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PHV-111-重上-517-20250114-1

字號

重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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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517號 上 訴 人 吳文永 訴訟代理人 陳昭龍律師 王上仁律師 參 加 人 姚呈瑞 上 訴 人 玉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仁嫣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複 代理 人 詹梅鈴律師 上 訴 人 江文國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明展律師 古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80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㈠駁回吳文永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㈡命江文國給付逾美金柒萬零伍佰玖拾伍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玉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吳文永美金玖萬陸仟貳佰貳拾 柒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開廢棄㈡部分,吳文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四、玉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及吳文永、江文國之其餘上訴 均駁回。 五、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玉禧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負擔百分之九十三、江文國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吳文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吳文永上訴部分,由玉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七十九,餘由吳文永負擔;關於玉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玉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江文國上訴部分,由江文國負擔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吳永文負擔。 六、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吳文永以美金參萬貳仟元為 玉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玉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美金玖萬陸仟貳佰貳拾柒元為吳文永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吳文永(下稱吳文永)主張:上訴人玉禧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玉禧公司)與上訴人江文國(下稱江文國)均為訴外人富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有公司)之股東,富有公司則持有訴外人朝陽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朝陽人壽)83.5%股權。玉禧公司、江文國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間與伊簽訂朝陽人壽股權交易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買受玉禧公司及江文國持有富有公司之股數即各為9,250,000股及500,000股,伊於105年1月18日分別給付玉禧公司及江文國部分買賣價金美金144萬8325元及美金7萬8301元,嗣因朝陽人壽遭接管,玉禧公司及江文國各自退還買賣價金美金11萬5887元及美金6265元予伊。詎富有公司分別於106年9月27日、同年10月30日召開董事會及股東臨時會,通過減資及增資決議,將富有公司股份數先減少為10,000股,再增加至500,000股,致玉禧公司及江文國持股數分別減少為4,625股及250股,就減資而銷除之股數已陷於給付不能,伊自得解除該部分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爰依民法第256條、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266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判命玉禧公司、江文國應各自給付伊美金133萬1771元、美金7萬204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此部分判命玉禧公司、江文國各自給付美金120萬9562元、美金7萬2045元本息,並駁回吳文永其餘之訴,兩造各自就其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一部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於本院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吳文永後開第㈡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玉禧公司應給付吳文永美金12萬2209元,及自109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對於玉禧公司、江文國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玉禧公司、江文國則以:吳文永前就系爭契約所生之買賣糾 紛對伊等、訴外人立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愷公司)、原審共同被告林宗勇及楊天生提付仲裁,業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106年度仲聲義字第101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命立愷公司返還吳文永價金4485萬5904元本息,並駁回吳文永其餘請求確定在案,吳文永提起本件訴訟違反系爭仲裁判斷之既判力,且吳文永已將對伊等之債權讓與參加人,並無請求伊等返還價金之權利。