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PHV-111-重上-733-20250312-1

字號

重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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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733號 上 訴 人 洪國華 訴訟代理人 林宜樺律師 上 訴 人 洪素珍 洪素鐘 被 上訴人 洪正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嘉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 國111年7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62號第一審 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洪國華、洪素珍、洪素鐘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洪國華、洪素珍、洪素鐘就其上訴部分各自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洪國華(下稱洪國華)本訴主張:新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229/10000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巷0號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即兩造父親洪耀明所有,兩造及訴外人即兩造母親洪李晚於洪耀明死亡後,協議系爭房地由伊繼承,然僅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29/20000登記予伊,並由伊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29/20000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洪正華(下稱洪正華),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各1/2借名登記予上訴人洪素珍、洪素鐘(下稱洪素珍等2人,與洪正華合稱洪正華等3人)。伊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爰依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洪正華等3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另洪李晚原於新北市○○區○○臨時集中攤販市場第00號攤位(內含5格攤位)賣菜,於106年1月間同意將原判決附圖編號970(A)(B)之2格攤位(下稱系爭2格攤位)贈與伊,另3格攤位則贈與洪正華,伊於108年7月2日將系爭2格攤位借予洪正華,並約定於洪正華不再使用時,即應返還。洪正華停業後,拒不歸還系爭2格攤位,爰請求確認伊就系爭2格攤位所在土地有作為攤位使用之權利存在,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洪正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日給付新臺幣(下同)2,400元等語。對於洪素珍等2人之反訴,則以:系爭房屋為伊所有,縱認非伊所有,亦與洪素珍等2人間成立由伊使用之約定,伊並善意占有系爭房屋,免返還不當得利。又縱認伊須返還不當得利,其數額亦不應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週年利率2%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就本訴上開部分〈即洪國華先位聲明㈠至㈣項〉判決洪國華敗訴。洪國華不服提起上訴,洪國華其餘請求經原判決駁回部分〈即先位聲明第㈤、㈥項及備位聲明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後開第㈡項部分廢棄。㈡⒈洪正華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29/20000移轉登記予洪國華。⒉洪素珍等2人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洪國華。⒊確認洪國華就系爭2格攤位所在土地有作為攤位使用之權利存在。⒋洪正華應給付洪國華27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3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2格攤位之日止,按日給付洪國華2,400元。⒌上開聲明第⒈、⒉、⒋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反訴部分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洪正華等3人就本訴則以:系爭房地經兩造及洪李晚協議分 割後,伊等就分得之部分取得所有權,兩造間並未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另系爭2格攤位位在洪正華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房屋(下稱○○路房屋)門口,其使用權本屬洪正華所有,洪正華與洪國華間未就系爭2格攤位成立使用借貸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就本訴部分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洪素珍等2人反訴主張:系爭房屋由伊等共有,原供洪李晚 居住使用而與洪李晚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洪李晚死亡後,伊等向洪李晚之繼承人(即兩造)終止上開使用借貸契約等語,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洪國華返還系爭房屋,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於每月1日給付洪素珍等2人各8,699元(原判決駁回洪素珍等2人反訴,洪素珍等2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後,於本院撤回部分上訴,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就反訴部分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後開第㈡及㈢項部分廢棄。㈡洪國華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洪素珍等2人。