之法人股東弘勝公司代表人身分,於83年6月17日分別當選為臺東企銀之董事、監察人,與臺東企銀間存在董事、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已詳如前述,被上訴人所提另案確定判決,亦不足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③從而,上訴人主張游淮銀、劉育汝以臺東企銀之法人股東弘 勝公司代表人身分,於83年6月17日分別當選為臺東企銀之董事、監察人,游淮銀、劉育汝因此與臺東企銀間各存在董事、監察人之委任關係,自屬可採。 ⑵游淮銀、劉育汝擔任臺東企銀之董事、監察人期間,處理下 列委任事務有過失,對臺東企銀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共同勾串、違法放貸、掏空資產,致臺東企銀受有損害,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193條第2項、第22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已主張援引被上訴人所涉背信等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相關卷證資料作為本件證據,而上述刑事案件係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於94年6月22日以94年度偵字第508、515、769、1102、134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於97年8月25日以9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⒈游淮銀共同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記入不實罪及犯同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處有期徒刑6年;⒉劉育汝共同連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劉育汝提起上訴後已撤回上訴,而游淮銀提起上訴,業經花蓮高分院於112年10月31日以110年度金上重更三字第1號(下稱金上重更三第1號)刑事判決游淮銀共同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折算1日,刑事判決已確定之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審卷二第269頁、本審卷三第36頁),本院自得調查系爭刑事案件卷證資料,斟酌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②游淮銀於系爭刑事案件供稱:伊自83年6月至85年11月擔任臺東企銀董事長,富隆公司、富生公司、福壽公司、中經公司及臺灣土地重劃公司為家族企業,原本由伊負責經營,後由游銀銅負責,游美仁負責帳務及財務之調度,伊知道游美仁找游棋麟等6人出具名義向臺東企銀貸款,並用於前揭家族公司,系爭6筆貸款於貸款前,新竹開發案正好急需用錢,伊曾跟游美仁說可以用股票去貸款,以應付公司需要,但未指定找哪些人頭,僅是在找妥人頭之後,應游美仁之要求配合辦理提供擔保品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對保,系爭土地是伊籌資購得,登記在游錫鈴名下,伊同意游銀銅等2人拿土地去貸款,也有同意可以將保管之土地與股票,拿去籌資等語(見臺東地檢署92年度他字第127號卷【下稱他字卷】五第86至96頁)。原審共同被告游銀銅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供述:游棋麟、林姿佑於84年間僅是掛名為福壽公司、富生公司董事長,公司實際業務均是伊與游美仁在負責,富隆集團5公司由伊負責工程方面,土地開發、財務由游美仁處理,不動產抵押擔保之土地是游淮銀出資,因游錫鈴具備自耕農身分,所以登記在游錫鈴名下,系爭土地所貸得之款項,由伊及游美仁調度使用,遇有重大事項或決策變更,都會向游淮銀報告,前揭家族企業營運週轉及前開土地開發需要用錢,伊與游美仁討論並向游淮銀報告後,由游美仁找游棋麟等6人當人頭,拿游美仁保管的家族企業股票充當擔保品向臺東企銀質押貸款,所得款項用於股權買賣、債券買賣及公司營運週轉之用,福壽公司等公司是游淮銀交給伊經營管理,一般事務由伊負責,重大情形會向游淮銀報告等語(見他字卷五第24至33頁)。原審共同被告游美仁則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供稱:游淮銀叫伊在富隆集團5公司內任職,公司辦公室都在同址,伊按照游淮銀吩咐做事,游淮銀因為家族企業需要資金週轉,跟伊講可以用他所有的股票向銀行貸款,伊替游淮銀找過褚素卿等人充當人頭向臺東企銀貸款,擔保品都是游淮銀拿出來,貸款下來後伊就報告游淮銀,由游淮銀指示其所經營之公司或私人在使用,貸款本息也是游淮銀要付,富隆集團5公司等家族企業於84年間向臺東企銀貸款共22億8,000萬元,都是游淮銀自己規劃調度資金,由游淮銀下達指示叫戴小菁等會計按指示執行,伊處理事情偶而會報告游銀銅,主要是要向游淮銀報告,富隆集團5公司之存摺、印章及劉育汝、游錫玲的存摺、印章,都是伊在保管等語(見他字卷四第31至39頁,卷五第49至55頁)。游淮銀、游銀銅、游美仁前述供述,核與上訴人主張游淮銀及家族所投資之游氏家族企業及富隆集團旗下公司,即臺灣土地重劃公司、中經公司、富隆公司、富生公司、福壽公司等之實際負責人均為游銀銅,及游淮銀實際上掌控游氏家族企業及富隆集團旗下公司,為富隆集團之實際總負責人之情相符。 ③且游淮銀亦曾於系爭刑事案件自承其與其家族企業自83年起 開始投資臺東企銀,持股由83年間近790萬股,逐年增加至87年間高達3,500餘萬股,如加計未擔任董監事之家族企業持有臺東企銀股數,其個人及家族企業持有臺東企銀股份約占臺東企銀所發行股份數30%至45%等語(見花蓮高分院9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下稱97金上重訴1號】卷五第201頁所示陳述意見狀),且有游淮銀所提家族企業法人股東代表任臺東企銀董監持股東一覽表、臺東企銀83年、87年年報中董事及監察人表、臺東企銀歷年董監事持股明細表、88年年報中主要股東名單(見97金上重訴1號卷五第206、213至219頁)及臺東企銀變更登記事項卡(本院卷外放)可據,游淮銀家族企業擔任臺東企銀董事、監察人之持有臺東企銀之股份總數,於83年間為790萬2,159股,84年間為999萬6,229股,85年間為1,416萬5,192股,86年間為3,087萬7,032股,87年間為3,530萬9,874股,88年間為3,410萬6,047股,游淮銀家族企業擔任臺東企銀董監事持股占全體董監事比例,於83年為48.08%,於86年為87.42%,於87年為99.74%,臺東企銀88年股權比例占前10名之股東,前4名及第7名為游淮銀家族企業。再依臺東企銀第6屆各董事、監察人名單(任期自83年6月20日起至86年6月19日止)所載(見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卷一第1頁),臺東企銀11席董事、3席監察人中,富隆集團之弘勝公司所指派之代表人占有董事4席、監察人1席,中經公司指派之代表人占有董事1席,合計董事5席、監察人1席,又常務董事3席,弘勝公司指派之代表人占有2席,其中1席為常務監察人。由此可知,富隆集團不僅為臺東企銀大股東,且在臺東企銀董事會舉足輕重外,並實際掌控常務董事會,游淮銀既係游氏家族企業實際總負責人,為弘勝公司指派之法人代表,經董事會選為常務董事,更經常務董事會選為董事長,游淮銀確有相當實力掌控臺東企銀業務之運作。 ④而系爭貸款之「借款戶」、「授信期別」、「授信期間」、 「授信金額」、「保證人」、「擔保品」、「證據出處」如附表一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就其中附表一編號「1-1」至「6-2」所示貸款,係游淮銀於84年至86年間,因富隆集團及成員資金調度等私人需求,與劉育汝、游銀銅、游美仁及上述「借款戶」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知悉富隆集團5公司均設址於相同地點、共用一間辦公室,且為上述貸款時已無實際營業,各該公司之業績及淨值多為紙上交易作帳而來,各該公司股票之實際價值、流動性及市場性均不足,依臺東企銀「擔保品鑑價處理辦法」(下稱鑑價辦法)規定,應避免採為擔保品,仍連續以「分散借款、集中使用」方式,向臺東企銀套取資金,其分工方式為由游淮銀指示游銀銅、游美仁持臺灣土地重劃公司、富生公司、中經公司、福壽公司之未上市股票作為上述貸款之擔保品,並由游美仁聯繫上述貸款之「借款戶」之人擔任貸款案之人頭,以籌設航空快遞公司等不實申貸名目,合計向臺東企銀貸款2億8,800萬元,上述貸款擔保品幾占前述4家公司股票全部(臺灣土地重劃公司質押予臺東企銀之股數占總資本額之比例為94.95%、中經公司質押股數比例為85.86%、富生公司質押股數比例為90.91%、福壽公司質押股數比例為96.97%),總額達臺東企銀83年度淨值70億2,775萬9,000元之4.1%,臺東企銀擔負授信過度集中之風險,且所貸款項並未用於申貸用途,除部分繳付人頭借戶之利息外,餘均流入游淮銀本人及其指定之帳戶內供富隆集團使用,而上述貸款於借款未久即陸續滯納本息、展期延欠而轉列催收4,293萬6,000元、4,293萬6,000元、4,259萬2,000元、4,270萬5,000元、4,265萬1,000元、1,500萬元,最終分別轉銷呆帳2,144萬8,000元、2,096萬4,000元、2,129萬6,000元、2,127萬2,000元、2,132萬6,000元、748萬8,000元之餘欠,臺東企銀受有未能全數受償之鉅額損失。又游淮銀除以上述人頭借戶向臺東企銀貸款套取資金外,亦與劉育汝、游銀銅、游美仁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富隆集團及成員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知悉富隆集團5公司已無實際營業,各該公司之業績及淨值多為紙上交易作帳而來,公司股票之實際價值、流動性及市場性均不足,已欠缺償債能力,仍以「分散借款、集中使用」方式,向臺東企銀申請抵押貸款套取資金,由游淮銀指示游銀銅、游美仁以其等實際掌控之富隆集團5公司分別為貸款人,並明知實際為游淮銀所有而借名登記在游錫鈴名下之系爭土地均係未開發之山坡地,當時土地價值低落,公告地價在2,314元/坪至3,306元/坪間,鑑定價格在1萬1,143元/坪至2萬7,386元/坪間,擔保品價值不足,仍提供系爭土地向臺東企銀申請抵押貸款,而游淮銀明知上情,卻仍出席各該臨時董事會議審核通過,准予核貸如附表一編號「8-1」、「9-1」、「11-1」、「13-1」、「14-1」之「授信金額」欄所示金額,且游淮銀於各公司所貸得上述款項核撥後,與游銀銅、游美仁共同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游銀銅、游美仁承游淮銀指示,利用不知情之上開各公司職員分別填製不實內容之「轉帳傳票」會計憑證,再記入「明細分類帳」帳簿,並按年記入上開各公司資產負債表之其他資產「存出保證金」金額項下及財務報表附註,致富隆集團5公司之84年度、85年度之上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且充為臺東企銀申請展延及覆審貸款時之財報資料,而本案5家公司不動產抵押貸款於貸款後不久即陸續滯納本息、展期延欠而轉列催收4億0,723萬元、5億8,998萬5,000元、4億4,154萬8,000元、3億4,518萬元、4億4,606萬9,000元,最終分別轉銷呆帳2億0,361萬5,000元、2億9,034萬8,000元、2億2,077萬4,000元、1億7,241萬1,000元、2億2,303萬5,000元之餘欠,臺東企銀受有未能全數受償之鉅額損失之情,已據游淮銀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為認罪表示,經金上重更三第1號刑事判決游淮銀共同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折算1日確定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審卷二第269頁、本審卷三第36頁),且有上述刑事判決(見本審卷四第3至91頁)可據。 ⑤且系爭刑事案件,游棋麟於偵查中證述:游美仁要伊、林姿 佑充任福壽公司、富生公司人頭董事長及股東,公司大小章均由游銀銅、游美仁保管,游淮銀所屬家族企業之營運、人員指揮、資金調度及關係人交易均由游銀銅、游美仁實際負責,伊、福壽公司及富生公司向臺東企銀之貸款均係游淮銀需資金調度,透過游美仁請求伊充當人頭借款,貸款核撥後亦由游淮銀、游銀銅及游美仁等使用,游錫鈴掛名所有權人之系爭土地實際由游淮銀、游銀銅、游美仁支配,並以之作為伊、嵇國忠及游閔傑等3名臺東企銀人頭借戶之擔保品等語(見他字卷四第166至169、175至178頁)。林姿佑於偵查中所證述:伊僅為富生公司之人頭董事長,其個人及掛名之公司營運、資金往來情形均要問游棋麟才清楚等語(見他字卷三第106至112、119、120頁)。游錫鈴於偵查中證述:系爭土地由游銀銅、游美仁去接洽購買,登記於伊名下向臺東企銀抵押貸款,伊僅為人頭地主配合手續而已,土地申請開發許可,亦由游銀銅、游美仁所負責,游銀銅、游美仁利用伊名義在上海商業銀行儲蓄部及萬泰商銀○○分行開立帳戶,使用該帳戶移轉資金及買賣股票,游美仁要伊填載不動產擔保同意書以擔保游棋麟、嵇國忠及游閔傑等3名臺東企銀人頭借戶之貸款,約是在84年間,每次都是游銀銅或是游美仁跟伊聯絡,他們說要用買來的土地貸款,由他們向銀行接洽,再拿銀行的資料來給伊簽名,伊簽的都是臺東企銀貸款的文件等語(見他字卷四第144至148、150至153頁)。戴小菁於偵查中證述:游美仁利用伊為人頭向臺東企銀申貸4,800萬元,兩次展期借貸伊知道,因伊本來拒簽,但游美仁告知,如拒簽責任在伊,第2次應該是游美仁幫伊還了3千3百萬元,第1次也有還2百多萬元,福壽公司等游淮銀所屬家族公司均由伊幫忙處理會計及年終財報業務,公司業務由游美仁及陳玉卿指示辦理,明細帳及傳票係由游美仁及陳玉卿拿相關之會計憑證供伊作帳等語(見他字卷三第41、42、59至62、170至172、182、183頁)。游美仁於偵查中證述:游淮銀讓伊在游淮銀所屬家族企業富隆集團5公司內任職,重要事項係依游淮銀指示辦理,伊受游淮銀貸款之指示,遂找褚素卿、戴小菁、嵇國忠、游閔傑等人充當人頭向臺東企銀貸款,所貸款項用於游淮銀等私人及所屬公司,且擔保品及貸款本息均由游淮銀負責,游淮銀、游銀銅要去貸款前,就已計畫好這些貸款該如何運用,也會先告訴伊,伊就在這些貸款核撥之後按照游淮銀、游銀銅指示將款項分作不同用途,有些是家族公司營運之用,有些是游淮銀家族所使用之劉育汝支票兌現用款,家族企業富隆集團5公司及劉育汝、游錫鈴的印鑑及存摺都是伊保管等語(見他字卷四第31至35、38至41頁、他字卷五第49至52、54至57、254至257頁)。褚素卿於偵查中證述:游淮銀利用伊充當人頭向臺東企銀貸款4,800萬元,貸款本息由游淮銀負責,擔保品為中經公司與福壽公司股票,亦由游淮銀負責提供,貸款核撥後,由游美仁指示公司人員提領轉存,游美仁承游淮銀之命負責富隆公司、福壽公司、富生公司等財務調度事項,游淮銀要求伊擔任游棋麟及福壽公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等語(見他字卷四第92至99頁、他字卷三第21至26頁)。嵇國忠於偵查中證述:游淮銀透過游美仁要求伊充任人頭向臺東企銀貸款4,800萬元,擔保品及貸款本息均由游淮銀負責,貸款核貸後,游美仁請伊配合在提款單上蓋章交由涂尹娟領款轉存,伊並曾應游美仁請求擔任游閔傑、劉吳素卿及戴小菁貸款案之連帶保證人,為游淮銀處理財務及資金調度者為游美仁等語(見他字卷二第244至248、250至253頁)。劉吳素卿於偵查中證述:伊僅為富隆公司之名義董事長,未領有薪資,亦未參與公司業務。84年4月間向臺東企銀貸款4,800萬元及其後展期之借款申請書雖由其親自簽名蓋章,伊未使用上海商銀00000-0號帳戶,該貸款核撥入前揭帳戶後,伊不知資金之用途及流向等語(見他字卷六第15至18、20至23頁)。劉亭延於偵查中證述:游閔傑於84年4月28日向臺東企銀申貸4,800萬元核撥後,由伊以現金提領及轉帳方式,併同於臺灣土地重劃公司提領1,000萬0,113元,存入劉育汝支存帳戶及劉吳素卿活存等帳戶,褚素卿於84年4月20日向臺東企銀申貸4,800萬元核撥後,亦由伊提領現金1,200萬元,存入劉吳素卿帳戶,另分2筆1,000萬元及2,450萬元轉帳至富隆公司及福壽公司帳戶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11至113、121至123頁)。游世鑫於偵查中證述:李世明於萬泰商銀○○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係借予游淮銀作為股票買賣股款交割使用,游錫鈴為游淮銀使用之人頭地主,游淮銀以游錫鈴名下之系爭土地向臺東企銀質押借款等語(見他字卷五第66至74頁)。陳復炎於偵查中證述:游淮銀利用游錫鈴之名義購買向臺東企銀擔保貸款之系爭土地,游淮銀以伊為人頭,開設萬泰商銀○○分行00000000000帳戶為股票交易等語(見他字卷四第198至200、235至237頁)。戴雅惠於偵查中證述:伊於82年11月至85年2月間,為上海商銀儲蓄部派駐富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隆證券公司)負責辦理匯兌業務,涂尹娟與游美蓉為富隆集團5公司等富隆集團所僱用之會計,經常至上海商銀辦理各種資金提領轉存業務,涂尹娟、游美蓉經常拿一疊要現金轉帳之存、提款憑條,要求辦理轉帳,但均無實際現金交易等語(見他字卷六第52、57至59頁)。李百強於偵查中證述:伊於84年間為上海商銀儲蓄部派駐富隆證券公司○○分公司臨櫃行員,84年6月27日涂尹娟分別自中經公司、臺灣土地重劃公司、富隆公司提領現金7,100萬、5,200萬、5,200萬元,另現金存款1億元入游淮銀帳戶內,餘款存入張東元、曾玉璣等人之帳戶,均由伊依照涂尹娟所製作傳票辦理轉帳,均未有實際之現金提存,84年10月9日涂尹娟自福壽公司提領現金5,000萬元,另分7筆3,300萬元存入陳國能00000-0帳戶,再分5筆提出3,400萬元,再分7筆共5,000萬元存入游錫鈴0000-0帳戶,再分3筆共4,000萬元存入中經公司000000帳戶,另1筆1,000萬元存入臺灣土地重劃公司帳戶,隨即又自中經公司分6筆提出4,000萬元,存入臺灣土地重劃公司,亦均未有實際現金提存,而係其依涂尹娟製作傳票辦理,84年8月21日涂尹娟以現金提領5,000萬元,同日存入游淮銀、陳復炎及李世明帳戶,亦同上方式。84年8月19日涂尹娟以現金提領5,500萬元,同日存入張蕙娟、陳復炎及李世明帳戶亦同上方式,另84年6月30日、84年8月8日、84年8月15日、84年8月17日、84年8月18日亦有相同情形等語(見他字卷四第251至254頁、他字卷六第53、54頁)。林長敬於偵查中證述:伊於84年間在上海商銀儲蓄部駐富隆證券公司甲○○路、乙○○路收付處任職,84年6月27日由伊所受理黃金城等39名客戶現金存款,均係由富隆集團之職員將整疊傳票拿至櫃檯,其核對借貸帳戶是否足供扣款,與貸方傳票金額是否相符,即輸入電腦完成交易,並無實際現金提領,其任職該處期間,富隆集團經常以前揭方式為現金轉帳等語(見他字卷四第267至269、271至275頁)。上述證人已證述游淮銀知悉並利用人頭向臺東企銀貸款,所貸款項均由游淮銀所使用事實。 ⑥又上訴人所提出85年2月5日編號842015-006之臺東企銀授信 及資金管理專案檢查報告(見本審卷三第101至132頁),得認定上述貸款於申貸時之擔保品不足,放款程序有瑕疵: ⒈檢查基準日(84年12月12日)臺東企銀放款總餘額349億元, 較上次84年4月30日檢查時增加103億元或41.8%,放款業務大幅成長,其中屬臺東企銀董事長(即游淮銀)之關係關聯戶之放款計24億元,授信風險相當集中,且檢查基準日臺東企銀對其董事長關係關聯戶之放款計30億元,較上次檢查大幅增加24億元,上開關係關聯戶放款,由臺東企銀董事長之侄游錫鈴提供新竹縣及毗鄰新竹市之山坡地為擔保之放款計23億元,臺東企銀董事長有利害關係企業之未上市股票為擔保之放款計7億元。 ⒉該行辦理其董事長關係關聯戶之放款有下列缺失: 前開關係關聯戶基準日授信總餘額占臺東企銀上年決算後淨 值70億2,255萬1,000元之42.8%,擔保品皆係未上市公司股票或新竹縣及毗鄰新竹市之山坡地,另84年4月30日至同年12月12日前揭授信戶增加之放款金額24億元,占同期間臺東企銀授信成長金額103億元之23.3%,另與臺東企銀董事長有利害關係之富隆集團5公司等法人戶,84年11月底在全體金融機構授信總餘額計67億元,較84年4月底之48億元增加19億元或39.6%,主要係因臺東企銀增貸22億8000萬元所致,整體集團信用擴張快速,且授信風險有集中於臺東企銀之情形,授信政策極待檢討改善。 以山坡地為擔保之富隆集團5公司擔保授信案,合計22億8,00 0萬元,擔保品皆為新竹市或新竹縣○○鄉之山坡地,其鑑價係由借款人富隆公司及擔保物提供人游錫鈴委託國聯及華邦不動產鑑定公司估價(於84年6月提出鑑價報告),會否主導估價之進行,進而影響其客觀性,應值商榷,且上述2家不動產鑑定公司之鑑估方式,係參考鄰地預售屋每坪售價,憑以推算擔保土地每坪單價為3萬元至7萬5,000元,與游錫鈴其他毗鄰土地在其他金融機構辦理借款,於84年11月委由中華徵信所及泛亞不動產鑑定公司估價,其每坪估價分別為3萬7,000元至2萬5,000元及1萬元至4萬元,二者鑑估價值差距頗大,且上開土地有設定前順位抵押權貸款,共計12億2,700萬元,按銀行同業計算抵押權設定金額大多依貸放金額加2成方式,憑以推斷其核貸金額為10億3,250萬元,而上述貸款擔保土地係屬未經開發之山坡地,與可供建築之基地價值有別,國聯及華邦不動產鑑定公司估價未考量兩者間價格差異因素,該行亦未就不動產鑑定公司估價之合理性審慎評估,即逕予全盤接受作為估價依據,致該行對同批擔保品所核貸之金額22億8,000萬元,較其他銀行在無雜項執照前之原貸放金額約增加12億5,750萬元或1.2倍,估價作業顯欠審慎。 又上開土地擔保之放款,資金用途除償還銀行借款外,均為 「新竹科學園別墅山莊」營建案之雜項工程週轉金,雖已分別於83年12月及84年7月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開發許可及雜項執照,惟徵信報告未就該營建案之可行性予以覈實評估,亦未按工程進度逐次撥款,以確實掌控借戶依預定計畫施工,徵信及核貸作業均有欠妥。 臺東企銀授信戶富隆集團5公司,係臺東企銀董事長之利害關 係人,其借款金額均逾該行上年即83年決算後淨值1%,核貸時雖有經3分之2董事出席,出席董事4分之3以上同意,惟董事會審議時,董事長游淮銀均參與前述授信案之表決,易致利益衝突之虞。 以未上市股票為擔保之放款,所提之股票頗為集中,提供擔 保之股票占各該發行公司資本額之比率達90%以上者有3家:臺灣土地重劃公司94.9%、福壽公司97.0%、富生公司90.9%,中經公司85.9%,富隆證券公司38.9%,授信風險集中於臺東企銀董事長之利害關係企業,不合授信風險分散原則。 上述關係關聯戶放款,有部分借戶如游閔傑、游棋麟、嵇國 忠、富生公司、富隆公司之放款利息,係由第三人代繳,有悖常情,另有資金流向與其申貸用途不符者,如臺灣土地重劃公司資金流入富隆公司帳戶及代繳游閔傑、游川衷、嵇國忠及富生公司之放款利息,福壽公司、游棋麟、游閔傑、富隆公司、富生公司、褚素卿、劉吳素卿、中經公司等之資金流向,亦均與其申貸用途不符。 以股票為擔保之借戶,辦理放款覆審時多未徵提各該公司最 近財務報表,以瞭解其營運狀況及每股淨值變化情形,核欠妥當。 ⑦另上訴人所提出92年8月28日編號9220001-04之臺東企銀游淮 銀關係關聯戶貸款專案檢查報告(97金上重訴1號卷三第95至166頁)、92年8月28日編號9220001-5之臺東企銀游淮銀關係關聯戶貸款專案檢查報告(下稱92年8月28日專案檢查報告,見本審卷三第133至204頁),得認定上述11筆貸款於申貸及展期之擔保不足及放款程序瑕疵暨貸得資金流向游淮銀私人及其指定之帳戶,情形如下: ⒈以褚素卿名義貸款部分: 依借戶8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綜合所得總額是275萬 4,000元,與借款金額顯不相當,又檔卷內均無借戶之徵信報告表備供查核,無法瞭解貸放時借戶是否具還款能力,以及保證人之資力,徵信作業草率,內部管理鬆散,核與「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徵信準則」(下稱銀行公會徵信準則)及財政部77810台財融第770229545號函「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下稱個人授信徵信注意事項)未合。 初貸放款審核意見「依83.12.31資產負債表分析中經公司每 股淨值15.1元,褔壽公司每股淨值15.3元,皆超過每股面額10元,財務狀況良好」之審核意見,惟查中經公司82年度虧損3,216萬5,000元、83年度盈餘2,363萬7,000元(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課稅所得額為虧損1,057萬5,000元),褔壽公司截至84年底已無相關推案,提供中經公司股票質押借款者尚有臺灣土地重劃公司1,100萬股,除風險集中外,各公司經營績效欠佳,擔保品欠缺市場性處分不易,債權確保相當薄弱,85年9月23日展期時本公司輔導人員即簽註「請加強對借款人及中經公司、福壽公司辦理追蹤覆審工作」之審核意見,惟查臺東企銀未依輔導人員意見辦理,亦與臺東企銀「放款覆審辦法」規定未符。 