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PHV-111-重上-886-20241119-3

字號

重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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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886號 上 訴 人 沈遠恒 (即沈邱金蓮之承受訴訟人) 沈遠芳 (即沈邱金蓮之承受訴訟人) 沈遠蓉 (即沈邱金蓮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戴智權律師 被 上訴人 陳宥綺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沈遠恒、沈遠芳、沈遠蓉為沈邱金蓮之承受訴訟人,並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7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沈邱金蓮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19日判決送達後之同年 10月11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可稽,其前於本院訴訟程序所委任訴訟代理人有提起上訴之特別代理權,且已代理上訴人沈邱金蓮對本院上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有該等委任狀、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足憑,該訴訟代理權應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歸於消滅,訴訟程序當然停止,而沈邱金蓮之法定繼承人為沈遠恒、沈遠芳、沈遠蓉,於同年10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查其等均無拋棄繼承情事,有民事類事件跨院資料查詢資料、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沈遠恒、沈遠芳、沈遠蓉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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