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PHV-111-重上-296-20250319-1
字號
重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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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296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陳逸亮 追加 原告 復豐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逸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佑祥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 上訴 人 名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琇媖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陳庭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1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各 自提起上訴,上訴人陳逸亮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一項命上訴人名芳股份有限公司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4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陳逸亮部分,及該部 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陳逸亮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陳逸亮之上訴及追加原告復豐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追加之訴 均駁回。 第一審廢棄改判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陳逸亮負擔。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追加原告復豐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陳逸亮(下稱陳逸亮)於原審主張其就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部分(下合稱系爭板橋房地,其中編號1至4下稱系爭板橋土地、編號5至8合稱系爭板橋建物)與被上訴人即名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芳公司)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另與原審共同被告楊琇媖(楊琇媖)間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部分(下合稱系爭蘇澳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嗣分別向名芳公司及楊琇媖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乃訴請該二人返還系爭蘇澳土地及板橋房地。因此,該訴訟標的對於名芳公司及楊琇媖間並無合一確定必要,則名芳公司上訴效力,不及於楊琇媖。楊琇媖以名芳公司上訴理由亦否認楊琇媖與陳逸亮間存在任何借名登記關係,故名芳公司、楊琇媖與陳逸亮間是否存在借名登記關係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楊琇媖為名芳公司上訴效力所及云云,並無可採,合先敘明。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 訟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在第二審依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查,陳逸亮於原審主張其為系爭板橋房地所有人,嗣於本院追加主張若認陳逸亮非系爭板橋建物所有人,則以復豐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豐公司)為備位原告(見本院卷一第103-105頁),備位請求名芳公司應將系爭板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復豐公司。