84年9月11日臺東企銀覆審人員對追蹤查核事項2「借款人及 連帶保證人現況」欄簽註「借款人財務狀況良好」,又簽註「提供中經公司及福壽公司股票質押,這2家公司財務報表狀況良好,淨值高於面值,提供質押價值無虞」之意見,又臺東企銀總行批示「繳息正常,債權可保」等意見,與實際借款人所得偏低,質押股票發行公司經營績效欠佳,財務狀況不良不符。 84年4月20日初貸4,800萬元當日,匯款至借戶設於上海商銀 儲蓄部00000-0號帳戶,再於84年4月20日轉1,000萬元至福壽公司活存00000-0帳戶,轉2,450萬8,000元至富隆公司活存62320-7帳戶。 ⒉以劉吳素卿名義貸款部分: 84年4月25日貸放時未徵提借戶報稅資料,評估其所得來源, 分析其償債能力,並依徵信所得資料編製徵信報告表,供核貸酌參,亦未見初貸借保人徵信報告表,依86年度綜合所得稅報稅資料,綜合所得總額僅27萬6,000元,與借款金額顯不相當,85年3月即有不正常繳息,另86年7月24日借戶徵信報告表及個人資料表不動產名稱及目前連帶保證債務欄空白未填,徵信作業草率,亦核與個人授信徵信注意事項規定未符。 84年4月25日初貸及各次展期對所徵質押股票發行公司未評估 其獲利能力、財務結構是否健全及其產業是否具前瞻性並作成評估報告,供核貸酌參,另85年6月18日授信核覆書臺東企銀審查部批示「授信風險集中,請評估說明」,惟卷查展期時對前揭意見未見評估風險集中嚴重程度,以及臺東企銀對風險承擔能力,提出確保債權之風險管理措施,核貸程序顯有疏失。 84年9月12日臺東企銀覆審人員於追蹤查核事項2「借款人及 連帶保證人現況」欄簽註「借款人財務狀況良好」,又簽註「提供福壽公司及臺灣土地重劃公司股票質押,這2家公司財務報表狀況良好,淨值高於面值,提供質押價值無虞」之意見,實際上本案借戶所得偏低,財務狀況欠佳,又擔保品股票發行公司福壽公司及臺灣土地重劃公司,財務結構及經營績效欠佳,覆審未依事實陳述,顯欠確實。 84年4月25日所撥貸之4,800萬元,當日匯款至借戶於上海商 銀儲蓄部第00000-0號帳戶,經查有流向臺東企銀董事長游淮銀關係企業及關係人帳戶之情事,例如當日轉2,400萬元至林姿佑活存000-0帳戶,轉1,800萬元至福壽公司活存00000-0帳戶。 ⒊以游閔傑名義貸款部分: 初貸及展期時未對借款人及保證人辦理徵信並編製「個人徵 信報告表」,與銀行公會徵信準則第9條規定不合,初貸時未徵提借戶最近83年度之申報綜合所得稅相關資料,俾憑分析其償債能力,與個人授信徵信注意事項第4點規定未符,另依借戶84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其所得總額僅37萬3,000元,與借款金額顯不相當,且無其他收入來源資料,臺東企銀未衡酌其還款來源不足逕予核貸,核欠妥當。 借戶自85年2月陸續發生延滯繳息情形,債信逐漸貶落,惟86 年8月1日借戶之個人徵信報告仍簽註「正常」,有欠客觀公正,核有欠妥。 84年4月28日初貸4,800萬元之借款申請書其借款用途為「購 買建材」,惟臺東企銀未徵取其交易契約或買賣資料,以查明借款用途之真實性及匡計其實際資金需求,核貸作業有欠合理。 84年4月28日初貸當日,即將所貸款項匯款至借戶於上海商銀 儲蓄部活儲帳號00000-0帳戶,其中1,300萬元領現,其餘款項併其他關聯戶設於該行帳戶所支出之款項轉帳入富隆證券公司支存帳號00000-0、劉育汝支存帳號00000-0及劉吳素卿活存帳號00000-0等3個帳戶(因該行轉帳交易未編號,且筆數繁多,未統計各該帳戶實際轉入金額),核與其借款用途購買建材不符,亦與個人授信徵信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未符。 84年4月28日貸放後,未依規每半年辦理覆審1次,且84年11 月30日「放款覆審報告表」對「借款用途是否相符?」覆審結果簽註為「是」,核與事實不符。 ⒋以嵇國忠為名義貸款部分: 依借戶8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顯示,綜合所得總額僅2 26萬元,與借款金額顯不相稱,欠缺具體之還款來源,又卷查初貸及展期均無借戶徵信報告表可稽,均核有欠妥。 擔保品股票之發行公司臺灣土地重劃公司財務結構欠佳,且 經營績效極差,資本額1億9,800萬元已遭嚴重侵蝕,又查83、84、85連續3年損益表銷貨收入皆為「零」,可推斷本業已處停業狀態,債權確保堪虞,84年5月貸放後,85年4月即經常延滯繳息,況查提供該公司股票質押借款者尚有劉吳素卿280萬股,游閔傑800萬股,合計總質押借款股數為1,880萬股,占該公司股份總數1,980萬股之94.9%,質押比率及臺東企銀所承擔之風險均核有偏高,終至遭受鉅額損失。 本案借款用途為「投資興建貨櫃集散中心」,經查未見投資 標的之興建計劃、獲利時程及被投資者之相關財務、業務資料,以供核貸酌參,另借戶提供之借款償還計劃書(86年編製)中亦未有相關之投資說明徵信作業,核欠妥善。 84年5月2日貸放4,800萬元後,匯入上海商銀儲蓄部本人帳戶 ,再分別流入富隆證券公司3,470萬元、飛雲營造公司600萬元、富隆投資公司33萬元及富隆公司31萬元等公司帳戶,與其借款用途「投資興建貨櫃集散中心」不符。以個人名義申貸供所營事業應用,核與財政部70年5月27日台財融字第16132號函及臺東企銀「放款覆審辦法」規定不合。 ⒌以游棋麟名義貸款部分: 84年5月27日初貸4,800萬元時,未徵提借戶最近83年度之申 報綜合所得稅相關資料,俾憑分析其償債能力,與個人授信徵信注意事項第4點規定未符,另初貸及展期時,均未對借款人及保證人辦理徵信,並編製徵信調查表情事,且有未揭露為利害關係人及延滯繳息債信貶落情形。 借戶自85年2月起陸續延滯繳息,債信逐漸貶落,惟查85年7 月11日申辦展期時,提報臺東企銀授信審核小組審核之「授信審核表」竟敘明借戶還本付息狀況為「正常」,另86年8月1日借戶之個人徵信報告表有關授信往來還本付息情形,亦填註為「正常」,均未將借戶延滯繳息債信貶落之情形依事實陳述,以供核貸人員酌參,核與個人授信徵信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未符。 本案借戶係臺東企銀董事長游淮銀之侄子,屬利害關係人授 信案件,惟經游淮銀擔任主席之臨時董事會決議通過核貸,不符利益衝突迴避原則。 所貸款項大多流入關係戶帳戶,相關資金流向如下:84年5月 27日初貸當日,即匯款至借戶上海商銀儲蓄部活存帳號000-0帳戶,似再以現金支出2筆計1,600萬元,其中400萬元似以現金存入劉育汝同銀行支存帳號00000-0帳戶,900萬元似存入台北亞太衛星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同銀行活存帳號00000-0帳戶、300萬元匯款至張蕙娟於萬泰商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當日再由張蕙娟帳戶轉234萬8,000元至游崙朋該行帳戶、12萬8,000元轉至陳游勸帳戶、200萬元轉至游棋麟帳戶,84年5月29日由借戶上海商銀儲蓄部活存帳戶,以現金支出4筆計2,100萬元,似分別存入下列帳戶:現金800萬元,2筆計1,600萬元存入游銀銅活儲帳號00000-0帳戶,100萬元存入鄭淑華(游淮銀之妻)活儲帳號00000-0帳戶,10萬1,000元存入福壽公司支存帳號00000-0帳戶,8萬7,000元存入劉育汝支存帳號00000-0帳戶,另以現金匯款300萬元至鄭淑華於誠泰銀行(前臺北三信)○○分行支存帳號0000000帳戶,20萬元匯款至劉金城臺北一信○○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84年5月31日自借戶上海商銀儲蓄部活存帳戶,以現金支出2筆計1,100萬元,再以現金1,069萬4,000元似存入同行支存帳號00000-0劉育汝帳戶。 ⒍以戴小菁名義貸款部分: 84年8月28日初貸時,未徵提借戶最近83年度之申報綜合所得 稅相關資料,俾憑分析其償債能力,核與個人授信徵信注意事項第4點規定未符,依借戶8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顯示,綜合所得總額僅40萬5,000元,與借款金額顯不相稱,欠缺具體之還款來源,85年3月起經常違約繳息,又卷查初貸及展期均未對保證人是否具資力承擔保證債務,供核貸酌參,且初貸未對借戶辦理徵信並編製徵信報告表,85年8月13日展期對借戶雖編有徵信報告表,惟對不動產明細、與該行往來情形、與其他行庫往來情形、授信往來及目前連帶保證債務等欄位皆空白未填,均核有欠妥。 未依輔導人所簽註意見追蹤借款人還款繳息來源及控管股票 放款值。 未依規每半年辦理覆審1次。 84年8月28日貸放當日,匯入上海商銀儲蓄部本人帳戶,似再 以現金方式存入劉育汝帳戶633萬7,000元,中經公司505萬元,臺灣土地重劃公司400萬元、26萬元轉匯款至游淮銀在台新銀行新生分行帳戶。 ⒎臺灣土地重劃公司貸款案: 本案84年6月26日貸放,卷查未有臺東企銀所編借保戶初貸之 徵信報告表,核與臺東企銀授信審核授權辦法(見本院前審更一卷一第374、375頁)規定不符,依86年8月11日徵信報告表,借戶83、84、85年度流動比率分別為443%、181%、133%,負債比率分別為473%、746%、1,151%,淨值比率分別為17.4%、11.8%、7.9%,83年度盈餘328萬元,84年度虧損5,341萬4,000元、85年度虧損1億3,740萬6,000元,顯示償債能力薄弱,財務結構欠佳,加上經營效能差,況且借戶資本額僅1億9,800萬元,其淨值相較於借款額明顯偏低,甚且83至85連續3年損益表銷貨收入均為「零」,經營績效差,本案所承受之風險相當高,肇致84年6月26日初貸未久即於85年2月起經常違約繳息,造成臺東企銀鉅額損失。 86年8月11日借戶之「徵信報告表」有關借戶銀行往來情形空 白未填,未將借戶延滯繳息情形敘明,以供核貸之參考,另86年9月27日辦理4億元展期時,86年8月13日「授信審核表」中借戶還本付息狀況亦填寫為「正常」,核與事實不符。 依84年6月13日「抵押不動產實查鑑定表」,擔保品分別以當 期公告現值之30.3倍、21.6倍及13倍鑑估,另86年8月8日「抵押不動產實查鑑定表」每坪均以時價4萬8,500元鑑估,本案擔保土地為未開發之山坡地,目前編定現況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林業用地、水利用地與暫未編定用地等,擔保品零星分散於整個開發基地範圍內外欠完整,處分不易,又核貸時尚未完成開發,未徵取承造人拋棄法定抵押權之切結書,或出具工程款收款明細,恐影響債權確保。 初貸時借戶負責人游銀銅為臺東企銀董事長游淮銀之弟,屬 銀行法第33條之1之利害關係人放款,案經臺東企銀84年6月16日由游淮銀擔任主席之第6屆第12次臨時董事會議決議照案通過,對與自身有利益衝突之案件未注意利益衝突迴避原則,又決議過程無法看出係經出席董事4分之3決議通過,均核有欠妥。 本案借款用途依借戶所提供之「營運計劃書」顯示係一部分 償還銀行貸款,其餘用於公司投資,營運週轉金,經查有流向該行董事長游淮銀關係關聯戶帳戶之情事:84年6月26日借戶由臺東企銀營業部帳戶匯5,000萬元至富隆公司設於華僑銀行新竹分行活存帳號00-0帳戶,償還富隆公司在該分行之部分放款,84年6月27日借戶由臺東企銀營業部帳戶轉45萬元至游閔傑於該行營業部活儲帳號0000-2帳戶、轉45萬元至嵇國忠於該行營業部活儲帳號0000-0帳戶、轉35萬元至游棋麟於該行營業部活儲帳號0000-0帳戶、轉160萬元至富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該行儲蓄部活存帳號000-0帳戶,84年6月27日又由借戶於臺東企銀營業部帳戶匯1億元至富隆公司於上海商銀儲蓄部活存帳號00000-0帳戶,再自富隆公司帳戶轉1,351萬6,000元至游銀銅於同行活儲帳號00000-0帳戶、又轉1,185萬2,000元至游美仁活儲帳號00000-0帳戶,當日又由臺東企銀匯款5,800萬元至借戶於上海商銀儲蓄部活存帳號00000-0帳戶,再由該帳戶轉2,180萬元至游振輝於該行活儲帳號00000-0帳戶。 本案84年6月26日貸放後,於85年2月起即有陸續不正常繳息 情形,並自87年5月起延滯繳息,89年6月30日轉列催收款項。 ⒏中經公司貸款案: 卷查該公司82、83、84年度之流動比率分別為2,034.6%、156 .8%、187.4%,負債比率分別為0.2%、591.4%、892.5%,淨值比率分別為99.8%、14.5%、10.1%,負債與資產比率0.2%、85.5%、89.9%,82年度虧損3,216萬5,000元,83年度盈餘2,363萬7,000元(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課稅所得額為虧損1,057萬5,000元)、84年度盈餘237萬5,000元(營業虧損982萬1,000元),前2年度流動比率變動頗大,主要係83年度大量舉債短期借款4億1,214萬7,000元所致,又83年度負債比率591.4%偏高,另淨值比率14.5%偏低,顯示借戶長期償債能力薄弱,資力不足,財務結構欠佳,且經營效能欠穩定,況查借戶資本額僅1億9,800萬元,其淨值較借款額明顯偏低,貸放風險高,致於貸放後不久,85年3月起即經常違約繳息,造成該行之損失。 