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PHV-111-重家上更一-1-20241016-1

字號

重家上更一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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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林俊豪 訴訟代理人 郭鐙之律師 上 訴 人 郭敏芬 訴訟代理人 黃教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 9年9月20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財訴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 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林俊豪並為聲明之減縮, 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林俊豪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減縮部分外)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郭敏芬應再給付林俊豪新臺幣參佰萬參仟陸 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林俊豪其餘上訴駁回。 四、郭敏芬之上訴駁回。 五、第一(除減縮部分外)、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郭 敏芬負擔十分之四,餘由林俊豪負擔。 六、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林俊豪以新臺幣壹佰萬貳仟 元為郭敏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郭敏芬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參仟陸佰壹拾伍元為林俊豪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郭敏芬給付林俊豪逾新臺幣貳佰萬元 部分之利息起算日減縮為自民國一○八年八月三日起算。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同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自明。上訴人林俊豪於原審請求對造上訴人郭敏芬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7年7月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卷二第14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就請求給付超過新臺幣(下同)200萬元部分減縮利息起算日為自108年8月3日起算(本院卷二第154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林俊豪主張:兩造前於79年12月29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 制,嗣郭敏芬於107年4月3日提起離婚訴訟,兩造於同年6月11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應以107年4月3日作為夫妻剩餘財產之計算時點(下稱基準日)。兩造婚後財產各如附表編號1至9、編號11至25所示。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郭敏芬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536萬4,350元,及其中2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28日起、其餘部分自108年8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郭敏芬給付357萬2,693元,及自107年7月28日起算之利息,駁回林俊豪其餘請求,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林俊豪就原審駁回其請求部分,及郭敏芬對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即本院108年度重家上第74號〈下稱前審〉。而前審將原審命郭敏芬給付超過315萬8,154元本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林俊豪該部分之訴,並駁回郭敏芬其餘上訴及林俊豪之上訴。兩造均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廢棄除假執行部分外之前審判決)。