陳逸亮於本院所為前開訴之追加,雖為名芳公司所不同意(本院卷三第458頁),惟陳逸亮所為訴之追加係援用原審訴訟資料及證物(即原證3,8、15、16及17號證物,本院卷三第461頁),且復豐公司同意於本院為備位原告(本院卷二第129頁),復豐公司法定代理人現為陳逸亮(詳後述),而先、備位原告之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之目的,則依上說明,應認為陳逸亮於第二審所為訴之追加(包括追加備位原告及備位之訴),尚不影響兩造之審級利益、程序保障及訴訟之經濟,且無礙於名芳公司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 三、復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林美月,嗣變更為陳逸亮,有 復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佐(本院卷一第135頁),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29-133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實體方面: 一、陳逸亮主張:伊於72年8月22日取得系爭板橋土地所有權, 先後依序借用訴外人林進德、吳益雄(下逕稱其名)及名芳公司等人名義為登記。伊另於73年5月21日借用復豐公司名義取得系爭板橋建物所有權,再依序借用林進德、楊琇媖及名芳公司等人名義為登記。伊於108年11月14日向名芳公司終止借名登記關係,爰先位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民法第179條等規定,求為命名芳公司將系爭板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逸亮。如認系爭板橋建物非陳逸亮所有,則復豐公司備位主張:伊乃系爭板橋建物所有人,先後借用林進德、楊琇媖及名芳公司等人名義為登記,伊於112年6月29日以民事準備書二狀(本院卷一第569頁)向名芳公司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備位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名芳公司將系爭板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復豐公司(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二、名芳公司則以:伊與陳逸亮或復豐公司間均無借名登記關係 ,伊分別向陳逸亮人頭吳益雄及楊琇媖購買系爭板橋土地及建物,購入後將一樓至三樓作為辦公室使用;四樓則由伊租給東山公司,伊實際管理、使用及收益該房地,乃系爭板橋建地所有權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開部分為陳逸亮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 命名芳公司應將系爭板橋土地所有權登記移轉予陳逸亮,並駁回陳逸亮其餘之訴駁回。陳逸亮及名芳公司各自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陳逸亮並追加原告復豐公司及備位之訴。陳逸亮及復豐公司之上訴聲明: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陳逸亮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名芳公司應將系爭板橋建物所有權登記移轉予陳逸亮。㈡備位聲明:名芳公司應將系爭板橋建物所有權登記移轉予復豐公司。名芳公司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名芳公司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名芳股份有限公司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四、經查,陳逸亮之子陳祿錩為名芳公司法定代理人楊琇媖之配 偶。附表一編號1、2、4土地於72年8月22日登記在陳逸亮名下,於91年9月11日信託登記在林進德名下,於99年9月13日登記在吳益雄名下。附表一編號2土地於100年10月21日經分割為附表編號3土地,登記在吳益雄名下。吳益雄於106年12月1日將附表一編號1至4土地(即系爭板橋土地)登記在名芳公司名下。系爭板橋建物於73年5月21日登記在復豐公司名下,於91年9月11日信託登記在林進德名下,於98年3月12日登記在楊琇媖名下,於106年12月1日登記在名芳公司名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33-234、459頁),並有土地所有權狀(原審卷一第57-63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卷一第615-617頁)及異動索引資料(本院卷一第619頁至647頁)在卷足稽,堪信真實。 五、陳逸亮先位主張與名芳公司間就系爭板橋房地成立系爭借名 登記契約;復豐公司備位主張與名芳公司間就系爭板橋建物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云云,惟為名芳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陳逸亮先位主張與名芳公司間就系爭板橋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及復豐公司備位主張與名芳公司間就系爭板橋建物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既為名芳公司所否認,自應由陳逸亮或復豐公司就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陳逸亮主張其取得系爭板橋土地所有權後,於91年9月11日及 99年9月13日借用林進德及吳益雄名義為登記等情,業據提出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原審卷一第109-110、115-117頁)為證,證人吳益雄亦證稱系爭板橋土地是東山公司負責人陳逸亮用我的名義當作人頭,過戶到我名下,我不認識賣方林進德,不知道過戶手續,也不知道有沒有給付林進德買賣價金等語(原審卷一第315-316頁),且名芳公司於原審亦稱吳益雄為陳逸亮人頭(原審卷一第245頁)、買土地的時候就知道吳益雄不是所有權人(原審卷二第101頁),堪信林進德及吳益雄均為陳逸亮借名登記之出名人。 ㈢陳逸亮又主張其為復豐公司實際負責人,於73年3月間借用復 豐公司名義出資興建系爭板橋建物,興建完後乃借名登記在復豐公司名下,於91年9月11日、98年3月12日借用林進德及楊琇媖名義為登記乙節,業據提出公司資料(原審卷一第65-67頁)、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原審卷一第69-75頁)、臺北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原審卷二第125頁)、陳林美月聲明書(見本院卷一第357頁)及107年房屋稅繳款書(見本院卷三第463、465頁)為憑。經審視上開建物所有權狀、使用執照之起造人及權利人雖記載為復豐公司,惟復豐公司於73年間法定人理人陳林美月當時為陳逸亮配偶,而陳林美月業以上開聲明書表明其僅為復豐公司掛名負責人,實際負責人乃陳逸亮,其無權處置復豐公司資產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57頁),參以上開板橋建物權狀、使用執照及107年房屋稅繳款書由陳逸亮保管;復豐公司於本件訴訟僅為備位原告,其於先位之訴亦未否認陳逸亮為系爭板橋建物所有人等各節,堪信陳逸亮係借用復豐公司名義為起造人名義,並於實際出資興建後,再借用復豐公司名義為登記,則名芳公司辯稱系爭板橋建物原始所有權人應為復豐公司,陳逸亮非系爭板橋建物實際所有權人云云,並無足採。另參酌卷附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印花稅繳款書及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原審卷一第113-127頁),堪認林進德及楊琇媖亦為陳逸亮借名登記之出名人。 ㈣陳逸亮再主張名芳公司為其借名登記之出名人,故系爭板橋 房地所有權狀由其保管等語,並提出系爭板橋房地所有權狀為憑(原審卷一第頁33-47),名芳公司自認系爭板橋房地所有權狀為陳逸亮所保管(原審卷二第頁22頁、本院卷一第79頁),嗣撤銷上開自認(本院卷三第463頁),並主張系爭板橋房地所有權狀係由其保管等語,參以名芳公司亦提出系爭板橋房地所有權狀影本(本院卷二第55-69頁)。查,陳逸亮嗣未能提出系爭板橋房地所有權狀原本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卷二第頁205-206頁),而證人即玉山銀行放款襄理顏寶賢證稱其辦理辦理板橋房地貸款所須抵押權設定書、房地權狀都是由名芳公司楊琇媖所交付等語(本院卷二第208-209頁),可知系爭板橋房地所有權狀應非始終由陳逸亮所持有。至陳逸亮雖提出報案證明單(報案人李寶連,見本院卷二第261頁),並稱其家中遭竊,故未能提出系爭板橋房地所有權狀原本云云,惟該報案證明單僅足證明報案人李寶連於113年1月26日13時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報案,尚不足以證明陳逸亮原保管系爭板橋房地權狀原本、因住處遭竊而失去該原本之占有。準此,名芳公司撤銷上開自認,應屬有據。況證人即辦理系爭板橋房地過戶之地政士李天寶證稱其受陳逸亮委託辦理系爭板橋房地過戶至名芳公司名下,陳逸亮已表明係買賣關係,但其因名芳公司負責人楊琇媖與陳逸亮是公公與媳婦的關係,因此於房地過戶後將新權狀交給東山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頁210-212頁),衡情陳逸亮與名芳公司負責人楊琇媖間為翁媳關係, 陳逸亮應可輕易取得系爭板橋房地所有權狀原本之占有而影 印留存。參以名芳公司於110年11月25日申請補發權狀原本,該權狀原本現由名芳公司保管中(本院卷二第165-179頁),陳逸亮亦未予爭執。則縱陳逸亮曾持有或保管系爭板橋房地所有權狀原本,亦難憑認名芳公司即為陳逸亮借名登記之出名人。 ㈤陳逸亮復主張系爭板橋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於本件起訴前 係由其繳納乙節,為名芳公司所不爭執(原審卷二第21頁),並有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印花稅繳款書、地價稅、房屋稅繳款書為憑(原審卷一第145-153頁),堪信真實。至陳逸亮雖未能提出上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印花稅繳款書、地價稅、房屋稅繳款書原本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卷二第206頁),然名芳公司既未主張上揭稅費係由其繳納,顯見系爭板橋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於本件起訴前確係由陳逸亮所繳納。又系爭板橋房地登記在名芳公司名下後,該一至三樓由名芳公司做為其辦公室使用;四樓則由名芳公司出租予東山公司使用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89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足考(原審卷一第263-271頁)。