初貸時僅徵提營運計劃書,未有借戶現金收支預估表、預估 資產負債表及預估損益表,評估其資金用途及還款來源,與銀行公會徵信準則不符,且84年6月14日徵信報告對借戶銀行往來皆空白未填,另依83年度借戶資產負債表並無固定資產,前揭徵信報告表所稱有大筆固定資產等營運重要利基不切實際,徵信有欠確實。 依84年6月14日「抵押不動產實查鑑定表」,○○○段土地以公 告現值32.4倍及23.8倍,○○○段土地以公告現值28.4及20.8倍計扣土地增值稅後之90%鑑估,與該行85年7月2日實施訪價「標的物附近幾無成交記錄,當地目前一般農牧旱林每坪市價約1至2萬元,未開發丙種建築用地每坪市價為3萬多元」、85年10月5日實施勘察「已申請開發土地每坪時價5萬元,未申請開發土地每坪時價1萬5,000元」及12月13日實地勘察「已申請開發土地每坪時價4萬5,000元,未申請開發土地每坪時價1萬5,000元」相較高估甚多,貸放金額分別較85年10月5日及85年12月13日實地調查結果最高可貸放值高出2億2,934萬4,000元及2億6,213萬9,000元,另86年9月26日展期時,依86年6月17日「抵押不動產實查鑑定表」擔保品均以時價每坪4萬8,500元鑑估,未依前揭實地調查結果竅實鑑估擔保品,對擔保品押值不足部分未收回或增提有處分實益之擔保品。 本案借戶為臺東企銀法人董事,負責人游銀銅係臺東企銀董 事長游淮銀之弟,係利害關係人放款案件,惟臺東企銀董事長游淮銀及借戶之法人代表謝振欽亦分別出席及參與決議通過核貸之臨時董事會,不符利益衝突迴避原則。 ⒐富隆公司貸款案: 84年8月7日貸放,同年11月10日始完成徵信作業並編製徵信 報告表,貸放程序顛倒,與臺東企銀授信審核授權辦法第9條之規定不符。 貸放及展期時均未徵提借戶預計資金來源去路表、預估資產 負債表、預估損益表、開發進度及營運計畫書供分析資金用途、還款來源,衡量開發案主要負責人財力足否承擔,並評估借戶營運前景,徵信作業草率,與銀行公會徵信準則肆、徵信資料第16、17條規定不符。 依85年6月29日及87年9月1日徵信資料,借戶82至84年分別虧 損2,070萬1,000元、1億2,009萬9,000元及1億1,525萬7,000元,82至84年淨值分別為6,397萬8,000元、2,187萬8,000元及7,968萬7,000元,較借款額明顯偏低,各年度銷貨收入均為「零」,無具體還款來源,惟初貸後及展期(84年11月10日及85年6月29日)之徵信報告簽註「……就其固定資產而言頗為可觀……信用狀況應屬良好」、87年9月1日徵信報告簽註「借戶及4位保證人擁有多家公司,公司營收正常……票信正常,保力十足」,實際上該關聯戶85年起即發生資金不足,經常不正常繳息,徵信報告所稱與事實不符,與銀行公會徵信準則第8條及第28條規定不符。 依84年7月27日「抵押不動產實查鑑定表」,○○段土地(未申 請開發)公告現值21.17倍即每坪6萬9,988元計扣土地增值稅後,以每坪2萬5,574元評估,○○○段土地(已申請開發)以公告現值21.5倍即每坪4萬9,705元計扣土地增值稅後之90%以每坪1萬8,200元鑑估,嗣於85年10月4日實地訪價參酌臺東企銀臺北分行訪價資料結果,未申請開發部分每坪時價1萬5,000元,已申請並開發中之土地每坪時價5萬元,可見估價顯有疑議,亦較華僑商銀新竹分行同日(84年7月27日)時價(○○○段及○○○段土地鑑價每坪8,000元,開發範圍外土地時價每坪3萬5,000元)相較高出甚多,另與83年1月2日國聯不動產鑑定公司分析(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每坪時價4萬4,000元至6萬1,000元,近高速路交流道附近且平坦之農牧用地每坪2至3萬元,林用地每坪3萬4,000元至4萬8,000元)相較均明顯偏高。 依卷附報載本開發基地屬禁止開發或只能作為開發公共設施 ,本開發案延宕多年,顯示具高度不確定性,且借戶不正常繳息嚴重,惟未採取債權確保措施。 依該行91年8月29日委託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評估 報告,本案擔保品100筆土地零碎分散於開發基地範圍內外,且各筆土地未相連,致個別使用效益降低。該行未徵提開發案全部土地為擔保品,致擔保品欠缺完整性,處分不易。 未徵取承造人拋棄法定抵押權之切結書及工程款收款明細, 即將資金1次撥給,與臺東企銀84年6月1日建築融資作業辦法第6點撥款方式(二)工程款須配合工程進度分批撥貸之規定不符。 本案初貸時借戶負責人游銀銅為時任臺東企銀董事長游淮銀 之弟,惟經游淮銀擔任主席之臨時董事會決議通過核貸,不符利益衝突迴避原則,決議過程無法看出係經出席董事4分之3決議通過。 所貸資金有流入該行部分負責人及其關係人帳戶:84年8月15 日匯4,000萬元至該公司上海商銀儲蓄部帳戶,當日以現金支出1,810萬元,似併富生公司帳戶之現金支出4,000萬元,電匯2,000萬元至游錫鈴萬泰商銀○○分行帳戶、2,000萬元匯入李世明帳戶、1,800萬元匯入張蕙娟帳戶,84年8月17日匯6,000萬元至該公司上海商銀儲蓄部帳戶,當日現金支出4,000萬元,似併富生公司帳戶之3,500萬元,電匯2,500萬元至游錫鈴萬泰商銀○○分行帳戶、1,070萬元匯入張蕙娟帳戶,84年8月18日由上海商銀儲蓄部帳戶以現金支出2,300萬元,似併富生公司帳戶之5,250萬元,分別存入林姿佑於該行活存帳號000-0帳戶4,837萬元、劉育汝支存帳號00000-0帳戶2,000萬元,84年8月19日匯1,000萬元入借戶上海商銀儲蓄部帳戶,當日以現金支出800萬元,似併林姿佑活存帳號000-0帳戶之1,580萬元、富生投資公司帳號00000-0之5,500萬元,以現金方式似存入林姿佑帳號000-0帳戶1,600萬元、劉育汝支存帳號00000-0帳戶707萬6,000元,匯款1,200萬元至李世明萬泰商銀○○分行帳戶、1,300萬元匯至陳復炎帳戶,84年8月21日匯2,800萬元入借戶上海商銀儲蓄部帳戶,當日以現金支出3,000萬元,似併富生公司之3,000萬元,再轉匯2,000萬元至游淮銀誠泰銀行(前臺北三信)○○分行帳戶、1,300萬元匯至陳復炎帳戶、1,300萬元匯至李世明帳戶。 ⒑富生公司貸款案: 依86年8月1日徵信報告表,借戶84、85年度流動比率分別為1 2.8%、0.28%,負債比率分別為740%、368%,淨值比率分別為11.9%、21.4%,84年度虧損7,068萬4,000元,85年度盈餘1,327萬2,000元,償債能力薄弱,財務結構欠佳,淨值相較於借款金額明顯偏低,貸放風險高,於貸放後半年內即經常違約繳息。 初貸未見借戶徵信報告表,與臺東企銀授信審核授權辦法不 符,亦未徵提借戶現金收支預估表、預估資產負債表、預估損益表及營運計畫書,似未評估其還款能力及債權確保原則,與銀行公會徵信準則第17條規定不符,另86年8月1日徵信報告表填註「繳息正常」,對不正常繳息情形未予揭露。 依84年7月27日「抵押不動產實查鑑定表」,○○段土地以公告 現值15.1、21.2及9.1倍,○○段土地以公告現值30.3倍計扣土地增值稅後之90%鑑估,與85年10月「土地評估補充資料」實地訪價結果時價總值高出9億6,703萬2,000元或土地總鑑價值高出1億9,758萬6,000元,高估甚多,另擔保品押值不足1億0,676萬4,000元部分未見收回或增提擔保品。 本案借戶董事劉昌隆係臺東企銀董事長游淮銀之妹婿,係利 害關係人放款案件,惟經游淮銀擔任主席之第6屆第14次臨時董事會決議通過核貸,不符利益衝突迴避原則。 84年8月7日貸放,84年8月7日至84年8月21日自臺東企銀匯款 至借戶上海商銀儲蓄部帳戶,似再以現金交易方式流入該行部分負責人及其關係人帳戶:84年8月8日以現金交易方式似存入弘勝公司(負責人游淮銀)1,650萬元、劉育汝325萬元、518萬3,000元匯入張蕙娟萬泰商銀○○分行帳戶,84年8月11日游振袋340萬元、梁光屏334萬元、富隆證券公司1,030萬元等帳戶,84年8月12日匯款1,549萬2,000元至張蕙娟萬泰商銀○○分行帳戶,84年8月18日似存入周逸文200萬元、84年8月21日匯2,000萬元至游淮銀萬泰商銀○○分行帳戶。 ⒒福壽公司貸款案: 依86年6月10日徵信報告表產銷及業界情況「84年底已無相關 建設個案」、綜合評鑑「84年度已無新案推出……」,另依85年度會計師財簽,其待售房地1億4,484萬9,000元,其中1億0,592萬2,000元已提供為借款擔保品,本案還款來源係「科學園別墅山莊」開發案,預計於88年5月對外銷售,顯見借戶在開發案完工前已無本業收入支應還款來源,又依該行所作財務分析,借戶84、85、86之3年流動比率(速動比率)分別為85.2%(4.9%)、29%(5%)、18.7% (2.2%),短期償債能力極低,該行對借戶興建「科學園別墅山莊」總營建成本計算有誤,若以總銷售金額扣除實際成本後盈餘為4億1,734萬3,000元,尚不足清償該行借款,放款審核人員未注意其資力及債權確保原則。 86年12月展期時所徵提保證人游東陽、游錫鈴、劉吳素卿之 個人資料表,經營事業及經濟狀況等皆空白未填,未徵提借戶預估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及營運計畫俾供評估資金用途、還款來源,並分析借戶營運前景,徵信作業疏漏,未能提供初貸之徵信報告表,與臺東企銀授信審核授權辦法第9條及銀行公會徵信準則之規定不符。 依84年9月15日「抵押不動產實查鑑定表」,擔保品以公告現 值25.1倍即每坪5萬8,000元計扣土地增值稅後以每坪2萬1,000元鑑估,與85年7月2日該行實地訪價「標的物附近幾無成交記錄……當地目前一般農牧旱林每坪市價約1至2萬元,未開發丙種建築用地每坪市價為3萬多元」、85年10月5日實地勘察「已申請開發土地每坪時價5萬元」及85年12月13日實地勘察「已申請開發土地每坪時價4萬5,000元」結果相較,高估甚多。 本案借戶負責人游棋麟,係臺東企銀董事長游淮銀之侄子, 屬銀行法第33條之1之利害關係人放款,惟經游淮銀擔任主席之臨時董事會決議通過核貸,不符利益衝突迴避原則,且決議過程無法看出係經出席董事4分之3決議通過。 所貸資金有流入該行部分負責人及其關係人帳戶如下:84年1 0月7日匯款至中華商銀儲蓄部各該關係人帳戶:弘勝公司7,000萬元、游振輝2,500萬元、游銀銅3,100萬元等帳戶,84年10月9日匯款至臺灣土地重劃公司誠泰銀行○○分行帳戶,似再以現金存入游月寶帳戶3,600萬元、鄭誠棋帳戶243萬3,000元,84年10月12日匯款4,000萬元至上海商銀儲蓄部本人帳戶,似再併其他關係戶資金以現金方式存入劉育汝帳戶300萬元、周逸文帳戶505萬元、游振袋帳戶630萬元,電匯至萬泰商銀○○分行陳游勸帳戶1,500萬元及黃彩綢帳戶700萬元。 ⑧依上開專案檢查報告所載內容,可知系爭6筆貸款貸款,形式上雖依臺東企銀之鑑價辦法提供擔保,然該辦法第4條明定「財務優良之未上市(櫃)公司股票:按面額與淨值孰低為估價標準」,而褚素卿於84年4月15日申貸時所提供之福壽公司股票200萬股及中經公司股票600萬股,雖均提出財務報表,然上開2家公司均係紙上公司,實際未有如財務報表所列之資產,非財務優良之公司,且上開2公司實際股份幾係由游淮銀持有,所稱每股淨值高於票面值等等,並非真實。劉吳素卿於84年4月25日申貸時,雖提供福壽公司520萬股,臺灣土地重劃公司股票280萬股為擔保品,惟該2公司亦無實際營運,所提之財報資產並非真實,上開股票實際未有足夠之價值,並非財務優良之公司,上開擔保品之估價即有不實。游閔傑於84年4月24日申貸時所提供之臺灣土地重劃公司股票800萬股,雖均提出其財務報表,然上開公司係紙上公司,實際未有如財務報表所列之資產,並非財務優良之公司,且上開公司實際股份幾係由游淮銀持有,所稱每股淨值高於票面值等等,並非真實。嵇國忠於84年4月24日申貸時所提供之臺灣土地重劃公司股票800萬股,雖提出其財務報表,然上開公司係紙上公司,實際未有如財務報表所列之資產,並非財務優良之公司,且上開公司實際股份幾係由游淮銀持有,所稱每股淨值高於票面值等等,並非真實。游棋麟於84年5月25日申貸時所提供之福壽建設公司股票800萬股,雖提出其財務報表,然該公司係紙上公司,實際未有如財務報表所列之資產,並非財務優良之公司,且其實際股份幾係由游淮銀持有,所稱每股淨值高於票面值等,並非真實。戴小菁於84年8月28日申貸時所提供之福壽公司股票400萬股及富生公司股票400萬股,雖均提出其財務報表,然上開公司均係紙上公司,實際未有如財務報表所列之資產,並非財務優良之公司,且上開公司實際股份幾係由游淮銀持有,所稱每股淨值高於票面值等等,並非真實。