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PHV-111-重上-674-20250225-2

字號

重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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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674號 上 訴 人 林彩清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呂偉誠律師 被 上訴 人 方弘 訴訟代理人 陳智勇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四川 訴訟代理人 羅淑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 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方弘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陸萬貳仟叁 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方弘負 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方弘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肆 佰壹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方弘如以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陸萬貳仟叁佰伍拾伍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在原審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方弘(下逕稱其名)就門牌號碼:臺北市○○街0巷00號2樓房屋及坐落基地持分(下合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及信託讓與擔保關係,方弘以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之低價出售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黃四川(下逕稱其名)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方弘給付1,500萬元本息,嗣於本院追加信託讓與擔保之剩餘價值差額償還請求權為備位請求權基礎,仍係就被上訴人是否因買賣系爭房地而應給付上訴人1,500萬元之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之共通性及關連性,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以利用,且無害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其追加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原為伊所有,並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貸款350萬元,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嗣因無力清償,遭大眾銀行查封,伊為免系爭房地遭拍賣,與第三順位抵押權人即訴外人劉振坤(方弘之母,已死亡)成立信託讓與擔保契約(下稱系爭甲契約),將系爭房地於91年6月7日移轉登記予劉振坤指定之方弘所有,並借方弘之名義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貸款500萬元,用以清償大眾銀行之欠款,伊並與方弘就系爭房地另成立兼具借名登記及信託讓與擔保性質之契約(下稱系爭乙契約),藉以擔保伊債務之清償。詎方弘於   108年3月15日以800萬元之低價將系爭房地出售予黃四川, 並於108年4月23日移轉所有權登記,已違反受任人之注意義務,又系爭房地108年4月23日之市場價格為2,176萬7,400元,方弘以800萬元出售,致伊受有1,376萬7,400元損害,爰先位主張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方弘賠償損害,備位主張依信託讓與擔保之剩餘價值差額償還請求權,請求方弘返還2,176萬7,400元扣除伊對方弘之債務442萬4,832元後之差額1,734萬2,568元。另黃四川與方弘共謀以800萬元買入系爭房地,致伊無法取回系爭房地,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黃四川賠償損害。伊請求方弘負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請求黃四川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二人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爰求為命:⑴方弘應給付上訴人1,500萬元本息。⑵黃四川應給付上訴人1,500萬元本息。⑶上開第1、2項所命給付,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於清償範圍內同免責任之判決。 二、方弘以:伊出售系爭房地前曾多次要求上訴人清償債務,並 清楚告知上訴人如不清償債務,將以80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又系爭房地遭上訴人占用中,且屬有法律糾紛之標的,市場行情自不如一般標的,詎上訴人知悉後不但從未表示價格過低,亦未反對伊以800萬元出售,伊始基於信託讓與擔保之債權人地位,行使權利出售系爭房地,自無民法第544條規定之適用。另上訴人所欠債務包括以伊名義向日盛銀行貸款442萬4,832元、劉振坤原抵押債權金額300萬元、票據債權金額175萬6,000元、前2項債權利息(至108年4月23日止)320萬9,062元等語置辯。   