而名芳公司遷入系爭板橋房地後,另斥資將客梯改為貨用升降機,業據名芳公司提出估價單、發票、現金支出傳票為憑(本院卷一第689-701頁)。而系爭板橋房地之水電費係由名芳公司所繳納等情,亦據名芳公司提出電費、水費繳費明細為證(本院卷一第503-559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二第頁21頁)。足認系爭板橋房地登記於名芳公司名下後,並非由陳逸亮實際管理使用及收益。 ㈥陳逸亮主張因名芳公司僅其借名登記之出名人,故未實際給 付房地買賣價金,至名芳公司於買賣過程之匯款實係其向名芳公司之借款云云,惟查: ⒈證人即名芳公司職員吳佳龍證稱:陳逸亮常來找陳祿錩週轉 借款,我有聽到他希望名芳公司買下系爭板橋房地等語(本院卷二第156-157頁);證人陳祿錩證稱:陳逸亮於106年6月到8月因積欠5,000萬元賭債,對方一直催討,他希望我跟他買系爭板橋土地,我被他騙很多次了,所以不想買,但我母親希望我救他最後一次,最後決定由名芳公司來購買等語(本院卷二第150頁),參以陳逸亮自認其於106年9月27日起至同年10月16日期間,向陳祿錩借款合計2,200萬元等情(原審卷二第107頁,嗣陳逸亮撤銷自認,惟名芳公司並不同意,且陳逸亮未能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故其撤銷不生效力)。堪認陳逸亮於106年6月至8月間在外積欠5,000萬元賭債,遂於同年9月起至10月期間向陳祿錩借貸2,200萬元,並於同12月1日將系爭板橋房地出售予名芳公司。 ⒉證人陳祿錩另證稱:當時土地是登記在吳益雄名下,名芳公 司第一次付款是在106年9月27日,由名芳公司匯款900萬給吳益雄;第二次匯款是106年10月2日,由名芳公司匯款700萬給吳益雄;第三次匯款是玉山銀行5,000萬貸款下來,除扣掉原先貸款3,200多萬後,其餘1,700多萬匯款給吳益雄;最後一次是107年1月12日,由名芳公司匯款400萬給吳益雄。建物當時登記在楊琇媖名下,後來以350萬轉到名芳公司名下等語(本院卷○000-000頁),參以名芳公司於106年9月27日、10月2日將900萬元、700萬元匯入出名人吳益雄帳戶;同年12月8日將貸得款項中之3,206萬0,669元清償吳益雄貸款;再於同年12月13日及107年1月12日分別將1,776萬4,159元及400萬元匯入吳益雄帳戶,合計6,982萬4,828元;名芳公司於106年9月27日、10月2日及107年1月12日各將100萬元款項(共300萬)元匯入出名人楊琇媖帳戶,於107年3月16日、31日再將30萬元及20萬匯入賣方楊琇媖帳戶,合計35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三第234-235頁),核與陳祿錩證述買賣過程相符,堪認名芳公司已經給付系爭板橋房地買賣價金。至上開給付金額雖與房地產買賣契約書所載土地價款「捌仟貳佰伍拾萬元」;房屋價款「參佰伍拾萬元」(原審卷一第331、347)不符,然房地實際交易金額與買賣契約書上所記載數額不符原因諸多,尚難憑此遽認名芳公司未給付買賣價金、或逕謂名芳公司與陳逸亮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⒊陳逸亮舉雖證人張鳳嬌、吳益雄證詞,主張名芳公司上開匯 款係其向名芳公司之借款,名芳公司並未給付房地買賣價金云云,證人張鳳嬌固證稱:名芳公司沒有實際支付買賣價金、沒有實際購買系爭板橋房地。名芳公司匯至吳益雄名下銀行帳戶款項是東山公司向名芳公司之借款,系爭板橋房地實際所有權人是陳逸亮云云(原審卷一第307-311頁),然張鳳嬌因上揭證詞遭楊琇媖告發偽證罪,張鳳嬌為此於偵查中坦承稱「當時是陳逸亮指該匯款(即名芳公司匯至吳益雄名下銀行帳戶款項)為東山公司向名芳公司之借款,而非買賣價金」、「是陳逸亮告知我該款項是借貸關係,而非買賣關係」、「我在法庭上所陳述(按即上開證述)的內容都是陳逸亮告訴我的」等語,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張鳳嬌於偵查中已更正其證述內容,且該內容非屬於本件民事案件具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予以處分不起訴,此有不起訴處分書、調查筆錄足考(本院卷二第269-271、327、333頁)。則本院自難憑張鳳嬌證詞逕認名芳公司未實際給付買賣價金、或認兩造間關係是借貸關係而非買賣關係。至吳益雄乃陳逸亮借名登記之出名人,已如前述。且吳益雄證詞亦僅稱其未見過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不知道系爭板橋土地如何過戶至名芳公司、伊沒有收到名芳公司所給付之買賣價金等語(原審卷一第315、318頁),無從證明名芳公司未給付買賣價金、或認本件兩造間為借貸關係,而非買賣關係。此外,陳逸亮即未能舉證證明名芳公司與陳逸亮間就上揭匯款成立消費借貸合意乙節為真實,則陳逸亮稱名芳公司上揭匯款實為其向名芳公司之借款云云,即難憑信。 ⒋證人陳祿錩又證稱:名芳公司為購買系爭板橋土地而向玉山 銀行貸款5,000萬元,因當時陳逸亮欠我2,200萬元,所以我要求陳逸亮從107年1月起每月8日要匯款31萬3,000元至名芳公司繳貸款帳戶,所以這是還我錢,並不是繳納貸款等語(本院院卷二第152頁),衡情陳祿錩為陳逸亮之子,亦為名芳公司負責人楊琇媖之夫,陳祿錩為解決陳逸亮債務問題,已借貸2,200萬元予陳逸亮,另主導由名芳公司購入系爭板橋房地,則陳祿錩證稱與陳逸亮約定由陳逸亮繳納房貸,核與常情無悖,堪予採信。