至富隆集團5公司貸款時所提供擔保之土地,其鑑價及實際價值均非如其核估時之價值,更有上開檢查結果足堪佐證,例如○○段○○○小段000-0、000-0、000-0、000至000、000-0至000-00、000至000地號當時每坪以7萬元鑑估,為當期公告現值每坪2,314元之30.3倍,○○段○○○小段000至000、000-0至000-0、000、000、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以每坪時價5萬元鑑估,為當期公告現值每坪2,314元之21.6倍,○○段○○○小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至000地號及○○○段000-0、000-0地號每坪以時價3萬元鑑估,為當期公告現值每坪2,314元之13倍,且供擔保土地為未開發之山坡地,零星分散於整個開發基地範圍內外,欠缺完整性,處分不易,核貸時未完成開發,該等土地當時並無現在之價值。另上述11筆貸款,實際上並未用於申貸用途,除部分用以繳付人頭貸款戶之利息外,餘均流入游淮銀本人或其指定之帳戶內供其私人使用。是綜合系爭刑事案件上述證人證詞及上開專案檢查報告所載內容,核與游淮銀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所認罪表示內容相符,是金上重更三第1號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自屬可採。 ⑨上訴人另主張附表一編號「7-1」至「7-4」、「10-1」至「1 0-5」、「12-1」至「12-4」所示「授信金額」欄貸款金額,亦有擔保品價值不足,貸款未用於申貸用途,均流入游淮銀本人或其指定之帳戶內供其私人使用之情,係提出85年2月5日專案檢查報告(見本審卷三第101至132頁)、92年8月28日專案檢查報告(見本審卷三第133至204頁)為據,其情形如下: ⒈就附表一編號「7-1」至「7-4」所示臺灣土地重劃公司貸款 案: 依另案86年8月11日徵信報告表顯示,該公司83年度盈餘328 萬元,84年度虧損5,341萬4,000元,85年度虧損1億3,740萬6,000元,顯示其營運狀況欠佳,顯示其營運狀況欠佳,甚且83、84、85年連續3年損益表銷貨收入皆為「零」,營運績效欠佳,本案所承受之風險相當高, 臺東企銀85年3月28日辦理1億4,000萬元展期案,以中經公司 所發行股票1,066萬股及富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生國際公司)所發行股票1,268萬股為擔保品,其中富生國際公司財務狀況依會計師85年5月18日所簽發之查核報告書顯示,該公司84年12月31日之每股淨值僅為6.5元,本案所徵富生國際公司未上市股票1,268萬股為擔保品,原係以每股10元鑑估其放款值,擔保品押值顯已不足。 本案83年12月29日初貸時,臺灣土地重劃公司負責人游銀銅 為臺東企銀董事長游淮銀之胞弟,屬於銀行法第33條之1之利害關係人放款,案經臺東企銀83年12月27日由游淮銀擔任主席之第6屆第6次臨時董事會議決議照案通過,對於自身有利害衝突之案件未注意利益衝突迴避原則,又決議過程無法看出係經出席董事4分之3決議通過,85年3月25日、86年5月30日、87年9月18日常務董事會議決議授信展期案,時任董事長或常務董事之游淮銀均未迴避,核有欠妥。 83年12月29日核撥匯款8,000萬元至借戶設於上海銀行儲蓄部 活存#00000-0帳戶,再轉至借戶支存#00000-0帳戶,再由借戶支存簽發2紙支票(合計7,675萬4,000元),其中4,985萬元轉帳至同銀行中經公司活存#00000-0帳戶,2,690萬4,000元轉至弘勝公司活存#00000-0帳戶,轉入中經公司活存#00000-0帳戶之4,985萬元,當日再轉至游銀銅設於同銀行活儲#00000-0帳戶4,950萬元,轉入弘勝公司之活存#00000-0帳戶之2,690萬元,當日以2筆現金支出方式,再以4筆現金收入方式計2,550萬元,似存入游銀銅設於同銀行活儲#00000-0帳戶。83年12月30日由臺東企銀匯款7,000萬元至借戶設於上海銀行儲蓄部活存#00000-0帳戶,以現金支出方式3筆合計6,400萬元,其中50萬元似以現金方式存入游淮銀設於同銀行活儲#00000-0帳戶,5,260萬元似以現金方式分6筆存入游銀銅設於同銀行活儲#00000-0帳戶,現金30萬元似存入劉育汝同銀行活儲#00000-0帳戶,現金350萬元似存入中經公司同銀行活存#00000-0帳戶,現金170萬元存入弘勝公司同銀行活存#00000-0帳戶。83年12月30日自借戶設於上海銀行儲蓄部活存#00000-0帳戶,轉帳600萬元至游淮銀活儲#00000-0帳戶,再由游淮銀帳戶匯款150萬元至其設於台北三信○○分行支存#000000-0帳戶,以兌現金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昌國際公司)經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分行提出之交換票據(見本審卷三第173至175頁)。 ⒉就附表一編號「10-1」至「10-5」所示富隆公司貸款案: 本案資金用途為開發國際觀光旅館與事務所、住宅多機能之 綜合建築物,惟卷查核貸時未有借戶現金收支預估表、預估資產負債表、預估損益表及營運計畫書,俾供判斷貸款資金用途及還款來源,核與銀行公會徵信準則規定不符。 經查借戶82年度虧損2,070萬1,000元、83年度虧損1億2,009 萬9,000元、84年度虧損1億1,525萬7,000元,經營績效不佳,還款能力堪虞。又本案係以其關係企業綜合證券(股)公司未上市股票質押放款,經查該公司85年6月20日徵信報告表,綜合證券(股)公司82年淨利4,865萬9,000元、83年淨利1億9,270萬6,000元、84年虧損8,743萬4,000元,每股盈餘分別為0.39元、1.55元、-0.70元,明顯可見該公司獲利不穩定。本案欠缺具體還款來源,以關係企業所發行之股票質押放款,授信風險集中,不利債權確保,核貸顯欠嚴謹。 87年8月28日授信審核表經辦單位意見欄簽註「綜合上所述分 析富隆公司86年度財務分析,公司虧損7,381萬元,每股淨值11.97元,均在面值10元以上,流動比率78.16%,短期償債能力可,負債比率547.98%較85年673.39%為低,資本比率15.43%較85年12.93%提升,顯示財務結構獲得改善,本公司貸款應可正常繳息,本行債權應無虞」之意見,實際上游淮銀各該關聯戶自85年度起即經常違約繳息,還款能力薄弱,且所徵擔保品未上市股票風險高且欠缺市場性,處分不易,債權確保堪虞,授信審核簽註前開意見欠客觀公正。 83年1月26日所貸資金當日電匯1億1,850萬元至該公司設於誠 泰商業銀行○○分行活存#000000-0帳戶,其中7,058萬8,000元轉至該公司設於該行支存#000000-0帳戶,再由支存帳戶轉至中經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經國際公司)活存#000000-0帳戶1,076萬8,000元,轉至金昌國際公司活存#000000-0帳戶5,982萬元,當日臺灣土地重劃公司亦轉5,982萬元至金昌國際公司帳戶,金昌國際公司併前述轉入金額分別以5,000萬元、6,000萬元、9,600萬元兌換3張合支,其中5,000萬元支票號碼#AC0000000存入游淮銀活儲#000000-0帳戶、6,000萬元支票號碼#AC0000000存入游淮銀配偶鄭淑華活儲#000000-0帳戶、9,600萬元支票號碼#AC0000000存入游銀銅活儲#000000-0帳戶(見本審卷三第168、169頁)。 ⒊就附表一編號「12-1」至「12-4」所示富生公司貸款案: 本案83年8月27日貸款1億7,000萬元,卷查未有借戶現金收支 預估表、預估資產負債表、預估損益表及營運計劃書,評估資金用途及還款來源,亦未編製徵信報告以瞭解借保戶之信用狀況及還款能力,供核貸酌參,另查借戶85年3月起即經常違約繳息,償債能力欠佳,惟86年12月27日徵信報告表放款繳息情形填註為:「繳息正常」,84年8月13日展期借款申請書之利害關係人勾選「否」,又85年11月、87年1月授信審核表還本付息狀況填註為「繳息正常」,皆未依事實揭露供核貸酌參,且本案初貸時借戶董事劉昌隆係臺東企銀董事長游淮銀之妹婿,屬利害關係人之重大放款案件,貸放程序似過於草率,又檢查期間初貸之借款申請書及擔保品估價表等相關原始憑證未能備供查核,內部控管鬆散,核與銀行公會徵信準則捌、第32條徵信資料應加整理,保持完整未合。 本案借戶債務負擔沉重,償債能力薄弱,財務結構欠佳,加 上經營效能差,雖以關係企業富隆證券公司之未上市股票2,840萬股為擔保品,惟該公司獲利能力差,財務結構欠佳,加上所徵未上市股票缺乏市場性,處分不易,對債權確保薄弱,另83年1月26日游淮銀已持富隆證券公司股票以富隆公司名義向臺東企銀借款1億2,000萬元,風險過度集中,貸後於85年3月起即經常不正常繳息,造成臺東企銀損失,核欠妥當。 本案借戶董事劉昌隆係臺東企銀董事長游淮銀之妹婿,係利 害關係人放款案件,案經該行83年8月23日董事長游淮銀出任會議主席之第六屆第一次臨時董事會議、第六屆第三十三次常務董事會決議通過核貸,87年1月20日第七屆第十二次常務董事會決議通過,惟卷查其會議紀錄,決議時該行董事長游淮銀皆出席會議,未注意利益衝突迴避原則,核欠妥當(見本審卷三第171、172頁)。 ⒋附表一編號「7-1」至「7-4」、「10-1」至「10-5」、「12- 1」至「12-4」所示貸款,亦有上訴人所提出借款申請書、常務董事會授信紀錄、董事會議紀錄、本金及利息明細資料、授信審核小組會議紀錄表等貸款授信資料(見本院前審重上更二卷五第171至268、337至463、465至577頁)可據,核與85年2月5日專案檢查報告(見本審卷三第101至132頁)、92年8月28日專案檢查報告(見本審卷三第133至204頁)所載核貸過程相符,上述貸款雖非系爭刑事案件確定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範圍,然其貸款時間與系爭6筆貸款及附表一編號「8-1」、「9-1」、「11-1」、「13-1」、「14-1」所示貸款相近,核定程序瑕疵相似,貸款所得款項實際流入游淮銀本人或其指定之帳戶內供其私人使用,是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7-1」、「10-1」、「12-1」所示貸款,亦為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游銀銅等人共同勾串、違法放貸、掏空資產之情,自屬可信。 ⑩而系爭貸款最後均列催收,形成呆帳之貸款餘額如附表二「 貸款餘額」欄所示: ⒈以褚素卿名義貸款部分(附表二編號1): 於84年4月20日貸放4,800萬元,未償貸款餘額為4,300萬元 ,有授信主檔資料查詢單(見原審更一卷第189頁)、本金及利息明細資料(見本院前審更二卷五第791頁)可據,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更二卷七第74頁)。 ⒉以劉吳素卿名義貸款部分(附表二編號2): 於84年4月25日貸放4,800萬元,未償貸款餘額為4,200萬元 ,有授信主檔資料查詢單(見原審更一卷第184頁)、本金及利息明細資料(見本院前審更二卷五第731頁)可據,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更二卷七第74頁)。 ⒊以游閔傑名義貸款部分(附表二編號3): 於84年4月28日貸放4,800萬元,未償貸款餘額為4,070萬元 ,有授信主檔資料查詢單(見原審更一卷第197頁)、本金及利息明細資料(見本院前審更二卷五第819頁)可據,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更二卷七第74頁)。 ⒋以嵇國忠名義貸款部分(附表二編號4): 於84年5月2日貸放4,800萬元,未償貸款餘額為4,080萬元, 有授信主檔資料查詢單(見原審更一卷第205頁)、本金及利息明細資料(見本院前審更二卷五第913頁)可據,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更二卷七第74頁)。 ⒌以游棋麟名義貸款部分(附表二編號5): 於84年5月27日貸放4,800萬元,未償貸款餘額為4,080萬元 ,有授信主檔資料查詢單(見原審更一卷第202頁)、本金及利息明細資料(見本院前審更二卷五第871頁)可據,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更二卷七第74頁)。 ⒍以戴小菁名義貸款部分(附表二編號6): 於84年8月28日貸放4,800萬元,未償貸款餘額為1,500萬元 ,有客戶別放款餘額資料報表(見原審更一卷第194頁)可據,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更二卷七第74頁)。 ⒎臺灣土地重劃公司貸款部分(附表二編號7): 於83年12月29日貸放1億5,000萬元,未償貸款餘額為1億1,2 00萬元,有客戶別放款餘額資料報表(見原審更一卷第173頁)、本金及利息明細資料(見本院前審更二卷五第555頁)可據,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更二卷七第74頁)。 ⒏臺灣土地重劃公司貸款部分(附表二編號8): 於84年6月26日貸放4億3,000萬元,未償貸款餘額為4億元, 有本金及利息明細資料(見本院前審更二卷五第609頁)可據,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更二卷七第74頁)。 ⒐中經公司貸款部分(附表二編號9): 於84年6月26日貸放6億元,未償貸款餘額為5億7,000萬元, 有本金及利息明細資料(見本院前審更二卷五第669頁)可稽,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更二卷七第74頁)。 ⒑富隆公司貸款部分(附表二編號10): 於83年1月26日貸放1億2,000萬元,未償貸款餘額為5,279萬 9,251元,有授信主檔資料查詢單(見原審更一卷第168頁)可據,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更二卷七第74頁)。 ⒒富隆公司貸款部分(附表二編號11): 於84年8月7日貸放4億5,000萬元,未償貸款餘額為4億2,530 萬7,247元,有授信主檔資料查詢單(見原審更一卷第172頁)可據,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更二卷七第74頁)。 ⒓富生公司貸款部分(附表二編號12): 於83年8月27日貸放1億7,000萬元,未償貸款餘額為4,756萬 8,917元,有授信主檔資料查詢單(見原審更一卷第159頁)、本金及利息明細資料(見本院前審更二卷五第241頁)可據,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更二卷七第74頁)。 ⒔富生公司貸款部分(附表二編號13): 於84年8月7日貸放3億5,000萬元,未償貸款餘額為3億3,200 萬元,有授信主檔資料查詢單(見原審更一卷第163頁)、本金及利息明細資料(見本院前審更二卷五第133頁)可據,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更二卷七第74頁)。 ⒕福壽公司貸款部分(附表二編號14): 於84年10月7日貸放4億5,000萬元,未償貸款餘額為4億2,70 0萬元,有授信主檔資料查詢單、個人歸戶總數查詢(見原審更一卷第154、155頁)、本金及利息明細資料(見本院前審更二卷五第61頁)可據,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更二卷七第74頁)。 ⑪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 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第544條定有明文。查游淮銀、劉育汝與臺東企銀間有董事、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存在,並領有報酬,業如前述,自應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委任事務。又依公司法第208條第5項準用同法第57條、第202條、第193條第1項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公司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事項,均由董事會決議行之,董事長關於公司營業上一切事項,有辦理之權,臺東企銀章程第10條、第22條、第24條(見本院前審更二卷六第261、262、265、266頁)亦規定,放款(授信案)為臺東企銀所營業務,臺東企銀董事會對於授信業務自有指揮監督權限,且游淮銀擔任董事長對外代表臺東企銀,其對於臺東企銀之貸款授信業務確有指揮監督權限。另依86年6月25日修正前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218條之2規定及臺東企銀章程第30條至第32條規定,劉育汝擔任臺東企銀監察人,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提出報告,對臺東企銀人員辦理授信業務有監察權限,如發現有違反法令、章程或股東會決議之行為者,應即通知董事會或董事停止其行為等權限,並得列席常務董事會。查游淮銀係游氏家族企業及富隆集團之實際總負責人,具有相當之實力掌控臺東企銀,系爭貸款案均係游淮銀指示游銀銅等人,以游淮銀實質所有之股票及土地,借用游棋麟等6人為人頭,及利用富隆集團5公司之名義,分散貸款,供游淮銀私人使用,系爭貸款於申貸及展期之放款程序均有瑕疵,貸得資金流向游淮銀私人及其指定之帳戶,游淮銀與游銀銅等人有共同不實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系爭貸款最後均列催收,轉銷呆帳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游淮銀對系爭貸款核貸顯然違背其董事職務。又劉育汝明知游淮銀上開違背董事職務之行為,竟未確實監督該等貸款業務之執行,且已自承受游銀銅之託任臺東企銀之監察人,游美仁以其名義所申設上海商銀儲蓄部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均由游美仁使用該帳戶,供游淮銀家族企業資金週轉及調度等情,已見前述,且系爭貸款亦有數筆款項經由劉育汝所申設帳戶轉供游淮銀私人使用,劉育汝與游淮銀共同違法放貸而違背臺東企銀委任事務犯行,業經臺東地院以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判決認定劉育汝共同連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2年,緩刑5年(見本院前審更一卷一第214頁),劉育汝提起上訴後已撤回上訴而確定,劉育汝對系爭貸款核貸顯然違背其監察人職務。據此足認游淮銀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對於臺東企銀與自己或利害關係人之交易行為,枉顧銀行法第33條、第33條之3第1項關於關係人交易之規定及個人授信徵信注意事項第4點、銀行公會徵信準則第8條、臺東企銀授信審核授權辦法第9條規定,不僅未揭露、告知及迴避,而故意隱匿,更以不實之財務報告等資料,提供價值不足之股票及不動產為擔保,向臺東企銀辦理貸款,借款用途與申請目的不符,劉育汝明知上情,未執行其監察人之監察、檢舉及制止等權限,致臺東企銀核准上開授信案,系爭貸款最終成為呆帳,臺東企銀因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賠償臺東企銀因撥付貸款所生損害,灼然甚明。 ⑫被上訴人雖辯稱依臺東企銀授信審核授權辦法規定,授信案 審核非監察人職權,5,000萬元以下授信係總經理職權,游淮銀無審核權限,另超出1億元以上貸款案亦須經董事會決議核准,游淮銀未參與系爭6筆貸款,且游淮銀於85年12月26日卸任董事長乙職,其後貸款展延案僅以董事身分列席董事會,其餘8筆貸款係經全體董事會決議核准,系爭貸款之授信審核均符合規定,伊等無過失不法行為云云。惟查,游淮銀為富隆集團實際總負責人,富隆集團在臺東企銀董事會舉足輕重,已實際掌控常務董事會,衡情游淮銀有掌控臺東企銀業務運作之實力,已如前述,且依臺東企銀授信審核授權辦法之規定,5,000萬元以下授信雖係總經理職權,惟游淮銀明知系爭6筆貸款均係為其個人目的以人頭所為交易,且所提供擔保品價值不足,未告知總經理及分行經理,容任貸款通過,顯違背其職務,又系爭8筆貸款係游淮銀利用實際掌控之家族企業所申貸,再由游淮銀之家族企業弘勝公司掌控之常務董事會及董事會審核通過,且該貸款有徵信不實、土地鑑價過高及貸放過程諸多瑕疵且貸得款項悉供游淮銀私人使用等情觀之,益證各筆貸款確為游淮銀掌控臺東企銀董事會之運作而審核通過,縱令董事會其他董事不知上情,游淮銀未向董事會揭露該等貸款為關係人交易及徵信財務報告內容不實等情事,致董事會審核通過系爭8筆貸款,游淮銀執行委任事務,顯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另劉育汝明知上情,猶提供帳戶供游淮銀指示游美仁使用,更擔任游閔傑於84年4月28日貸款4,800萬元、富隆公司於84年8月7日貸款4億5,00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對游淮銀違背職務行為未行使監察權予以糾舉或制止,任令系爭貸款核准通過,堪認劉育汝處理委任事務亦有過失,甚為明確。被上訴人前揭所辯尚未可採。 ⑬被上訴人復抗辯:系爭貸款以借新還舊方式辦理債務更新, 新債貸放用以清償舊債時,舊債即歸消滅,且債務更新業經上訴人以輔導人身分審核通過,縱臺東企銀嗣後因新債未能受償而發生損害,亦與伊等無關,伊等未違背委任義務云云。然按所謂「借新還舊」為銀行辦理授信展期作業之方式之一,新授信案所核准之貸款僅於帳務上用以抵沖舊貸款餘額,並未實際撥付予借戶,經查,系爭貸款之授信申請書、審核表或董事會授信提案表、會議紀錄等資料上,均有「申請展借」、「申請展期」、「申請續約」或類似之記載(見本院前審更二卷五第63、75、77、85、93、145、153、155、159、217、219、229、235、243、255、261、265、317、325、331、395、407、413、417、437、455、461、493、503、515、523、533、543、553、569、577、611、623、625、629、671、681、683、697、721、729、733、741、749、767、793、811、821、851、873、895、911、915頁),參諸證人李玉洲(臺東企銀退休員工)證稱:伊任職臺東企銀期間,授信貸款戶借款到期後,如尚未完全清償,都是以借新還舊處理,展期與借新還舊都需要經過審核,基本上展期與借新還舊一樣,只是展期不會另外簽約,是另外多增補約據,借新還舊就是重新簽約,內部還款帳戶於展期時不會改變,如借新還舊則結清舊帳戶,另設新帳戶,都是銀行內部做帳,借新還舊是用新的貸款將舊貸款的本息全部清償,先撥款到貸款人的存款帳戶再清償舊貸款等語(見本院前審更二卷六第50至53頁),可知臺東企銀辦理系爭貸款借新還舊,雖形式上需重新申請及審核,實際上未獲借款人以其資金清償(或僅部分還款),臺東企銀實際上亦無資金再貸出,結清舊帳戶另設新帳戶僅為銀行內部做帳目的,借新還舊目的僅係展延授信期間。再者,臺東企銀前因存款大量流失,有不能支付債務或有損及存款人利益之虞,財政部於85年2月11日指派上訴人副總經理陳戰勝、副處長張睿廷、科長孫之屏及副科長陳俊智擔任臺東企銀輔導人,輔導該行之業務經營,有財政部85年2月11日台財融第85507467號函可佐(見本院前審更二卷一第283至287頁),上訴人派駐臺東企銀之輔導人決定展延各該貸款案之清償期限,係為藉由延長清償期限,使借貸戶持續清償貸款,以確保臺東企銀之債權,健全臺東企銀體質,進而達到維持社會金融秩序之目的。又系爭貸款於最初核貸時已令臺東企銀受有損害,借新還舊展延授信期間非造成臺東企銀受損之原因,自不能以上訴人派駐輔導人參與系爭貸款借新還舊之審核,即謂被上訴人不須就其違背受任人義務負損害賠償之責。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貸款於借新還舊時清償完畢,臺東企銀首次撥貸所受損害業經彌補云云,亦非可採。 ⑭至於被上訴人另抗辯:系爭貸款債權經臺東企銀於92年12月1 7日、93年11月16日出售予兆豐資產公司,臺東企銀92年度、93年度之資產淨值依序為1億3,136萬5,000元、13億2,154萬1,000元,至95年12月15日重建基金指派上訴人接管臺東企銀後,資產始轉為負數,接管後所生之負債與系爭貸款無關云云。然查,系爭貸款於重建基金賠付前,即由臺東企銀以不良債權方式出售,惟依重建基金條例第10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5項規定,應分5年攤提因出售所受之損失,於分年攤提損失過程,實際上已使臺東企銀之資產淨值產生減損,臺東企銀之資產總額與負債總額之差額因而增加,自導致重建基金以臺東企銀資產作價抵充負債之賠付範圍增加,是重建基金對臺東企銀負債金額之賠付,應包括系爭貸款所造成之損失金額甚明,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未可取。 ⑮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貸款有系爭土地、未上市股票以為擔保,其擔保品詳如附表一「擔保品」欄所示,臺東企銀因系爭貸款所受實際損害,應係貸款金額扣除系爭土地、未上市股票價值後之金額,蓋系爭土地、未上市股票價值範圍內之貸款金額,貸款人係提供等值擔保取得貸款金額,縱使貸款債務人事後違約,臺東企銀本得就擔保品價值求償,臺東企銀自應未受損害。而查: ⒈就附表一編號「1-1」至「5-1」所示5筆貸款,其所提供如「 擔保品」欄所示福壽公司、中經公司、臺灣土地重劃公司股票為擔保品,然不僅福壽公司、中經公司、臺灣土地重劃公司於貸款時已無實際營業,各該公司之業績及淨值多為紙上交易作帳而來,各該公司股票之實際價值、流動性及市場性均不足,貸款擔保品幾占3家公司股票全部(臺灣土地重劃公司質押股數占總資本額之比例為94.95%、中經公司質押股數比例為85.86%、福壽公司質押股數比例為96.97%),市場變價性為零,有85年2月5日專案檢查報告(見本審卷三第101至132頁)、92年8月28日專案檢查報告(見本審卷三第133至204頁)可參,福壽公司、中經公司、臺灣土地重劃公司更是附表一編號「7-1」、「8-1」、「9-1」、「14-1」貸款之借款戶,各該貸款均無資力返還導致呆帳,足認福壽公司、中經公司、臺灣土地重劃公司股票確無擔保價值,另上述貸款雖有保證人,然各該保證人均無資力足以擔保上述貸款清償,此由各該保證人後續仍無資力返還導致呆帳可知,是附表一編號「1-1」至「5-1」所示5筆貸款之貸款餘額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5「貸款餘額」欄所示金額,自屬臺東企銀因上述貸款所受損害。 ⒉就附表一編號「6-1」所示貸款,其所提供如「擔保品」欄所 示富生公司、福壽公司股票為擔保品,而富生公司、福壽公司於貸款時已無實際營業,各該公司之業績及淨值多為紙上交易作帳而來,各該公司股票之實際價值、流動性及市場性均不足,亦如前述,可參上述檢查專案報告,又上述貸款雖有保證人,然各該保證人均無資力足以擔保上述貸款清償,而上述貸款於85年11月30日展期如附表一編號「6-2」所示,擔保品變更為富隆國際公司股票、福壽公司股票,而福壽公司股票雖無變價擔保價值,業據前述,而富隆國際公司股票擔保價值未見上述專案報告有所指摘,且卷內查無富隆國際公司之財務報表可參,經本院曉諭上訴人提出(見本審卷二第270、271頁),上訴人迄未提出,參考臺東企銀82年2月23日修訂之鑑價辦法第四點㈤「銀行存單、短期公債、股票」、⒊「股票按期面值或市價核估」規定,上訴人未舉證富隆國際公司股票市價低於面值,自應按附表一編號「6-2」展期時所列富隆國際公司股票面值每股10元,是附表一編號「6-2」展期時所提供富隆國際公司股票價值應為3,600萬元(計算式:360萬股×10元/股=3,600萬元),而該次展期貸款金額為4,560萬元,超過股票擔保價值960萬元(計算式:4,560萬元-3,600萬元=960萬元),臺東企銀所受損害應為960萬元,至於富隆國際公司股票於上述貸款發生違約後縱然變價而無價值,係貸款後該股票市場變現價值變更問題,非謂上述貸款展期時所受損害為全部貸款金額。 ⒊附表一編號「7-1」所示貸款,係提供中經公司、富生公司股 票為擔保品,然中經公司、富生公司於貸款時經營績效不佳,公司股票之實際價值、流動性及市場性均不足,貸款擔保品幾占2家公司股票全部(中經公司質押股數比例為85.86%、富生公司質押股數比例為90.9%),市場變價性為零,亦可參前述專案檢查報告,中經公司、富生公司更是附表一編號「9-1」、「12-1」、「13-1」貸款之借款戶,各該貸款均無資力返還導致呆帳,足認中經公司、富生公司股票確無擔保價值,又上述貸款雖有保證人,然各該保證人均無資力足以擔保上述貸款清償,而上述貸款於87年9月30日展期如附表一編號「7-4」所示,擔保品變更為富隆國際公司股票、富生公司股票,自應按附表一編號「7-4」展期時所列富隆國際公司股票面值每股10元計算,是附表一編號「7-4」展期時所提供富隆國際公司股票價值應為5,000萬元(計算式:500萬股×10元/股=5,000萬元),而該次展期貸款金額為1億1,200萬元,超過股票擔保價值6,200萬元(計算式:1億1,200萬元-5,000萬元=6,200萬元),臺東企銀所受損害應為6,200萬元。 ⒋附表一編號「8-1」、「9-1」、「11-1」、「13-1」、「14- 1」所示貸款,係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擔保借款,已如前述,而系爭土地既有價值可供擔保上述借款,臺東企銀所受損害應為貸款金額超過系爭土地價值部分。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土地經鑑價29億1,278萬3,750元,客觀價值已逾上述貸款金額,臺東企銀未受損害云云。然不僅上訴人否認系爭土地上開鑑定價值,且上述鑑定報告係由借款人委託第三人估價,是否會主導估價之進行,影響客觀性,有待商榷,且被上訴人所提出鑑定報告之鑑估方式,係參考鄰地地區預售屋每建坪售價,以推算擔保物之每坪單價為3萬元至7萬5,000元,然上述擔保品毗鄰之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亦為游錫鈴),為在其他金融機構辦理借款,於84年11月委由中華徵信所及泛亞不動產鑑定公司估價,每坪估價分別為3萬7,000元至2萬5,000元及1萬元至4萬元間,二者鑑估價值差距頗大,且系爭土地係屬未開發之山坡地,與可供建築之基地有別,估價時未考量價格差異因素,如○○段○○○小段000-0、000-0、000-0、000至000、000-0至000-00、000至000地號當時每坪以7萬元鑑估,為當期公告現值每坪2,314元之30.3倍,○○段○○○小段000至000、000-0至000-0、000、000、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以每坪時價5萬元鑑估,為當期公告現值每坪2,314元之21.6倍,○○段○○○小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至000地號及○○○段000-0、000-0地號每坪以時價3萬元鑑估,為當期公告現值每坪2,314元之13倍,○○○段000-0地號以每坪7萬5,000元鑑估,為當期公告現值2,314元之32.4倍,○○○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以每坪7萬5,000元鑑估,為當期公告現值2,645元之28.4倍,○○○段000地號以每坪5萬5,000元鑑估,為當期公告現值2,314元之23.8倍,○○段0000地號以每坪4萬9,987元鑑估,為當期公告現值3,306元之15.1倍,○○段0000、0000、0000地號以每坪6萬9,988元鑑估,為當期公告現值3,306元之21.2倍,○○段0000地號以每坪2萬9,985元鑑估,為當期公告現值3,306元之9.1倍,○○段○○○小段000地號以每坪6萬9,999元鑑估,為當期公告現值2,314元之30.3倍,且供擔保土地為未開發之山坡地,零星分散於整個開發基地範圍內外,欠缺完整性,處分不易,核貸時未完成開發,該等土地當時並無現在之價值,又上述貸款部分資金用以抵償該土地在其他金融機構或公司(華僑商業銀行、新光人壽公司、國泰人壽公司、中興票券公司、中國力霸公司)之借款,各該金融機構或公司就系爭土地所設定抵押權擔保金額合計12億2,700萬元,與上述貸款金額22億8,000萬元差異太大,估價作業顯欠審慎等情,已有85年2月5日專案檢查報告(見本審卷三第101至132頁)、92年8月28日專案檢查報告(見本審卷三第133至204頁)可據,顯見富隆集團5公司貸款時所提供擔保之土地,其鑑價及實際價值均非如其核估時之價值,可堪認定,經審酌上情,應以系爭土地前向其他金融機構或公司設定抵押權擔保借款所約定擔保金額12億2,700萬元為系爭土地實際價值方屬合適,被上訴人所提出估價報告鑑估價格顯屬過高,不足為有利於被上訴人認定之依據,至於上述貸款雖另有保證人,然各該保證人均無資力足以擔保上述貸款清償,此由各該保證人後續仍無資力返還導致呆帳可知。據此,附表一編號「8-1」、「9-1」、「11-1」、「13-1」、「14-1」所示貸款,其分別為附表一編號「8-2」、「9-2」、「11-2」、「13-2」、「14-2」所示展期之授信金額如「授信金額」欄所載,合計為21億5,600萬元(計算式:4億元+5億7,000萬元+4億2,700萬元+3億3,200萬元+4億2,700萬元=21億5,600萬元),扣除系爭土地客觀擔保價值12億2,700萬元,其差額9億2,900萬元(計算式:21億5,600萬元-12億2,700萬元=9億2,900萬元),方為臺東企銀因上述貸款所受損害。 ⒌至於附表一編號「10-1」、「12-1」所示貸款,其分別為附 表一編號「10-5」、「12-4」所示展期之授信金額如「授信金額」欄之5,280萬元、1億5,000萬元貸款,擔保品各為富隆證券公司股票980萬股、2,700萬股,而富隆證券公司股票擔保價值未見上述專案報告指摘有不足面額情事,且卷內查無富隆證券公司之財務報表可參,經本院曉諭上訴人提出(見本審卷二第270、271頁),上訴人未提出,且同意以面額每股10元計算(見本審卷三第34頁),是附表一編號「10-5」、「12-4」展期時所提供富隆證券公司股票價值應各為9,800萬元(計算式:980萬股×10元/股=9,800萬元)、2億7,000萬元(計算式:2,700萬股×10元/股=2億7,000萬元),而該次展期貸款金額各為5,280萬元、1億5,000萬元,未超過股票擔保價值,臺東企銀就上述貸款未受損害。 ⒍系爭貸款餘額如附表二「貸款餘額」欄所示,然附表二編號1 至5「貸款餘額」欄所示金額為臺東企銀所受損害,附表二編號6「貸款餘額」欄所示金額,臺東企銀所受損害為960萬元,附表二編號7「貸款餘額」欄所示金額,臺東企銀所受損害為6,200萬元,附表二編號8、9、11、13、14「貸款餘額」欄所示金額4億元、5億7,000萬元、4億2,530萬7,247元、3億3,200萬元、4億2,700萬元,合計21億5,430萬7,247元,臺東企銀所受損害為9億2,900萬元,附表二編號10、12「貸款餘額」欄所示金額及其餘貸款餘額扣除上述損害後之金額,均屬前述貸款擔保品所擔保範圍,雖然造成呆帳,然此屬貸款人未依約清償貸款本息所致,且縱使事後因擔保品市值變化未能變價獲償,仍與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所涉違反受任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所造成臺東企銀受有損害無涉。是臺東企銀因系爭貸款「貸款餘額」部分所受損害應為12億0,790萬元(計算式:4,300萬元+4,200萬元+4,070萬元+4,080萬元+4,080萬元+960萬元+6,200萬元+9億2,900萬元=12億0,790萬元)。 ⒎上訴人主張臺東企銀就系爭貸款求償支出訴訟費用如附表二 「支出訴訟費用」欄所示,所受損害論述如下: A.附表二編號1貸款案求償支出訴訟費用47萬5,565元(見原審 更一卷第191頁本金及利息明細資料查詢-訴訟費),被上訴人不爭執(見本院前審更二卷七第75頁),自為可採。 B.附表二編號2貸款案求償支出訴訟費用46萬4,164元(見原審 更一卷第186頁本金及利息明細資料查詢-訴訟費),被上訴人不爭執(見本院前審更二卷七第75頁),洵屬可信。 C.附表二編號3貸款案求償支出訴訟費用45萬1,177元(見原審 更一卷第199頁本金及利息明細資料查詢-訴訟費),被上訴人不爭執(見本院前審更二卷七第75頁),堪認可取。 D.附表二編號4貸款案求償支出訴訟費用22萬6,021元(見原審 更一卷第207頁本金及利息明細資料查詢-訴訟費),被上訴人不爭執(見本院前審更二卷七第75頁),要無不合。 E.附表二編號5貸款案求償支出訴訟費用45萬0,935元(見原審 更一卷第203頁本金及利息明細資料查詢-訴訟費),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更二卷七第75頁),自為可採。 F.附表二編號6貸款案求償支出訴訟費用20萬3,453元,未提出 證據證明,且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前審更二卷七第75頁),要難採信。 G.附表二編號7貸款案求償支出訴訟費用125萬1,181元(見原 審更一卷第175頁本金及利息明細資料查詢-訴訟費),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更二卷七第75頁),自為可採。 H.附表二編號8貸款案求償支出訴訟費用440萬2,459元,未提 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亦有爭執(見本院前審更二卷七第75頁),不足憑採。 I.