黃四川則以: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契約 均屬有效法律行為,伊與方弘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伊為善意第三人,上訴人無從對伊請求損害賠償。另上訴人至遲於108年3月15日即知方弘以80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竟至110年3月3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方弘應給付上訴人1,500萬元本息。⑶黃四川應給付上訴人1,500萬元本息。⑶上開第2、3項所命給付,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於清償範圍內同免責任。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方弘答辯聲明:⑴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黃四川則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361、362頁):  ㈠系爭房地原為上訴人所有,因向大眾銀行貸款350萬元,而設 定抵押權。嗣因上訴人無力清償,遭大眾銀行查封,上訴人為免系爭房地遭拍賣,與劉振坤成立系爭甲契約,將系爭房地於91年6月7日移轉登記予劉振坤指定之方弘所有,並借方弘之名義向日盛銀行貸款500萬元,用以清償大眾銀行之欠款,上訴人並與方弘就系爭房地另成立系爭乙契約,藉以擔保其債務之清償。  ㈡方弘於107年6月11日委託丁福慶律師代為出售系爭房地。   ㈢上訴人於107年6月間委託劉緒倫律師向方弘表達和解意願, 願清償450萬6,167元,方弘則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惟方弘認上訴人應清償系爭甲、乙契約所擔保之債務1,094萬4,305元後,始同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委託丁福慶律師於107年8月7日函知上訴人。  ㈣方弘於107年12月17日再委請丁福慶律師以律師函向上訴人重 申:上訴人應償還金額為1,094萬4,305元,上訴人前所提和解金額過低。且已有買主出價800萬元願購買系爭房地,催告上訴人於文到5日內清償全部債務,逾期不為清償,將行使讓與擔保債權人權利,尋找買方出售系爭房地。  ㈤方弘、黃四川於108年3月15日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買 賣價金為800萬元。方弘嗣於108年4月23日以108年3月15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四川。  ㈥黃四川先後匯款707萬8,436元予方弘授權之丁福慶律師,並 於108年4月26日匯款46萬9,675元、45萬1,889元至方弘所設日盛銀行敦北分行帳戶,以為買賣價金之給付及代償抵押貸款。丁福慶律師於扣除土地增值稅等相關費用後,匯款540萬6,081元予方弘。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先位主張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方弘賠償1,500萬元 ,有無理由?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房地原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嗣為擔保其前所欠劉 振坤之借款債務,而將系爭房地移轉予劉振坤指定之方弘名下,復借方弘之名義向日盛銀行貸款,而與劉振坤成立具信託讓與擔保性質之系爭甲契約,另與方弘成立兼具借名登記及信託讓與擔保性質之系爭乙契約,擔保上訴人依約所應負責清償之日盛銀行貸款。上訴人就系爭甲、乙契約所擔保之債務尚未全數清償,方弘依系爭乙契約得出售系爭房地供作清償,又系爭乙契約兼具借名登記及信託讓與擔保性質,依上說明,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則方弘依系爭乙契約出售系爭房地之際,依民法第535條規定,負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義務,如方弘因過失而低價出售系爭房地,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方弘賠償損害。  ⒊上訴人主張:方弘以80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予黃四川,於108 年4月23日移轉所有權登記,系爭房地108年4月23日之市場正常價格為2,176萬7,400元,方弘以低價出售違反注意義務,致伊受有損害1,376萬7,400元等語。經查:  ⑴關於「系爭房地於108年4月23日之客觀交易價值」、「系爭 房地遭他人占有,買受後需自行排除他人占有,於108年4月23日之客觀交易價值」,經本院囑託鑑定,鑑定結果認定:採比較法評估比準單位比較價格為每坪82萬7,000元,採收益法之直接資本化法評估比準單位收益價格為每坪82萬   5,000元,最後決定評估比準單位(108年3月15日之正常價 格)為每坪82萬6,000元,再考量當前市場上具公信力之信義房價指數(月)及清華安富房價指數(月)進行日期指數調整並賦予權重後,決定價格為每坪83萬4,000元,系爭房地於108年4月23日之客觀交易價值為2,176萬7,400元。系爭房地遭他人占有,買受後需自行排除他人占有,於108年4月23日之客觀交易價值則需扣除占有期間機會成本損失、遷讓房屋訴訟費用、遷讓房屋執行費而為2,046萬2,355元等語,有德天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於113年9月9日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可憑(外放,見鑑定報告第47、50、51頁)。又上訴人於108年間居住在系爭房地,至   113年12月6日遷出並點交予黃四川,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一第458頁),並有點交協議書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01頁),是方弘出售系爭房地予黃四川,系爭房地可認屬「遭他人占有,買受後需自行排除他人占有」情形,據上系爭房地於108年4月23日之客觀交易價值應為2,046萬2,355元,而非上訴人主張之2,176萬7,400元。