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PHV-111-重上-792-20250214-2

字號

重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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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792號 上 訴 人 劉強生 張哲銘 陳諺錡 曹立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初泓陞律師 被 上訴人 韋銘鴻 訴訟代理人 林宗諺律師 謝政翰律師 被 上訴人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 王鳳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 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9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由上訴人劉強生負擔百分之六十 三,由上訴人張哲銘負擔百分之十八,由上訴人曹立學負擔百分 之十,餘由上訴人陳諺錡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38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最高法院30年渝抗字第66號判例、96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意旨參照)。上訴人張哲銘(下稱其姓名)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韋銘鴻、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分稱韋銘鴻、家福公司,合稱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7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張哲銘不服,提起全部上訴(本院卷一第24頁),嗣減縮僅就192萬元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一第28至29頁、第507頁倒數3行),依上開說明,其減縮上訴聲明於法並無不合,經減縮部分,已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家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俊超,嗣變更為羅智先,據其 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473頁至第47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劉強生(下稱其姓名)為生眾經貿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生眾公司)負責人,張哲銘為藍海饌食品有限公司(下稱藍海饌公司,前為世界阿一鮑魚有限公司)負責人,上訴人陳諺錡、曹立學(下分稱其姓名,與劉強生、張哲銘合稱上訴人)則有投資劉強生、張哲銘之茶葉及阿一鮑魚銷售等生意。訴外人林振輝於民國105年3月間向伊謊稱:其與家福公司之總經理、採購經理即韋銘鴻等内部人員熟識,若透過其介紹、安排,得以優於其他供應商之條件:扣除降低約定毛利率、上架商品買斷不退貨等(以下合稱系爭優惠條件),將產品進入家福公司全台賣場上架銷售,但須支付費用云云,另由韋銘鴻提供該公司內部文件、變造家福公司供應商合約等方式,讓林振輝持上開資料向供應商詐騙,又協助竄改、提供不實草約予劉強生,使伊相信可藉由支付高額上架費、抽成費用而獲得特殊優惠條件,伊因此陷於錯誤交付附表一所示現金;又因家福公司並無買斷上架商品不退貨之虛假條件,致劉強生上架之生眾米等商品,張哲銘之世界阿一鮑魚商品,於商品保存期限前,未依照一般作業程序提前進行抽換、或以即期品促銷,嗣經家福公司退貨,商品隨即屆期報廢,無法轉往其他通路銷售,伊因此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退貨損失。因林振輝於刑事案件中坦承與韋銘鴻為共犯關係,且二人間係以韋銘鴻60%、林振輝40%之比例分配犯罪所得(林振輝與上訴人就其個人責任範圍達成和解),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88條等規定請求韋銘鴻賠償上訴人所受上開損害6成,並由家福公司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韋銘鴻身為家福公司採購經理有權代理家福公司締約,其於1 07年2月5日以通訊軟體傳送塗銷毛利及上架費用,且蓋有家福公司商品總監章之草約予劉強生,並代家福公司承諾上架商品買斷不退貨之契約內容,嗣家福公司退貨致劉強生、張哲銘受有附表一所示退貨損失,自得依民法第226條及第227條等規定請求家福公司賠償劉強生退貨損失420萬600元、張哲銘540萬元。