則陳逸亮執其繳納房貸22期之玉山銀行收據(原審卷一第169-171頁),主張其係本於系爭板橋房地所有人地位繳納房貸云云,即乏所據。 ⒌至陳逸亮稱其向名芳公司借貸款項後,嗣以匯款及支票付款 方式償還名芳公司1,450萬元借款;另以名芳公司積欠⑴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租金84萬元及⑵系爭板橋房屋租金666萬元,合計691萬元,並以此為抵銷,合計已償還名芳公司借款1,800萬元云云,固提出附表己(本院卷三第17-21頁)、銀行存摺明細、支票、匯款申請書(本院卷三第129-147頁)及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本院卷一第429-436頁)為憑。然陳逸亮並未舉證證明名芳公司與陳逸亮間就上揭匯款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業如前述,則其主張其為此償還名芳公司1,800萬元云云,實無可取。況上開銀行存摺明細、支票、匯款申請書不足以證明其內匯款、支票兌領目的及用途,無從證明係陳逸亮償還其所謂之借款。且陳逸亮自承附表四(原審卷二第111頁)編號1(即附表己編號1)係其償還陳祿錩之借款、上揭匯款申請書中2筆(本院卷三第145-147頁)匯款人非陳逸亮,且其上記載「李孟婷房屋款」,顯非陳逸亮償還名芳公司款項至明。則陳逸亮主張其已償還向名芳公司借貸之1,450萬元欠款(本院卷三第19頁)云云,殊屬無據。又陳逸亮主張名芳公司積欠106年10月起至107年3月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租金乙節,業據名芳公司否認在卷,並辯稱其係向東山公司承租該屋之租金已依約給付完畢,並提出發票(本院卷一第409-427頁)為證。且名芳公司於106年12月4日取得系爭板橋房地所有權後,即自上開6號房屋遷入系爭板橋房地辦公,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單足參(本院卷一第287頁),則名芳公司辯稱毋庸再向陳逸亮或東山公司承租該房屋乙節,應屬可採。此外,陳逸亮復未能舉證證明名芳公司有積欠上開6號房屋租金之事實,則其主張名芳公司尚欠該房屋租金84萬元乙節,亦乏所據。至系爭板橋房屋欠租乙事,陳逸亮並未舉證證明名芳公司僅為其借名登記之出名人,已如前述。則其主張名芳公司應給付系爭板橋房屋租金、迄今積欠該房租666萬元云云,均無可採。 ㈦綜上,陳逸亮並未舉證證明其與名芳公司間就系爭板橋房地 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則其主張於108年11月14日向名芳公司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請求名芳公司將系爭板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逸亮,即為無理由。 ㈧又陳逸亮係借用復豐公司名義為起造人名義,並於實際出資 興建後,再借用復豐公司及林進德名義為登記,經認定如前。則復豐公司主張其與名芳公司間就系爭板橋建物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云云,自無可採。則復豐公司備位主張於112年6月29日以民事準備書二狀(本院卷一第569頁)向名芳公司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名芳將系爭板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復豐公司,亦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陳逸亮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民法第 179條等規定,請求名芳公司將系爭板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逸亮,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原判決命名芳公司將系爭板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逸亮部分,尚有未合,名芳公司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即陳逸亮請求名芳公司將系爭板橋建物之所有權為移轉登記部分,原判決為陳逸亮敗訴之諭知,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陳逸亮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備位原告復豐公司及其追加之訴,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名芳公司將系爭板橋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復豐公司部分,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名芳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陳逸亮之上訴及復豐 公司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紀昭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