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PHV-111-重上-356-20241008-2
字號
重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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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356號 上訴人即 被上訴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張學智 李可謙 李益中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律師 複代理人 陳泓翰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李可全 李佩蓉 李益文 李益雲 上 七 人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複代理人 江昭燕律師 李美寬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陳劉串 陳頂壽 陳過田 陳美蘭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孫大龍律師 被上訴人 張建明 蔡玉鎮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明峰 被上訴人 梁玉川 呂建德 楊薰春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屏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7 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華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振芳」之記載,應更正為「 黃俊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上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宋家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何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