若韋銘鴻無權代理締約,伊亦得依民法第110條規定請求韋銘鴻賠償劉強生656萬4600元、張哲銘192萬元、陳諺錡90萬元、曹立學108萬元。  ㈢又韋銘鴻依家福公司規定不得收受回扣利益,仍共同參與或 幫助林振輝詐欺伊,收受附表一交付金錢欄所示之利益,包括紅包、車輛裝修費用及銷售抽成,致伊受有損害,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韋銘鴻返還6成之損害即返還劉強生236萬4000元、張哲銘174萬元、陳諺錡90萬元、曹立學108萬元。  ㈣上訴人於原審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劉強生656萬46 00元、張哲銘714萬元、陳諺錡90萬元、曹立學10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劉強生656萬4600元、張哲銘192萬元、陳諺錡90萬元及曹立學108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  ㈠韋銘鴻以:上訴人就其受林振輝詐騙而支付上架費用等損害 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對伊及林振輝提起詐欺等罪告訴,嗣林振輝遭起訴,並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9年度易字第721號判決有罪,然伊歷經北檢109年度偵字第13757號之偵查、109年度偵續字第478號再議發回後之續行偵查,均查無涉有詐欺犯行而受不起訴處分(下合稱刑案),足證上訴人主張與伊無關。上訴人固提出林振輝於刑案中所提之刑事陳報狀作為請求依據,惟該陳報狀為林振輝單方面認罪之陳述,極可能為林振輝為求上訴人原諒,爭取刑度,並配合上訴人日後向伊及家福公司求償之目的所為之陳述,顯不可信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家福公司以:劉強生、張哲銘所主張之商品交易,係由伊公 司與藍海饌公司、蒲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蒲生公司)、生眾公司等間進行之交易【參臺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12199號(下稱他案)卷二第83頁至第220頁全國性合約】,該交易與劉強生、張哲銘個人無關,其等主張受有附表一所示商品退貨損失,顯非適格之當事人。又刑案並未將「品茂茶葉」所交付之金額列於附表一,即刑案並未認定品茂茶葉為林振輝詐欺案之受害者,則劉強生將品茂茶葉退貨列為損失,顯無足取。又韋銘鴻並無詐欺之不法行為,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伊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無據;縱韋銘鴻涉有不法,亦屬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與執行職務無關,伊不因此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遲至110年10月22日始提出本件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160頁):  ㈠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3757號案對林振輝提起 公訴,並經原法院109年度易字第721號判決林振輝犯詐欺取財罪(原審卷第35頁至第47頁);另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續字第478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韋銘鴻無詐欺犯行,經劉強生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229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原審卷第179頁至第193頁)。  ㈡劉強生於111年4月29日就前項再議處分提出交付審判聲請( 原審卷第243頁),由原法院進行交付審判審查程序(111年聲判字第122號),嗣於112年3月20日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  ㈢甲證8、9草約之「3.Products Return可否退貨」欄,均記載 「可退Returnable」(原審卷第249頁、第333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88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連帶賠償損害?