又吳文永係購買伊等對富有公司之持股比例,並非持股數,嗣因朝陽人壽遭接管,兩造於105年2月4日簽訂增補協議(下稱系爭增補協議)及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書),約定伊等僅負有移轉於吳文永請求給付時所持富有公司之股權比例,就減資而銷除之股數,自無給付不能,且伊等尚能再取得富有公司之股權,不生給付不能問題。倘認伊等確有給付不能之情形,亦係因吳文永受領遲延所致,且不論伊等於股東臨時會如何行使表決權,均不會改變減資及增資議案通過之結果,非可歸責於伊等,吳文永自不得解除系爭契約,況吳文永提起本件訴訟有權利濫用而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玉禧公司及江文國於本院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玉禧公司及江文國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吳文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玉禧公司對吳文永之上訴,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玉禧公司、江文國於104年12月30日與吳文永簽訂系爭契約 ,約定由吳文永買受其等持有富有公司全部股權,吳文永於105年1月18日將購買富有公司股權之部分價金美金297萬4951元匯入訴外人巨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兆豐銀行香港分行之帳戶,玉禧公司及江文國分別取得美金144萬8325元及美金7萬8301元,富有公司於106年10月30日將實收資本額2億10元先減資至10萬元,再增資至500萬元,富有公司減資後,玉禧公司、江文國持股數分別降至4625股、250股,嗣均未參與增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17至120、198、318至319頁),堪信為真實。吳文永請求玉禧公司、江文國返還系爭契約價金,為玉禧公司、江文國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本件訴訟並非系爭仲裁判斷既判力所及:   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 判力;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仲裁法第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事件,係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是同一事件之判斷,應就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決之。  ⒉經查,吳文永在系爭仲裁判斷程序中,依民法第179條、第25 5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項、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第2款、第266條規定,先位請求立愷公司、玉禧公司、江文國、林宗勇連帶給付伊新臺幣(下未標明幣別均同)9213萬6851元本息,備位請求立愷公司、玉禧公司、江文國依序與楊天生連帶給付4485萬5904元、4485萬5904元、242萬5043元本息,系爭仲裁判斷命立愷公司給付吳文永4485萬5904元本息,並駁回吳文永其餘請求等情,有系爭仲裁判斷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5至199頁),足見吳文永於系爭仲裁判斷請求玉禧公司、江文國給付之標的為新臺幣,與本件請求玉禧公司、江文國給付之標的為美金貨幣,聲明未盡相同,亦非得以代用,不能認本件訴訟應受系爭仲裁判斷既判力之拘束。是以,玉禧公司、江文國抗辯:本件訴訟為系爭仲裁判斷既判力所及云云,尚屬無據。  ㈡吳文永未將其對玉禧公司、江文國之債權讓與參加人:   玉禧公司、江文國抗辯:吳文永已將對伊等之系爭契約債權 讓與參加人,已無請求伊等返還價金之權利云云,並提出吳文永與參加人於108年12月10日簽訂之債權轉讓契約書(下稱系爭債權轉讓契約)為證(見原審卷三第135頁)。惟查,系爭債權轉讓契約記載:「……【壹】契約前置說明:甲方(即吳文永)依法聲請仲裁,最終仲裁判斷,楊天生等人應賠償甲方新臺幣4485萬元……就法律上而言,甲方未獲得完全之正義支持,所以甲方只得到受償新臺幣4485萬元之【貳】結果……,是故以社會道德良知而言,楊天生等人應賠償甲方超過相當新臺幣1億2000萬元。【貳】買賣標的物:甲方同意將其對楊天生等人之債權,全部轉讓給姚呈瑞先生,包括但不限於法律上已經勝訴確定之債權金額新臺幣4485萬元。【陸】行為適法性約定:甲方要求,乙方應以合法非暴力之方式,合法向楊天生等人,請求返還上揭已經判決確定之金額,如楊天生等人良心未泯,願意償還全部之金額,亦屬信遵天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5至137頁),可知吳文永係將其對楊天生等人經系爭仲裁判斷獲賠之債權4485萬元轉讓予參加人,然無隻字片語記載所讓與之債權包含其就系爭契約對玉禧公司及江文國之債權,自不能單憑系爭債權轉讓契約,即遽論吳文永已將其就系爭契約對玉禧公司及江文國之債權讓與參加人。從而,玉禧公司、江文國抗辯:吳文永已將對伊等之債權讓與參加人,已無請求伊等返還價金之權利云云,為不足採。  ㈢玉禧公司及江文國因富有公司減資再增資後,有部分買賣標 的陷於給付不能,吳文永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該給付不能部分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玉禧公司、江文國依序給付美金130萬5789元、美金7萬595元本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⒈查吳文永與玉禧公司、江文國、立愷公司及林宗勇簽訂之系 爭契約「契約前置說明」記載:「甲方即股權買受人(即吳文永)……基於接手營運臺灣朝陽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之合意,向乙方(即玉禧公司、江文國、立愷公司、林宗勇)洽購朝陽人壽股權,經乙方洽詢朝陽人壽主要控股公司【富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有公司)之主要股東,同意將富有公司股權出讓於買方吳文永」、第3條第1項約定:「乙方謹代表【富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聲明出售該公司股權予甲方即買受人,並於甲方支付全部買賣價金後,立即無條件移轉【富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全部股權於甲方或其指定之第三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7至69頁),可見吳永文係為取得朝陽人壽之經營權而購買富有公司之全部股權,另觀諸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之買賣價金係依各出賣人持股比例而約定數額,第5條第4項則約定:「除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外,在乙方依約移轉登記其100%股權於甲方或其指定第三人後,甲方不得向受託銀行請求變更交易內容或撤銷交易信託……」等語,均無關於玉禧公司、江文國、立愷公司及林宗勇各自持有富有公司股數之記載,參以玉禧公司、江文國、立愷公司及林宗勇簽訂系爭契約時持有富有公司之股權比例依序為46.25%(9,250,000股)、2.5%(500,000股)、46.25%(9,250,000股)、5%(1,000,000股),為兩造所無異詞(見本院卷二第119頁),已占富有公司持股比例99.999995%(計算式:20,000,000÷20,000,001×%=99.999995%),堪信系爭契約之著重點在於出賣人將其各自持有富有公司之股權比例出售予吳文永,使吳文永取得該公司幾近全部股權,進而取得朝陽人壽之經營權,堪認玉禧公司及江文國依系爭契約各負有移轉富有公司持股比例46.25%及2.5%予吳文永之義務。又富有公司於106年10月30日將實收資本額自2億10元減資至10萬元,再增資至500萬元後,玉禧公司及江文國持股數分別降至4625股及250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0頁),並有富有公司106年11月10日、107年12月6日、109年10月12日股東名簿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717、719、721頁),可知玉禧公司及江文國於富有公司減資再增資後,其持股比例依序減少為0.925%(計算式:4625÷500,000×%=0.925%)、0.05%(計算式:250÷500,000×%=0.05%),堪認玉禧公司、江文國就其等因減資再增資致減少之持股比例已無從給付,而陷於給付不能。  ⒉依富有公司106年9月27日董事會議事錄記載所示(見原審卷 二第737至741頁),富有公司當日召開董事會有董事即訴外人栗志中、陳威羽、曹維熙(玉禧公司指定代表人)等3人出席,曹維熙固於該次董事會中對於減資及增資等議案表達反對立場,惟富有公司於106年10月3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時,玉禧公司指定代表人曹維熙及江文國均有出席,且就減資及增資等議案皆未表示反對,上開議案並經到場股東全體無異議通過等情,有該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股東簽到簿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745至747頁),足見玉禧公司及江文國在富有公司股東臨時會表決時均同意上開減資及增資議案,則其等就富有公司辦理減資再增資後,其等對富有公司持股比例減少乙事,顯有可歸責之事由。是吳文永主張:玉禧公司、江文國就富國公司辦理減資再增資後陷於給付不能為可歸責等語,應屬可採。  ⒊玉禧公司、江文國雖抗辯:兩造於105年2月4日簽訂系爭增補 協議及系爭補充協議書,約定伊等僅負有移轉於吳文永請求給付時所持富有公司之股權比例,伊就減資而銷除之股數,自無給付不能云云。惟查,系爭增補協議約定:「如行政訴願失敗,甲方等四人(即玉禧公司、江文國、立愷公司、林宗勇)同意將富有國際開發(股)公司之全部股權讓與吳文永……,乙方(即吳文永)已付清之款項,作為買受富有公司全部股權之價金,甲方等四人均不得再請求乙方支付其他價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9頁),系爭補充協議書約定:「前因乙方(即吳文永)向甲方(即玉禧公司)購買富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權……,關於乙方已支付甲方之價金,雙方同意由甲方於2016年2月4日退還乙方美金35萬8000元……」、「上揭金額修正為新台幣捌佰萬元正。由甲方支付予乙方」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23頁),可知系爭增補協議僅係約定倘朝陽人壽被接管之行政處分確定,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將變更為吳文永已給付之金額,另系爭補充協議書亦僅約定由玉禧公司退還吳文永800萬元價金,但均無變更玉禧公司、江文國依系爭契約應給付之富有公司持股比例,玉禧公司、江文國抗辯:依系爭增補協議及系爭補充協議書約定,伊等僅負有移轉於吳文永請求給付時所持富有公司之股權比例云云,尚無可採。  ⒋玉禧公司、江文國另抗辯:縱認伊等應分別移轉富有公司46. 25%、2.5%之持股比例予吳文永,因伊等尚能再取得富有公司股權,不生給付不能之問題云云。惟所謂給付不能,係指在給付期或債務人得為給付之時期,依社會觀念,債務人之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不問其為永久不能抑或一時不能,皆當然發生給付不能之效果,縱債務人嗣後回復為可能給付,亦無從變更此已發生之法律效果。