㈢洪國華應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4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於每月1日分別給付8,699元予洪素珍等2人。 四、系爭房地原為兩造父親洪耀明所有,其於83年間死亡後,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229/10000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予洪正華、洪國華各229/20000;系爭房屋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予洪素珍、洪素鐘共有,應有部分各1/2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56頁),堪信為真實。 五、洪國華本訴主張洪正華等3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 確認伊就系爭2格攤位所在土地有作為攤位使用之權利存在,並請求洪正華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洪素珍等2人反訴主張洪國華應返還系爭房屋,並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節,各為對造所否認。經查:  ㈠本訴部分  ⒈洪國華不能證明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  ⑴按借名登記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間就借名登記之意思表 示合致,始能成立。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此項利己之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自明。洪國華主張系爭房地係其借用洪正華等3人名義登記云云,為洪正華等3人所否認,洪國華應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證人陳智勇證稱:伊係洪國華之國中同學,洪耀明往生時, 伊在代書事務所擔任助理,洪國華來找伊問遺產稅之事,伊有介紹代書幫忙辦理,伊聽到代書跟洪國華說若要節稅,可以利用每個繼承人之免稅額度,當時洪國華沒有說其父親遺留之不動產應由其1人繼承,伊也不清楚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分割協議內容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1至202頁);證人林正煜證稱:伊曾向洪李晚承租港德市場攤位,伊曾聽洪國華說過洪耀明往生後,系爭房地由兩造繼承共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0頁),足徵兩造於洪耀明過世時,雖有請教代書遺產稅事宜並委請代書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然洪國華並未表示系爭房地係借用洪正華等3人之名義登記,且洪國華亦曾對外表示系爭房地係由兩造共同繼承,難認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⑶洪國華固主張兩造為節省遺產稅,故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云云。惟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0年6月28日北區國稅板橋營字第1101059603函載以:「依旨揭被繼承人洪君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其所遺留遺產之核定價值計2,854,236元,應納遺產稅額計0元;另遺產稅課徵金額多寡尚與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方式無涉...。」(見原審卷二第337頁),可知洪耀明過世時所留遺產無須繳納遺產稅,且遺產分割方式不影響遺產稅課徵金額,故洪國華上開所辯,已非可採。洪國華又主張其非稅務專家,係聽信代書建議,以為要將遺產登記各繼承人方可免稅,故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云云。然觀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對被繼承人洪耀明所發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見原審卷二第339至340頁),可見洪耀明過世後,遺產包括系爭房地及○○路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路房地)。於洪耀明過世後,○○路房地先移轉登記予洪李晚,洪李晚再以贈與為原因,於104年1月5日移轉登記予洪正華等情,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見原審卷一第59至75頁)及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原審卷一第223至235頁)可證。是倘兩造於洪耀明過世時,誤以為須將遺產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共有,始得免徵遺產稅,何以就○○路房地僅單獨登記為洪李晚所有,而未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共有?從而,洪國華上開所辯,已與兩造及洪李晚就洪耀明所留遺產辦理登記之情形不符,尚不足採信。  ⑷系爭房屋、土地(登記為洪正華所有部分)權狀於84年6月6日 換發起,由洪素珍等2人、洪正華各自保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56頁),並有各該權狀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21至322頁、卷二第121至124頁);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登記為洪國華之權狀自84年6月6日換發後,原由洪李晚保管,嗣因洪正華欲以系爭土地為抵押向銀行借款,洪李晚遂將洪國華之土地權狀交予洪正華等情,業經洪國華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02頁)。衡情房地權狀乃房地所有權之重要表徵,倘系爭房地為洪國華1人所有,何以自84年起其權狀係由洪李晚保管,而洪國華未保管登記為洪正華等3人所有房地部分之權狀?