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共同侵權行為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84年度台上字第22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張哲銘、陳諺錡、曹立學於刑案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稱 其等於家樂福銷售商品之上架事宜,係透過劉強生與林振輝接洽及聯繫,所付之上架費亦是交付予林振輝,未曾與韋銘鴻聯繫等語【他案卷一第25頁至第26頁、第31頁至第34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45頁至第46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237頁至第238頁,他案卷二第21頁至第26頁、第39頁至第42頁、第51頁至第56頁,本院卷二第68頁至71頁、第84頁至第86頁、第90頁至第92頁】,核與韋銘鴻於警詢供述伊只認識劉強生,不認識張哲銘、陳諺錡、曹立學等情相符(他案卷三第75頁至第78頁)。且依劉強生於偵查中陳稱:伊雖認識韋銘鴻,關於額外給付上架費以獲得「家樂福保障上架5年且對於簽約上架之商品買斷不退貨」之優惠條件,伊僅與林振輝洽談;伊有發現合約上寫可退貨,伊有問韋銘鴻,韋銘鴻說他會想辦法促銷,盡量不要退貨等語【他案卷一第9頁至第10頁,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37574號卷(下稱偵卷)第91頁至第94頁,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續字第478號卷(下稱偵續卷)第166頁反面】,亦僅見韋銘鴻係在可退貨之前提下承諾會協助促銷避免退貨,自難認韋銘鴻有向上訴人提出「可保障商品於家樂福上架5年,且簽約上架之商品買斷不退貨」之上架條件。又劉強生既認識韋銘鴻,且有使用通訊軟體相互聯繫,則其與林振輝達成上架商品買斷不退貨之約定時,竟未曾與韋銘鴻聯繫或確認關於系爭優惠條件或上架費用,亦未取得記載系爭優惠條件之正式合約或憑證,與常情不符,自難依其等所述即遽認韋銘鴻有與林振輝為上開共同詐欺上訴人之侵權行為。  ⒊劉強生雖稱伊與韋銘鴻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可證韋銘 鴻明知林振輝允諾「保證不退貨」之條件云云,惟觀之該對話內容,劉強生於108年3月6日詢問韋銘鴻「有沒有可能,米部分,如果今年新約看花15~20萬,改成不可退」,韋銘鴻回稱「你可以試試,但機會不大」等語(原審卷第246頁),足見上開對話係雙方就商品上架討論合約條款可否修改為不可退,尚難認與劉強生主張其於附表所示之105年至107年間,因受林振輝之詐術陷於錯誤而給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錢間確有關連,且韋銘鴻未就允諾處理之優惠條件處理進度、所需時程等為答覆,其上開回覆更向上訴人揭露改成不可退貨之機會不大,則韋銘鴻是否知悉林振輝有對上訴人保證不退貨之優惠條件,尚非無疑,實難據此逕認韋銘鴻與林振輝有共同以系爭優惠條件詐欺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又劉強生於偵查時復稱:「(問:有無與韋銘鴻確認林振輝是否真的認識家樂福總經理?)108年才確認此事,108年1至3月我有向韋銘鴻詢問林振輝是否認識王俊超(即家樂福總監),韋銘鴻說他自己持保留態度。」等語(偵卷第92頁),所述亦與上訴人所稱林振輝稱其認識家樂福總經理等高層之謊言有異,益見韋銘鴻應無與林振輝共同以認識家樂福高層而得以取得系爭優惠條件之詐術詐騙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參以林振輝於偵查中供稱:伊分錢予韋銘鴻係因伊麻煩韋銘鴻上架產品,伊每次都是用紙袋裝錢拿給韋銘鴻,韋銘鴻知悉這是上架費用,Lawrence這件事是要取信劉強生,劉強生一再請伊幫忙,那時伊只認識韋銘鴻,因為又是跨部門,韋銘鴻職務沒這麼高,所以無法幫這個忙等語(他案卷四第184頁至第185頁、第209頁至第210頁),足認因韋銘鴻層級不足,林振輝交付款項予韋銘鴻,僅係因委託韋銘鴻協助商品上架,亦難認韋銘鴻有與林振輝共同向上訴人施行以系爭優惠條件為詐術之侵權行為。  ⒋劉強生雖主張:韋銘鴻於107年2月5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竄 改交易條件之草約,並盜蓋有家樂福總監王俊超印章之合約照片傳送予伊,使伊誤信經由林振輝之疏通,透過韋銘鴻之影響力可變更與家樂福之原有契約條件,使伊再度於107年2月3日交付50萬元與林振輝云云。然韋銘鴻於偵查中稱:伊係因暫代採購米、麵採購職務,經劉強生詢問才將最後版本之草約傳予劉強生,該草約內容與正式合約相同,伊並未經手製作,亦無任何竄改合約或盜蓋印文之行為等語(偵續卷第118頁反面至第119頁),核與證人陳明芳於本院證稱:上開草約之備註欄係伊依廠商要求,與處長核對契約內容後進行修改,將毛利率及新品上架費等內容刪除等語相符(本院卷二第285頁至第286頁);又劉強生亦不否認韋銘鴻所傳之草約內容與正式合約相同(偵續卷第98頁),則韋銘鴻並未有修改草約之行為,縱使傳送與正式合約內容相同之草約予劉強生,亦難認有何施行詐術之共同侵權行為。再者,劉強生主張其於107年2月3日交付50萬元予林振輝,除其片面陳述外,並無任何證據佐證,亦無從認定其交付林振輝50萬元與韋銘鴻傳送與正式合約內容相同之草約有何關連,自難以劉強生上開陳述認韋銘鴻有與林振輝共同詐欺之侵權行為。  ⒌上訴人復主張:韋銘鴻曾將家樂福內部活動計劃、分店資料 等提供予林振輝,並與劉強生就產品促銷、商品上架與家樂福合約簽訂等事項有所聯絡云云,然此至多僅能說明韋銘鴻與林振輝共同協助廠商在家樂福上架產品,難認與上訴人受騙陷於錯誤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林振輝於原法院109年度易字第721號案件中提出之110年8月2日刑事陳報狀亦稱韋銘鴻僅知悉其有提供家樂福內部資訊給劉強生及收取上架費之事實,並無提及任何韋銘鴻知悉林振輝施用詐術之內容及方式(偵續卷第149頁),尚難以韋銘鴻曾自林振輝處收取上架費用,即認韋銘鴻知悉林振輝有何施用詐術之情事,並為詐欺上訴人之共同侵權行為。  ⒍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證明韋銘鴻因故意、過失與林振輝 共同對其為侵權行為致受損害之事實,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㈡劉強生、張哲銘得否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規定請求家福 公司賠償退貨損失?若韋銘鴻無代理家福公司締約之權限,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10條規定請求韋銘鴻賠償損害?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韋銘鴻有代理家福公司訂立契約關係之權限,韋銘鴻既承諾買斷不退貨之條件,家福公司嗣後卻未履行,上訴人自得向家福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以買斷不退貨等優惠條件詐騙上訴人者為林振輝,業經原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721號判決有罪確定(原審卷第35頁至第47頁),上訴人無法證明韋銘鴻有共同以系爭優惠條件詐騙之行為,亦經本院認定於前,自難認上開買斷不退貨之條件為上訴人與家福公司間契約約定之內容,則家福公司將附表一所示商品退予劉強生及張哲銘,自無違約情事,劉強生及張哲銘請求家福公司賠償其退貨損失,為無理由。  ⒉再按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 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民法第110條所明定。上訴人主張韋銘鴻使伊誤信家福公司同意系爭優惠條件致伊受有附表一所示損害,亦應依民法第110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上訴人主張韋銘鴻傳送草約予劉強生及傳送家福公司文件予林振輝等節,致其等誤信韋銘鴻能影響簽約條件、家福公司同意系爭優惠條件云云,尚不足以證明韋銘鴻有以家福公司之代理人名義與上訴人為法律行為,其依民法第110條規定請求韋銘鴻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㈢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韋銘鴻返還劉強生236 萬4000元、張哲銘174萬元、陳諺錡90萬元及曹立學108萬元?  ⒈按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 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之不當得利,係以給付之人為債權人,受領給付之人為債務人,而由為給付之人向受領給付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之財產,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因而構成給付行為之當事人,此目的乃針對所存在或所約定之法律關係而為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韋銘鴻共同參與或幫助林振輝詐欺伊,收受附表 一交付金錢欄所示之利益,包括紅包、車輛裝修費用及銷售抽成,致伊受有損害云云。韋銘鴻於本院自承曾收取70萬元惟均已返還林振輝等語(本院卷二第116頁),姑不論其所述已返還予林振輝是否屬實,惟額外給付上架費以取得系爭優惠條件等事宜,均係由劉強生與林振輝洽談,韋銘鴻並未向上訴人等人提出系爭優惠條件;且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款項均係交與林振輝,林振輝嗣再交付部分款項予韋銘鴻,係因委託韋銘鴻協助商品上架等節,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則上訴人交付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款項予林振輝,雖係受林振輝詐騙陷於錯誤所致,然並無證據證明韋銘鴻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則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之給付關係係存在於上訴人與林振輝之間,至林振輝嗣將部分款項交付予韋銘鴻,此部分給付關係係存在於林振輝與韋銘鴻之間,上訴人與韋銘鴻之間並不存在給付關係,亦即因上訴人之給付而受利益者為林振輝,而非韋銘鴻,本件給付關係既分別存在於上訴人與林振輝及林振輝與韋銘鴻間,如林振輝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開款項利益,上訴人僅得請求林振輝返還不當得利,尚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逕向韋銘鴻請求返還,其請求韋銘鴻返還首開金額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⒊至劉強生提出伊與韋銘鴻之Line通話記錄(本院卷二第97頁 ),主張:附表二編號11所示4萬多元紅包係伊於107年3月11日交付韋銘鴻云云(本院卷二第82頁),為韋銘鴻所否認,辯稱:伊沒有向劉強生拿這筆錢,該對話記錄並未提及拿錢,而是講拿東西,伊與劉強生間多係講車的事情等語(本院卷二第117頁),查上開Line通話記錄確未提及係交付金錢,劉強生亦無其他足以證明有交付金錢之證據,自難僅憑其片面陳述遽認其有交付4萬多元紅包予韋銘鴻,則其請求韋銘鴻返還此筆款項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又劉強生另稱:林振輝請伊代韋銘鴻支付附表二編號12所示車輛裝修費用5萬元等語(本院卷二第82頁、第510頁),並有其與林振輝之通話記錄為證(他案卷一第81頁),韋銘鴻對此亦不否認,惟辯稱:係因伊有幫劉強生上架商品,所以劉強生幫伊忙代付5萬元,並慶祝伊購買新車等語(他案卷三第152頁、本院卷二第117頁),查韋銘鴻確有受林振輝之託協助劉強生等人之商品上架已於前述,則劉強生為使韋銘鴻繼續協助其上架商品後之相關販售事務,藉韋銘鴻買車之機會自願代韋銘鴻給付裝修汽車之費用,非無可能,故上開5萬元款項應兼具贈與之性質,尚非無法律上原因之給付,則劉強生請求韋銘鴻返還該筆5萬元款項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 、第185條、第188條、第226條、第227條、第110條及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劉強生656萬4600元、張哲銘192萬元、陳諺錡90萬元及曹立學10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陳諺錡、曹立學應合併上訴利益逾新台幣150萬 ),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 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 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 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附表一: ㈠劉強生部分 上架商品 交付金錢 退貨損失 總計 蒲生茶葉 138萬元 78萬8000元 生眾米、麵 126萬元(米) 330萬7000元 100萬元(麵) 30萬元 品茂茶葉 290萬6000元 損害金額總計 394萬元 700萬1000元 1094萬1000元 請求賠償金額 236萬4000元 420萬600元 656萬4600元(即損害金額6成) ㈡張哲銘部分: 上架商品 交付金錢 退貨損失 總計 世界阿一鮑魚 270萬元 900萬元 20萬元 損害金額總計 290萬元 900萬元 1190萬元 請求賠償金額 原審請求174萬元 原審請求540萬元 192萬元(於原審請求損害金額6成即714萬元) ㈢陳諺錡部分 上架商品 交付金錢 退貨損失 總計 世界阿一鮑魚 100萬元 無 蒲生茶葉 50萬元 無 損害金額總計 150萬元 無 150萬元 請求賠償金額 90萬元 無 90萬元(即損害金額6成) ㈣曹立學部分 上架商品 交付金錢 退貨損失 總計 蒲生茶葉 180萬元 無 180萬元 請求賠償金額 108萬元 無 108萬元(即損害金額6成) 附表二: 上訴人主張交付金錢(本院卷一第351頁至第352頁、第509至515 頁、第529頁): 編號 時間 出資人 上架品項 金額 備註 1 105年某日 陳諺錡 蒲生茶葉 50萬元 交予劉強生,再由其轉交林振輝 2 105年某日 陳諺錡 世界阿一鮑魚 100萬元 交予王子正,再轉交林振輝 3 105年某日 張哲銘 世界阿一鮑魚 270萬元 交予林振輝 4 105年11月3日 劉強生 蒲生茶葉 276萬元(僅請求138萬元) 交予林振輝 5 106年3月20日 曹立學 蒲生茶葉 20萬元 交予林振輝 6 106年3月22日 曹立學 蒲生茶葉 160萬元 交予劉強生,再由其轉交林振輝 7 106年10月底 劉強生 生眾米 70萬元 交予林振輝(原審卷第375頁 8 106年12月23日 劉強生 生眾米 36萬元 交予林振輝 9 107年1月9日 劉強生 生眾麵 100萬元 交予林振輝 10 107年2月23日 劉強生 生眾米 50萬元 交予林振輝 11 105至106年 紅包 至少4萬1000元 12 107年2月間 車輛裝修費用 5萬元 13 106至108年間 抽成費用 至少200萬元 此應屬編號1至10部分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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