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PHV-111-重上-556-20241028-2
字號
重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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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556號 上 訴 人 A01 A02 A03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蔡順雄律師 鄭凱威律師 上 訴 人 甲○○即○○企業社 訴 訟代理 人 陳慶瑞律師 複 代 理 人 許明桐律師 上 訴 人 ○○○○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乙○○ 上 訴 人 丙○○ 上列2人共同 訴 訟代理 人 孔菊念律師 被 上 訴 人 ○○○○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 定代理 人 丁○○ 訴 訟代理 人 張進豐律師 複 代 理 人 吳煥陽律師 蕭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上訴人A01本人承受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力之 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此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A01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在原審提起本件訴 訟時為未滿18歲之人,由其父母即上訴人A02、A03代理其為訴訟行為,並已委任訴訟代理人;嗣於112年1月1日施行之民法第12條規定滿18歲為成年,則A01於000年0月00日已成年並取得訴訟能力,A02、A03之法定代理權消滅。爰依上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上訴人A01本人承受並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