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
日期
2024-12-09
案號
TPHV-111-重上-957-20241209-1
字號
重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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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957號 上 訴 人 林雅娟(即林高明美之承受訴訟人) 林埏輝(即林高明美之承受訴訟人) 林埏焜(即林高明美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周為春 訴訟代理人 張建鳴律師 林宜君律師 被 上訴人 洪淑秋 潘玉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埏輝、林埏焜為林高明美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亦有明定。 查上訴人林高明美於民國113年8月6日死亡,林雅娟、林埏輝、 林埏焜等人為其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文、繼承人之個人基本資料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65、67、71頁,本院限閱卷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準此,林雅娟、林埏輝、林埏焜為林高明美之繼承人一節,應堪認定。又林雅娟於113年8月1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承受訴訟聲明狀可參(見本院卷三第53頁),惟林埏輝、林埏焜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以裁定命林埏輝、林埏焜為林高明美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