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林俊豪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郭敏芬應再給付林俊豪1,179萬1,657元,及自108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郭敏芬則以:兩造婚後財產除各如附表編號1至9、編號11至 25所示,另編號10所示伊於104年6月25日轉帳給林俊豪之金錢,林俊豪並未將之用於兩造及子女日常生活花費,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又兩造結婚後,林俊豪好逸惡勞,不但未分擔扶養或照顧子女,更在外與他人同居生子,對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增益之財產毫無貢獻,自不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林俊豪對伊之分配額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郭敏芬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林俊豪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院卷二第156、42 6頁)。㈠兩造於79年12月29日結婚,郭敏芬於107年4月3日提起離婚訴訟,原審於107年6月11日以107年度家調字第86號調解離婚成立。㈡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為107年4月3日。㈢兩造對於附表所示編號1至9、11至25所示之婚後財產項目及金額均不爭執。 四、茲就本件之爭點,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附表編號10所示郭敏芬於104年6月25日轉帳給林俊豪之130萬元,是否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列入林俊豪之婚後財產?  ⒈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婚後財產,須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意思,始得將該被處分之財產列為婚後財產,且按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主張夫或妻之他方為減少己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而故為處分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郭敏芬抗辯其於104年6月25日轉帳給林俊豪130萬元後,林俊 豪自104年11月23日起至105年1月26日期間陸續提領93萬元,係故意減少郭敏芬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固提出林俊豪之萬泰銀行基隆分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為證(原審卷一第133至138頁),然郭敏芬既自陳其係因林俊豪向其索討,而交付前開金錢給林俊豪(原審卷一第88頁),則該筆由郭敏芬交付之款項,其性質顯然與林俊豪故意減少婚後財產無關,且本件係由郭敏芬於107年4月3日提起離婚訴訟,更難以推認林俊豪於使用郭敏芬於104年6月25日所交付之金錢時,主觀上有何減少郭敏芬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思。況且,林俊豪主張其將郭敏芬所交付金錢,用以養殖魟魚,亦提出估價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國內匯款執據、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存款人收執聯等為憑(前審卷第223至267、327至343頁),並經原審至林俊豪養殖魟魚之處所即附表編號1、3所示房地履勘養殖情況,且委由中華民國水族類商業同業公會(下稱水族類商業公會)鑑定人員就其所養殖魚種及周邊設備為鑑定(鑑定價值已列入附表編號7),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水族類商業公會108年3月20日函可憑(原審卷一第513至575頁),堪認林俊豪自103年12月至基準日時,確有養殖魟魚,且有支出相關費用,則其主張於郭敏芬於104年6月25日轉帳130萬元後,將該款項用於養殖魟魚相關費用,確有所據,其自非為減少郭敏芬剩餘財產分配之意思而使用該筆金錢。至郭敏芬抗辯林俊豪養殖魟魚並無獲利,對於家庭經濟無助益云云,然此與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係以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追加計算要件無涉,是郭敏芬抗辯附表編號10之金錢,應依前開規定追加計入林俊豪婚後財產,洵非可採。㈡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何?   林俊豪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合計共68 0萬0,808元【計算式:3,619,292+2,885,868+3,644,798+45,619+175+3,608+183,200-(1,764,528+1,817,224)=6800,808】。郭敏芬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編號11至25所示,合計3,968萬2,349元【計算式:17,117,526+9,825,334+2,809,219+3,786,118+502,080+86,278+18,307+294,885+5,949,655+10,000+5,387,473+1,000,000-(1,765,306+3,521,996+1,817,224)=39,682,349】。