附表二編號9貸款案求償支出訴訟費用314萬9,478元(見原 審更一卷第181頁本金及利息明細資料查詢-訴訟費),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更二卷七第75頁),堪認可採。 J.附表二編號10貸款案求償支出訴訟費用90萬3,402元(見原 審更一卷第170頁本金及利息明細資料查詢-訴訟費),被上訴人不爭執(見本院前審更二卷七第75頁),固堪認定,臺東企銀就附表二編號10貸款案未受損害,已如前述,上述支出訴訟費用即屬臺東企銀就貸款債權獲償所支出必要費用,自不應列為臺東企銀因貸款所受損害。 K.附表二編號11貸款案求償支出訴訟費用468萬0,502元,未提 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亦有爭執(見本院前審更二卷七第75頁),不足憑採。 L.附表二編號12貸款案求償支出訴訟費用52萬6,527元(見原 審更一卷第160頁本金及利息明細資料查詢-訴訟費),被上訴人不爭執(見本院前審更二卷七第75頁),固亦堪認,然臺東企銀就附表二編號12貸款案未受損害,亦如前述,上述支出訴訟費用即屬臺東企銀就貸款債權獲償所支出必要費用,自亦不應列為臺東企銀因貸款所受損害。 M.附表二編號13貸款案求償支出訴訟費用365萬6,355元(見原 審更一卷第164頁本金及利息明細資料查詢-訴訟費),被上訴人不爭執(見本院前審更二卷七第75頁),亦認可採。 N.附表二編號14貸款案求償支出訴訟費用492萬0,346元(見原 審更一卷第156、157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更二卷七第75頁),應可採信。 ⒏上訴人主張系爭貸款之不良債權經臺東企銀出售予兆豐資產 公司之出售金額如附表二「讓售金額」欄所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據此,臺東企銀因系爭貸款所受損害如下: A.附表一編號「1-1」至「5-1」5筆貸款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 5「貸款餘額」欄所示金額,為臺東企銀因上述貸款所受損害,臺東企銀因附表一編號「6-1」貸款所受損害則為960萬元,加計求償支出訴訟費用47萬5,565元、46萬4,164元、45萬1,177元、22萬6,021元、45萬0,935元,應扣除附表一編號「1-1」至「5-1」5筆貸款讓售予兆豐資產公司金額各1元,至於附表一編號「6-1」貸款債權讓售予兆豐資產公司金額1元,該讓售對價為原本合理貸款金額範圍內之貸款債權出售對價,非臺東企銀因貸款所受損害獲得受償,此部分不予扣除,據此,系爭6筆貸款所受損害金額應為2億1,896萬7,857元(計算式:4,300萬元+4,200萬元+4,070萬元+4,080萬元+4,080萬元+960萬元+47萬5,565元+46萬4,164元+45萬1,177元+22萬6,021元+45萬0,935元-0-0-0-0-0=2億1,896萬7,857元)。 B.臺東企銀因附表一編號「7-1」至「14-1」所示貸款所受損 害為9億9,100萬元(計算式:6,200萬元+9億2,900萬元=9億9,100萬元),加計附表二編號7貸款因求償支出訴訟費用所受損害69萬2,618元(按損害6,200萬元與貸款餘額1億1,200萬元比例計算支出訴訟費用金額,計算式:125萬1,181元×6,200萬元/1億1,200萬元=69萬2,618元,四捨五入,以下同)、505萬6,670元(按損害9億2,900萬元與貸款餘額21億5,430萬7,247元比例計算支出訴訟費用金額,計算式:【314萬9,478元+365萬6,355元+492萬0,346元】×9億2,900萬元/21億5,430萬7,247元=505萬6,670元),損害金額應為9億9,674萬9,288元(計算式:9億9,100萬元+69萬2,618元+505萬6,670元=9億9,674萬9,288元)。至於「7-1」至「14-1」貸款債權雖讓售予兆豐資產公司金額,該讓售對價為原本合理貸款金額範圍內之貸款債權出售對價,非臺東企銀因上述貸款所受損害獲得受償,此部分讓售對價自不應扣除。 C.被上訴人雖抗辯臺東企銀將系爭11筆貸款債權出售與兆豐資 產公司,兆豐資產公司將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貸款債權轉售予訴外人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馨琳揚公司),附表二編號7至14所示貸款債權轉售予訴外人莊烋真,馨琳揚公司已獲部分清償,莊烋真受讓抵押物之土地抵償完畢,重建基金所承受對伊等之損害賠償債權,於上開貸款債權清償範圍內應同歸消滅云云。然兆豐資產公司自臺東企銀受讓系爭貸款債權後,於持有債權期間並未受償,嗣於97年2月22日將附表二編號7至14所示貸款債權出售予莊烋真,於105年4月15日將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貸款債權出售予馨琳揚公司,莊烋真買受之債權於100年間受償完畢,馨琳揚公司自兆豐資產受讓債權後,對褚素卿之債權受償1萬2,842元,對游閔傑之債權受償68萬7,930元,對嵇國忠之債權受償9,539元,對戴小菁之債權受償33萬8,006元等情,固有兆豐資產108年3月22日陳報狀、108年4月18日陳報狀及附件、108年5月30日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莊烋真108年4月25日108莊資字第1號函、馨琳揚公司106年5月29日陳報狀及附件(見本院前審更二卷六第537、547、549、563、551、557、565至673頁)可據,然馨琳揚公司、莊烋真受償金額核屬原本合理貸款金額範圍內之債權,臺東企銀所受損害均無從因而受填補,重建基金所受讓損害債權不因此而消滅,被上訴人亦未舉證馨琳揚公司、莊烋真所受償金額已逾系爭貸款合理貸款金額之範圍,自更難謂得從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是被上訴人上述抗辯,自未可採。 D.則承前所述,臺東企銀就系爭貸款所受之損害總計為12億1, 571萬7,145元(計算式:2億1,896萬7,857元+9億9,674萬9,288元=12億1,571萬7,145元)。 ⑶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得請求游淮銀賠償金額為12億1,571萬7,145元,上訴人請求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2月22日(見原審重訴卷第5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依法有據,至於逾此請求,則於法無據,為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544條、公司法第 224條規定,擇一請求劉育汝給付金管會18億7,983萬1,382元本息,並由上訴人受領,有無理由? ⑴查劉育汝與臺東企銀間既有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存在,又依86 年6月25日修正前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218條之2規定及臺東企銀章程第30條至第32條規定,劉育汝擔任臺東企銀監察人,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提出報告,對臺東企銀人員辦理授信業務有監察權限,如發現有違反法令、章程或股東會決議之行為者,應即通知董事會或董事停止其行為等權限,並得列席常務董事會,而劉育汝明知系爭貸款有前述缺失,游淮銀更有上開違背董事職務之行為,竟未確實監督該等貸款業務之執行,更提供帳戶供上述貸款調度資金供游淮銀家族企業資金周轉等情,更見前述,劉育汝對系爭貸款核貸顯然違背其監察人職務,致臺東企銀因系爭貸款受有損害,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劉育汝賠償臺東企銀因撥付貸款所生損害,自屬有據。 ⑵而承前所述,臺東企銀就系爭貸款所受之損害總計為12億1,5 71萬7,145元,則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得請求劉育汝給付12億1,571萬7,145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2月22日(見原審重訴卷第54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依法有據,至於逾此請求,則於法無據,為無理由。 ㈢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 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又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以「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本旨不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參照)。游淮銀、劉育汝係本於各別委任契約之發生原因,對臺東企銀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如其中1人為給付,另1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游淮銀、劉育汝就上述損害賠償債務,自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在此敘明。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應給付損害賠償債 務12億1,571萬7,145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已如前述,上訴人另選擇合併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193條第2項、第224條規定所為同一請求部分,則已無審究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及不真正連帶之法律 關係,請求游淮銀、劉育汝各給付金管會12億1,571萬7,145元,及自96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其中1人為給付,另1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上訴人依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聲請得免供擔保而為假執行,及被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附表二 編號 借款戶 初貸撥款日 貸款金額 貸款餘額 讓售金額 支出訴訟費用 1 褚素卿 84年4月20日 4,800萬元 4,300萬元 1元 47萬5,565元 2 劉吳素卿 84年4月25日 4,800萬元 4,200萬元 1元 46萬4,164元 3 游閔傑 84年4月28日 4,800萬元 4,070萬元 1元 45萬1,177元 4 嵇國忠 84年5月2日 4,800萬元 4,080萬元 1元 22萬6,021元 5 游棋麟 84年5月27日 4,800萬元 4,080萬元 1元 45萬0,935元 6 戴小菁 84年8月28日 4,800萬元 1,500萬元 1元 7 臺灣土地重劃公司 83年12月29日 1億5,000萬元 1億1,200萬元 1億5,735萬8,222元 125萬1,181元 8 臺灣土地重劃公司 84年6月26日 4億3,000萬元 4億元 9 中經公司 84年6月26日 6億元 5億7,000萬元 1億7,688萬1,741元 314萬9,478元 10 富隆公司 83年1月26日 1億2,000萬元 5,279萬9,251元 1億4,837萬8,626元 90萬3,402元 11 富隆公司 84年8月7日 4億5,000萬元 4億2,530萬7,247元 12 富生公司 83年8月27日 1億7,000萬元 4,756萬8,917元 1億1,807萬4,072元 52萬6,527元 13 富生公司 84年8月7日 3億5,000萬元 3億3,200萬元 365萬6,355元 14 福壽公司 84年10月7日 4億5,000萬元 4億2,700萬元 1億3,421萬3,131元 492萬0,34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