查吳文永係向玉禧公司、江文國、立愷公司及林宗勇購買富有公司幾乎全部股權,且富有公司並非公開發行公司,與公開發行公司之股票,通常得經由市場自由買賣獲取合理數量股份之情形,顯屬有別,非屬種類之債,玉禧公司及江文國對富有公司之持股比例因富有公司減資後再增資而減少,已如上⒈所述,且系爭契約及系爭增補協議均無約定給付期限,吳文永得隨時請求玉禧公司及江文國為給付,而遲至吳文永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時(即109年8月7日,見原審卷一第233、237頁),玉禧公司及江文國對富有公司之持股比例仍僅為0.925%及0.05%,與其等應移轉之持股比例46.25%及2.5%,有顯著之差距,依社會觀念,實難期待其等能及時獲取足額之持股比例以給付吳文永,堪認其等減少之持股比例已屬給付不能,玉禧公司及江文國上開抗辯,要不足採。至玉禧公司及江文國抗辯:系爭仲裁判斷已認伊等並無給付不能,於本件應有爭點效云云。惟仲裁制度本質為當事人自行合意之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仲裁人之資格不以有相當法律訓練者為限,適用之程序與實體規則可由當事人或仲裁庭選擇或為衡平仲裁(仲裁法第19條、第31條規定參照),無如民事訴訟法程序相同嚴謹之調查證據、審理程序及程序之拘束力,所為仲裁判斷相對欠缺法之安定性與預測性,其救濟亦只有嚴格限制之撤銷仲裁判斷訴訟(仲裁法第40條規定參照)之有限司法審查,與訴訟程序本質上不同,關於當事人之程序權保障與民事訴訟制度相差甚遠。是仲裁判斷於當事人間,除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既判力(仲裁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參照)外,仲裁判斷理由中所為其他非聲請仲裁標的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判斷,對當事人不生拘束力。同一當事人間提起另件民事訴訟,就相同爭點法律關係,法院或當事人仍得為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仲裁制度之本質,亦無違訴訟經濟與誠信。是以,系爭仲裁判斷並無爭點效之適用,玉禧公司及江文國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⒌玉禧公司、江文國復抗辯:倘認伊等因富有公司辦理減資及 增資後有給付不能之情形,亦係因吳文永受領遲延所致,且不論伊等如何行使表決權,均不會改變減資及增資案通過之結果,非可歸責於伊等云云。惟查:  ⑴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 時起,負遲延責任;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其責任,民法第234條、第23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玉禧公司於106年6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吳文永,表示免除吳文永其他未付價金之給付責任,並催告於106年6月15日以前辦理富有公司股份交割,玉禧公司、江文國再於同年8月4日寄發律師函予吳文永,催告吳文永於函到10日內辦理富有公司股份交割,吳文永則於106年8月1日寄發律師函予玉禧公司、江文國、林宗勇,於同年月9日寄發律師函予玉禧公司、江文國,以朝陽人壽業經接管為由,催告返還買賣價金等情,有上開存證信函及律師函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5至116、120至122、525至527、529至530頁、卷二第181至189頁),可見玉禧公司、江文國已向吳文永提出給付,而為吳文永拒絕,固堪認吳文永有受領遲延之情事,然玉禧公司、江文國在富有公司106年10月30日股東臨時會表決時,均同意該公司減資及增資議案,致其等對富有公司之持股比例減少而有部分給付不能之情形,業如上⒉所述,足見玉禧公司、江文國就上開持股比例減少所生之給付不能,存有故意,依上開規定,玉禧公司、江文國仍應負給付不能責任。  ⑵富有公司於106年10月3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時,其股東及股權 數為:訴外人富有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股、玉禧公司9,250,000股(46.25%)、江文國500,000股(2.5%)、立愷公司9,250,000股(46.25%)、高志宏1,000,000股(5%)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0頁),足見並無單一股東之股權比例過半,則富有公司之減資及增資議案要能通過,必須取得多數股東同意,且玉禧公司及江文國於該股東臨時會表示同意減資及增資議案,即為促成上開議案通過之共同原因,則玉禧公司及江文國行使上開股東權之行為,與其等因富有公司減資再增資後,陷於持股比例減少所生給付不能,有因果關係。又立愷公司及高志宏雖亦同意減資及增資議案,且其等占已發行股份總數達51.25%,惟此與判斷玉禧公司及江文國是否為減資及增資議案通過之共同原因無關,否則豈非富有公司各股東均得以其他同意股東已占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為由,否認其同意行為與減資及增資議案之通過有關,致各股東均非促成該議案通過之原因,顯與事理有違,自非可採。至玉禧公司、江文國所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539號判決,其原因事實為債務人於投票時棄權未參與表決,與本件事實玉禧公司、江文國乃參與表決為同意之表示不同,無從比附援引。玉禧公司、江文國此部分抗辯,均無可採。  ⒍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 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玉禧公司、江文國依系爭契約應分別移轉富有公司46.25%及2.5%之股權予吳文永,富有公司減資再增資後,玉禧公司、江文國對富有公司持股比例分別僅為0.925%及0.05%,不足之持股比例,已陷於給付不能,且可歸責於玉禧公司及江文國,業如上⒌所述,則吳文永主張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該給付不能部分之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玉禧公司及江文國返還解除部分之價金,亦屬有據。  ⒎玉禧公司、江文國依系爭契約應給付持股比例其中給付不能 部分,占其等應給付比例之98%【計算式:〔(46.25%-0.925%)÷46.25%〕=98%);〔(2.5%-0.005%)÷2.5%)〕=98%】,則吳文永解除該給付不能部分之契約後,得請求玉禧公司、江文國返還已受領價金之98%。