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PHV-111-重上-296-20250319-2
字號
重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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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296號 上 訴 人 楊琇媖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陳庭琪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逸亮 訴訟代理人 鄭佑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1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於111年2月11日收受原判決正本(見原審卷二 第193頁),並聲明不服,其上訴期間自翌日起算,加上在途期間3天,至111年3月6日止,已屆滿20日不變期間,惟上訴人遲至112年11月1日始提起本件上訴(見本院卷二第29頁),顯已逾期。是上訴人提起上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上訴人稱原審共同被告名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芳公司 )提起上訴,其間法律關係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名芳公司上訴效力及於上訴人,故其上訴應屬合法云云,惟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名芳公司與上訴人之各人是否合一確定,僅涉及名芳公司上訴之效力是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及於上訴人,非謂上訴人不合法之上訴即得變更為合法。上訴人主張名芳公司上訴效力及於上訴人,故本件程序程序合法云云,為無可採。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紀昭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