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3,288萬1,541元【計算式:39,682,349-6,800,808=32,881,541】。  ㈢林俊豪得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比例為何?  ⒈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平均分配剩餘財產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其立法意旨,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惟夫妻一方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法院得調整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以期公允。是法院為前項裁判時,猶應斟酌夫妻婚姻生活情形,雙方於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協力、財產取得及經濟能力等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林俊豪主張其於兩造婚後從事飲水機生意,之後於86年7月間開始從事運鈔保全工作,於87年間改至基隆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隆客運)收銀股任職,至95年5月10日因耳疾嚴重、影響聽力而離職,之後無工作等情,業據證人即林俊豪之弟甲○○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291頁),並有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林俊豪身心障礙證明可參(前審卷第105、147頁)。而郭敏芬抗辯其婚後在婆家開設之小吃店幫忙,且徵求婆婆同意後,在小吃店門口擺設電動機臺增加收入,於93年10月間開設尚文書坊,自94年3月自行設立尚文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尚文公司),經營文具、書籍批發生意,再於98年4月設立上文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上文公司)等情,亦有證人甲○○之證述可參(本院卷二第293、295頁),且有勞工保險異動、基隆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足憑(原審卷二第165至169頁、本院卷一第135頁)。  ⒊而就兩造同住情況,林俊豪於前審陳述其於95年間離家與訴 外人丙○○同居(前審卷第473頁),嗣於本院改稱其只是有時會跟丙○○同住,並非完全沒有回家住云云(本院卷二第   495頁)。依證人即兩造次子乙○○於本院證稱:伊念國小的時 候,爸爸還蠻常回家,但伊念國中之後,爸爸大約一、兩個月才回來一次,沒有回家時,爸爸就是跟丙○○同住在基隆市中正區○○街的一個巷子裡,後來才搬到○○街000號4樓,伊因為爸爸帶伊去他們同住的地方,所以知道等語(本院卷二第267至268頁),而乙○○為81年1月生,有戶籍謄本可憑(原審卷一第93頁),其就讀國中期間約為93至96年間,佐以其就林俊豪與丙○○同住地點之證述,與證人丙○○於本院證稱:伊跟林俊豪的第一個小孩是96年7月出生,當時伊住○○○街000巷00○0號,之後搬到○○街000號4樓等語合致(本院卷二第259頁),則林俊豪於95年間即開始與丙○○同居,甚少返家等情,應可認定。至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俊豪一直都有回家,跟伊生了小孩之後,也沒有跟伊同住,一直到107年離婚之後才有同住云云(本院卷二第259頁),然其陳述與林俊豪陳述不符,已非可信,且經詢問其如何知道林俊豪有回家,其又稱:林俊豪跟伊說他有回家,但他沒有回家去哪裡伊不知道云云(本院卷二第259頁),顯係因其與林俊豪於兩造婚姻期間發生婚外情並育有子女,故對於林俊豪與其同住情況,有迴避閃躲問題之情,是其此部分證述,應非可採。  ⒋林敏芬抗辯林俊豪對於兩造婚姻生活毫無貢獻,應免除其分 配額云云,查:  ①林俊豪於95年離職、離家之前,陸續從事飲水機生意、運鈔 保全及基隆客運收銀工作,已如前述,且由乙○○於105年8月18日傳送「國中的時候我跟幾個同學打架你被請到學校來,當時只有你一個家長來…」訊息予林俊豪(本院卷二第343頁),可見林俊豪於乙○○國中畢業之前,對於乙○○之事務,非無關心;又證人甲○○於本院證稱:兩造結婚之後,兩個人薪水用來支應家用就差不多,當時兩造都有一起負擔,林俊豪還在正常工作期間,他的消費情況正常,但是他沒有工作之後,就有誇張行徑,例如去茶店消費,錢都是林俊豪出,每次去就是5萬、10萬,而且林俊豪沒有工作之後,其金錢來源就是郭敏芬賣房子提供,林俊豪養魟魚的錢,也是郭敏芬給他的等語(本院卷二第292至293、295頁);參以郭敏芬於105年10月23日傳送「你40歲就不工作,拿走所有現金,你不是去創業,你把我們辛苦賺來的錢拿去包養女人…錢都是你賺的,也全都是你花的,我拼命想守住這些房子,你卻還有心思去養女人生小孩…難道你要我跟你一樣賣房子過生活嗎」訊息、於107年12月2日發布「…我們夫妻兩人共同努力賺錢養家帶大兩個孩子,老天爺給了我們賺錢的機運,賺到了房你確變了心,在外面帶女人生孩子…」貼文(本院卷二第375頁、前審卷第123頁),及林俊豪為00年0月生,有戶籍謄本可參(原審卷一第23頁),其40歲時約為94年等情,堪認林俊豪於95年間離職、離家與丙○○同居之前,兩造對於家庭事務及經濟收入,均有貢獻,並以所賺得金錢購買房地。  ②再觀諸兩造所陳婚後購買不動產情況及房地產買賣契約書(本 院卷二第409至411、415頁、原審卷二第119至124頁),可見附表編號13、12、11、14所示郭敏芬不動產,係陸續於85年8月8日、90年1月10日、91年12月27日、102年8月23日買賣取得;另其曾於92、93年間購買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房地(下稱○○○路000號房地),於96年底以996萬元出售,及於93年購買基隆市○○區○○○路0巷00號房地(下稱○○○路00號),於102年7月間以750萬元出售。又郭敏芬於96年底以996萬元出售○○○路000號房地後,於97年1月17日匯款996萬元予林俊豪,有銀行存款憑條可參(原審卷一第125頁);郭敏芬另於102年7月以750萬元出售○○○路66號房地後,其於102年8月購買附表編號14房地,並於103年3月6日匯款300萬元、104年6月25日匯款130萬元予林俊豪,其中該筆300萬元嗣於104年4月20日再轉入尚文公司帳戶,用以購買附表編號3所示林俊豪名下房地,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410、415頁、前審卷第390頁)。參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林俊豪名下不動產係陸續於97年7月、101年5月、104年12月取得(本院卷二第411、415頁),及林俊豪於95年之後即無工作收入等情,堪認附表所示兩造名下不動產,係以兩造婚後至林俊豪於95年離職、離家期間所累積之金錢所購買。  ③至郭敏芬提出基隆二信存摺、尚文書坊帳戶明細(本院卷一第 111至132、253至280頁),主張其因在婆家開設之小吃店門口擺設電動機臺、參與婆婆互助會、開設尚文書坊從事文具批發,每月有相當現金收入,而得購買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房地云云,然由前開存摺內容,並無從得悉附表編號11至13房地是否以該些金錢購買,且林俊豪陳述其除前述飲水機、保全、客運公司工作外,另有與父親經營電動玩具機臺而有額外收入(本院卷二第436頁),雖為郭敏芬所否認,但由郭敏芬前開訊息及貼文中提及「我們辛苦賺來的錢」、「兩人共同努力賺錢」等語,顯見其於本件訴訟之前,肯認兩造對於婚後所購買之房地均有相當貢獻,是其前開抗辯,並非可採。  ④林俊豪主張其於95年離職、離家之後,於97年6月30日、同年 9月4日分別轉出195萬元、100萬元至尚文公司帳戶供郭敏芬使用,於103、104年有支出兩造同住○○○市○○區○○○路00巷00號(即附表編號12)房地之廚房、浴室整修費用,購買機車給兩造之子林○○、乙○○,負擔兩造及子女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汽車維修費用,給兒子註冊費及加油費,對於兩造婚姻仍有貢獻云云,並提出取款及存款憑條、估價單、發票、出廠證明、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盛發汽車保養廠車輛委修單及電腦紀錄、啟勝機車行文書、與乙○○通訊內容為證(本院卷一第195至201頁、前審卷第205至213、269至325、107頁)。惟就97年6月30日、同年9月4日之匯款金錢,郭敏芬抗辯係林俊豪以97年1月17日自郭敏芬處取得之部分○○○路000號房地價金,交由郭敏芬用以購買林俊豪名下附表編號1所示房地等語,以林俊豪於95年離職之後已無工作收入,其於97年1月17日取得996萬元後未久,於97年6月30日、同年9月4日匯款合計295萬元,時間尚屬密接,林俊豪就前開匯款為其他自有金錢,亦無舉證,參以附表編號1所示房地以買賣為原因之登記時間確為前開匯款時間前後之97年7月間,及林俊豪名下之附表編號3所示房地,亦是以轉入尚文公司帳戶金錢購買之相同模式(參四、㈢⒋②),堪認郭敏芬前開抗辯,應屬可採。而就其餘部分,依證人乙○○於本院證稱:103、104年間爸爸莫名其妙把家裡廚房、廁所、洗衣機換掉,東西還是丙○○挑的,媽媽根本沒有想要換;爸爸有買機車跟競技車給林○○跟伊,林○○的機車很少騎,後來是爸爸在騎,競技車是爸爸想要伊去練,但伊根本不想,也只有使用過1次,而00-0000號車輛車主是爸爸、0000-00號貨車是爸爸使用,00-0000號車輛是伊一開始練開車的車輛,0000-00號車輛則登記伊名下,但伊只有當兵休假使用,其他時間為爸爸使用;爸爸有給伊錢,但伊不知道算不算零用錢,因為給伊2萬,其中包含爸爸使用車輛的加油錢1萬6,另外他去抽菸、去湯姆熊機檯賭博,都是從這邊拿,伊說要吃早餐,他還叫伊去跟同學討;爸爸根本沒有賺錢,養魚花了幾百萬,要錢就是回家打媽媽,媽媽就會給他錢;爸爸還於106年間叫伊去貸款,說他養魚沒有錢,用他名下附表編號1房地為抵押物,帶伊去銀行還有代書那邊辦手續,貸得金錢跟後續繳納本息伊都沒經手,後來銀行找伊還款,伊要銀行直接拍賣抵押物,後續情況伊就不清楚了;爸爸會整天坐在湯姆熊機臺賭博,1個晚上可能賭輸6、7千元,也會去卡拉OK發小費,甚至小姐看到爸爸就會開爸爸錢包直接拿錢,爸爸也沒有阻止等語(本院卷二第270至275頁),核與證人甲○○前開證述林俊豪沒有工作之後的金錢來源就是郭敏芬,及其離職之後至茶店大手筆花費之情況相符,參以卷內林俊豪於107年2月1日、同年5月16日於兩造住處推打郭敏芬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護抗字第21號裁定主文(本院卷二第181至183頁、原審卷一第147頁),及林俊豪並未提出其於95年間離職之後,有何其他收入用於兩造婚姻生活,堪認林俊豪縱於95年離職之後,仍有前開匯款或費用支出,但其僅是花用郭敏芬所給予之金錢,縱該些金錢部分為兩造於婚姻生活中共同累積之資產,亦非林俊豪於95年離職、離家之後,對於兩造婚後財產仍有其他新增收入來源之助益。