衡諸上情,亦難認洪國華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  ⑸另證人即洪國華配偶蕭妤如、洪國華之子洪鵬璿雖證述洪國 華就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予洪正華等3人云云,然蕭妤如亦證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洪正華等3人之事係洪國華跟伊說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1頁)、洪鵬璿證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事係洪國華解釋給伊聽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頁),且蕭妤如係於86年間始與洪國華結婚、洪鵬璿則於87年間出生,有戶籍謄本為憑(見原審卷一第47頁),是其等既未親自見聞洪耀明於83年過世時,兩造及洪李晚協商遺產處理之過程,僅單純聽聞洪國華之片面轉述,自無從據其等之證述認定兩造間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⑹洪國華固主張系爭房地之地價稅及房屋稅係由其繳納,可證其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等語,然觀之其所提出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單,除84年地價稅納稅義務人為洪正華(見原審卷一第559頁)外,其餘其所提出之各年度地價稅單均係以洪國華本人為納稅義務人之稅單(見原審卷一第347頁、第349頁、第351頁、第353頁、第355頁、第357頁、第561頁、第555頁、第557頁),且洪正華亦提出以其為納稅義務人之稅單(見原審卷二第125頁至第141頁、第145頁至第165頁),陳稱其就其所有之土地應有部分已自行繳納地價稅,是尚難僅以洪國華所提84年度地價稅單遽認兩造間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再者,洪國華雖有提出92、100、105至108年度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單(見原審卷一第545至553頁,本院卷一第143頁),然洪素珍等2人亦提出94、99、101至104、109年度之房屋稅單(見原審卷二第167至179頁)。衡情系爭房屋係由洪國華居住使用,洪素珍等2人則未實際居住於該屋,倘其等非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何以願意繳納多年之房屋稅?是亦不足以洪國華曾繳納房屋稅,即推論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⑺基上,洪國華未證明兩造間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則其主張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業經終止,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洪正華等3人移轉系爭房地云云,應不足採。  ⒉洪國華請求確認就系爭2格攤位有使用權,並請求洪正華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  ⑴洪國華訴請確認其就系爭2格攤位有使用權,且為洪正華所否 認,此法律關係不明確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訴訟予以除去,洪國華自有確認利益。  ⑵系爭2格攤位位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前方即○○路房地門 前一情,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土地登記謄本可證(見原審卷三第149頁、原審卷一第225頁)。稽之新北市○○區○○臨時攤販集中場110年3月2日○○市場燦字第1100301號函記載:「說明:一、(一)本市場攤位均屬屋主於自家門前法定空地內設置,管委會僅負責環境衛生(垃圾清運)與秩序(交通順暢與攤販協調),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為洪李晚,私人產權(房屋門前)私設攤位...」(見原審卷二第65頁),可知系爭2格攤位所在之港德市場攤位均由攤位後方房屋之所有權人在自家門前空地設置,而由攤位後方房屋之所有權人使用。而○○路房屋原為洪耀明所有,洪耀明過世後,由洪李晚繼承取得,嗣洪李晚於104年1月5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洪正華等情,業如上述。則依○○市場上開攤位設置情況,洪正華自得在其所有○○路房屋前設置系爭2格攤位。  ⑶洪國華固主張系爭2格攤位之使用權於洪李晚生前俱由其決定 ,洪李晚於106年1月將系爭2格攤位之使用權贈與伊,並聲請傳喚系爭2格攤位之承租人柯名和、詹明翰、陳志翔及戴秋桂為證。然依證人林正煜證稱:洪正華、洪國華均有在○○路房屋前先後擺設攤位賣過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0頁),證人蕭妤如證稱:洪李晚自102年5月間將系爭2格攤位交由伊與洪國華賣菜使用,一開始洪國華有交付租金給洪李晚,但後來生意不好,洪李晚就沒有再向伊等收租,伊等就在系爭2格攤位賣菜直至108年7月間,後來洪正華向洪李晚、洪國華及伊表示要收回系爭2格攤位自己賣菜使用,嗣洪國華將系爭2格攤位交給洪正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至31頁);證人洪鵬璿證稱:洪正華有在洪李晚、洪國華、蕭妤如、洪素珍及伊之面前說要要回系爭2格攤位自己賣菜使用,經過一番激烈爭吵,洪李晚當場請洪國華將系爭2格攤位讓給洪正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頁),蕭妤如為洪國華之配偶、洪鵬璿為洪國華之子,衡情當無故為不利於洪國華證述之可能,是其等所言,當可憑採。是以,洪正華取得○○路房地所有權時,洪國華雖有使用系爭二格攤位,然於108年7月間洪正華要求使用時,仍係由洪李晚協調決定系爭2格攤位交由洪正華使用,堪可認定。倘洪李晚於106年1月間已將系爭2格攤位之使用權贈與洪國華,何以於108年7月間系爭2格攤位之使用權仍由洪李晚決定?其並決定交由洪正華使用而非洪國華?是尚難認洪李晚已將系爭2格攤位之使用權贈與洪國華。況依洪國華及洪正華於109年6月22日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洪國華:週日公道伯7~9月共13天26000已轉帳到我的帳戶,請告知何時碰面奉還。洪正華:今天14:00市場。」(見本院卷二第253頁)可知洪國華取得系爭2格攤位之租金後,即將該租金轉交洪正華。倘系爭2格攤位使用權屬於洪國華所有,其何須將收得之租金交付洪正華?由此益徵,洪國華並非系爭2格攤位之使用權人甚明。