則方弘以80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予黃四川,並於108年4月23日移轉所有權登記,確有明顯低於當時系爭房地客觀交易價值2,046萬2,355元情事,此由方弘於108年4月23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黃四川時,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認定系爭土地現值達1,501萬5,875元,並據以課徵土地增值稅156萬4,921元,有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1頁),益徵此情。至方弘辯稱:法拍之不動產如載明不點交,拍定價格通常約為鑑定價格之5至7成,鑑定報告認定之排除占用時間為21個月,與本件實際耗時50個月不符,鑑定價格較實際價值為高云云。惟就「法拍不動產如載明不點交,拍定價格通常為鑑定價格5至7成」乙節,方弘並未舉證證明,自無從採信。另鑑定報告就排除占用時間之認定係以一般訴訟期間加計強制執行期間之中位數即21個月為計算(外放,見鑑定報告第49頁),自無從以黃四川實際排除上訴人占用期間較前開推估期間為久,即遽謂鑑定結果不可採。方弘前開所辯,洵非有據。  ⑵再者,方弘於107年6月11日委託丁福慶律師代為出售系爭房 地(見兩造之不爭執事實㈡),而丁福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另案108年度重訴字第534號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到庭結證稱:伊接受委託後,即尋找多個朋友幫助,一開始所有朋友聽到系爭房地被占用中,都表示沒有興趣。過一陣子,伊跟方弘說有爭執的房子人家不願意買,系爭房地如要按市價出售,伊沒有能力把它出售,方弘告訴伊買方如果願意出價,請伊告知價格,他再考慮是否同意,伊就拜託許其華代書幫忙找願意出價的人,價格不限定於市價。過一陣子,許其華表示有朋友願意出價   750萬元,伊跟許其華說價格太低,能否提高到800萬元。又 過一陣子,許其華表示有朋友願意以800萬元承接,伊將此情形告知方弘,方弘請伊將此情形通知上訴人,因上訴人還是沒有要處理,方弘就決定出售,由伊代理方弘簽約、領取價金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97頁)。據此足認方弘委託丁福慶律師出售系爭房地後,因遲未找到有意願者,即逕決定以低於市價出售,與常情有違,嗣並將系爭房地以明顯低於當時客觀交易價值之800萬元價格逕行出售,顯未盡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上訴人主張方弘出售系爭房地有過失,應堪採信。方弘雖辯稱:伊出售系爭房地前曾告知上訴人如不清償債務,將以80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上訴人知悉後從未表示價格過低,亦未反對伊以800萬元出售云云,然上訴人縱未表達反對之意,無從憑此即認上訴人就方弘出售系爭房地價格800萬元已為同意,自不足為有利於方弘之認定。則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方弘賠償系爭房地低價出售之價差損失1,246萬2,355元(計算式:2,046萬   2,355元-800萬元=1,246萬2,355元),洵屬有據。  ㈡上訴人備位主張依信託讓與擔保之剩餘價值差額償還請求權 請求方弘給付150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98年修正民法第757條規定,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 創設。亦即,物權得依習慣而創設。於我國工商社會與一般民間習慣,常見債務人因擔保自己債務之未來之履行,與債權人約定將自己財產所有權移轉於債權人(受讓人),債務履行期屆至,如有不履行該擔保目的之債務時,經債權人實行清算後,除債務人清償該債務得向受讓人請求返還擔保物外,受讓人即確定取得擔保物之所有權。惟該擔保物價值高於應履行債務之價額者,債務人得向受讓人請求償還其差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108年4月23日客觀交易價值為2,176萬 7,400元,扣除伊對方弘債務442萬4,832元後,依信託讓與擔保之剩餘價值差額償還請求權得請求方弘給付1,734萬2,568元等語。方弘則辯稱:上訴人所欠債務包括以伊名義向日盛銀行貸款部分442萬4,832元(包括代墊貸款183萬   3,354元、借名登記貸款餘額92萬1564元、代墊土地稅、房 屋稅稅金10萬4,993元、土地增值稅10萬4,993元)、劉振坤原抵押債權金額300萬元、票據債權金額175萬6,000元、前2項債權利息(至108年4月23日止)320萬9,062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4頁)。經查:  ⑴關於系爭房地之信託讓與擔保範圍,上訴人表示為方弘名義 向日盛銀行貸款500萬元及對劉振坤債務300萬元等語,方弘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8頁)。  ⑵就以方弘名義向日盛銀行貸款442萬4,832元部分(包括代墊 貸款183萬3,354元、借名登記貸款餘額92萬1564元、代墊土地稅、房屋稅稅金10萬4,993元、土地增值稅10萬4,993元),上訴人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59頁、卷二第283頁),故此部分應為信託讓與擔保範圍。  ⑶就劉振坤原抵押債權金額300萬元部分,雖為上訴人所否認, 惟上訴人在起訴狀已不爭執此筆債務(見原審卷一第24頁),且在本院詢問系爭房地信託讓與擔保範圍時,亦表示包括此筆債務(見本院卷一第458頁),上訴人嗣再空言否認,自無可採,故此部分亦為信託讓與擔保範圍。另就利息部分,依上訴人提出之92年6月12日協議書(上訴人有在立書人欄位簽名)第6條約定:「……參佰萬元利息,乙方(即上訴人)自簽約日起,每月應付壹萬伍仟元正……」(見本院卷一第157頁),則利息自簽約日即92年6月12日起算,換算利率為年息6%(計算式:1萬5,000元×12÷300萬元=0.06),方弘亦主張利率以年息6%計算(見本院卷二第   277、278頁),足認上訴人、方弘就此約定利率為年息6%, 又方弘係於108年4月23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四川,應認信託讓與擔保關係於該日終止,而91年6月12日至   108年4月23日間共計16年316日,則此部分利息應為303萬   5,836元【計算式:300萬元×6%×(16+316/365)=303萬   5,8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亦為信託讓與擔保範圍。  ⑷就劉振坤票據債權金額175萬6,000元部分,為上訴人所否認 ,且依方弘所提出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影本(見本院卷二第35至87頁),均未記載發票日,欠缺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為無效本票,應認此部分債權本息不存在,並非信託讓與擔保範圍。  ⒊綜上,上訴人對方弘債務為信託讓與擔保範圍者,為以方弘 名義向日盛銀行貸款442萬4,832元、劉振坤原抵押債權金額300萬元及其利息303萬5,836元,合計1,046萬0,668元。又系爭房地108年4月23日客觀交易價值為2,046萬2,355元,並非上訴人主張之2,176萬7,400元,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備位主張依信託讓與擔保之剩餘價值差額償還請求權,得請求方弘給付1,000萬1,687元(計算式:2,046萬2,355元-1,046萬0,668元=1,000萬1,687元),固屬有據。惟上訴人基於其程序與實體利益考量,在同一訴訟程序,主張一個上訴聲明(即請求方弘給付1,500萬元本息)、以及二個訴訟上請求(即先位主張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方弘賠償系爭房地價出售之價差損失;備位主張依信託讓與擔保之剩餘價值差額償還請求權,請求方弘償還差額),而定其請求法院為裁判之順序,則先位主張於1,246萬2,355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備位主張僅於1,000萬1,687元範圍內為有理由,足證上訴人就先位請求方弘給付未達1,500萬元之253萬7,645元(計算式:1500萬元-1,246萬2,355元=253萬7,645元)部分,亦無從依備位主張之信託讓與擔保之剩餘價值差額償還請求權請求方弘給付。故上訴人之備位主張,即屬無據。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黃四川賠償1 ,500萬元,有無理由?   上訴人另主張:黃四川與方弘共謀以800萬元買入系爭房地 ,致伊無法取回系爭房地,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黃四川賠償1,500萬元云云。惟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著有規定。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係指故意以違背國民一般道德觀念之方法,使他人利益受損害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所受系爭房地遭方弘以800萬元低價出售予黃四川 而生之損失,並未與其他有體損害相結合,乃純粹經濟上損失,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黃四川賠償1,500萬元,自屬無據。  ⒊再者,黃四川於臺北地院另案108年度重訴字第534號請求塗 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到庭陳稱:107年7月間許其華代書告知伊永康街有公寓出售,伊去現場看了系爭房地,許其華表示系爭房地有人占用,伊參考租金、房屋老舊、有人占用,所以出價750萬元,其後許其華告知至少要800萬元,對方始願意出售,許其華約伊至丁福慶律師事務所,那是伊第一次與丁福慶見面,伊問丁福慶所有權人方弘有無權利出售系爭房地,丁福慶有拿卷宗翻開指出系爭房地是讓與擔保,方弘有權利出售,伊說那800萬元可以接受,丁福慶表示有一些法律程序要處理,看情形再通知伊,過了幾個月,許其華告知系爭房地可以賣給伊,伊與丁福慶第二次見面並簽約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一第101、102頁),核與丁福慶前開證述大致相符,應堪採信。據此足認黃四川與方弘並不相識,黃四川係經由許其華代書而知悉方弘欲出售系爭房地,其參考租金、房屋老舊、有人占用等因素,並向丁福慶律師確認方弘基於信託讓與擔保有權出售系爭房地後,以80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故黃四川雖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向方弘購買系爭房地,但係考量系爭房地相關客觀情狀(租金、房屋老舊)、風險因素(有人占用)後所為出價,尚難認有何故意以違背國民一般道德觀念之方法,使上訴人利益受損害情事。此外上訴人並無舉證證明黃四川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黃四川賠償1,500萬元,亦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主張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方弘 應給付上訴人1,246萬2,3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4月21日(見原審卷一第3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上訴人追加之訴部分,亦無理由,併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追加之 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黃四川不得上訴。 上訴人、方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 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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