至林俊豪另提出其於103年間整修附表編號1所示房地之免用同一發票收據、估價單(前審卷第215至217頁),然該房地為林俊豪所有,其於離家後整修前開房地,與兩造婚姻生活何關,並無舉證,自難認為對於兩造婚姻生活有何貢獻,併予說明。  ⒌兩造於79年12月29日結婚,至基準日107年4月3日,婚姻期間 約28年4月,又林俊豪於95年5月離職,並於同年離家與丙○○同居,兩造婚後共同生活期間約15、16年。兩造於共同生活期間,對於家庭生活及經濟均有貢獻,並以兩造共同賺取金錢購買附表所示房地,又林俊豪離職、離家後,並無新增其他收入來源,且有浪費情事,已如前述,而郭敏芬持續經營尚文書坊、尚文公司、上文公司,並負擔家庭及子女生活費用,有前開商號、公司帳戶明細、郭敏芬郵政存簿儲金簿可參(本院卷一第253至306、363至384頁、原審卷一第95至124頁),衡酌兩造婚姻生活情形,對於婚姻存續期間對於家庭之貢獻程度,認林俊豪得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比例應酌減至5分之1即657萬6,308元【計算式:32,881,541×1/5=657萬6,3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林俊豪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郭敏 芬給付657萬6,308元,及其中2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28日起、其餘457萬6,308元自108年8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郭敏芬給付357萬2,693元本息及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郭敏芬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就其餘應准予之300萬3,615元,原審判決林俊豪敗訴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有未合,林俊豪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前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林俊豪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林俊豪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林俊豪已減縮部分利息起算日之聲明,如前所述,爰將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減縮如本判決主文第7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林俊豪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 郭敏芬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翁儀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附表: 編號 姓名 種類 項目名稱 價值 (新臺幣/元) 爭執與否 1 林俊豪 不動產 基隆市○○區○○街000號4樓 3,619,292 不爭執 2 林俊豪 不動產 基隆市○○區○○街00○0號 2,885,868 不爭執 3 林俊豪 不動產 基隆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3,644,798 不爭執 4 林俊豪 存款 新光銀行 45,619 不爭執 5 林俊豪 存款 基隆一信 175 不爭執 6 林俊豪 存款 凱基銀行 3,608 不爭執 7 林俊豪 動產 養殖魚種及周邊器材 183,200 不爭執 8 林俊豪 貸款 基隆一信貸款 -1,764,528 不爭執 9 林俊豪 貸款 新光銀行貸款 -1,817,224 不爭執 10 林俊豪 追加計算 104年6月25日之轉帳款 1,300,000 爭執 11 郭敏芬 不動產 基隆市○○區○○路00○0號 17,117,526 不爭執 12 郭敏芬 不動產 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9,825,334 不爭執 13 郭敏芬 不動產 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2樓 2,809,219 不爭執 14 郭敏芬 不動產 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3,786,118 不爭執 15 郭敏芬 存款 郵政儲金 502,080 不爭執 16 郭敏芬 存款 凱基銀行-台幣 86,278 不爭執 17 郭敏芬 存款 凱基銀行- 南非幣(匯率2.42) 18,307 不爭執 18 郭敏芬 存款 凱基銀行- 美金(匯率29.09) 294,885 不爭執 19 郭敏芬 存款 基隆一信 5,949,655 不爭執 20 郭敏芬 存款 基隆一信股金 10,000 不爭執 21 郭敏芬 存款 基隆二信 5,387,473 不爭執 22 郭敏芬 存款 基隆二信存單 1,000,000 不爭執 23 郭敏芬 貸款 新光銀行 -1,765,306 不爭執 24 郭敏芬 負債 新光銀行 -3,521,996 不爭執 25 郭敏芬 擔保 保證債務 -1,817,224 不爭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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