故洪國華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⑷從而,洪國華既未取得系爭2格攤位之使用權,則其請求確認 就系爭2格攤位有使用權,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洪正華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  ㈡反訴部分  ⒈洪素珍等2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洪國華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為無理由。  ⑴洪素珍等2人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乙情,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21頁)。又洪國華未證明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及兩造間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等情,業經認定如上。從而,系爭房屋為洪素珍等2人共有,堪可認定。  ⑵然查,兩造及洪耀明、洪李晚原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洪耀 明過世後,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29/10000即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予洪正華、洪國華各229/20000,系爭房屋亦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予洪素珍等2人共有,應有部分各1/2,然仍供洪李晚及洪國華及洪正華等3人共同居住使用,嗣洪國華結婚,洪正華因自行購屋、洪素珍等2人則因結婚而相繼搬離系爭房屋,洪李晚、洪國華及其妻蕭妤如、其子洪鵬璿則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151至152頁),核與證人蕭妤如證述相符(見原審卷二第32頁)。可見系爭房屋雖經分割登記,洪素珍等2人仍搬離系爭房屋,並將之繼續供作包含洪國華在內之家人居住使用甚明;且洪素珍等2人固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然洪國華亦為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則洪國華及洪正華等3人於系爭房地遺產分割登記時,洪素珍等2人除將系爭房地供作洪李晚居住使用外,當亦同意洪國華使用。否則,何以長期以來,洪素珍等2人均未請求洪國華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不當得利,且亦未見洪國華向洪素珍等2人請求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29/20000之對價?是以,洪國華主張自83年間起,洪素珍等2人即同意洪國華使用系爭房屋等語,應屬可採。  ⑶洪素珍等2人固辯稱:伊等僅同意洪李晚使用系爭房屋,而與 洪李晚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云云。惟參以洪李晚於109年1月9日即過世,有洪李晚除戶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5頁),洪國華及其妻蕭妤如、其子洪鵬璿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嗣於109年9月16日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洪素珍等2人則於110年4月19日始以本件反訴起訴狀,以借用人洪李晚已死亡,請求洪國華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各該書狀之收戳章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頁、卷二第181頁),尚難認洪素珍等2人僅係基於與洪李晚之特定關係而借用系爭房屋,是其等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⑷從而,洪素珍等2人雖以洪李晚死亡為由,終止與洪李晚間之 使用借貸契約,然其等與洪國華間就系爭房屋亦另有成立契約關係,同意洪國華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則洪國華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尚非無權占有。是洪素珍等2人主張洪國華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洪國華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洪素珍等2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洪國華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洪素珍等2人另有同意洪國華使用系爭房屋之契約關係存在,業經認定如上,則洪國華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洪素珍等2人依前開規定,請求洪國華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洪國華於本訴依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 41條第2項規定請求洪正華等3人將其各自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洪國華,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其就系爭2格攤位有使用權,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洪正華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不應准許。洪素珍等2人於反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洪國華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本訴部分,為洪國華敗訴之判決,就反訴部分,為洪素珍等2人敗訴之判決,理由未盡相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洪國華及洪素珍等2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洪國華及洪素珍等2人之上訴,均為無理由,爰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林尚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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