又玉禧公司於簽訂系爭補充協議書後,代表所有出賣人退還吳文永800萬元,折合美金為23萬8039元等情,為玉禧公司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97、119、199頁),並有系爭補充協議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23頁),足見吳文永於105年1月18日給付買賣價金美金297萬4951元後,出賣人已共同退還價金美金23萬8039元,則吳文永給付之價金尚餘美金273萬6912元(計算式:297萬4951元-23萬8039元=273萬6912元)。又玉禧公司、江文國取得價金之比例依序為48.684%、2.632%,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19頁),準此,吳文永請求玉禧公司返還美金130萬5789元(計算式:273萬6912元×48.684%×98%=130萬57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江文國返還美金7萬595元(計算式:273萬6912元×2.632%×98%=7萬59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8日起(見原審卷一第233、237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至吳文永另依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為同一請求部分,即無庸再行審究,附此敘明。  ⒏玉禧公司、江文國抗辯:吳文永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無 異要求伊等負擔增資認股義務,並對已拋棄之權利再為請求,違反系爭增補協議及系爭補充協議書之約定,並將投資判斷失誤之損失轉嫁伊等,且吳文永前已聲請仲裁判斷,足使伊等信賴不再就股權買賣糾紛主張權利,吳文永提起本件訴訟有權利濫用且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云云。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固有明文。所謂誠信原則,係在具體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個案妥善運用之方法。又當事人行使權利,本足使他人喪失利益。在自由經濟市場機制下,當事人斟酌情況,權衡損益,為追求其經濟效益或其他正當之目的而締結買賣契約,並據以行使其依法取得之權利,除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之目的,因此造成他人或國家社會極大之損害,而違背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與社會倫理外,尚難認其為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查系爭增補協議及系爭補充協議書僅約定朝陽人壽被接管之行政處分確定後,系爭契約買賣價金數額變更為吳文永已給付之金額,並退還其中800萬元予吳文永,業如上⒊前述,並未約定玉禧公司、江文國得減少應給付之富有公司股權,吳文永亦未拋棄買受人依系爭契約得行使之權利,又吳文永就股權買賣爭議提付仲裁,係合法行使其程序選擇權,且系爭仲裁判斷後吳文永並未有何行為足使玉禧公司及江文國信賴其不再行使權利之情事,自難認吳文永提起本件訴訟有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吳文永依民法第256條、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 求玉禧公司、江文國依序給付美金130萬5789元、美金7萬59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就吳文永請求玉禧公司給付其中美金9萬6227元本息(計算式:130萬5789元-120萬9562元=9萬6227元),為吳文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容有未洽,吳文永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依兩造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原審判命江文國給付逾7萬595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亦有未洽,江文國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於上開其餘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吳文永勝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吳文永得假執行,玉禧公司、江文國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及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為吳文永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皆無不合,吳文永、江文國之其餘上訴,玉禧公司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吳文永、江文國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玉禧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吳文永不得上訴。 玉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江文國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 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 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 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 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虹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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